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08•【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四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月8日审议通过了《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现予公布。
《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2022年1月8日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2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一泓清水永续北送,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及其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输水沿线保护区、汇水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区域协同、系统治理的原则,确保水质安全、工程安全、供水安全。
第四条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处理好保护和发展、修复和利用的关系,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方针,统筹水源保护、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的关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建立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加大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促进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民生保障协调发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07〕1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燉T338-2007)》、《河南省水环境功能区划》、《河南省水功能区划》的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一、区划范围本次区划范围为18个省辖市及20个县级市的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全省共113个饮用水源地,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地41个、地下水饮用水源地72个。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划定。
二、省辖市饮用水源保护区(一)郑州市1.黄河邙山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黄河邙山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黄河南岸50米的陆域;邙山提灌站前沉沙池水域和沿岸50米陆域;石佛沉砂池厂界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京珠高速公路桥至桃花峪的黄河水域和黄河南岸大堤以内、黄河北岸生产堤以内的滩区。
2.黄河花园口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黄河107公路桥至花园口取水口下游700米的水域及其黄河南岸大堤外50米的陆域;沉沙池和输水明渠的水域及其沿岸50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京珠高速公路桥至桃花峪的黄河水域和黄河南岸大堤以内、黄河北岸生产堤以内的滩区。
3.尖岗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尖岗水库郑密公路桥至王胡侗桥水域及其沿岸200米的陆域;输水明渠的水域及两侧50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尖岗水库郑少高速、绕城高速、侯寨公路内的水域和汇水区的陆域;输水暗管两侧50米的陆域和输水明渠一级保护区外50米的陆域。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公告-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公告
正文: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公告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划定了市区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豫政文[2000]104号),现予公告。
一、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
1.黄河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500米水域;
2.邙山提灌站泵前沉沙池水域和沿岸50米陆域;
3.邙山输水渠道自邙山出水口至西流湖水域及两岸各50米陆域;
4.大流沟沉沙池、石佛沉沙池、西流湖、花园口水源厂沉沙池和调蓄池的水域及其沿岸200米陆域;
5.尖岗水库、常庄水库向西流湖输水渠道自出水口至西流湖入水口的水域及两岸各50米陆域;
6.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设计最高水位线以内的水域、滩地和设计最高水位线以外200米陆域。
二、西流湖一级保护区外5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汇水范围为准保护区。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结束——。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2年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2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现行的133件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悖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70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 郑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6] 1号 1986.3.13 已被1995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代替2 郑州市房屋互换暂行办法郑政[1986] 1号 1986.3.13 已被1995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代替3 郑州市工交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郑政[1986]3号 1986.4.18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4 郑州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6]64号 1986.6.28 已被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代替5 郑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办法郑政[1986]81号 1986.8.12 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有新规定6 郑州市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目标责任审计试行办法郑政[1987]11号 1987.2.19 1999年5月24日中办国办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有新规定7 郑州市违反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处罚暂行办法郑政[1987]15号 1987.3.30 处罚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抵触,已被《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8 郑州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郑政[1987]17号 1987.3.5 已被1997年8月18日施行的《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代替9 郑州市风景名胜区(点)管理暂行规定郑政[1987]19号 1987.3.11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有新规定10 郑州市国营小型和集体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郑政[1987]22号 1987.3.1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1 郑州市商业、粮食、供销企业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郑政[1987]23号 1987.3.1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2 郑州市建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24号 1987.3.10 已被1996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代替13 郑州市掘动和临时占用道路暂行办法郑政[1987]27号 1987.3.18 已被1997年8月18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代替14 郑州市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郑政[1987]33号 1987.3.20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5 郑州市外经出国人员审批程序暂行规定郑政[1987]36号 1987.4.2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6 郑州市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郑政[1987]38号 1987.4.24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7 郑州市天然气使用管理试行办法郑政[1987]46号 1987.4.29 已被2000年10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18 郑州市城市供水水源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66号 1987.7.30 已被2000年4月13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代替19 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郑政[1987]68号 1987.8.10 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代替20 郑州市发票管理试行办法郑政[1987]71号 1987.8.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新规定21 郑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郑政[1986]89号 1987.1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新规定22 郑州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103号 1987.11.20 已被1993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代替23 郑州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郑政[1987]108号 1987.11.28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4 郑州市计划免疫保偿试行办法郑政规[1988]1号 1988.1.10 已被1994年10月12日施行的《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代替25 郑州市社会办医和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2号 1988.1.20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新规定26 郑州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郑政规[1988]3号 1988.3.2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7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4号 1988.3.22 已被1994年2月19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代替28 郑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郑政规[1988]5号 1988.5.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9 郑州市围产保健管理试行办法郑政规[1988]8号 1988.7.20 1994年10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有新规定30 郑州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郑政规[1988]9号 1988.8.8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有新规定31 郑州市金水河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 10号 1988.9.27 已被1994年9月24日公布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代替32 郑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1号 1988.10.8 1999年5月30日公布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有新规定33 郑州市矿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4号 1988.11.20 已被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代替34 郑州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郑政规[1988]15号 1988.12.25 与国务院1998年8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不一致35 郑州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郑政规[1988]16号 1988.12.25 国办发[1999]67号文有新规定36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8号 1988.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新规定37 郑州市技术合同仲裁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 1989.5.5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抵触38 郑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 1989.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新规定39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1990.2.20 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40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 1990.10.9 已被《郑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62号)代替41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号 1990.12.10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已修订42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 1990.12.12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处罚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要求43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1990.12.20 2000年2月3日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已明令废止44 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 1991.7.22 与《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规定不一致45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 1991.8.4 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新规定46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 1991.10.9 已被《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47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 1991.12.24 核心内容所依据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已废止,所依据的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已作重大修改,且已不适应实际需要48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1号 1992.4.8 已被1999年5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代替49 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市政府令第23号 1992.5.23 已被2000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代替50 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 1992.7.7 2000年8月15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已明令废止51 郑州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 1992.8.8 处罚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设计文件审批与1995年10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不一致52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 1992.8.8 与行政处罚法和修订后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不一致53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8号 1992.10.23 与《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不一致54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1992.11.1 与市场经济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抵触55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1号 1992.12.10 已被1994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代替56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1993.2.24 所依据的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已于1997年10月5日被国务院明令废止57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1993.2.24 所依据的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58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5号 1993.3.9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已作了重大修改59 郑州市市徽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 1993.7.3 与国务院规定相抵触60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 1993.7.25 已被《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代替61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1993.9.20 已被1998年6月12日公布的《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62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 1994.2.19 已被1998年9月1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代替63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6号 1994.7.16 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新规定64 郑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1995.6.1 已被2001年5月1日施行的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65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 1995.8.21 《河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有新规定66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 1995.12.27 已被2000年4月13日公布的《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代替67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市政府令第57号 1996.7.15 对集体企业审计超出审计法规定的审计部门的权限68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 1997.10.10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有新规定69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 2000.1.15 已被2001年9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代替70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2000.11.2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结束——。
143311_河南省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

河南省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2008-2020年)河南省环境保护局二〇〇九年四月目 录第一章 规划指导思想和原则 (8)一、指导思想 (8)二、基本原则 (8)三、规划编制依据 (9)(一)法律依据 (9)(二)环境质量标准 (9)(三)技术依据 (10)第二章 规划目标 (11)一、规划水平年 (11)二、规划范围 (11)三、规划目标 (11)(一)总体目标 (11)(二)分阶段目标 (12)(三)水质保护目标 (12)第三章 社会与经济发展状况 (13)一、土地利用状况 (13)二、人口状况 (13)三、经济、产业状况 (13)四、供水、用水量状况 (14)五、污水处理状况 (15)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概况 (17)一、水源地基本状况 (17)(一)供水状况 (17)(二)服务范围 (18)二、水质状况 (19)(一)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 (20)(二)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 (20)(三)地下水饮用水源地水质状况 (21)三、饮用水水源地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 (22)(一)一级保护区主要问题 (22)(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的主要问题 (22)(三)水源地环境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3)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与核定 (26)一、 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分结果 (26)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四流域分布状况 (26)(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淮河流域分布状况 (26)(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黄河流域分布状况 (27)(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海河流域分布状况 (28)(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长江流域分布状况 (28)三、黄河干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结果 (29)四、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30)五、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 (30)第六章 规划主要任务 (32)一、加强保护区违章建筑整治和保护设施建设 (32)二、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确保水源地水质安全 (32)三、有效减少和防止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非点源污染 (34)四、修复和保护保护区生态和植被,营造水源地良性生态系统 (34)五、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提高预警预报能力,强化饮用水水源地应急能力建设 (35)六、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能力建设 (36)第七章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工程 (38)一、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工程 (38)二、点源治理工程 (40)(一)一级保护区违章建筑整治工程 (40)(二)点源治理工程 (41)三、非点源防治工程 (42)四、保护区生态恢复与建设工程 (45)五、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工程 (46)(一)水源地监测体系建设工程 (46)(二)水源地监测能力建设工程 (47)六、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预警监控体系建设工程 (47)七、饮用水水源地应急能力建设工程 (48)(一)应急能力建设主要内容 (48)(二)应急能力建设工程 (48)(三)编制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49)八、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能力建设工程 (49)第八章 保障措施 (50)一、进一步理顺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体制 (50)二、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渠道 (50)三、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拓宽公众参与渠道 (51)四、加强规划的中期评估 (51)附表一 (53)附表二 (57)附表三 (58)附表四 (60)附表五 (61)附表六 (62)附件七 (64)附表八 (67)附表九 (70)附表十 (74)附表十一 (78)附表十二 (80)附表十三 (83)附表十四 (85)附表十五 (86)前 言饮用水安全问题是关系到千百万人民身体健康的大事,保证饮用水的安全,满足人民群众对饮用水水质越来越高的要求,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以及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头等大事。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正文:----------------------------------------------------------------------------------------------------------------------------------------------------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源,是指为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花园口和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及泵前沉沙地,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的输水渠道及其沿途的大刘沟、石佛沉沙地,西流湖,尖岗水库,常庄水库,尖岗水库和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花园口水源厂沉沙地和调蓄池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表水水源地。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包括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地下水源地、北郊地下水源地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下水源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为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6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实施督导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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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5•【字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源,是指为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花园口和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及泵前沉沙地,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的输水渠道及其沿途的大刘沟、石佛沉沙地,西流湖,尖岗水库,常庄水库,尖岗水库和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花园口水源厂沉沙地和调蓄池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表水水源地。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包括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地下水源地、北郊地下水源地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下水源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为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卫生、市政、农业等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对保护城市饮用水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第九条城市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组织城市供水行政、水行政、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
第十一条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的公共供水开采井周围五十米范围内、自备供水开采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划定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
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水源地、北郊水源地根据需要划定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置界线标志和警示标志,其他等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界线。
第三章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及污染防治第十三条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
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已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在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建。
第十五条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水源保护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二)向水域排放污水;(三)在黄河取水口保护区范围内停靠船舶;(四)放养畜禽和从事养殖;(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六)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七)游泳、划船、钓鱼、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八)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或者在陆域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使污水流入水体;(九)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贮存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二)人工回灌地下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三)农田灌溉用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穿透含水层凿井等活动,应当采取分层止水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五)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堆放场、转运站,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六)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抗凹、沟壑。
第十九条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厕所、渗坑、粪坑;(二)倾倒、堆放或掩埋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三)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四)设置油库、加油站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五)埋葬动物尸体、建立墓地、采砂取土。
第二十条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和在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对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工厂、养殖场(站)、居民点、旅游设施、商业设施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拆迁。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沉沙池和西流湖及时进行清淤,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三条在西流湖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其他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建设排水系统,确保城市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筹措资金,分期修建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的输水暗渠或管道。
第二十五条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输水渠道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取水。
确需取水的,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对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范围对城市饮用水源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一)参与编制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监督、指导城市饮用水源地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三)监督、检查污染源排放单位或个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四)组织实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程;(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调整种植业、养殖业结构,科学、合理、适量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三十条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教育保护区内的居民、单位自觉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有关部门制止、纠正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制止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建设活动,督促、指导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改造排污设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源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宣传贯彻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建立、落实水质日常检测、报告制度,制止、纠正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污染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三千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二)向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从事养殖、游泳、划船、钓鱼、野炊或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污染水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埋葬动物尸体、采砂取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厕所、渗坑、粪坑的,处以五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者贮存在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坑凹、沟壑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截流取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取水的,强制撤除取水工具。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由市水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尖岗水库、常庄水库管理单位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水源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予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