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一)
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追赃挽损机制探究——以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为视角

2023年6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un.,2023 第36卷 第2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6 No.2【刑事法学论坛】收稿日期:2023-03-01作者简介:孔令营(1989-),男,河南周口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追赃挽损机制探究———以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为视角孔令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000)〔摘 要〕 近年来,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呈现出多发、高发的态势,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刑罚的同时,追赃挽损工作是否高效到位也成为衡量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因素之一。
因此,完善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追赃挽损机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目前,在涉众型金融犯罪的追赃挽损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如,对赃款赃物范围的界定还不明确,相关立法不完善,“先刑后民”的刑事处理原则影响追赃挽损效果,涉案财物保全、保值、增值难,涉案财物冻结工作复杂,跨部门间协作机制配合不到位等。
为此,应该加强顶层设计,从立法上完善追赃挽损机制,注重涉案财物的保值增值,加强相关部门的衔接,贯彻落实相关的刑事司法政策、制度,真正实现追赃挽损工作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 涉众型金融犯罪;追赃挽损;集资参与人;财产保全〔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23)02-0068-05 涉众型金融犯罪,尤其是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由于涉案集资参与人众多,涉及面广,涉案集资金额巨大,严重侵害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进行。
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不只是个司法问题,还涉及到集资参与人、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事关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完善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追赃挽损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这类案件的办理是否达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不仅要看是否对被告人进行了合法判决,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的追赃挽损工作是否高质高效。
金融法试题及答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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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试题及答案[1]金融法复习材料一、名词解释:1. 信用证:银行根据进口商申请,向出口商开立的,保证在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满足时向出口商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凭证。
2. 票据行为:广义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狭义是指票据法所规定以负担票据债务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
3. 支票:是存款客户签发的,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4.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或在指定的日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日期,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
5.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或者在将来可以确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
6. 再贴现:是普通金融机构将所持有的未到期票据背书让与中央银行以兑取现款,中央银行于票面金额中扣除自兑取日至到期日之间的利息和贴现费后,将其余额支付给该普通金融机构。
7. 货币市场:货币市场是短期资金市场,是指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金融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期限短、流动性强和风险小的特点 8. 资本市场:期限在一年以上各种资金借贷和证券交易的场所。
资本市场上的交易对象是一年以上的长期证券。
因为在长期金融活动中,涉及资金期限长、风险大,具有长期较稳定收入,类似于资本投入,故称之为资本市场。
9. 接管:是当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由监管机构派遣人员进驻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其经营管理权的制度。
10.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11. 同业拆借: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
12.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13. 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实名制:指要求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时,适用实名,出具实名证件的一项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6.01•【文号】高检诉〔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2017年6月1日)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与互联网相互融合形成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发展互联网金融,对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具有积极作用。
但是,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部分机构、业态偏离了正确方向,有些甚至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2016年4月,国务院部署开展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集中整治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
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专项整治工作,依法办理进入检察环节的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
针对办案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高检院公诉厅先后在昆明、上海、福州召开座谈会,对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行为性质、法律适用、证据审查、追诉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纪要如下:一、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基本要求促进和保障互联网金融规范健康发展,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
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充分认识防范和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立足检察职能,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效预防、依法惩治涉互联网金融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01.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其潜在的风险与传统金融没有区别,甚至还可能因互联网的作用而被放大。
要依据现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依法准确判断各类金融活动、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准确界定金融创新和金融违法犯罪的界限。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展开全文法释【2019】1号: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对于该《解释》的权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于今日公布,全文如下:《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姜永义陈学勇陈新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20.2.27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走私犯罪和跨境毒品犯罪增加,以及我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等涉地下钱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
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金融犯罪新罪名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与理性反思

明确性原则。刑法最大的任务在于明确应当被科处刑罚的行为的范围。
刑法 一 方面 通 过 向人 民预 告 实施 何种 行 为就 会 被科 处 何种 刑 罚 , 其针 对想 实 施违法 行 为 的动 机来 使 形 成 反对 动机 , 而使 其放 弃想 实施 违 法行 为 的念头 。 从 另一 方 面 , 刑法 又 禁止 国家对 法律 没 有规 定 的行 为 科处 刑 罚 , 防止 国家 侵害 人 民的权 利 。但事 实 上 , 由于 刑法 是具 有普 遍 性 、 象 性 、 反 复适 用 的规 则 , 法 对 于社 会 关系 调 整是 一 般 调整 , 抽 可 刑 其难 以对 动态 的生活 作 出完 全精 确 的描述 。 所 以 , 融 刑事 立 法 的绝 对 明确 是达 不 到 的, 只 能实现 相 对 明确 , 金 而 相对 明确 的程度 是刑 法规 定 的意
甚至 为零 。
上海 市人 民检察 院 2 0 — 0 9年 批捕 的 证券 市场 典 型犯 罪 中 , 07 2 0 以内幕 交 易罪论 处 的 , 年只 有 1 , 每 件
而操 纵 市场 罪 、 虚假 陈述 罪 的适用 率 为零 。上 海市 高 级人 民法 院 发布 的 2 1 度金 融 审判 系列 白皮 书 。 0 0年 白皮 书 指 出,00年上 海法 院共 受理 一 审金 融犯 罪 案件 115件 , 案被 告 人 139人 , 中 信用 卡诈 骗 21 6 涉 6 其 犯罪 案件 占了绝 大部分 , 98件 , 共 4 涉及 100名被 告人 。其他 金融 犯罪 的行 为也主 要集 中在 伪造 、 输 、 0 运 出售假 币犯 罪 , 伪造 金 融票 证犯 罪 以及贷 款诈 骗 、 票据 诈 骗 、 险 诈骗犯 罪 等传 统罪 名 上 。以上 调查 结 果 保 充 分表 明 , 虽然 金 融领域 犯 罪 的新罪 名不 断增 多, 但其 在 司法 实 践 中的适用 率较 低 , 出现 了大量 新罪 名 闲
金融犯罪新罪名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与理性反思

金融犯罪新罪名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与理性反思彭少辉【期刊名称】《上海商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12)004【摘要】In recent years, while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financial activities is very positive, the judiciary on the new charges applicable to financial crime is, in contrast, overcautious. Reasons to account for this phenomenon include discrepancy between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which lead to idle law, lack of clarity with major components of a crime, inadequate legislative technique, over-tolerant criminal judicial policy, and low professional quality of judicial personnel. To promote financial justice and to protect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financial markets, we need to coordinate financial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to focus on effects of legislation. We also need to strengthen training to improve the professional quality of judicial personnel and to innovate the financial criminal justice system.%近年来,金融刑事立法活动呈十分积极的态势,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实务部门对金融犯罪新罪名的适用却相当谨慎。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02.07•【字号】绍公通[2018]15号•【施行日期】2018.02.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诈骗罪正文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绍公通[2018]15号各区、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现将《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绍兴市公安局2018年2月7日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为有效打击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2017年9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绍兴市公安局召开绍兴市打击经济犯罪联席会议制度第一次专题座谈会。
会议就如何贯彻2015年5月2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会议认为,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贷款安全,入罪标准应当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
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是否安全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是否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二是是否形成了潜在损失等贷款风险。
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会议对以下四点达成了共识:一是有足额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的骗贷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犯罪;二是案发前已经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犯罪;三是“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的数额一般不应重复认定为骗贷数额;四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报案,且与担保企业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一般不予立案查处。
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

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一、引言金融犯罪是指在金融领域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金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极大,不仅对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还对社会稳定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金融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成为了各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深入探讨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
二、金融犯罪的定义和特征2.1 金融犯罪的定义金融犯罪是指在金融领域中,以非法手段获取财富或者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
金融犯罪包括但不限于金融诈骗、洗钱、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
2.2 金融犯罪的特征金融犯罪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高度专业性:金融犯罪往往需要一定的金融知识和技巧,犯罪分子通常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
2.高度隐蔽性:金融犯罪常常通过虚假交易、伪造文件等手段进行,其犯罪行为往往不容易被察觉。
3.高度利益驱动:金融犯罪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获取巨额利益,因此犯罪分子往往冒着被发现的风险进行犯罪活动。
4.跨国性:随着金融市场的全球化,金融犯罪也具有跨国性的特征,犯罪分子常常利用国际金融体系的漏洞进行犯罪活动。
三、金融犯罪的分类和刑法学原理3.1 金融犯罪的分类金融犯罪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手段进行分类。
常见的金融犯罪分类包括:1.金融诈骗:指以欺骗、虚构事实等手段获取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
2.洗钱:指将非法获得的资金通过一系列交易手段掩盖其非法来源的行为。
3.内幕交易:指在未公开信息的基础上,利用信息优势进行股票交易等行为。
4.操纵市场:指通过虚假信息、恶意交易等手段操纵市场价格和交易行为的行为。
3.2 金融犯罪的刑法学原理在打击和预防金融犯罪的过程中,刑法学原理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以下是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的几个重要方面:1.罪刑法定原则:金融犯罪需要明确规定相关犯罪行为和相应的刑罚,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2.罪刑相适应原则:金融犯罪的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既要有威慑作用,又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社会危险性和可教育性。
3.罪责划分原则:金融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应当明确划分,区分不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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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一)
一、金融犯罪的概念
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财产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金融犯罪通常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的骗购外汇罪,共涉及34个罪名。
由于金融犯罪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金融犯罪特别法立法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制定金融犯罪特别法呢?这是由当前及未来一定时间内的金融犯罪的社会现实所决定的。
我国进入社会转型的快速时期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由于种种原因,金融领域的犯罪呈现激增和蔓延之势。
从目前全国金融违法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基本走势来看,如今的金融违反犯罪,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一是犯罪点位普遍化;二是犯罪手段智能化;三是犯罪种类多样化;四是犯罪主体多元化;五是犯罪金额大额化;六是犯罪形式隐蔽化;七是犯罪方式团伙化。
金融犯罪猖獗与现代高新技术密不可分。
建立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金融业务,具有无穷的魅力,同时也产生了难以预见、难以控制的风险。
法律是严惩金融犯罪锐利武器。
国内和国际的金融犯罪实践充分说明,仅依靠金融犯罪的一般法是不够的。
加强金融刑事犯罪方面的立法,制定完善、有效的金融犯罪特别法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三、惩治金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使用假票据诈骗的有关情形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目前,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利用假票据进行诈骗,因被银行及时识破未能得逞的情况。
这类行为人通常利用某些单位急于融资的心理,把假票据(谎称真票,票面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提供给融资单位,双方商定如通过银行查询并办成质押贷款后,融资单位即付出相应报酬(此前有的则先付少量定金或中介费)。
对这类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各地做法不一。
一种是以票面金额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未遂)处理;另一种是以预先取得定金、中介费等费用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或诈骗罪处理。
笔者认为:(1)票据诈骗中的数额标准,应该理解为完成形态(即遂)的犯罪数额,即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而不应是票面金额或预期得到的金额。
这一点虽无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中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可作参照。
该《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盗窃和诈骗同为侵财型案件,其本质有相通之处,因此,行为人所持假票的票面金额和约定后而未实际到手的定金、中介费金额不宜作为定罪依据。
(2)根据《刑法》23条规定,未遂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票据诈骗(未遂)在目前情况下,何种情节可定罪处罚尚无明文规定,而前面述及的盗窃罪,对未遂犯罪的追诉定罪情节,司法解释则专门作了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整个金融诈骗(未遂)的追诉情节作出规定,以限制“自由裁量权”。
2、关于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
《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和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除此之外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前提。
但是,笔者感到金融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要构成要件。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同时,《纪要》就认定金融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7种情形,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据此,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显然不对。
前例行为人虽有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的行为,但其在接管企业后逐步清偿债务,且并无上述7种规定情形,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不宜作为信用证诈骗犯罪论处。
行为人为了开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能否按《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笔者也认为依据不足。
《刑法》条文虽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追诉标准》对此又作了限制,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应予追诉。
这里所指的金融票证,通常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开证所用的合同、仓单等是否包括其中尚不明确。
为减少争议,规范行文,笔者建议今后有关部门对金融诈骗各罪种表述时均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予以规定,同时对“金融票证”所涉范围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