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上)(一)
非典型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非典型合同及其法律适用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合同可分为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的合同,为典型合同;反之,法律未作特别规定且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为非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又可称为有名合同或有名契约,非典型合同又可称为无名合同或无名契约。
非典型合同是实行合同自由原则与法律列举典型合同的必然产物。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之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任意订立合同。
但与此同时,为便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立法部门往往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列举一些比较常见的、已经定型化的合同类型,即所谓的“典型合同”。
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可以参照现行法之规定订立合同完成日常交易行为,但由于生活现实情况复杂,“是故吾人日常生活所缔结之契约,其形态可为千差万殊,不一而足,加以随着交易生活之进展,人类欲望之增大,社会生活之益愈复杂化,吾人日常所为之契约未能纳于法律所定之典型中者,比比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这些合同在法律上又是有效的,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为其无效,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发生纠纷时究竟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了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此在第一百二十四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但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类型五花八门,仅靠合同法的一条规定实难对付,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类问题有必要进行类型化分析。
特别是合同法自1999年颁布实施以来,社会生活发生了许多重大变化,非典型合同的新类型也越来越多,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非典型合同的类型非典型合同是法律列举典型合同之产物。
民法或合同法若不列出典型合同类型,自无非典型合同这一对应物的存在。
在分析非典型合同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典型合同的范围进行界定,把典型合同的范围界定之后,余下的合同就是非典型合同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冲突规范作为一种间接性的规范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必须与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法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各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基本内容——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是否应作为国际司法渊源的问题——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监督法》第3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司法解释在不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前提下,对各级审判机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作为国际司法国际渊源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低阶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一般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
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只发生于法律对有关事项未加规定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冲突规范的特点◆《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指明涉及确定涉外抚养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时应适用何国的实体法加以调整冲突规范的类型——单边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内国法◆《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People's Livelihood Guarantee‖民生保障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合同行为为主的市场主体间交易活动占据了我国市场的半壁江山,在我国《合同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的背景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日益频繁,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随着合同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也随之显现。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如何准确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合同无效,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过程中,颇具争议。
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对此问题作出回应,本文以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发展作为切入点,对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判别加以探讨。
[关键词]合同效力问题;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范 [中国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5-168X(2021)05-0037-02邢思宇一、以合同法的作用与基本原则切入市场经济是动态的过程,始终处于运行的状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多以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庞杂的交易活动又构成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市场,合同成为调整市场资源配置和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主要手段。
在合同自由与鼓励交易原则的背景下,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多数基于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并排斥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涉。
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跳脱法律体系而独立存在,上述行为仍然要受法律与道德的约束,故合同效力的问题也应在法律规制的框架之内。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正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对于当事人合意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断更新其应有的内涵。
二、关于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演变对于无效合同效力之认定,我国自社会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之后,便在探索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相关规定。
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概述合同是法律上规定的双方或多方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创造、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在合同中,各方对权利义务的约束是通过规范性条款来实现的。
规范性条款是合同中约定自己、对方或第三人应该遵循的行为标准,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对权利义务的解释和约束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中的规范性条款可分为以下几类:强制性规范性条款强制性规范性条款指的是法律强制性设定的条款,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也必须遵守。
这类规范常见于消费者保护、劳动保护、竞争法等领域。
其中,以消费者合同的强制性规范较为广泛,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品质量、服务质量、价格、合同解释等方面。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在消费者电子合同中,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实际操作需要注意事项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并注意突出显示。
互相约束性规范性条款互相约束性规范性条款指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规范性条款,各方均应遵守,互相制约。
例如,企业与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产品标准、售后服务等内容,这些条款在合同生效后会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并约束双方行为。
此外,在合同中一些如“应当”、“不得”等词条构成的义务性条款中,也会约定约束各方的规范性条款。
建议性规范性条款建议性规范性条款指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遵守的条款。
此类规范性条款多见于合同的附属文件中,如技术标准、设计标准等。
例如,在建造工程合同的技术标准中,可建议使用某种具有代表性的标准或推荐某种使用方法,但并不强制规定其必须使用。
建议性规范性条款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只是向对方提供技术指导和建议。
法律适用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不同类型的规范性条款适用规则有所不同。
对于强制性规范性条款,一旦违反则会带来法律后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加入消费者协会时,不得规定或者同意规定消费者放弃通过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适用

我国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适用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深化,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合同法是我国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
其中,合同规范的类型也是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详细探讨我国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适用。
一、法律规范和契约规范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规范分为法律规范和契约规范。
所谓法律规范,就是由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规范,具有普遍的、强制性的规范效力。
而契约规范,则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合同规范,具有合同特有的自愿、约束性的规范效力。
在实际应用中,法律规范和契约规范的适用有不同的原则。
一般而言,当法律规范与契约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准;除非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者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问题可以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约定。
二、强制规范和非强制规范我国合同法又把合同规范分为强制规范和非强制规范。
强制规范即法律规定必须由当事人遵守的合同规范;非强制规范则是根据合同双方的意愿进行约定的合同规范。
强制规范包括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当事人之间基本利益的规定。
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了需要经过特定程序的房屋买卖合同; 或者贩卖、生产不合格商品的合同无效等规定。
非强制规范则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约定的条款,通常包括合同生效时间、履行地点和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
三、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我国合同法还把合同规范分为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
直接规范是指在合同中直接明确的规范内容,比如产品的数量、质量、价格、送货期限等等;而间接规范,则是指在合同中可能涉及的规范内容,如违约金和赔偿金的约定等等。
直接规范是合同中最基本的规范要求,同时也是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的义务。
间接规范虽然不直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但合同当事人需要互相信任并遵守。
四、结论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规范类型的划分,为当事人约定和履行合同提供了基本方向和规范依据。
合同法论述题复习参考

合同法论述题复习参考1、如何理解合同法的本质和地位?答:合同法本质上主要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以债权债务关系、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直接调整对象,其深层的社会关系则是社会的财产流转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关系和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两大部分。
合同法调整的是其中的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它反映的是平等主体间在转让产品或货币,完成工作和提供劳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的清偿或履行,具体体现着财产从一个民事主体到达另一个主体的合法移转过程。
这是合同法与物权法法律分工的明显不同。
合同法与物权法虽都是财产法,然而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直接规定社会财产的归属关系,其所要解决的是现存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主要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
因而,所有权及至整个物权,本质上是规定和反映社会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
而合同法作为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规范,规定和反映的是社会财产或其他劳动成果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并经过交换领域进入消费领域,其内容主要表现为转移已占有的财产,转换的目的或是实现对财产的占有,或是创造一个新的占有.因此,合同是当事人处分财产或获得财产的重要法律手段,充分反映着流通领域内的财产运动状态。
合同法则通过确认和保障合同当事人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而对这种财产流转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
合同法是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单行法。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宪法之下的部门法,而民法本身又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由若干调整某种民事关系的单行法组成的,如商标法、专利法、继承法等,合同法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也是这样的单行法。
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适用于合同法的同时,合同法以其特别或具体的制度和规定对各种合同关系进行调整。
2、合同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的内容是什么?答:(1)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
合同法

2、合同的特点 • (1)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实施的一种民 事法律行为。 •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 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 (3)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 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
• 合同的分类是指基于一定的标准,将合同 划分成不同的类型。 • 合同的分类是实行的二分法进行划分,即 每一个分类标准将合同分为两种类型。 1、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 称为标准,将合同分为: A、典型合同(有名合同) B、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
• 5、要约失效的概念及原因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 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 导致要约失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实质为反要约行为)。 【案例分析八】
(二)自由原则
•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四 条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的自由原 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 1、缔结的自由:即交易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 与他人缔结合同; •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 何人缔结合同 ; • 3、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决定签订什么 样标的和内容的合同; • 4、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协商变 更和协商解除已订立的合同,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 将合同解除; • 5、签约方式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 的签订形式。
• 4、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 其他给付为标准,将合同分为: A、诺成合同 B、实践合同 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诺成合同, 只有少数合同为实践合同 • 5、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用法律或当事人 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将合同分为: A、要式合同 B、非要式合同 现实生活中多数合同属非要式合同
《民法典》中合同形式瑕疵的补正规则——第490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

*合同专论〈〈民法典〉〉中合同形式瑕疵的补正规则—第490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彭诚信赵诗文摘要:《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不仅规定了合同法定形式瑕疵的补正规则,同时也规定了意定形式下 对履行的解释规则,但两者并未严格区分.补正规则的前提是形式之外存在真实有效的合意,合意的独立存在有赖于形式与意思表示可以分离。
补正规则能够一般化,在于我国法中较为单一的书面法定形式类型;而履行能够实现书面形式有限的证明、提醒功能,则是补正瑕疵的关键因素。
但是,若合同一方当事人无异议地接受另一方的履行,且足以引起履行一方的信赖,该信赖便应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关键词:合意;合同形式瑕疵;履行补正;诚实信用原则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502 (2021 ) 01-054-013作者: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诗文,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问题的提出在我国合同法上,要式合同的类型亦非少数,高达二三十种。
°可以说,形式已经严重侵入到民事主体订立合同的契约自由之中,形式强制似乎不再是一种例外。
原《合同法》第36条规定了法定形式瑕疵补正规范,形式的扩张得到很大程度的缓和,该条内容被原文不动地保留在《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
a但对于该条款内容的理解,仍存有诸多疑问。
(一)被补正前的合同效力为何在我国法学界,未按照法定形式作出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为何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不论是原《合同法》还是原《民法总则》,抑或是最新的《民法典》,皆未具体规定当事人没有采用法定形式时法律行为或者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
学说上对此争论甚多,至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目前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个观点认为,法定形式欠缺的合同应为无效。
®该观点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125条的规定,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若有违反,合同无效当本文系201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权利体系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8ZDA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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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上)(一)大家好,今天准备和各位交流的题目是: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近段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希望借这个机会听听大家的意见。
依我个人的看法,法官处理合同纠纷,至少应该掌握四项与法律适用直接相关的基本专业技能:第一项是妥当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的技能。
为了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法解释学上称为广义的法律解释。
法律非经解释无法进行适用。
当法官面对一个合同纠纷的时候,首先应当能够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确定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或者对法律的漏洞进行妥当的填补。
以此作为对合同纠纷进行裁断的大前提。
第二项是对法律规范的类型进行妥当识别的技能。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会面对一个问题,就是判断与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规范究竟是民法上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还是强行性规范?是强行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是禁止性规范中的管理性(取缔性)的禁止性规范,还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此时,为求得纠纷的妥当处理,法官必须要妥当确定用来解决纠纷的法律规范是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
因为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在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适用的规则是有区别的,而适用的法律效果更是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从这一点上讲,识别法律规范类型的技能就非常重要。
第三项是妥当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技能。
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都必须以适度信任法官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实现法治社会理想的基本前提,因此在进行法律规范设计的过程中,很多地方都给法官留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余地。
妥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合同纠纷的妥当解决,对于实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这一形式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对于兼顾个别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四项是妥当地进行法律的演绎推理的技能。
在处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性价值标准,对具体的合同纠纷做出价值评价,通过妥当安排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从逻辑的角度观察,这一过程就表现为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首先发现与纠纷处理相关的法律规范,即确定大前提,这与我们前面提及的第一项专业技能有关,然后通过审视案件事实确定小前提,最后通过将确定的案件事实,即小前提涵摄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所包含的事实构成中,得出处理纠纷的结论。
今天我们交流的内容就和前面提到的第二项专业技能有关:即探讨合同法上法律规范的类型及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在进行适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考虑到合同法上法律规范的设计,意在通过对不同类型利益关系的协调,来实现组织社会的目标。
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准备遵循这样的思路:考量、分析合同法可能面对的利益冲突的类型,将其作为考察合同法上法律规范类型的前提。
也正因此,对合同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分析,也提供了一种审判实践中识别法律规范类型的方法。
一、合同法上利益冲突的类型我们知道,在合同法上对于各种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是合同法最重要的使命。
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合同法上也只有那些与利益冲突的协调相关的法律规范,才是和法官适用法律、裁断纠纷有直接关联的法律规范。
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对于合同法上法律规范类型的识别就与合同法协调了哪些类型的利益冲突有直接的关系。
因为合同法在进行法律规范的设计时,它总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去进行相应的法律调整。
可见,识别合同法法律规范的类型应当以识别合同法上利益冲突的类型作为前提。
下面简要分析一下,有哪些类型的利益冲突,成为了合同法进行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
从合同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合同法所协调的利益冲突类型主要的有以下几种:(一)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合同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之间所出现的冲突。
这可以说是合同法上最重要的一种利益冲突的类型。
合同法上大量的法律规范即服务于协调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
(二)第二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尽管合同交易主要是发生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此合同法所调整的利益冲突主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但是,在市场交易的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所做出利益安排,有可能具有外部性,即不仅会影响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还有可能影响到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
举几个简单的例子。
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
在甲公司与乙公司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甲公司把价值8000万元的资产,作价100万元出售给乙公司,从表面上看两家公司之间的交易只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情。
但是如果把这个交易稍微作一点扩展的话,我们就可以看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
甲公司还有一个债权人丙公司,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5000万元的债权,如果甲公司把自己的财产以上面提及的条件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剩余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债权人丙公司的债权。
我们可以看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利益安排已经影响到了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丙公司的利益。
合同法上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对丙公司利益与甲公司和乙公司两个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出现的冲突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
其实,我们的合同法已经有这样的规定,这就是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合同法74条第1款确认,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还可以举另外一个例子。
比如说,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可见,房屋租赁合同里面如果出租人要转让房屋的所有权,一方面要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承租人,另一方面,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可以设想在实践中会发生这样的案件:甲与乙之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十年。
在合同履行到第二年的时候,甲由于急需一笔资金,就在未通知承租人乙的前提下,和丙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
甲和丙的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后,甲随即和丙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其实承租人乙也愿意按照丙的出价购买甲的房屋。
此时甲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就损害了特定第三人乙的利益。
在合同法上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对这样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进行相应的法律协调。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30条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甲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损害了乙的优先购买权,如何保护乙的利益。
在目前进行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在提交给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乙,在这种情况下,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和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属于相对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所谓相对无效的意思就是说,只有乙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而且仅在乙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官确认的情况下,合同才无效,否则合同即是生效合同。
这与合同绝对无效明显不同,在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况下,不但合同是自始、当然无效;而且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合同绝对无效的主张。
在合同被确认相对无效的情况下,承租人乙有权以第三人丙购买房屋的价款,和甲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不难看出,前述两个案件中,合同法调整的利益冲突,都属于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合同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所出现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可以说是合同法上第二种类型的利益冲突。
(三)第三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所出现的利益冲突。
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也属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具有外部性的体现。
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所出现的利益冲突,在合同法有不少地方都有体现。
其中最典型就是合同法第52条。
合同法第52条是关于合同绝对无效的规定,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类型绝对无效的合同,其中第一种就和国家利益有关: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种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同样,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也涉及到了国家利益,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这种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在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中,审判实践中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国家利益指的是什么。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以后,围绕着如何确定国家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存在非常大的意见分歧。
其中意见的对立集中在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是不是合同法所说的国家利益。
依我个人的看法,无论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还是从逻辑分析的角度,合同法上所说的国家利益,都不应当包含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法最基础的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因为它是整个民法的基石。
民法就是建立在民事主体平等的假设之上,离开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定就不会有民法。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应平等对待。
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正如德国学者哈贝马斯教授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这本书里所言,“政治立法者所通过的规范、法官所承认的法律,是通过这样一个事实来证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来对待的,简言之:在保护权利主体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
”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方式,民法是通过对民事主体间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来实现自身调控功能的。
郑成良教授在他的著作《法律之内的正义》中提到“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
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
”。
近代民法相对比较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这里的近代民法,按照梁慧星教授在《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这篇文章中的看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州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
在范围上包括德国、法国、瑞士、奥地利、日本以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并且包括英美法系的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