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实质要件
第三章 第二节 法人

第二节法人一、法人的概述(一)定义——所谓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个人——合伙——法人,意义:(1)使多数的人及一定的财产得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便于从事法律交易;(2)使法人得与社团得社员或财团的财产分离,将法律的责任限定于法人的财产,避免个人的财产因此受影响。
(二)法人的本质法人的本质问题是19世纪法学理论上最具争议性的问题。
主要有三种学说:(1)法人否认说认为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及财产而外,并无所谓法人之存在。
又区分三种观点:第一,目的财产说(德:布林兹),认为法人的本质,不过是为一定的目的存在的财产而已。
第二,受益人主体说(德:耶林),认为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为其实质主体,所谓法人不过是形式上的权利归属者而已。
第三,管理人主体说(德:霍达),认为实际管理法人财产的人,才是法人的本体。
效果:法人既无权利能力又无行为能力。
(2)法人拟制说此学说源于罗马法,16、17世纪时注释法学者也采此说,集大成者是萨维尼。
近代民法思想,以个人人格的尊重为最高指导原则,同时为强化中央集权,对于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严加排斥,只于例外情形,承认团体的存在的,并且须经法律的特许。
内容: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不是自然人而取得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是靠法律之力拟制其为自然人,即:所谓法人就是法律所拟制的人。
效果:法人既为法律所拟制的人,则无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法人机关(如董事等)为法人的法定代理人。
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董事会在诉讼及非讼事件中代表社团,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日本民诉法规定“关于法定代理及法定代理人的规定,于法人之代表人准用之”。
(3)法人实在说此说针对拟制说与否认说,认为法人是独立的实体的存在。
又区分两种观点:第一,有机体说(德:基尔克),认为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法人为社会的有机体,有其团体意思。
其二,组织体说(法:米休、撒莱),认为法人非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即:法人是适合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上的组织体。
民事起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民事起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1、形式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之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起诉状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如是法人写明其全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如是其他组织、写明其全称,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代理权限;
(二)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的来源、种类、证明对象、证人姓名和住所。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起诉、原则上要有具备以上内容的起诉状。
但在出现当事人的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包括文化水平、书写能力的困难和经济上的困难同时具备,这时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原告所记录的内容,签字捺手印。
2、实质要件
对起诉实质要件的审查具体来讲,主要是围绕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其一,原告是否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二,是否有明确的被告;其三,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四,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合乎条件的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例如,借贷关系案件就应审查原告是否有书面借据,若无书面借据,有无其他必要的事实根据,二者皆无的,即使具备其他条件,亦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诉状的审判员、书记员共同署名。
参考资料:
/newlaw2002/SLC/SLC_JingJie.asp?Db=jin&Gid=855644892。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建设工程法人制度

建设工程法人制度法人是建设工程活动中最主要的主体。
作为建造师,应该了解法人的定义、条件以及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要熟悉企业法人与2Z201021法人的法定条件及其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2017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法律赋予社会组织具有法律人格的一项制度。
这一制度为确立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便于社会组织独立承担责任提供了基础。
一、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依法成立。
法人不能自然产生,它的产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法人的设立目的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2.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的名称是法人相互区别的标志和法人进行活动时使用的代号。
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指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机构。
法人的场所则是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也是确定法律管辖的依据。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它要求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必须与法人的经营范围或者设立目的相适应,否则将不能被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
3.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必须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承担在民事活动中的债务,在民事活动中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失时能够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有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论文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摘要:针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结合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建构我国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关键字: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法人人格否认是以法人的出资为限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是对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与发展,须谨慎适用,如果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不明确,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因此,要准确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明确其适用条件。
一、学界争议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包括三方面内容: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㈠主体要件。
强调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两个主体:⒈滥用法人人格的控制股东;⒉受到损害的相对人;㈡行为要件。
把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区别分类,以便在实践中对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行为准确判断。
㈢结果要件。
强调公司债权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因控制股东的滥用行为致损,必须由该控制股东直接负责,才可获得补偿。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
显然,该三要件理论没有关于过错的规定,而主体要件中对受到侵害的相对人的规定是多余的,因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造成损害即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必然会有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因此无须在主体中加以规定。
民法学者睦鸿明先生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包括五个方面:㈠资格要件,即法人经国家公权力确认,取得独立人格。
㈡实质要件,即该公司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足以使法人独立性丧失。
㈢结果要件,即控制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此结果有因果关系。
㈣主观要件,对股东和内部人实行”故意推定”原则,需让他们负担证明自己没有滥用法人人格的举证责任。
㈤程序要件,由相关主体向法院提出请求才可进行。
此观点将结果与因果关系合为结果要件,并增加了提出主体的程序要件。
二、建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通过以上各位学者对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的认识和分析,可以看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犯相关主体的利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可以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建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㈠主体要件即拟被否认人格的法人已经国家公权力的确认,取得形式上合法的独立法人人格,这种形式上合法的法人人格正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对象。
法人的名词解释具备什么条件

法人的名词解释|具备什么条件法人的名词解释:法人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各国法人制度具有共同的特征,但其内容不尽相同。
不同的法人形成了不同的法人理论,法人制度理论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理论基础。
法人的具备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依法成立。
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
在我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
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
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
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时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
名称应当能够表现出法人活动的对象及隶属关系。
经过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
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组成。
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
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特征:1、法人不是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但其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公共基础知识》TXT复习版

公司是指按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不同划分为五类: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公司法的原则: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设立公司和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司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障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
会计法的原则:真实、完整、合法;审计法的原则:依法审计原则、独立审计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强制性原则、保守秘密原则。
对外贸易法的原则: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坚持平等互利;准许货物与技术自由进出口,逐步发展国际服务贸易。
49、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国家、用人单位、个人责任分担的原则;基本社会保障与提高生活质量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障水平和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的原则。主要分为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优抚安置法。
(1)政府职能的外部转移。指政府将不属于自己的职能还给企业以及社会中介组织,防止政府职能的“越位”,将属于政府自己的职能收回,防止政府职能的“缺位”。
(2)公共行政的科学化。公共行政的科学化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内在动力。要按照统一、精简、高效的原则大力精简机构和人员;要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合理划分和界定各级各部门的事权和职能分工。
(3)技术手段的创新。技术手段的创新是政府职能转变的根本保障。举例:政府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工具可以间接、宏观地对市场进行调控;政治科学和管理科学的发展使政府的机构设置和组织运作更加合理有效。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论法人

1、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从事生
产、经营,以营利事业为宗旨的法人。 它属于为其出资人营取利润的法人,公 司是企业法人的典型。
对企业法人,根据所有制性质和投 资方式的不同,又分为全民所有制法人 (国有独资公司)、集体所有制法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人和外商独资企业法人。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以 自己的名义和财产,独立清偿自己的 债务,在法律上不株连其他人。 法人的出资人、法人的工作人员 等,对法人的债务不负担清偿责任。 为什么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1)法人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自 己的行为自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理机 关 ”为必要,管理机关一般叫做“理事
会”、 也有称为“管理委员会”的。最后,财
团 法人虽然也需要监督机制,但是,通常 都不设置监事或监事会,而是通过其他 方式,实现对目的财产管理活动的监督。
(3)场所。法人的场所,是法人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法人可以同时 有多个场所,且可以在不同的地点。需 要注意的是,法人的场所与住所是不同 的,法人也必须有自己的住所,其住所 是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 在的地方。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其 住所的意义与自然人住所的意义相同。
第四节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一)意义 (二)特点
1、以社会属性而不是以自然属性 为基础
法人的权利能力建立在社会属性基 础上,其内容不能包含属于自然人专有
的权利义务,例如生命权、健康权、姓 名权等。
2、权利能力具有个别性和特殊性 所谓个别性,是指每个法人的权利 能力都独具个性,各不相同。 法人的权利能力取决于其成立所依 据的法律、章程、设立目的等因素,故 权利能力各不相同。如社团法人与财团 法人,其权利能力不同,再如,同样是 社团法人,营利性的和非营利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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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人实质要件之内容
笔者认为,团体之形成独立性整体结构,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具有持续性的合法目的
团体是人们为实现目的谋取福利的手段和方式,正是在一定目的即利益追求的动力推动下,人们才会组成团体,将个人意志转化为团体意志,利用团体实现自己的意志。
正如社会学家所指出的:“团体目标是团体存在的根本甚或关键,也是其之所以存在或形成的基本理由”。
[8] 而更为关键的是,团体组织的目的是法律的首要关注点。
合法目的是法律确认团体之合法地位的首要原因。
如江平先生指出的:“法人制度考虑的不是法律视线中团体的统一形式,而是关注其结合目的,认为正是这一结合目的,才带来个人集团的某种程度的内部和外部的整体关系”。
[9] 人们所欲实现目的是形成独立性整体结构的根本动力。
理解这一要件需把握两点:一是目的需具有持续性,即长久性。
那些为短暂目的临时进行的人的联合,不具有独立性。
普通的民事合伙即是此例,目的的短暂性使人、财产之结合松散,无法形成独立结构。
法律更没必要浪费成本赋予其独立人格,相应的按民事合伙契约之规则处理其内外部关系。
二是目的须合法,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公序良俗。
非法目的之人的联合或独立财产组织,法律不能承认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在古罗马时,团体的成立起初并不需要国家特许,只要目的合法即可成立。
《十二铜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团体)成员有彼此缔结契约的权利,只要他们不把它用来破坏任何涉及社会秩序的法令”。
[10]当时的法人理念中也认为:“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的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
[11]
持续性合法目的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具体如章程及其他组织协议中的活动宗旨、经营范围,及团体成员的其他协议中关于组成团体之目的的规定。
(二)具有独立的名义
社会主体参与民事生活,首先需借助社会符号达到彼此识别而不至于相互混淆。
在法律人格制度上,就要求法律人格具有外在化形式。
自然人以姓名为其外在人格要素之一,以姓名为其外在标表型人格权。
团体对外须表明其独立性,以区别于其成员及其他主体,这就需要团体对外须具有独立的名义。
在社会生活中,团体之内部组织程度如何,外人不易知晓。
交易相对人主要是以对方是否具有独立名义来判断其独立性。
为保护交易之安全,现代法律对主体之识别实行客观主义标准,以主体之外在表现形式判断其主体性。
就此点而言,独立名义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取得具有决定性作用。
像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以所属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行为,故外人多认为其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仅是所属企业法人人格的扩张。
独立名义是团体之独立性整体结构的外在标志,是表彰其独立人格的外在标志,也是团体意志对外表达的载体,其淡化了团体之代表人个人或其他成员或财产捐助人个人的人格,而标明了团体的独立人格。
(三)具有独立的财产
马克思指出:“财富的本质就在于财富的主体”。
[12]财富只有依附于一定的主体才能实现其社会价值,或者依附于一定的个人,或者依附于一定的团体。
自然人为法律的终极关怀,因此自然人具有人格并不以财产为条件,而团体是自然人的手段和工具,团体具有人格则需以拥有财产为绝对条件,财产为法人人格不可或缺的要素。
首先,独立财产对于团体独立性结构的形成至关重要。
因为每个人均是独立的个体,仅有人的联合,则该“联合”及易有松散性。
独立财产与人之因素的结合,使独立的个人有联合之客观物质基础。
独立财产,淡化了个人人格,从而表现出人与财产结合体的独立性。
其次,财产是团体成立,运作的物质基础是团体实现目的事业的物质保障。
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外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团体所参与之民事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没有独立财产,法人无法顺利参与民事关系。
再次,独立财产是团体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其财产状况关于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
就社团法人,其财产来自成员的投资或设立人的拨付,财团法人之财产则来自捐助人的捐助。
不同类型、不同目的的法人的成立,对财产的要求不同。
对营利法人,独立财产为其绝对必要条件,并且为实现交易安全,必须达一定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对于公益法人,也以捐助财产为基础;对于其他目的法人,如各种文艺团体,研究团体等,其法人成立则以“必要经费”为标准,即其独立财产足够其运行即可。
对于“独立财产”,不能理解为为法人绝对的所有,因为最终事实上仍属于投资人。
财产之独立,应指财产于一定时空范围内,依团体意思和特定目的,独立地排他地运行。
[13] 也即,财产于团体存续期间受团体意志的独立排他的支配。
即使对于所有权,我们也可理解为是财产权人于权利存续期间依自己意志对财产
进行排他性支配的权利。
前几年理论界关于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权性质的争论,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结果。
因为诸如企业的财产终极上仍为其投资人、设立人所有。
将财产独立出来投于特定团体之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的目的和利益,即无论社团之成员还是财团之财产捐助人,将自己特定之财产脱离自己意志之控制的原因就在于,以此特定财产实现特定目的。
所以,所谓“独立财产”,应是依“团体”之独立目的和意思独立支配运行,而非为实现其他目的而运行,不受其它目的的支配和影响。
“独立支配”当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但基于法人财产权的多样性和综合性,我们不能简单称之为“所有权”。
需要明确的是,财产并非法人本身,财产做为物质客体,永远不会从自身产生主动性,不会具有人格。
那种认为财产是财团法人的本质和人身的说法是不科学的。
财产是法人的必备要素而非法人人身。
在财团法人,其独立财产之人格性来源于财产捐助人的捐助意思,法人人格并非凭空产生,而根本上来源于其背后的自然人的意志。
没有捐助意思,独立的财产无从获得独立性;没有作为其管理机构的自然人的管理,该独立财产也无从运作。
古罗马时曾将无主财产视为财团法人,其实,是将该财产负载了国家也即立法者的意志,国家将应用于其他特定事业的意思负载于该无主财产之上,使其具有了相对独立性。
正是“独立财产”的如此性质,我们才认识到商事合伙也已具备独立财产,可以成为独立法人。
因为商事合伙成立时,有合伙人共同投入的财产,该财产于合伙存续期间不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混淆,合伙人个人不能随意支配,只依合伙目的独立地排他地运动,符合“财立财产”的特征。
在法人财产中,团体之固定场所是必备因素。
它不仅具有法律上“住所”之意义,更重要的在于其也是形成和对外表示其独立性整体结构的必要因素。
(四)决策机制和管理人、代表人机制
这是要求团体须具有能形成、表达团体意志的法人机关。
前文已述,团体之成为法人,必须组织得如同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一样,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生活介入市场。
自然人之参与生活,最重要的是有思维器官和表达器官,即形成个人意志的器官——大脑,和表达意志的器官——喉舌。
法人之机关,同样以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达机关为基本机关。
法人的意思形成机关即决策机制,是将个人意志整合上升和转化为团体意志的机制和过程,意思形成机关的根本应是能形成团体意志,因此,我们不能将其简单理解为是固定的意思形成机构,如公司股东会等。
机构是常设性,固定存在的法人内部组织,但法人机关强调的是一套规则和机制。
对于各种团体,其意思形成机关就是决策机制。
因此,公司股东会为其决策机制,商事合伙中依合伙协议所确定的合伙事务议事规则也是决策机制,是合伙的团体意志形成机关。
特殊的是,财团法人中,其意思固定于章程中。
法人意思表达机关,即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对外代表团体执行和表达团体意志的机制。
代表人或管理人可以更换,但无论更换为何人,团体之对外表达团体意志的机制均存在。
因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企业,受企业权力机构授权或代表人委托,指定的企业的其他成员也可以对外代表企业。
同样,商事合伙设立事务管理人,对外可代表合伙,表达和执行合伙的意思,经全体合伙人决议,其他合伙人于特定场合,也可以代表合伙。
此时,合伙的意思表达机制也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存在。
商事合伙同样可以成为独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