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河船长5米登记办法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22年)正文:----------------------------------------------------------------------------------------------------------------------------------------------------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履行船舶检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自然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交通运输部

附件1《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表1:一般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总吨位5000总吨及以上30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5000总吨10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3000总吨6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1000总吨3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100总吨以上至未满300总吨100总吨及以下甲板部船长及高级船员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1人、三副1人、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船长1人、大副或二副1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船长或驾驶员(工程类船舶、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船长或驾驶员(工程类船舶、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普通船员2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主机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75千瓦及以上75千瓦以下功率至未满500千瓦至未满150千瓦轮机部高级船员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无无表2:客船、液货船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甲板部客船总吨位2000总吨及以上10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0总吨6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1000总吨3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100总吨以上至未满300总吨100总吨及以下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再增加二副1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再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人、普通船员1人1人液货船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或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轮机部主机功率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75千瓦以下瓦一般规定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普通船员1人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无注: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是指连续24小时之内,船舶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的持续时间(船舶持续停泊不超过4小时的,视为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国土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第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中国海事局关于修改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修改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海船舶【2010】6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1号)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三《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以下称《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再次进行修订。
经修订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见附件)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三、《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海船舶﹝2006﹞145号)附录3相应废止。
现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以下称《配员证书》)签(换)发和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经修订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核发《配员证书》。
《配员证书》中的“证书”栏目所填写的船员类别,按照《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确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配员证书》与船上任职船员所持《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类别的对应性,根据《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及有关规定确定。
二、2010年12月31日前签发的《配员证书》如与经修订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不一致的,船舶所有人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原《配员证书》等有关材料到船舶登记机关(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三、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按照《配员证书》所载要求实施查验。
2012年1月1日起,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所持《配员证书》低于《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换证,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纠正措施。
四、请各局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相关单位,并组织好《配员证书》的签(换)发工作。
内河木质船舶检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内河木质船舶检验办法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船规字[1998]589号文公布自1998年12月31日起施行北京目录第1章总则 (3)第2章检验种类和检验项目 (3)第3章船体结构 (9)第1节1般办法 (9)第2节外板及甲板 (10)第3节船底骨架 (11)第4节舷侧骨架 (13)第5节甲板骨架 (13)第6节舱壁 (14)第4章干舷和稳性 (14)第1节干舷及载重线标志 (14)第2节稳性 (15)第5章船舶设备 (16)第6章吨位丈量 (17)第7章乘客定额 (18)第1节1般办法 (18)第2节乘客定额标准 (19)第3节乘客舱室 (19)第4节卫生处所 (19)第八章轮机及电气设备 (20)第1节轮机 (20)第2节电气设备 (22)第1章总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对内河(包括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木质船舶执行技术监督检验,促进木质船舶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特制定《内河木质船舶检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1.2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内河B、C级航区及J级航段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20m,珠玑功率小于29kW(40马力)单层甲板或敞口木质船舶。
1.3本办法所涉及的航区分级依据本局《内河船舶检验技术规则》第2篇的规定。
1.4 在本办法对木船建造和检验中的主要要求做出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本局备查。
1.5 定义船长L(m):沿满载水线自首柱(或首部纵中剖面处船壳)前缘量至尾部中剖面处的船壳外缘的长度。
船宽B(m):在船长中点处,包括船壳板在内的船体最大宽度(舷伸甲板不计入)。
型深D(m):在船长中点处,沿舷侧由平板龙骨的下表面(无平板龙骨,则取该处船底板下表面)量至干舷甲板上表面的垂直距离。
吃水d(m):在船长中点处,沿舷侧由平板龙骨的下表面(无平板龙骨,则取该处船底板下表面)量至满载水线的垂直距离。
内河船舶管理新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内河航运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为加强内河船舶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内河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我国政府近日发布了新的内河船舶管理规定。
以下是对新规定的详细解读。
一、总则1. 目的和依据本规定旨在加强内河船舶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内河水域环境,促进内河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河水域从事运输、作业的内河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等。
二、船舶登记与证书1. 船舶登记内河船舶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船舶进行登记,并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 船舶证书内河船舶必须取得以下证书:(1)船舶国籍证书;(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3)船舶适航证书;(4)船舶载重线证书;(5)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三、船舶检验与维护1. 船舶检验内河船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确保船舶适航。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船舶进行检验,并颁发船舶检验证书。
2. 船舶维护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维护,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
船舶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船舶设备的检查、保养和更换;(2)船舶结构的检查、维护和修理;(3)船舶消防安全系统的检查和维护;(4)船舶防污染设备的检查和维护。
四、船员管理1. 船员资格内河船舶的船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包括船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适任证书编号、适任类别、适任等级、适任专业、发证日期、发证机关等信息。
2. 船员培训船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技能和安全意识。
船员培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船舶操作技能培训;(2)水上交通安全培训;(3)应急处理培训;(4)环境保护培训。
五、船舶安全与环保1. 船舶安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确保船舶安全,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防止船舶事故发生。
船舶安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船舶设备的正常运行;(2)船舶结构的完好;(3)船员的安全操作;(4)船舶消防、救生设备的齐全有效。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海船员〔2018〕1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为更好地适应内河航运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经研— 1 —究,决定对《规则》附录3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后的《规则》附录3《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附件1),以及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格式(附件2),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二、各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可提出仅适用于在本辖区(或辖区某水域)航行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以下简称《辖区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发布。
三、船舶应当满足其航行所在水域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舶可同时持有适用于不同适用范围的有效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船舶应当向具有核发相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注明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栏签注分为以下几种:(一)船舶按照附件1“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以下简称《一般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和《辖区标准》高于《一般标准》的水域除外)”;(二)船舶按照附件1“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辖区标准》高于《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水域除外)”;— 2 —(三)船舶按照附件1“相关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辖区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仅限于XX省(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或者直属海事局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辖区XX通航水域”;(四)如申请定线航行不超过100公里的一般船舶和短途运输的港内作业船舶、客渡船、车客渡船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XX至XX”“XX港内”“XX港至XX港”。
110531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附件一:证书样式(本证书采用纸张样式和大小与新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大小一致)反面:附件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管理,提高其安全知识水平和操作技能,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而进行的培训、考试以及培训合格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以下简称为发证机关)。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定义(一)内河油船系指仅航行于内河水域用于装载和拖带运载无包装的原油及一切液态石油炼制品的船舶,包括油船(驳)、以及拖带油驳的拖轮。
(二)内河散装化学品船系指仅航行于内河水域用于装载和拖带运载化工制品的船舶,包括散装化学品船(驳船),以及拖带散装化学品驳船的拖轮。
(三)内河客船系指航行于内河水域载客12人以上的船舶,包括客货(渡)船舶。
(四)内河滚装船系指装载车辆并以车辆自行进出为装卸手段的船舶(横江/河汽车轮渡除外)。
(五)内河高速船系指在船舶检验证书中载明为高速船的动力支撑船舶或排水型船舶,分为气垫船、水翼船、喷水船、螺旋桨船、滑翔船等类型,但不包括地效翼船以及常规客船、货船、滚装客船和集装箱船舶。
(六)内河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系指内河船舶载运包装类危险货物的船舶,危险货物系指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GBl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国家标准中列明的危险货物。
第五条证书类别及适用范围(一)内河600总吨以下油船船员特殊培训证书。
适用于在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油船、所有内河油驳及拖带内河油驳的拖轮上任职的所有船员;证书适用项目签注为600总吨以下内河油船、所有内河油驳及拖带内河油驳的拖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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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内河船长小于五米
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内河通航水域内船长小于五米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船长小于五米船舶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但是,船长接近五米的机动船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船长小于五米船舶登记工作。
县(市、区)未设置海事管理机构的,设区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船长小于五米船舶登记工作。
第四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第五条船长小于五米船舶名称采取序列编号形式。
船名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编号顺序依次分配。
第六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
第七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事先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名称。
船舶所有人应当将船舶名称牢固地标示在船舶的明显易见处,拍摄船舶照片。
第八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对经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 船舶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 船舶建造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名称、地址;
(六) 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十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应当交验船舶检验证书。
经核准,海事管理机构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登记管辖海事管理机构不变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会同新船舶所有人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
提交船舶买卖合同和交接协议。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新船舶所有人核发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登记管辖海事管理机构改变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买卖合同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十四条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三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十五条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十六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第十七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叙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船舶登记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船舶登记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船舶登记证书采取计算机管理系统打印制作,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连同证书复印件或者复本一并归档。
同一批次登记的船舶,可以建立一个档案。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申请书以及其他证明书的格式,由河北省地方海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登记证书样式
尺寸与五十总吨以下船舶登记证书一致,单页。
一面打印船舶名称、登记号码、船舶所有人信息、船舶主要技术数据、登记机关、登记日期;另一面打印船舶照片。
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塑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