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漏洞的概述
法律漏洞的概述

我国民法的漏洞及其补充

我国民法的漏洞及其补充我国民法的漏洞及其补充「摘要」所谓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其特征为:一是违反立法计划性,二是不圆满性。
按不同的分类标准,法律漏洞可分为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及碰撞漏洞。
法律漏洞应予补充,应以法秩序的精神为依据补充法律漏洞。
具体需要用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和法律续造等方式。
我国民法的法律漏洞不仅具有上述特征,而且呈如下特性:一是法律漏洞大面积存在,许多法律制度整体性欠缺,或者一项法律制度中的许多重要成份欠缺;二是不明知漏洞较多。
所以,我国民法的法律漏洞的补充,究竟适用何种方式,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关键词」中国民法法律漏洞补充方式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我国民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为龙头的民法基本架构已初步形成。
但应看到,我国民法的漏洞仍比较明显,将来也在所难免。
原因在于:(一)法律概念本身或多或少地具有不确定性,存在“模糊边缘”。
一旦法律概念的“模糊边缘”无法明确地通过解释途径来包容新生事物,未有新法及时调整或法律不能及时修改之时,就存在着法律漏洞。
(二)在设计法律概念时,如果将所描述对象的特征舍弃过多,便构成法律概念过度抽象化的状况。
这种过度抽象的法律概念未能涵盖法律应予调整的对象时,即构成法律漏洞。
(三)法律制定于过去,但适用于现在,预测于未来。
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和社会在不断发展,致使过去所立法律规范逐渐与现时社会关系相脱节,缺乏某些调整现时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出现了法律漏洞。
(四)中国的民事立法,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强调“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宜粗不宜细”等立法指导思想,民法研究落后,相当数量的问题未加探索,立法者对一些民事关系认识不清或未曾认识,结果是决策者认为不成熟的民事法律未能及时制定,有些至今没有起草,尽管实际生活非常需要这些民事法律调整。
法律漏洞及其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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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认为,如果承认法律漏洞并授权法官 予以补充,则可能导致立法权转移给司法机 关,造成所谓“司法僭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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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的肯定论
主要有自由法学、利益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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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法学
埃利希和康托诺维奇为首的自由法学认为, 法律均存在漏洞,遇此情形,应自由探求生 活中的法予以填补,即用“活法”予以填补。
该生活事实被确定为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经对现行法进行检查判定,现行法对该生活
事实根本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完整,或作了 规定但不妥当,或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规定。 这时,即可得出结论该生活事实存在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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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补充法律漏洞?
法律解释学认为,从法律的目的看,法律之 目的在于规范人与人之间的生活关系,协调 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法律 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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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法学
以赫克(Heck)为首的利益法学,认为法 有两个理想:完全安全性和完全的妥当性。 但立法者不可能同时满足此二理想。因此, 即使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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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伦茨先生认为,赫克的贡献在于他推翻了 法律无漏洞和法律逻辑自足的神话。他推翻 了那种认为对任何想象得到的案件,法律皆 已作了规定,因此,只要将其适用于既存的 规范,既可作出应当的判决的见解。他还推 翻了概念法学的见解,即可以从一般的法律 概念导出法律所未明文规定的新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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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的否定论
对法律漏洞持否定观点的法学派别主要有三: 自然学家布莱克斯通认为,在实在法之上 存在着一种高层次的、具有永恒不变性质的 自然法,因此法律由发现而来。法律本无所 谓漏洞,法官的职责只是去揭示埋藏在习惯 法中的既存法律,是为“法律发现说” (law-discovered theory)。在审判案件 时,法官处于“法律宣告者”的地位,法官 只是宣誓既存的法律,而无主动地为法律漏 洞补充之权。
法律漏洞及其补充

法律漏洞及其补充一、法律漏洞的概述(一)法律漏洞的含义法律漏洞发生在现存的法秩序内,具有不完全性,即现行法律对于当下发生的案件欠缺规定或是有规定但是无法适用,这违反了立法者立法时的本初意愿。
(二)法律漏洞的分类以法律对待决的具体个案是否有明确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将法律漏洞分为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
1、明显漏洞,是指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其目的应当规定适用的规则而没有规定。
2、隐藏漏洞,是指法律对某一问题虽然有所规定但是在评价上并未虑及某些事件的特质,依其意义及目的而言对此类事件并不适宜。
二、法律漏洞存在的原因第一,社会现实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涵盖全部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全部行为,不可能完全适用于复杂的包罗万象的社会生活,势必导致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一定空隙和不适应性。
第二,立法者的认知能力有限,而通过文字表述的法律条文也是有限的,由此决定了法律规定本身总会有所遗漏,欠缺其相应规定的情形。
第三,法律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它是通过一般的普遍性规则来规范和调控社会关系的,这样对于实际生活中的个别情况可能不相适应,以致出现空白或适用上的疑惑从而产生令人不满意的结果。
第四,法律总是通过概念来表达的,而法律概念或多或少都具有不确定性,即具有“模糊边缘”;且法律制定于过去,但却适用于现在并预设于将来,一旦法律概念之“模糊边缘”无法明确地透过解释途径来包容新生事物,在法律不容轻言立法修改的前提下,即有承认法律漏洞之必要。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法律漏洞的出现,意味着法律体系出现了某种缺陷,是其功能不完善的表现。
法律漏洞使法律评价、法律的有效适用程度降低,它对法治效果具有不良的影响。
因此,在立法和适用法律中我们必须尽可能消除、减少或补充法律漏洞。
对法律漏洞的消除或补充,既可以采取“制定法体系内的补充”,也可以采取“制定法体系外的补充”。
在具体采取措施对某一法律漏洞予以补充时,对不同类型的法律漏洞及其所产生的原因,应对症下药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和途径。
赵某案件中的法律漏洞(3篇)

第1篇摘要:赵某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法律漏洞。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漏洞的具体表现、以及对完善法律体系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赵某案件是一起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案件。
赵某原为某市某局副局长的妻子,后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提起公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辩称其财产来源合法,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诸多法律漏洞,使得案件审理陷入困境。
二、法律漏洞的具体表现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标准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侵占、私分、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财产来源不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然而,该法条并未对“巨额财产”和“财产来源不明”的具体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
2. 财产来源调查取证难在赵某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对于财产来源的调查取证存在很大难度。
一方面,涉案财产涉及范围广,包括房产、车辆、存款、股票等多种形式,需要调查取证的工作量巨大;另一方面,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主要由被告人承担,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告人往往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
3. 缺乏有效的法律程序保障在赵某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审理程序缺乏有效的保障。
例如,对于被告人提供的财产来源证明,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标准和程序,导致审理过程中出现争议。
4. 缺乏有效的追责机制在赵某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责机制不够完善。
一方面,对于被告人无法提供财产来源证明的情况,缺乏有效的追责手段;另一方面,对于协助被告人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也缺乏相应的追责措施。
法律漏洞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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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概念法学派他们认为:
基于法律的“逻辑自足性”法律 不存在漏洞。法律概念的上下层属 关系构成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 有逻辑自足性:当缺乏某下位阶概 念时,可求助于其上位阶更抽象的 概念,从该上位阶抽象概念演绎推 出解决案件所需的具体概念。从而 认为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在法律体 系内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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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部分漏洞与全部漏洞:争议案件完全没有可供适用 的调整规范就是全部漏洞,有调整规范但不完全就是 部分漏洞。这种分类也是没有必要的,不能阐释清楚 法律漏洞,只能让人更加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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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REM梁慧星先生按与法律所使用的词语意义的关系将
四、法律漏洞的认定
A
B
要填补法律漏洞,前提是确认法律漏洞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 官要确认法律漏洞的存在并不是单纯套用概念,像运用数学公式解题那 么简单,而是要经历复杂的思维过程。
1.转化事实
对于任何一个案件而言,形成合乎裁判需要的案件 事实,即归纳案件要点,寻找案件核心,将生活事实 转化为案件裁判事实是司法过程的第一步。这也是认 定法律漏洞的第一步。
争议案件的生活事实是大量零散的、庞杂的、未 经加工的事实,法官寻找案件事实的核心的过程就如 在繁茂的大树上寻找一片最美的树叶,并不容易。这 不仅是对法官归纳能力的要求,更是法官法律熟悉程 度的展现,法官的思维过程其实一直在案件事实与法 律规范之间来回往复,不断将司法过程中查清的案件 事实归纳、提炼,并与法律规范进行比对,判断其是 否属于法律应当调整的范围,最终将其转化成规范的、 可供裁判适用的案件裁判事实。
法律方法论第五讲 法律漏洞

劳动合同无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尽管***公司与曾*华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确认就试用期、工资待遇 等曾达成了口头协议,曾*华对其学历和工作履历 造假的行为应认定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 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 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院确认***公司与 曾*华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
• 李绍兰之兄李绍乾在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 厂工作多年。2004年9月15日6时许,李绍 乾在砖厂厂区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 于次日6时30许死亡。李绍乾生前未婚,父 母均已去世,李绍兰作为其胞妹是其唯一 近亲属。李绍乾死亡后,其丧事由李绍兰 处理。后因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未在法 定30日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李绍兰向临 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 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 工亡补助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 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确规定:上 述“供养亲属”的范围包括兄弟姐妹。故 职工因工死亡后,所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虽然由其直系亲属领取,但工亡职工的兄 弟姐妹等旁系近亲属并未完全被排除在依 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
• 从前述规定中,如果单从字面上去理解,似乎只 有狭义的书面劳动合同才存在确认无效或者部分 无效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种理解是没有理论依 据的,结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行 为的规定,凡属民事行为,只要存在法定无效情 形,即可被确认为无效,且一旦被确定为无效, 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自无争 议,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样可以对劳资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的有效性与否进行确认。
论法律漏洞的司法补救

论法律漏洞的司法补救—从法官的角度考察[摘要]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要求法官必须予以补救。
尽管法律漏洞的发生原因不同,漏洞类型各异,但就其补救的司法技术而言,主要有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推理。
法官运用上述技术补充法律漏洞时,法官的学识、道德、偏见等主观因素,以及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公共政策、制度环境等因素均对法官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增加了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
由于我国法官深受司法制度的束缚以及自身素质的制约,因而他们遇到法律漏洞时存在着明显的保守主义倾向,这显然与我国社会转型期法律漏洞层出不穷的现状是极不协调的。
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以发挥我国法官补充法律漏洞的积极作用。
本文从法官的角度切入,考察了法官补充法律漏洞的司法技术,以及影响法官运用司法技术补充法律漏洞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并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相关对策。
全文由五个部分组成,各部分要点如下:第一部分、法律漏洞概述:法律漏洞是指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使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出现欠缺或不周密,从而与立法目的相悖,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法律规定的欠缺状态只有同时违反立法计划时才属于法律漏洞。
可见,它具有内容上的欠缺性以及与立法目的的相悖性两个重要特征。
法律漏洞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部分漏洞与全部漏洞;碰撞漏洞。
第二部分、补充法律漏洞的司法技术,主要有法律解释技术、漏洞补充技术以及法律推理技术。
法律解释技术包括狭义法律解释、价值补充以及法律漏洞补充;漏洞补充技术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补充;法律推理技术包括解释推导、还原推导、演译类比推导、辩证推导以及衡平推导。
法官运用上述技术时,由于法官主观因素的大量渗入,从而使补充法律漏洞的司法判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第三部分、法官的学识、道德、偏见以及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公共政策、制度环境等主客观因素均对法官补充法律漏洞的司法活动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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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洞分类,原因在于我们研究法律漏洞理论就是为填
补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漏洞服务的。填补法律漏洞时, 首先应当考虑这一法律体系的立法意图,这样才能确
定采取何种填补方式,更好的完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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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多的分类方式,原因在于学者们
定义了不同的法律漏洞,对法律漏洞性质的认识角度 也不相同。笔者认为对法律漏洞进行分类的目的应是
关系构成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
有逻辑自足性:当缺乏某下位阶概 念时,可求助于其上位阶更抽象的
概念,从该上位阶抽象概念演绎推
出解决案件所需的具体概念。从而 认为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在法律体
系内部解决。
肯定说:法律有漏洞
1.社会法学派是一个从社会学的角度
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的学派,他们 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法律制度的来
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其一,立法者观察能力有限,不
可能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其二,立法者表现能力 有限,即使预见到将来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 完全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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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以惹尼为代表的科学学派认为,
人类创造的法律困于人类当时当地的 认识范围,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 法律漏洞的出现也就不可避免。
对于任何一个案件而言,形成合乎裁判需要的案件 事实,即归纳案件要点,寻找案件核心,将生活事实 转化为案件裁判事实是司法过程的第一步。这也是认 定法律漏洞的第一步。 争议案件的生活事实是大量零散的、庞杂的、未 经加工的事实,法官寻找案件事实的核心的过程就如 在繁茂的大树上寻找一片最美的树叶,并不容易。这
法官要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寻找适用于该案的法律规则,若
找得到,就进行下一步的案件审理工作 , 若找不到,而争议 案件的事实又属于应当规定的情形,则可以认定法律对于争 议案件存在漏洞。当然,认定法律漏洞存在时,法官必须十 分谨慎。因为一旦认定法律漏洞存在,就不止牵涉到对个案 的裁判,更可能牵涉到对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的评价。法律漏 洞的认定过程,实际上也就是判断争议案件所反映的利益关 系是否已经被法律所规范,而这种利益关系是否值得被法律 保护的过程。即利益的值得保护性是确定法律漏洞是否存在 的标准。只要该利益有被保护的需要,法官都有必要探究。
不仅是对法官归纳能力的要求,更是法官法律熟悉程
度的展现,法官的思维过程其实一直在案件事实与法 律规范之间来回往复,不断将司法过程中查清的案件 事实归纳、提炼,并与法律规范进行比对,判断其是 否属于法律应当调整的范围,最终将其转化成规范的、 可供裁判适用的案件裁判事实。
2.法官找法
裁判事实整理完毕之后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寻找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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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部分漏洞与全部漏洞:争议案件完全没有可供适用 的调整规范就是全部漏洞,有调整规范但不完全就是 部分漏洞。这种分类也是没有必要的,不能阐释清楚 法律漏洞,只能让人更加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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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REM梁慧星先生按与法律所使用的词语意义的关系将
法律漏洞的概述
CONTENTS
法律有无漏洞之争及其评价
法律漏洞的概念
法律漏洞的类型 法律漏洞的认定源自一、法律有无漏洞之争及评价 1.学术之争
对于法律漏洞之存在与否,在法学理论发展进程中一直 存在争议。各派学者从自己不同的理论角度出发,得出或肯 定或否定的结论。
否定说:
肯定说: 法律有漏洞
法律无漏洞
2.应当规范而无规范。即该法律漏洞的存在违反立法目的。而违反 立法目的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立法者未能充分预见法律规范所调整的
社会关系,也可能是社会的发展变化使得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
系超出了立法者的知识范围而根本没有预见的可能。而如何判断“ 立法目的”,我们认为比较客观的标准是法律的内涵目的或社会公 众的意愿,但实际上认定法律漏洞是法官司法实践活动的一部分, 法官的法意识在判断过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是“法律宣示者”,他们只是宣示既
存的法律,而没有积极主动的法律漏 洞填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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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概念法学派他们认为: 基于法律的“逻辑自足性”法律 不存在漏洞。法律概念的上下层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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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说:法律无漏洞
1. 以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顿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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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的自然法学派认为:
在实在法之上存在永恒不变的自然 法,因此法律是由发现而来的,法律 不存在什么漏洞,法官只需揭示埋藏 在习惯法和自然法中的既存法律即可 轻松完成案件裁判工作法官的地位只
二、法律漏洞的概念
虽然现在学界的通说承认了法律漏洞的存在,但什么是 法律漏洞,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意见。
德国学者卡尔·恩吉施提出:“漏洞是在一个整体内部
的一个令人不满意的不完整性。法律概念范围内的漏洞是
指,法律整体内部的一个令人不满意的不完整性。”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将法律漏洞称为“法律未曾规定简洁
2.对上述争议的简要评析
( 1 ) 以上关于法律漏洞存在与否的学说都看似各有道理。法律追求
稳定性和正当性,而人类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法律的稳定性与发展 的要求之间的矛盾必然存在,完全正当的法律只在自然法层面上才会出 现。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系国家,制定法的天然属性——滞后性使其不 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一切细节,法律漏洞的存在更是必然的。因此,我 们认为:制定法必然有漏洞。
源就是社会制度和社会现象。社会是不
断进步和发展的,随之而来的是法律漏 洞的必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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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赫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认为,完全的稳定性 和完全的妥当性是法律的两个理想,但法律的稳定性
与发展性必然冲突,而法律的妥当性是几千年来法学
家及法律工作者一贯追求却从未达到的价值目标,实 在法的立法者不可能完全满足这两个理想,因此法律 漏洞必然存在。立法者无法满足这两个理想的原因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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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分为明显漏洞与隐含漏洞。 “明显漏洞是指某种事件,依法律所使用的词语的 意义,和依立法者或准立法者意思,均不能涵盖,隐 含漏洞是指某种事件,依法律所使用词语的意思,已 被法律所涵盖,但依立法者及准立法者意思,本不应 被法律所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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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有学者认为应当从填补法律漏洞的角度来对法律
可以为不同类型的法律漏洞找到最适合的填补方法。
我们较为赞同梁慧星先生的分类,将法律漏洞分为明 显漏洞和隐藏漏洞。
四、法律漏洞的认定
A
B
要填补法律漏洞,前提是确认法律漏洞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 官要确认法律漏洞的存在并不是单纯套用概念,像运用数学公式解题那 么简单,而是要经历复杂的思维过程。
1.转化事实
法律漏洞分为明显漏洞与隐含漏洞。 “明显漏洞是指某种事件,依法律所使用的词语的 意义,和依立法者或准立法者意思,均不能涵盖,隐 含漏洞是指某种事件,依法律所使用词语的意思,已 被法律所涵盖,但依立法者及准立法者意思,本不应 被法律所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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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REM梁慧星先生按与法律所使用的词语意义的关系将
对上述争议的简要评析
( 2 ) 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法官的漏洞填补权应当被适当允许;而刑法是公法,核心原则是罪刑法 定原则,刑法的明确性是人们得以确定自由与违法行为的界限的依据。 如果允许法官填补法律漏洞,则可能超越刑法的可预测范围,人们的自 由就得不到保障。而本文讨论法律漏洞问题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 填补法律漏洞的活动提供一定的参考,因此,本节内容虽不否认刑法法 律漏洞的存在,但主要论述的是针对民事法律体系的法律漏洞。
三、法律漏洞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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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律漏洞的含义理解不同,导致学者 对法律漏洞也有不同的分类。德国学者对法 律漏洞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原始漏洞与后发漏洞: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漏洞是原始漏 洞,而后发漏洞是指立法时不存在,但因为社会的发展使情 况发生变化而出现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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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知的漏洞与未认知的漏洞:标准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 当时是否已经认识到法律漏洞的存在。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 时已经认识到存在法律漏洞,但是他们认为这些问题可以在 司法进程中由法院或法理学者去探索得出,所以故意不在制 定法中规定,这样的漏洞就是认知的漏洞;如果漏洞的存在 是由立法者的过失或者疏漏造成,则称为未认知的法律漏洞。
的判决原则的新情形”,简单的说,就是“未规定案件”
的情形。
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 则认为,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体
系上存在的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的不完全性。
(不完全性。也就是说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此缺 陷的存在影响了现行法律功能的发挥。)
我们认为,法律漏洞就是指制定法对于争议案件应当规范但由 于种种原因而没有规范,从而无法找到处理争议案件的适当法律规 则之情形。具体来说法律漏洞有以下几个特征: 1.争议案件裁判规则欠缺。再庞大的法律体系都难以涵盖社会生 活的方方面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找到适用于争议案件的具 体规范时,我们就可以认定法律在争议案件的这一领域存在法律漏 洞。即使可以找到法理,但没有适用于该争议案件的具体裁判规则 时,仍然可能存在法律漏洞。因此我们这里所说的裁判规则欠缺, 指的是针对具体的争议个案的裁判规则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