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引发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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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法眼Law案例事件回放 某污水处理厂职工罗某,2011年2月8日上班期间,未请假擅自离开门卫值班室外出办私事,在返回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罗某父亲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罗某为工伤死亡。

争议焦点 罗某在上班时间未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私事,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死亡?用人单位认为,罗某未向单位领导请假擅自离开岗位外出办私事发生事故,不属于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死亡。

罗某亲属认为,罗某是在返回单位继续履职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也认定罗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认定结论 罗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罗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非上下班途中、非因工外出”为由,认定罗某不属于工伤死亡。

罗某亲属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维持了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罗某的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往返用人单位和职工住所途中,只要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因工外出履行职务期间(含往返途中),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含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其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

罗某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罗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非上下班途中、非因工外出”因素造成的伤害,与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符。

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罗某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符合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维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是合适的。

罗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上班途中见义勇为受伤,能否视同工伤上班时间擅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书讯N W E 由本刊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工作实用指南》即将出版发行。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

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4日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为确认第三章权益保护第四章表彰奖励第五章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但是行为发生地予以奖励和保障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联动的工作协调机制。

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七条省辖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广电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

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一)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二)申报“烈士”称号的;(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3.09.23裁判规则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正文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确认/视同工伤/见义勇为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基本案情:罗仁均系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

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

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

罗仁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仁均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仁均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

2012年7月20日,罗仁均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

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

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1•【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见义勇为的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工勤人员和聘用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各级财政、审计、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见义勇为身亡被视同工伤获补偿

见义勇为身亡被视同工伤获补偿
起来 到 公 司 附 近 的南 阳鸭 河 口水 库洗 澡 。李 东 正在 水库 边 洗澡 时 ,


展 了集 中 换 发 第 二 代 居 民 身 份 证 工作 。 2 1 到 0 0年末 , 国已有 1 . 全 04
突然 看 到 同事孙 某 掉进 了深水 区 , 在 水 中 拼 命 挣 扎 。见 状 ,李 东 来 不 及 多 想 .急 忙 向孙 某 溺 水 的地 方 游 去 。李 东 用 手 托 住 孙 某 的身

占 奎
亿 人 领 取 了二代 证 。但 是 , 据 原 根 《 民身 份证 法 》 居 的规定 , 一 代 居 第
民身 份证 , 其 有效 期 内可 以继 续 在 使 用 , 成 了一 代 证 、 代 证 并 用 形 二 的局 面 。 由于 当时 技术 条 件 所 限 ,

体 往 岸 边 游 ,谁 知 孙 某 溺 水 的地
遂诉 至 法 院。 审 法 院判 决 被告 重 一 新作 出工伤 认 定 。被告 不 服 , 提起
上诉 ,0 1年 l 21 0月 1 7日 . 阳市 南
中级人 民法 院终 审判 决驳 回上诉 , 维持 一 审判决 。
目的还是 维 护公共 安 全 的需要 。
对查 验 身份 证 进行 严 格 限 制 , 乃是 对公 民权利 的保 护 。 大警 察 扩
【 案例 】2 0 0 8年 6月 2 8 H下
午, 天气 闷热 。 班 后 , 南 中南 工 下 河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下 简 称 “ 南 以 中
2 1 年起停止使用一代身份证 03
20 0 4年 以来 .公 安 部 组 织 开
公 司 ” 的职工 李 东与 两 位 同事一 )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篇1案情介绍赵某1981年8月20出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淄矿集团高级技工学院。

20__年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职工宿舍。

20__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__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

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__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

争议分歧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是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

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赵某平时住职工宿舍,并非下班之后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二是认定为工伤。

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住所。

20__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体现保护职工权利的原则,正确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赵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镇某村居住。

在农历春节期间,赵某返回棋山镇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赵某回棋山镇某村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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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引发工伤认定
行政诉讼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见义勇为引发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某下班后游泳时为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身亡,但他见义勇为遇难是否构成工伤,却引起了争议。

2011年10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与卧龙区人民法院早前的一审判决一致认定,见义勇为身亡应当视同为工伤。

2008年6月,南阳市某公司职工李某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游泳,为抢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遇难。

事后,南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李某“南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

但是在随后的工伤认定中主管部门认为,李某系在私人活动中死亡的,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李某的家人不服该认定,最终提起了行政诉讼。

南阳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李某舍己救人的壮举是典型的见义勇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

这种为保护他人生命安全而献身的义举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和典型的工伤情形是有区别的,它是国家法律为实现其价值导向功能,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认定的结果。

之所以把这种情形视同工伤,是为了体现国家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鼓励,大力弘扬正气、使见义勇为者流血不流泪。

该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没有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公务活动中。

只要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就是可以认定的,也就是说,只要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行为理应被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来说,李某是为了救助他人而遇难的,无论是“洗澡”还是“救人”,不管是在工作期间还是下班之后,其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不管是私人活动还是公务活动,李某的行为都是一种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的正义之举,是一种维护他人生命安全的高尚行为。

“公共”是相对于“私有”而言的,公共利益并无排他性,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公共利益的体现。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自然灾害作斗争的行为。

其实在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劳动部于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法[1996]266号)第八条第六项曾明确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中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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