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现行《劳动法》的缺陷(一)
浅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缺陷与完善

浅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缺陷与完善一、新《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1994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合同制度奠定了基础,这部法律的出台大大提高了企业用工的规范性,对于发挥人力资源优势、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多元化发展,企业用工形式日趋复杂和多元化,《劳动法》的诸多条款已经滞后于时代和社会的发展,现实中用人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比较严重,劳动者缺乏职业安全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此背景下,2008年1月,我国出台并实施了新的《劳动合同法》,这部法律在制订过程中,广泛征求全社会的建议,引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激烈讨论,对于普及劳动法律意识起到了重要作用,很多用人单位自觉的学习《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完善工资管理、工时休假制度,切实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
劳动者也充分意识到自己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了工作积极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愈发和谐和稳定。
二、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缺陷与完善措施(一)竞业限制之经济补偿条款的缺陷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出于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所采取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该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自身合法权益,尤其在侵权行为严重的当下。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最近几年,与竞业限制相关的案例屡见不鲜,例如在2008年,某互联网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公司的15名员工,理由是这些员工已经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其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在与某互联网公司相关业务有竞争的企业就业,而且某互联网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在员工就职期间,每月支付给员工2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但事实上,这些员工在离职后的2年内,都从事与原来相关的工作,损害了某互联网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但员工方的律师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要给予离职的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该案中,这些员工在就业期间随工资支付的200元,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因此员工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劳动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在改革脱困过程中,大批职工被裁减下来,下岗、失业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常见现象。
但由于《劳动法》自身的不完善,加之一些政府部门和企业把脱困措施简单化,裁员手段行政化,致使部分职工的台法权益受到侵害。
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手,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台上,比较全面地论述了我国劳动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6年前发布实施的《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是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劳动法》的实施,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就业机制、劳动关系稳定、劳动保障体系,特别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都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劳动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日渐突出,迫切需要研究解决。
一、我国《劳动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1.企业劳动管理的法制环境受到干扰。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中央关于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的目标,是从宏观经济管理的角度提出来的。
脱困的办法应当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综合运用体制创新、结构调整、引进外资债转股、减人增效等多种措施,以便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由于体制陈旧、机制不活所造成的严重困难。
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却搞“单打一”,把脱困措施简单化、减人手段行政化、减人目的政治化。
一方面,以“把经济搞上去就是最大的政治”为依据,努力在全社会造成有利于减员分流的舆论氛围。
另一方面,通过行政手段向企业下达减员分流指标,层层签订“目标责任状”,形成减员分流的刚性约束。
在这种大的社会环境下,作为用人主体的企业,也急于找到一种“短、平、快”的办法来摆脱困境,以体现“讲政治”的要求,选择的结果自然是减人。
因此,企业也开动宣传机器营造有利于减员分流的小气候,以使职工相信减人是大势所趋,只有减人国有企业才能脱困。
论我国现行劳动法存在的问题

论我国现行劳动法存在的问题内容摘要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劳动法法典,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劳动关系已成为普遍的一种社会关系,作为调节劳动关系与社会关系的劳动法自颁布实施以来,有力的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调整了不平衡的劳动关系,为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经济的劳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法实施至今已有12年,实施缺陷也相继产生,原有的立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目前的劳动关系调整的要求,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刻不容缓。
笔者在本文中,就劳动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个人解决问题的建议!关键词:立法劳动关系劳动法问题建议目录一、我国现行《劳动法》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2)(一)劳动法立法背景 (2)(二)劳动法立法目的 (2)二、我国现行《劳动法》的欠缺 (3)(一)法律冲突问题 (3)(二)劳动争议处理规定不完善 (3)(三)内容不够完备,一些法律条文规定比较含糊 (4)(四)惩处力度不足 (4)三、我国劳动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4)(一)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期限短,内容不规范 (4)(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没有得到全面执行 (4)(三)加班工资不按规定发放,超时加班现象比较普遍 (4)(四)社会保险覆盖面窄 (4)(五)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不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 (5)(六)劳动仲裁机构行政色彩太浓容易受地方保护思想左右 (5)(七)事实劳动关系下劳动者难以承担举证责任 (5)四、解决劳动法存在的问题的建议 (5)(一)对现行《劳动法》存在缺陷的一些建议 (5)(二)解决《劳动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的建议 (6)参考文献 (7)论我国现行劳动法存在的问题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劳动法典。
它首次将计划经济时期的劳动政策上升到一个法律规范的层次,可以说是适应了经济改革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力的促进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该法颁布实施十二年来,应该说是功不可没。
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1)

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1)关于《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1) 》,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中国劳动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是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所暴露出的问题,来论述中国目前劳动立法中所存在的不足,或者说在劳动法律制度设计中存在的缺陷,以及我认为应当如何弥补、如何解决的方案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法、劳动者、用人单位(1)、用工单位(2)、农民工(3)一、目前在中国存在着大量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1、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除了用人单位直接使用劳动者但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表现形式以外,这一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目前最常见的主要还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表现形式:用人单位通过包工头来招用劳动者,自己与劳动者不直接发生联系,从而避免了自己与劳动者直接接触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
这一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建筑领域最为典型,也最具代表性。
通常表现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层层分包、转包给大大小小的包工头,而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是不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包工头实际上也无资格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以吴义清诉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潘中云工伤赔偿纠纷争议一案(4)(以下简称吴义清案)为例,该案中,被告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拆房工程转包给包工头潘中云,包工头潘中云招用包括原告吴义清在内的一批劳动者进行拆房作业,原告吴义清在拆房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致残。
本案中的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是通过包工头去招用劳动者,从而避免了自己与劳动者直接接触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进而逃避了其在劳动法上(1)本文中的用人单位系指直接招用劳动者的单位以及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劳务派遣方。
(2)本文中的用工单位系指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劳务接受方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
劳动合同法的漏洞与缺陷

பைடு நூலகம்管手段落后,缺乏信息化 手段支持
监管机构职责不明确,导致 监管不力
监管力量不足,人员素质参 差不齐
监管机制不完善,缺乏有效 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合同解除和终止程序不规范:在某些 情况下,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能不按 照规定程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导 致合同关系存续或终止的不当操作。
竞业限制条款不合理:一些劳动合同 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过于苛刻,限制了 劳动者的职业发展,甚至违反了劳动 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劳动合同法在执行 过程中存在监管不 力的问题,导致一 些企业违反规定。
劳动监察部门对违 法企业的处罚力度 不够,缺乏足够的 震慑力。
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 存在举证困难、程序 复杂等问题,导致一 些劳动者放弃维权。
完善劳动合同法,建 立更加公正、合理的 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 重要途径。
PART FOUR
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劳动合同法漏洞与缺陷导致劳动争议不断,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不公平待遇,如工资拖欠、加班无补偿等 劳动合同法漏洞与缺陷使得一些企业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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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规定不明确:某些劳动合同 中的试用期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劳 动者在试用期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合同内容不完整或不公平:某些劳动 合同的内容不完整或者存在不公平条 款,使得劳动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权 利受到侵害。
PART THREE
劳动合同法未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措施不够完善 劳动合同法存在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行为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
论劳动法中的问题及对策

论劳动法中的问题及对策内容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中国劳动法立法中存在的缺陷以及劳动法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
主要是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所暴露出的问题,来论述中国目前劳动立法中的不足,或者说在劳动法律制度设计中存在的缺陷,以及我认为应当如何弥补、如何解决的方案。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法、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劳动争议。
引言:1994年7月5日颁布实施《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是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劳动法》的实施,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就业机制、劳动保障体系,特别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大局,都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化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劳动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显示出法律规范的不足和相对滞后,随着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贯彻实行,各种过去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随着改革深化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劳动保障工作,使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下面我具体说说劳动法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劳动立法缺陷:谈起我国现行《劳动法》的缺陷要从它产生的背景说起。
自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关心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出台了多项相关的的法律和规定。
其中,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为显著。
《劳动法》制定颁布时,我国刚进入市场经济初期,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积极的就业政策尚在探索之中,劳动关系调整方式正由行政管理向依法调整转变。
《劳动法》的立法依据还是计划经济下的劳动关系调整准则,对市场经济下将出现的问题缺乏处理经验。
在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劳动法》对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企业工资宏观调控的规定比较原则、简略,对劳动关系的规范比较单一,对法律责任设定较轻。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两大缺陷及对策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两大缺陷及对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争议事件在社会中也越来越多。
然而,目前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存在着许多缺陷,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本文将从法律保障和劳动仲裁制度两个方面分别探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两大缺陷及对策。
一、法律保障方面存在的缺陷及对策1、法律保障不完善虽然我国《劳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有明确规定,但仍有不少用人单位违法违规,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而且,由于劳动法规制定和修改过于缓慢,法律保障也存在滞后性。
因此,对于现在存在的缺陷,可考虑加大对违法用工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加强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加快劳动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工作。
同时,完善劳动监管机制和加强对拖欠工资等问题的查处,增强违法企业的风险感,增加其依法纠正行为的意识和动力。
2、司法效率低当下,一些劳动争议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过程中时间拖得比较长,司法效率也比较低,不仅加大了双方的经济损失,也对劳动者造成了心理上的伤害,降低了劳动者对法律的信任度。
因此,加快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速度,增加劳动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设立额外仲裁机构数量,缩短处理时间,提高仲裁结果的及时性和可靠性。
同时,加强仲裁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更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处理,降低当事人心理负担,有利于快速、有效地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仲裁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及对策1、劳动仲裁程序不透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形式和程序方面的限制可能会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公平。
此外,很多人并不知道他们有法律权利寻求仲裁来解决他们的劳动争议问题,这就降低了劳动者的诉求和用人单位对法律的尊重。
因此,加强对劳动仲裁程序的公开透明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到他们拥有寻求劳动仲裁的权利,为其提供司法接入便利,增加社会的法治意识。
同时,提高劳动仲裁机构的专业化,让劳动仲裁机构能够更好的为双方提供咨询和建议。
《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1)

《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1)20XX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公开征求意见。
笔者认为,这部草案很多制度并不可取,不少规定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也防碍了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有悖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
以下是笔者认为草案中存在严重缺陷和明显不合理的规定。
由于时间仓促,欠缺考虑的地方在所难免,欢迎指正。
一、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草案第9条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这一规定欠缺考虑的地方很多:第一,没有区分造成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
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未签劳动合同,仍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则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会纵容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这一制度并不能达到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办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
因为法律既然规定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在补办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只能就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不补签劳动合同可能更有利,因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作岗位等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这样有利于用人单位降低工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另外,草案也没有规定不补办劳动合同手续的法律责任,使得这一规定失去法律约束力。
第三,没有考虑到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形成的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比如,双方已经就工资报酬、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等主要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由于某些原因用人单位先让劳动者到单位工作,然后再补签劳动合同。
按照草案的规定,此时劳动者如果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只能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处理,那劳动者岂不是可以一辈子在企业工作了再有,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那只要劳动者多工作一天,则可以主张双方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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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现行《劳动法》的缺陷(一)
内容摘要:
本文从我国现在社会经济中比较突出的劳动争议问题为切入点,引出现行《劳动法》中存在的缺陷问题。
文章先从《劳动法》产生的背景说明了劳动法已不适应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而后分别从《劳动法》的法律冲突、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完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够和其他一些法律需要补充的地方来分析现行《劳动法》中存在的缺陷。
最后文章提出了针对缺陷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劳动法》、缺陷、法律冲突、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涉外劳动关系
序言:
去年年底,温家宝总理帮农民工讨薪成为社会热点话题,一方面我们为总理关心百姓疾苦而感动,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当前因为劳动关系引发的争端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突出的社会热点问题,媒体不时可以看到相关的报道。
在当前大力提倡依法治国的环境下,我们不禁要问,我国不是有《劳动法》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吗,为什么类似问题要通过政府以各种规定或命令的政治手段去解决矛盾,而《劳动法》这个本来的主角却会缺席呢?本文正是针对这一社会现象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现行《劳动法》的缺陷,并提出个人的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现行《劳动法》的立法背景
说起我国现行《劳动法》的缺陷要从它产生的背景说起(注释一)。
自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关心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出台了多项相关的的法律和规定。
其中,1986年10月《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改革用工制度,扩大企业用工自主权,作为国营企业改革的配套措施,劳动用工方面将传统的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诞生,从此广大劳动者有了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切身权益,也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劳动法》制定颁布时,我国刚进入市场经济初期,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积极的就业政策尚在探索之中,劳动关系调整方式正由行政管理向依法调整转变。
《劳动法》的立法依据还是计划经济下的劳动关系调整准则,对市场经济下将出现的问题缺乏处理经验。
在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劳动法》对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企业工资宏观调控的规定比较原则、简略,对劳动关系的规范比较单一,对法律责任设定较轻。
10年后的今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深地参与到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正在进行;城乡协调发展已经提上日程,农民进城就业规模越来越大。
由此影响到经济成份、就业方式、用工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劳动关系远比10年前复杂,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任务远比10年前艰巨。
由于我国劳动关系发生巨变,变得复杂化、法律化;非公有制劳动关系不断加重,出现性质多元化的局面;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更处弱势。
因此,《劳动法》存在薄弱环节,其中的一些现行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出现无法调整或难以有效调整的尴尬局面,迫切要求尽快进行修改和完善。
再加上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仍处于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过程中,各种过去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随着改革深化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劳动保障工作,使《劳动法》的贯彻实施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现行《劳动法》的主要缺陷
(一)法律冲突问题
我国《劳动法》和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使得《劳动法》在执行中援引法律存在困惑。
1、在司法实践中《劳动法》和我国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
比如,2004年北京首例工会主席被炒案引发了许多的社会争论。
大致情况是:2004年8月30日,北京市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的劳动合同,而唐晓
东则认为这是公司借机报复自己为工人争取合法权益的行为,他以“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会经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二审终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违反《工会法》”的起诉,口头通知不受理“不支付工会经费”的起诉。
在此案中,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正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唐晓东工作严重失误,据此解除唐晓东的劳动合同。
然而,根据2001年修改的《劳动法》第17条规定除非在任的工会干部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不能解除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
在企业解除与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问题上,《劳动法》与《工会法》出现了交叉,在究竟应该依据哪一门法律出现了争议。
(注释二)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多项其他法律中。
2、我国除了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外,各省还制定了地方性的劳动法规和劳动规章。
从法律效力上说,《劳动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规。
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劳动法》和地方性劳动法规的冲突,使得《劳动法》在执行中援引法律存在困惑,也使得有些法官在司法判决时无所适从。
例如:2001年12月24日,北京市政府以第91号令发布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续延劳动合同,应按原来的条件履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而北京的规定却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
二者存在着冲突。
(注释三)
(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完善
现行的劳动争议制度已不能适应目前日趋复杂的劳动关系,主要是“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合理性、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仲裁水平有待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等一系列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是采取“一调一裁二审”的单轨体制。
仔细考虑,发现在实践中此体制存在如下的弊端(注释四):
1、“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合理性。
它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不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
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
2、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劳动者“有冤有处申”,但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从调解,到仲裁,再到人民法院的两级审理,此程序的完成,正常情况下所需时间为一年左右。
从实践来看,这一处理机制程序过多,时间过长,不利于案件及时了结。
3、仲裁水平有待提高,仲裁员的素质普遍偏低,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目标之建立相背
4、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
虽然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但对劳动争议仲裁如何监督却缺乏必要的和有效的机制。
(三)现行《劳动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够
对于在劳动关系双方中明显处于劣势的劳动者一方来说,劳动法律提供的保护不够。
由于劳资双方在经济地位、信息获取、供求关系等方面的不平等,从而使得劳动者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这在农民工、私营企业工人、低收入阶层表现尤为明显。
现行的《劳动法》规定过于笼统,劳动监察力度也不够,从而未能给劳动者提供的有力的法律保护。
主要表现在:
1、劳动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不平等地位。
由于在就业市场上资方处于有利的地位,就在劳动合同上大做手脚,主要表现在:拒绝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任意延长试用期限、对工资标准制定模糊等。
尤其是农民工进城务工人员,更是极少有签订用工合同的,这使得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2、任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主要表现在:任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按照国家正常假
期休假、工作环境不达标、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交纳保险金、强迫劳动者抵押现金或证件等。
3、正因为劳动争议被当做民事案件审理,举证责任也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这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是勉为其难。
在劳动诉讼中,因物证一般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掌握(如考勤记录、加班加点手续、工资发放凭证等),劳动者不能举证。
在诉讼费用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诉讼过程中的优劣态势则显而易见。
因此,多数国家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来审理劳动案件,在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上都明显体现出保护劳动者的倾向。
(四)其他一些法律需要补充的地方
1、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空白。
非常遗憾的,《劳动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未设立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
涉外劳动关系的适用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具有涉外因素时对于法律的选择,是冲突法律规范。
近年来,涉外劳动关系的问题日显突出,尤其是外国人到中国工作和中国人到外国工作的数量增多。
《劳动法》要确定准据法,还要考虑不同劳动法律规范对于劳动者权利的影响。
2、对于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处罚不够严厉。
在现行的《劳动法》中,对于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处罚规定比较笼统或处罚过轻,比如现行《劳动法》第十二章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规定明显规定过于笼统,对企业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赔偿责任没有细化。
我国《劳动法》对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中,用人单位出现违反规定情况时,绝大数情况下就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只有在延长劳动时间、使用童工、暴力侵害劳动者人身三种情况下可能被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后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重新注册继续经营;罚款和赔偿等后果出现的前提是被裁判或被查处,而劳动者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大多会忍气吞声,并且由于劳动监察不到位等原因,使得这些后果的出现概率少之又少。
这样用工单位违法成本实在是很低,这样就造成了一些企业的侥幸心理,从而造成更多的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
(注释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