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协议管辖制度
浅谈协议管辖制度

浅谈协议管辖制度作者:张昊天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10期摘要:协议管辖制度目前已发展成为国际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管辖权制度,并在近年来呈现出以下新的发展趋势:管辖协议形式要件的放宽;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拓展;协议法院与案件联系因素的淡化。
为保证协议管辖制度的合理运用,各国均对该制度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相对落后的协议管辖制度亟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管辖协议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发展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
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
可见,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近年来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
(二)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目前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打破陈规,逐渐将协议管辖原则广泛适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原先被视为禁区的领域。
(三)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比如,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
二、协议管辖制度运用的合理限制采用协议管辖原则,承认当事人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等于将各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交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分配。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新变革——以法解释论为视角

一 、 增 设公 司诉讼 管辖 (一 ) 公 司 诉 讼 管 辖 的增 设 背 景 公 司诉 讼 管辖 是基 于公 司 诉讼 的特 殊 性 而新 增 设 的 内容 。2012年 《民事 诉 讼 法 》 (以 下 简 称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26条 规 定 , 因 公 司 设 立 、 确 认 股 东 资 格 、分 配 利 润 、解 散 等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公 司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从 本 质 上 看 ,这 种 管 辖 是 一 种 专 属 管 辖 ,具 有 强 制 性 和 排 他 性 , 即 公 司 类 纠 纷 由 专 门 特 定 的 法 院 管 辖 ,其 他 法 院 无 权 管 辖 。 这 一 规 定 的 增 设 有 着 深 刻 的 立 法 背 景 。 首 先 ,公 司 诉 讼 生 态 发 生 变 化 。 随 着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高 速 发 展 ,公 司 作 为 重 要 的 市 场 主 体 ,其 活 动 日益 活 跃 , 特 别 是 2005年 《公 司 法 》 修 订 以及 相 应 司 法 解 释 陆 续 实 施 后 ,公 司 诉 讼 的 生 态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2005年 修 订 前 的 《公 司法》 仅 有 一 个 条 款 涉 及 公 司 诉 讼 ,即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决 议 侵 犯 股 东 权 益 的 , 股 东 有 权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2005年 《公 司 法 》 打 破 了 原 有 公 司 诉 讼 格 局 ,极 大 地 拓 展 了 公 司 诉 讼 类 型 ,如 公 司 司 法 解 散 诉 讼 ,股 东 设 立 不 能 诉 讼 ,股 东 决 议 撤 销 和 无 效 诉 讼 , 董 事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赔 偿 诉 讼 ,股 东 知 情 权 诉 讼 等 多 种 诉 讼 类 型 ,有 学 者 将 其 归 纳 为 6大 类 42种 诉 讼 , 20l1年 2月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发 布 的 《民 事 案 件 案 由 规 定 》 将 与 公 司 有 关 的 纠 纷 归 纳 为 25类 。 公 司 诉 讼 渠 道 的 极 大 扩 张 ,使 得 公 司 相 关 诉 讼 数 量 剧 增 ,逐 渐 成 为 一 种 独 立 的 诉 讼 类 型 。 又 鉴 于 公 司 诉 讼 管 辖 的 特 殊 性 , 即公 司 纠 纷 解 决 大 多 需 要 调 阅 公 司 登 记 注 册 、 财 务 会 计 及 公 司 会 议 决 议 等 资 料 , 与 公 司 住 所 地 有 着 密 切 联 系 ,传 统 “原 告 就 被 告 ” 的 管 辖 制 度 已 无 法 满 足 公 司 诉 讼 的 特 殊 需 要 , 因 此 这 种 特 殊 类 型 的 诉 讼 管 辖 必 须 进 行 专 门 规 定 。 其 次 ,公 司 纠 纷 解 决 产 生 了 特 殊 需 求 。 在 《公 司 法 》 修 订 的 强 力 助 推 下 ,公 司 纠 纷 成 为 典 型 的 特 殊 类 型 纠 纷 ,但 在 2012年 前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并无 审理 此 类 纠 纷 的特 殊 程 序 ,特别 是 管辖 方 面 的 规 定 。按 照 以 往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公 司 诉 讼 应 适 用 “原 告 就 被 告 ” 的 一 般 原 则 ,仅 在 以 公 司 为 被 告 的 情 况 下 ,公 司 有 关 的 纠 纷 才 由 公 司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管 辖 。 而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自 《公 司
排他性协议管辖

排他性协议管辖排他性协议管辖是什么意思呢,协议管辖按其功能可以分为什么和什么呢,排他性协议管辖有哪些功能,排他性协议管辖的制度价值有哪些呢,相关的法律有哪些规定呢,店铺⼩编整理了“排他性协议管辖”的内容为你答疑解惑。
排他性协议管辖排他性管辖⼜称“专属管辖”、“独占管辖”。
⼀国法律规定它的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拥有独占的、排他的管辖权。
不承认其他国家的法院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只能由内国法院⾏使的管辖权。
对于当事⼈来说是⼀种强制的管辖。
世界各国为了保护本国及本国当事⼈的利益,都在⾃⼰的国内⽴法中规定了⼀些排他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六条:“因在中华⼈民共和国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然资源合同发⽣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按其功能可以分为排他性的与⾮排他性的两类。
排他性协议管辖兼具授权与排他双重功能,授予约定法院以管辖权的同时排除其他法院管辖。
⾮排他性管辖协议作为与排他性管辖协议相对的⼀种协议管辖,具有授权功能,但这种授权不具有唯⼀性,是在充分尊重当事⼈⾃由处分权的基础上授予多个法院皆享有管辖权,最后管辖权的确定还需根据其他限制条件判定。
鉴于⾮排他性管辖协议的这种特有价值,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特别增设了第22条,将公约的适⽤范围由仅限于排他性管辖协议扩⼤到⾮排他性管辖协议,虽然只限于执⾏便利且需要互惠声明,但已⾜以说明国际社会对⾮排他性管辖的认可。
⽬前国际社会,公约或国内法规中多以对协议管辖中的排他性协议管辖进⾏明⽂规定,如海⽛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4条规定:“如果双⽅当事⼈同意某⼀缔约国有权管辖任何已经或可能发⽣与某⼀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则该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且除⾮双⽅当事⼈另有约定,此种管辖权应具有排他性”。
排他性与⾮排他性协议管辖各有其制度价值,但都是当事⼈双⽅意思⾃治的结果,对于此等意思⾃治,国际通⾏做法是在尊重的基础上加以限制,如对排他性管辖往往会在“实际联系”要求的基础上结合保护弱势⽅原则以及不利于⽂件起草⼈原则进⾏解释判定。
应诉管辖制度

应诉管辖制度
应诉管辖制度是指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争议,法院在立案前需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制度。
根据应诉管辖制度,法院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并对其进行裁决。
一般来说,应诉管辖制度主要包括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两种形式。
法定管辖是指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某类案件具有管辖权。
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或其他协议约定由特定法院受理争议。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适的法院来解决争议。
例如,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地为某一地区的法院。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还可以根据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申请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转接管辖。
这样可以确保案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法定程序进行裁决。
总之,应诉管辖制度是为了保障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公平公正进行而制定的一种规定。
只有当法院具备应诉管辖权时,才能对争议进行处理和裁决。
涉外贸易合同管辖约定建议

涉外贸易合同管辖约定建议在涉外贸易合同中,管辖约定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它确定了当发生争议时,双方协议的法院管辖权和适用的法律。
由于涉外贸易合同牵涉到不同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合理的管辖约定可以帮助双方减少纠纷的可能性,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
本文将就涉外贸易合同管辖约定提供一些建议。
首先,建议双方在涉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
通常,一方会提议将争议提交一方所在国的法院解决,然而,这可能会导致不同权利人在法律赋予不同权利的国家中获得不同的判决结果。
双方可以考虑选择中立的第三国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或者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来解决争议,这样可以提高公正和中立性。
其次,建议在管辖约定中明确适用的法律。
在涉外贸易合同中,双方来自不同的国家,拥有各自的法律制度。
明确适用的法律可以帮助双方预测和解释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降低风险。
一般而言,双方可以选择适用一方所在国的法律或者选择国际商事惯例(如国际贸易惯例)。
此外,双方还可以考虑指定中立的第三国的法律作为适用法律。
第三,建议在管辖约定中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
除了法院解决之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来减少争议的时间和成本。
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通过谈判、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
这些方式都能够更加高效、快速地解决争议,双方可以通过选择适当的方式来满足各自的需要。
第四,建议在管辖约定中加入选择法院非排他管辖的条款。
如果一方拥有选择将争议提交其他法院解决的权利,可以在管辖约定中明确表述。
这样一来,当争议发生时,一方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法院,提高争议解决的灵活性和效率。
第五,建议在管辖约定中明确司法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
一旦法院作出裁决,如何确保裁决的强制执行是涉外贸易合同中另一个重要的问题。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并明确各自承担责任和义务。
例如,可以约定裁决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强制执行,并规定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总之,涉外贸易合同的管辖约定是确保合同履行的重要组成部分。
5管辖

案例
王丹(女)与明珠(已去世)于1982年 结婚,二人均属再婚。 王丹有一子5岁,后取名王小兰;明珠 有儿女,分别8岁、6岁,取名明富、明 贵。王丹自老伴去世后,一直独自住在 市河东区。 2001年3月,王丹分别给明富、明贵、 王小兰打电话,要求三人每月付给她赡 养费85元。
但明富、明贵对其继母的要求置之不理。王 小兰有心支付,但担心妻子,因此也未作答 复。 2002年1月,王丹老人在伤心无奈情况下, 将三人告上法庭,要求三个子女支付赡养费。 现明富住在河西区,明贵住在河南区,而王 小兰则随其妻在外地工作多年,刚借调到河 北区某机关工作1年,但户口尚在外地。 问:王丹可在哪个法院起诉?
经当场调解达成协议,由吴赔偿人民币 1500元,返重庆后一次付清。 后来三人分期回渝。吴反悔,认为是马、 丁设计整他,马因索赔无果准备告状, 但又不知找何法院起诉。
问:何法院有管辖权?
案例
王志文与辽宁金通公司签订了演出合同, 约定王在拍摄完后,要参加在上海、北 京等地方首映的活动。 王志文拍摄完《芬妮的微笑》,在上海 的首映式上发表对制片商不利的言论, 又缺席在北京首映的宣传活动。 辽宁金通公司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被 告王志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 出异议,认为海淀区既非被告住所地,
材从钢材厂位于乙市D区的仓库运往建筑公司 所在地。 运输公司遂让其下属的第一运输车队负责此 次运输。5月31日,由李某负责的第一运输车 队出发。 第二天经过丙县时,运输车队一司机由于粗 心大意,导致车、货均翻入河中,且将王某 停在路边的一辆桑塔纳撞翻,造成当时坐在 车里的王某9岁儿子王杰腿部骨折。 车队负责人李某无奈,只好让其他运输车先 行,他与肇事司机留在丙县将车、货捞起。
3、如果建筑公司和钢材厂在合同中约定了发 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建筑公司和钢材厂可 以约定哪些法院管辖? 4、在知道是因为车祸导致钢材浸水后,钢材 厂打算起诉运输公司,可以向哪些法院起诉? 5、如果钢材厂不是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 而是在位于乙市B区的乙市火车站代办托运, 结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由哪个法院 管辖?
仲裁协议的管辖权规定

仲裁协议的管辖权规定仲裁协议的管辖权规定甲方基本信息: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乙方基本信息: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仲裁协议:一、仲裁事项甲乙双方因(事由)发生争议,均同意采用仲裁方式解决。
仲裁协议适用于仲裁程序及裁决的全过程。
二、仲裁管辖权本案的仲裁管辖权属于(指定具体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为(填写具体城市)。
如发生甲乙双方均不接受该仲裁机构管辖的情况,应协商采取其他解决方式。
三、仲裁程序(1)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仲裁机构制定并布告之,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并积极配合;(2)申请仲裁前,甲方应向乙方提出书面仲裁请求;(3)除非必要,仲裁程序应当简单、快捷,并以审理期限作为程序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4)仲裁庭的组成和法律裁判人员的任命和回避由仲裁机构按照其章程制度规定执行;(5)仲裁裁决应当在程序终止后的60日内作出,且为终局裁判。
四、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仲裁裁决应当独立、中立、公正,并在法律上具有效力。
仲裁裁决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法律保护。
五、免责声明甲乙双方同时声明:自愿签订此仲裁协议,并认为协议所载各项规定合理、公正、合法,不存在因任何原因不予执行的情形。
因发生不可抗力等未预见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本仲裁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对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如因解释或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提交至本协议规定的仲裁机构裁决。
对于未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法判断。
七、其他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及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争议解决完毕之日止;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3、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再行商定并签署补充协议。
4、本协议一经签字盖章即为双方完全、彻底的意思表示,不可随意撤销、修改。
(最新整理)第06章管辖制度《民事诉讼法学》马工程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2021/7/26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地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
网络交付标的的,买受人住所地;通过其他
五、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 人在纠纷发生前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案件的管辖 法院。 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不适用于第二审、 再审和重审的案件。
2.协议管辖的案件必须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 纷。
3.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为法定范围内的法院,即必 须是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 所地、2021标/7/2的6 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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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 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 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事故发生地:发生陆上、水上、航空交通事故并造 成损害结果的地方;
最先到达地:车辆、船舶发生事故后最先抵达的地 方;
最先降落地:是指航空事故发生后,航空器最先降 落的地方或坠毁的地方。
思考: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区别于联系
分类: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 议管辖、应诉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2021/7/26
21
二、一般地域管辖
(一)原则规定
“原告就被告” ——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又有利于案件的审判
和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便于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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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管辖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通过分析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其所追求的价值,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方式。
[关键词]协议管辖制度;理论基础;立法存在的问题;完善方式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
我国在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完善的一项重大进度,然而通过对这一制度的学习研究和与其他国家地区协议管辖制度的对比分析,我认为,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还是有待完善的。
本文从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基础理论与其所追求的价值、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方式三个方面来浅谈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认识。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追求的价值(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协议管辖制度早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但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在大多数国家,这一制度仅仅被视为商人们对解决p1.程序主体性原则。
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广泛承认当事人的主导权,并对于当事人及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的原则。
此项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应被视为程序的主体,而不是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与结果的参与权应得到保障。
2.程序选择权。
基于上述程序主体性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诉讼主体在享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的同时,应被承认有程序上的处分权,即程序选择权。
“只有这样,民事诉讼当事人才能一方面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权益;而另一方面则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其程序的使用、进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权益的结果。
这是因为程序上不利益的发生,实无异于消耗系争的实体利益,并减损系争标的外的财产权,而有害于行使权利的自由,所以应设法予以防免。
”②3.处分权原则。
民事诉讼上的处分权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而协议管辖制度是诉讼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法院的制度,是当事人协商决定裁决机关的诉讼权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应当成为处分权原则的题中之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追求的价值正如德国学者达姆所指出的:“法律绝不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意志,有所意味;它追求着实务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要贯彻的价值。
” 每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其追求的特定价值,协议管辖制度也不例外。
协议管辖制度所追求的主要应该是公正与效益的法律价值理念。
首先,公正是诉讼程序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
要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协议管辖制度要满足以下几点:赋予每个社会成员平等的协议管辖权利;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避免法院不适当的干涉;议管辖案件的范围要尽可能拓宽,从而实现对尽可能多的当事人的公平;协议管辖也要受到合理限制,协议管辖制度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直接的影响,可能会使弱势群体的权益和国家社会的利益受损,因此要对协议管辖制度加以合理的限制。
其次,效益价值的追求。
效益目标在法律中的确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这一目标的具体包括:当事人双方效益的最大化、法院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二、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是在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规定的。
因此这一制度明显的受到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的影响,在当今看来,存在一些有待改进的地方。
具体问题表现为:(一)立法不统一立法中的不统一表现在:首先,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中,没有区分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通常认为国内案件仅适用明示协议管辖。
而在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中,区分了明示协议管辖与默示协议管辖,立法中分别进行了具体规定。
其次,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而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的范围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涉外协议管辖的范围要宽于国内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
最后,可选择的法院不同。
涉外协议管辖可选择的法院范围要比国内案件可选择的法院,范围更宽。
基于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和颁布时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在协议管辖中针对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的不同特点,在立法上分别规定不同的内容,是必要的。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 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对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分别规定的立法体例,已显得不合时宜。
一方面,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决定,这种分别的规定已经是不再需要的。
就当今中国社会的现实来看,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民事诉讼已经没有障碍,而涉外诉讼不同于国内诉讼的规定,在笔者看来,一定意义上对本国公民是不公平的。
(二)适用范围过窄我国《民事诉讼法》就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这里的合同纠纷指的是“一般的合同纠纷”,而不包括特殊合同纠纷案件。
就涉外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诉讼所涉及的为非财产权的请求或对诉讼定有专属审判籍者,不得成立管辖的合意。
”③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上,除了对于非财产权的纠纷,以及涉及专属审判籍的管辖不得协议管辖以外,只要是有关财产权益的纠纷均可适用协议管辖。
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1款规定:“争议产生以后,诸当事人得始终协议其争议由某一法院裁判,即使按照请求之数额,该法院并无管辖权,亦同。
”④按照《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20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可以协商改变对该案的地域管辖。
”⑤由此可见,世界各国的规定均为,除了非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专属管辖案件以外,大多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
此外,这种过窄的协议管辖的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规定是过于狭窄,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其范围。
(三)可协议选择的法院过少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国内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所有法院。
对于这一规定,有学者赞同,也有学者认为,可选择法院的范围过窄。
赞成这种规定的学者认为,这种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受案法院顺利、及时地审理案件。
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管辖,就有可能使某些与案件毫无实际联系地方的法院成为管辖法院,从而给法院审理、执行案件造成困难。
⑥而我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反对的观点,这一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法院的规定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限制了协议管辖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
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都没有附加过多的限制,只要不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任一法院均可被当事人选为协议管辖的法院。
(四)与管辖权转移制度冲突时,协议管辖可能得不到落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
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即规定了管辖权转移制度。
这一制度使得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了管辖权。
然而问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管辖权转移与协议管辖冲突时的解决办法作出规定,从而使得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可能无法实现。
(五)管辖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过于严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国内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协议管辖须“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因此,我国的管辖协议要求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
这一规定与我国1999年新的《合同法》中的立法趋势也是相违背的。
新的《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做了非常宽泛的规定,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因此,严格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必然有其优越性,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六)对国内案件没有区分明示协议管辖与默示协议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国内案件的协议管辖,仅规定了明示协议管辖,而没有对默示协议管辖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通常认为,我国国内民事案件是不承认默示协议管辖的。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出现又迫切的需要默示协议管辖对其做出规定和约束。
例如,一些无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未发现本院无管辖权,或明知本院无管辖权但出于某种考虑,不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移送,原、被告双方也均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问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此后,当事人即不得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这样,就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在无当宰人明示协议管辖的情况下行使了管辖权。
这种情况是不是默示协议管辖呢?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中对默示协议管辖的空白,是有待于尽快填补的。
实践迫切的需要立法对默示管辖做出规定,从而有法可依的、有效的约束上述行为。
对于这一问题,各国立法中大都有相应的规定。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只要被告在第一审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法院则拥有管辖权。
”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504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
但无管辖权的初级法院必须在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的对默示协议管辖做出规定,即是理论上科学立法的要求,也是实践的需要。
三、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方式针对上述提出的问题,以下相对应的提出几点完善的措施,具体如下:(一)统一立法体例。
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体例,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国内民商事案件和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制度做出统一的规定。
(二)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将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扩大到除专属管辖案件外的所有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对于人身权的纠纷能否适用协议管辖制度,德国民诉法是持否定态度的,而在法国民诉法中,规定离婚案件可以适用协议管辖。
笔者认为,参照当今国际立法趋势,从保护当事人权利及方便当事人起诉的目的出发,并联系我国当前的情况(人口流动规模较大,大量农民工等两地分居人群的出现,人们的婚姻状况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可将协议管辖适用到离婚案件类的人身权纠纷案件。
(三)扩大可协议选择的法院的范围。
当前我国立法中将国内案件协议选择案件的范围限定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