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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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新变革——以法解释论为视角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新变革——以法解释论为视角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通 过 的 《中 共 中 央 关 于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若 干 重 大 问 题 的 决 定 》 指 出 , “探 索 建 立 与 行 政 区 划 适 当 分 离 的 司 法 管 辖 制 度 ,保 证 国 家 法 律 统 一 正 确 实 施 。” 这 为 民 事 诉 讼 管 辖 制度 的完 善提 出 了新 的要 求 。 为深 入 研 究 民事 诉 讼 管 辖 制 度 ,有 必 要 从 解 释 论 的 视 角 对 这 次 民 事
一 、 增 设公 司诉讼 管辖 (一 ) 公 司 诉 讼 管 辖 的增 设 背 景 公 司诉 讼 管辖 是基 于公 司 诉讼 的特 殊 性 而新 增 设 的 内容 。2012年 《民事 诉 讼 法 》 (以 下 简 称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26条 规 定 , 因 公 司 设 立 、 确 认 股 东 资 格 、分 配 利 润 、解 散 等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公 司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从 本 质 上 看 ,这 种 管 辖 是 一 种 专 属 管 辖 ,具 有 强 制 性 和 排 他 性 , 即 公 司 类 纠 纷 由 专 门 特 定 的 法 院 管 辖 ,其 他 法 院 无 权 管 辖 。 这 一 规 定 的 增 设 有 着 深 刻 的 立 法 背 景 。 首 先 ,公 司 诉 讼 生 态 发 生 变 化 。 随 着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高 速 发 展 ,公 司 作 为 重 要 的 市 场 主 体 ,其 活 动 日益 活 跃 , 特 别 是 2005年 《公 司 法 》 修 订 以及 相 应 司 法 解 释 陆 续 实 施 后 ,公 司 诉 讼 的 生 态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2005年 修 订 前 的 《公 司法》 仅 有 一 个 条 款 涉 及 公 司 诉 讼 ,即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决 议 侵 犯 股 东 权 益 的 , 股 东 有 权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2005年 《公 司 法 》 打 破 了 原 有 公 司 诉 讼 格 局 ,极 大 地 拓 展 了 公 司 诉 讼 类 型 ,如 公 司 司 法 解 散 诉 讼 ,股 东 设 立 不 能 诉 讼 ,股 东 决 议 撤 销 和 无 效 诉 讼 , 董 事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赔 偿 诉 讼 ,股 东 知 情 权 诉 讼 等 多 种 诉 讼 类 型 ,有 学 者 将 其 归 纳 为 6大 类 42种 诉 讼 , 20l1年 2月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发 布 的 《民 事 案 件 案 由 规 定 》 将 与 公 司 有 关 的 纠 纷 归 纳 为 25类 。 公 司 诉 讼 渠 道 的 极 大 扩 张 ,使 得 公 司 相 关 诉 讼 数 量 剧 增 ,逐 渐 成 为 一 种 独 立 的 诉 讼 类 型 。 又 鉴 于 公 司 诉 讼 管 辖 的 特 殊 性 , 即公 司 纠 纷 解 决 大 多 需 要 调 阅 公 司 登 记 注 册 、 财 务 会 计 及 公 司 会 议 决 议 等 资 料 , 与 公 司 住 所 地 有 着 密 切 联 系 ,传 统 “原 告 就 被 告 ” 的 管 辖 制 度 已 无 法 满 足 公 司 诉 讼 的 特 殊 需 要 , 因 此 这 种 特 殊 类 型 的 诉 讼 管 辖 必 须 进 行 专 门 规 定 。 其 次 ,公 司 纠 纷 解 决 产 生 了 特 殊 需 求 。 在 《公 司 法 》 修 订 的 强 力 助 推 下 ,公 司 纠 纷 成 为 典 型 的 特 殊 类 型 纠 纷 ,但 在 2012年 前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并无 审理 此 类 纠 纷 的特 殊 程 序 ,特别 是 管辖 方 面 的 规 定 。按 照 以 往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公 司 诉 讼 应 适 用 “原 告 就 被 告 ” 的 一 般 原 则 ,仅 在 以 公 司 为 被 告 的 情 况 下 ,公 司 有 关 的 纠 纷 才 由 公 司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管 辖 。 而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自 《公 司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概述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既判力问题,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个国家的判决能否在另一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由于涉及到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的差异,判决既判力问题一直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在国际间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和协议,以促进判决的既判力。

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判决的既判力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判决能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基本准则。

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 司法管辖权原则:判决的既判力首先要求原判决的法院具有合法的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是判决的基础,只有当判决是在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做出的,才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2. 公平审判原则:判决的既判力要求原判决的程序和实质是公平的。

公平审判原则涉及到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等方面,只有在公平的审判下做出的判决才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3. 法定程序原则:判决的既判力要求原判决是按照本国法律程序作出的,并且其他国家不能对此提出重复审判的要求。

法定程序原则保障了对涉外判决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使其能够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4. 互惠原则:判决的既判力要求其他国家对原判决所在国家的判决给予同等的承认和执行。

互惠原则是国际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基础,只有通过相互之间的互惠,各国的判决才能够得到公认和尊重。

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想要使判决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需要按照制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查。

一般来说,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提交申请:当事人需要向要执行的国家的法院提交申请书,附上原判决的正式副本和相关证明文件,说明自己请求承认和执行原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2. 审查程序:要执行的国家的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对原判决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以及对原判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比较和分析。

如果法院认为原判决符合该国法律和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就会裁定承认和执行原判决。

仲裁管辖唯一性法律规定(3篇)

仲裁管辖唯一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独立性、保密性、高效性和专业性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国内的经济贸易活动中。

仲裁管辖唯一性是指仲裁机构对于特定争议的管辖权具有唯一性,即某一争议只能由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这一原则是保障仲裁公正、高效进行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仲裁管辖唯一性法律规定的背景、意义、内容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仲裁管辖唯一性法律规定的背景1. 国际仲裁的发展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国际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逐渐受到各国的重视。

为了促进国际仲裁的健康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仲裁法律法规,以确保仲裁的公正、高效进行。

2. 国内仲裁的兴起近年来,我国仲裁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仲裁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仲裁机构数量不断增加。

然而,在实际仲裁实践中,仲裁管辖权争议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仲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3. 仲裁管辖唯一性原则的提出为解决仲裁管辖权争议,保障仲裁的公正、高效进行,我国仲裁法律法规逐步确立了仲裁管辖唯一性原则。

三、仲裁管辖唯一性法律规定的意义1. 保障仲裁的公正性仲裁管辖唯一性原则确保了仲裁机构对于特定争议的管辖权具有唯一性,避免了多个仲裁机构同时受理同一争议,从而减少了仲裁程序中的矛盾和冲突,保障了仲裁的公正性。

2. 提高仲裁的效率仲裁管辖唯一性原则有助于简化仲裁程序,避免争议双方在多个仲裁机构之间奔波,缩短仲裁周期,提高仲裁效率。

3. 增强仲裁的权威性仲裁管辖唯一性原则确立了仲裁机构的权威地位,有利于提高仲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增强争议双方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度。

四、仲裁管辖唯一性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1. 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的前提条件。

仲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争议。

2. 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于其有权受理的争议享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是什么?

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是什么?

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是什么?我国的人民法院共有四级,通常我们见到的比较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地方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最多、任务最重,相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最少,但是案情重大复杂,对基层法院具有指导意义。

各级法院之所以能够各司其职原因在于独有的管辖制度,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在处理一些特殊性质的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1、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二、专属管辖的法律效力1、排他效力。

当法律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辖,便意味着唯有法律规定的法院才有权受理和裁判这类案件,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这类案件,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受理这类案件。

排他性是相对于法院而言的,是针对法院所产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

排除效力是指排除当事人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力。

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对于当事人而产生的效力。

专属管辖的案件既然只能专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当然也就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改变专属管辖。

与专属管辖相对的,是任意管辖,法律在设定任意管辖时,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私益,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平衡原、被告的利益为出发点。

对于任意管辖,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并达成合意予以变更。

各国或地区的协议管辖一般均包括明示的协议管辖与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前者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通过书面形式选择某一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后者则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不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而答辩应诉。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第十五章国际民事诉讼第一节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

(一)含义在民事诉讼中,介入了国际因素,或者从某一国家的角度来看,涉及了领域外的因素,就称之为国际民事诉讼。

(二)涉外(或者国际)因素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及或者介入国际因素主要有两种情形: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域外因素而发生争议,需要适用国外法律解决该争议;2、诉讼程序介入了国际因素,需要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

具体来说,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诉讼主体为外国人;诉讼客体处在国外或者发生在国外;引用的证据来自国外;适用的实体法律为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民商事判决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等。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对象和范围(一)国际民诉程序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即调整和规范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所进行国际民事诉讼法律活动。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范围是指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哪些问题应由国际民诉法来调整,哪些问题仍然应由一般国内民事诉讼法调整。

国际民诉法的范围是指在进行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要适用的专用特别程序。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方面,必须依据国际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活动。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要解决下列各方面的诉讼程序问题:1、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内国法院管辖国际民事案件的原则,哪些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或平行管辖等。

2、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如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力的确定;诉讼费用担保或免除;法律救助;诉讼代理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文书送达和取证问题如送达文件的依据和途径;取证的依据和途径等。

4、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效力,即承认和执行问题5、外国法的查明问题6、司法协助中的程序应依何国法的问题等等解决上述问题,既有冲突法的间接规范,也有实体法律的直接规范。

论国际立法趋势下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完善

论国际立法趋势下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完善

互间的关 系已成为发展 的必然趋势。文章针对我 国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 的特点 , 析在 这种 趋势下 我 国管辖 浅
制 度 存 在 的 问题 以 及 时 完善 这 项 制 度 提 出 自己 的一 些 建 议 。
[ 关键 词 ] 外 民 事 诉讼 管 辖 权 ; 地 管辖 ; 议 管辖 ; 属 管 辖 涉 属 协 专
论 国际立法趋势下我国涉 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 的完善
吴 海玲 , 颖 欣 胡
( 北 工 程 大 学 文 学 院 ,河 北 邯 郸 0 63 ) 河 508 [ 摘 耍 ] 全 球 化 发 展 的 推 动 下 , 国之 间相 互 冲 突 的 法律 规 定 不 仅 妨 碍 各 国之 间 的 交流 , 且 会使 国与 在 各 而
家 为 了维 护 自身 的 利 益 而 往 往 采 用 立 法 的 方 式 来 扩 大 管 辖 权 。 当 然 会有 国 家 山 下 种 种 原 因 不 愿 涉 足 对 某 类 案 件 的 审 理 而 主张 涉 外 民事 诉 讼 的 管 辖 权 不 仅 意 味 着 这 类 民 事 诉 讼 程 选 择 回避 或 放 弃 管 辖 而 上 述 两 种 表 现 被 我 们 在 理 论 上 称 之 序 的启 动 , 表 明 了 国 家 对 具 有 涉 外 因 素 的 案 件 是 否 有 权 受 为管 】 权 的 积 极 冲 突 与 消 极 冲 突 。 前 若 是 指 对 同 一 案 件 数 个 义 l 害 理 , 以说 它 是 一 个 极 其 重 要 的 问 题 一 般 来 讲 , 重 要 意 义 曰 家 的法 院 竞 相 行 使 管 辖 权 ( 判 权 ) 人 们 称 其 为 积 极 冲 突 ; 所 其 审 , 主要 体 现 为 以 J 个 方 面 : ‘ z L … P ̄ 3) 后 者琏 指 时 某 一 案 件 任 何 国 家 的 法 院 都 受 理 、 辖 , 们 称 管 人 ( ) 涉 外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是 国 家 主 权 的体 现 。 依 其 为 消 极 冲突 这 两 种 冲 突 的 产 生 大致 有 下 列 原 因 : 一 对 据 一 定 原 则 或 标 准 对 案 件 进 行 管 辖 不 仅 维 护 丁 国 家 作 为 平 等 ( ) 今为止 , 际问还没有 一套获得 普遍认 可 与遵行 的 一 迄 国 的 周际 法 主 体 的 尊 严 , 且 有 利 于 国 家 行 使 司 法 权 , 利 = 通 确 定 国 际 民事 管 辖 权 的规 J 或 惯 例 存 在 , 是 各 主 权 国 独 自根 而 有 j 二 l 1 1 J 而 过 审 理 涉 外 民 商 事 案 件 来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法 院 是 否 对 这 类 案 据 本 圉 法 确 定 自 己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 这 是 产 生 国 际 民 事 管 辖 权 件 享有 管 辖 权 直 接 反 映 了该 国 家 的 主 权 状 况 冲突的基本前提 。 ( ) 定 对 该 类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足 一 国 法 院 受 理 涉 外 民 事 二 确 ( ) 二 国际 民 事 纠 纷本 身 是 牵 连 到 数 个 国 家 的 纠 纷 , 当 那 而 诉 讼 和 审 判 的 前 提 。 众 所 周 知 , 任 何 一 个 案 件 来 . 法 院 足 些 与该 种 纠纷 有 荚 联 的 “ 系 因 素 ” 有 关 国 家 列 为 确 定 涉 外 对 兑, 联 被 有 管辖 权 是 其 行 使 审 判 职 能 的 前 提 条 件 , 法 院 能 否 启 动 整 是 民 事 管 辖 权 的 基 准 时 , 必 然 出 现 对 于 同 一 纠 纷 , 个 国 家 的 则 数 个诉讼程序的关键 。 法 院 都 可 主 张管 辖 的 局 面 。 ( ) 三 管辖 权 的 确 定 可 以影 响 整 个 审 理 过 程 , 最 终 影 响 当 并 ( ) 国有 关 确 定 民 事 管 辖 权 的 规 定 的 不 同 及 对 相 同 规 三 各 事 人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这 种 影 响 既 包 括 适 用 的 法 律 问 题 , 包 定 的理 解 与 适 用 的 差 异 , 成 了 国 际 间 管 辖 权 冲 突 的 重 要 条 又 构 括 最 终 的 审 判 结 果 。 例 如 , 样 ・ 法 律 关 系 , A国 可 能 适 件 。通 常情 况下 , 际 民 事 诉 讼 管 辖 制 度 可 分 为 专 属 管 辖 、 同 种 在 国 平 用 “ 院地 法 ” 案 件 进 行 审 理 ; 存 B 国 的 审 理 则 可 能 依 据 行 管 辖 与 被 排 除 的 管 辖 三 种 。 专 属 管 辖 既 然 属 于 无 条 件 的 、 法 对 而 排 “ 事 人 意 思 自治 ” 山 当事 人 选 择 适 用 的法 律 。 当 , 他 的管 辖 , 而 , 因 当有 关 国家 就 同 一 讼 都 规 定 了专 属 管辖 时 , 诉 正 是 山于 管 辖 具 有 上述 重 要 意 义 , 此 在 国 际 上 争 夺 管 辖 就 会 产 生 管 辖 权 方 面 的 积 极 冲 突 平 行 或 竞 争 的 管 辖 起 因 于 因 权 的 斗争 一 直 十 分 激 烈 和 复 杂 , 现 为 : 方 面 , 个 国 家 为 了 表 一 各 国在确定管辖 权时并 列使 用 丁多 种 管辖 基 准 , 连结 因 素, 即 维 护 自 身 以及 本 国 国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主 张 或 放 因 而在 该 类 案 件 中既 存 在 内 国 管 辖 权 的 规 定 , 没 有 排 除 对 外 叉 弃 对 案 件 的管 辖 权 ; 一 方 面 , 另 当事 人 也 会 根 据 自身 情 况 主弥 、 国 管辖 权 的 承 认 ; 当事 人 电可 以 在 内 、 国 法 院 之 间 选 择 , 而 外 从 选 择 对 自 己有 利 的 国 家 的 法 院 行 使 管 辖 权 而 法 院 要 行 使 管 亦 可 能 使 管 辖 权 的积 极 冲 突 产 生 。 在 被 排 除 管 辖 的 场 合 , 有 因 辖 权必须有 法律上的依据 , 即管辖权的原则 。 关 国 家 问对 同- i 都 采 取 排 除 或 拒 绝 管 辖 的 态 度 , 会 产 生 - #讼 故

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之完善

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之完善

文章编 号 :6 3 3 5( 0 9 0 -0 4 -0 1 7 —1 9 2 0 ) 3 0 3 3
程序 在我 国有无 效力 的问题 。1m’ [( ]
涉外 民事诉 讼 管辖权 是指 一 国法院受理 涉外 民
事案件 的权 限范 围 , 所 要 解 决 的是 一 国法 院根 据 其

我 国涉外 民事诉讼 管辖权 的基本 原则 仍然套 用 国内 民事诉 讼 管辖的规 定形式 , 以法定 管 辖为 主 , 对 当事 人 之间的协 议 管辖 规 定过 于 原 则 化 , 并加 以法 定管 辖 的限制 。具体规 定为 :选 择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 人 民法 院管辖 的 , 得违 反 本法 关 于 级 别 管辖 和 专 不
事 人享 有选择 法 院 的权 利 。因此 , 构 建涉 外 民事 在
诉 讼管 辖程序 中, 当坚持 当事人 意思 自治原则 , 应 扩
大 当事 人协议 管辖 的 权利 , 不外 国因素 , 构成 了涉外 民事 关 系 : 便 作为诉 讼 主体 的 当事 人一方 或 双 方 是外 国人 、 国 企 业和 组 外
规 定了涉外 民事 诉 讼 的 管辖 问 题 。根 据该 规 定 , 诉 讼 中的涉外 因素体 现 为 民事关 系 的主 体 、 客体 和 权 利义 务据 以发生 的法律事 实 。这三 个 因素中至少 有

限制 , 尊重 当事 人 的 选择 。这 也 是涉 外 民事 诉讼 程 序 法发 展 的趋 势 , 目前 几 乎所 有 的 国 家都 规 定 了当
目标众 多 , 法 同时实 现这 些多重 的相互冲 突 的 目标 。 我们 应在 这 些冲 突 的 目标 之 间找到 适 当平 无
衡, 最终 为涉 外 民事诉讼 管辖权 制度 寻求 一个 值 得信赖 的法律 框 架。 关键词 : 涉外 民事诉 讼 管辖权 ; 突 ; 冲 完善

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协调

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协调
的一系列双边 司法协助协定 中, 也有关 于涉 外民事管辖权 的
规定 。根据 最新 修 改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诉 讼 法 》 第
2 6条 的规定 , 3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缔结 或者 参加的 国际条约 同 本 法有不 同规定 的, 适用 该 国际条 约 的规 定 , 中华 人 民共 但 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除了上述国际条约优先原则之外 , 确定 国际 民事管辖 权 的其 他原则主要还包括 : ( ) 一 属地 管辖原则 属地 管辖原 则 又称 为地 域 管辖 原则 或 领 土管 辖原 则 。 它是 以领土为标志 来确定 国际民事 管辖权 。只要 当事人 或 案件 与本 国领 土有联系 , 国法 院即对案件 拥有管辖权 。从 本 各 国立法 和司法实践来看 , 依属地 管辖原则确定 管辖权 的根
据 主要 有 :
确 定 国 际 民 事 管 辖 权 的 主 要
原 则
正如英国著名 国际 私法学 家莫 里斯说 过 的: 犹 如并未 “
有超 国家的国际私法 , 无 国际管 辖权 之超越 国家的规 定 , 亦
而是 每一 国家依 自己认 为合 目的或适 当规定 何 时其 法院拥 有 国际管辖权 。在 欠缺国际条约约定 之情况 , 国际管辖权 由 各 国仅能 为其 受领 域 限制 的程序 法适 用范 围或其 法 院之 间 的司法管辖权 范围而 为规定 ; 因各 国规定 不一 致 , 国与国之 间法 院之 管辖权 冲突 , 不论是积极 的管辖权 冲突抑或 消极 的 管辖权 冲突 , 既可能且经常发生 。 …确定 国际民事管辖权首 ” 先应该遵循 国际条 约优先原则 。 为了解决各 国在司法管辖权方面 的冲突 , 国际上 曾缔结

运协定》 15 、9 8年参加 了《 统一 航空 运输某 些规则 的公 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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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
从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看我国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摘要;协议管辖制度目前已发展成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管辖权制度,并逐渐呈现出
新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协议管辖;国际民事诉讼;适用范围;协议管辖形式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以协议的方式
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
体现,是避免和减少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方法。在意思自治得到普遍尊重的今天,该制度的作
用也越来越突出。协议管辖制度目前已发展成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管辖权制度,并
逐渐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但是,因为诉讼领域的特殊性以及各国立法背景的差异,世界各
国对该制度的立法存在着诸多差别。这导致了“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不断发生。世界各国
为解决做出了各方面的努力,其中2005年度海牙会议出台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
称《公约》)是国际范围内统一民事管辖权的重要成果。
选择法院协议,是指。。。。。。。。。。。当事人意思之制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242条也明确规定我国当事人可以就特定纠纷
选择特定的法院管辖。但对于协议管辖这样一个相对复杂的制度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却如此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对协议管辖的解释也并不完善,不能不说我
国关于协议管辖的立法与《公约》规定具有一定的差距,缺乏系统、全面,甚至存在着诸多
空白,其中涉外诉讼的一般原则、管辖以及司法制度等内容,与《公约》统一国际管辖权和
承认与执行的总体思路尚有较大的差距,需要进一步的补充,完善。可以说,《公约》是我
们反思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借鉴国际先进做法,修订协议管辖立法的很好的范本。本文主要
从管辖权的适用范围、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和实际有效性三个方面产开讨论,进而提
出一些完善我国立法上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建议。
(一) 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当事人依据选择法院协议提起诉讼,法官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是,,,,,适用
范围。
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人。。。。。选择法院协议。 公约第二条又以否定的形式进一步。。
第一款。第二款不适用于16大类事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
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
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适用范围作了一般性和限制性
的双重规定。我国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是“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涉外“合同”的规
定不难理解,也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这在《公约》中也得到了充分
体现。但是另一个领域“财产权益纠纷”一词却含糊不清,界线不科学不合理,而且最高人民
法院也未能给它一个明确的解释。
有学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公约》的做法,《公约》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规定地相当
宽泛“国际民商事案件”。可见,《公约》在一般性界定中几乎不做限制,也就是说它并不在
对其进行限制性规定,而主要是通过限制性规定来约束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显然
是倾向于支持协议管辖的运用,暗含着扩大它的适用范围的目的,与《公约》推崇意思自治
的宗旨是相吻合的
(二) 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
1.形式
公约第三条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2实质。
(三) 完善中国立法的建议1234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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