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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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有哪些?

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有哪些?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有哪些?(一)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 (二)级别管辖 (三)地域管辖 (四)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侵权引发诉讼的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法律实务中,我们往往会遇到某个案件由哪个法院来管辖。

当面对这样的问题的时候。

我们往往不知道该怎么办?就比如说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当我们面临一个民事案件的时,我们应该知道这个案件应该由哪个法院来管辖。

所以,今天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的相关内容。

请大家跟我一起看看吧。

一、民事诉讼管辖权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二、级别管辖(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内容如下:1、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2、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

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有: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协议管辖中的明示管辖和默示管辖

协议管辖中的明示管辖和默示管辖

协议管辖中的明示管辖和默示管辖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有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

前者须有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书面协议;后者则从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被告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推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人民法院的管辖。

实践中存在着有人利用默示管辖或默示管辖的概念造成被告应诉的事实,取得本不应该管辖或主管的案件的管辖权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明确规定默示管辖和默示管辖的制度,但有关条文可以作这样的理解。

民诉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这一规定也可理解为当事人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无权再提出,有关法院即取得管辖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这个条文也明确地规定了默示管辖。

默示管辖的意义在于提高程序的运行效益,但由于民诉法对这一制度模棱两可的态度,某些法院就利用这种模糊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受理本无管辖权甚至无主管权的民事案件。

而对方当事人之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则是受案法院有意无意造成的造成一这问题的原因是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不够周密,给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提供了机会。

我国民诉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权提起反诉。

这里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但变更也包含着增加的意思,当事人或法院可以将增加理解为变更。

该条文既没有规定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和程序,也没有考虑变更诉讼请求后对级别管辖的影响。

对于这些情况如何处理,我国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涉及这些问题。

于是,有些当事人和法院就利用这些空隙,采取分割诉讼请求的办法,来达到选择管辖法院的目的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就我个人认为应该对默示协议管辖或默示管辖作出明确的规定。

论协议管辖制度

论协议管辖制度

论协议管辖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通过分析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其所追求的价值,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方式。

[关键词]协议管辖制度;理论基础;立法存在的问题;完善方式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

我国在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完善的一项重大进度,然而通过对这一制度的学习研究和与其他国家地区协议管辖制度的对比分析,我认为,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还是有待完善的。

本文从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基础理论与其所追求的价值、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方式三个方面来浅谈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认识。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追求的价值(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协议管辖制度早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但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在大多数国家,这一制度仅仅被视为商人们对解决p1.程序主体性原则。

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广泛承认当事人的主导权,并对于当事人及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的原则。

此项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应被视为程序的主体,而不是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与结果的参与权应得到保障。

2.程序选择权。

基于上述程序主体性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诉讼主体在享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的同时,应被承认有程序上的处分权,即程序选择权。

“只有这样,民事诉讼当事人才能一方面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权益;而另一方面则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其程序的使用、进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权益的结果。

这是因为程序上不利益的发生,实无异于消耗系争的实体利益,并减损系争标的外的财产权,而有害于行使权利的自由,所以应设法予以防免。

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是什么?

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是什么?

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是什么?我国的人民法院共有四级,通常我们见到的比较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地方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最多、任务最重,相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最少,但是案情重大复杂,对基层法院具有指导意义。

各级法院之所以能够各司其职原因在于独有的管辖制度,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在处理一些特殊性质的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1、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二、专属管辖的法律效力1、排他效力。

当法律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辖,便意味着唯有法律规定的法院才有权受理和裁判这类案件,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这类案件,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受理这类案件。

排他性是相对于法院而言的,是针对法院所产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

排除效力是指排除当事人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力。

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对于当事人而产生的效力。

专属管辖的案件既然只能专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当然也就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改变专属管辖。

与专属管辖相对的,是任意管辖,法律在设定任意管辖时,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私益,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平衡原、被告的利益为出发点。

对于任意管辖,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并达成合意予以变更。

各国或地区的协议管辖一般均包括明示的协议管辖与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前者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通过书面形式选择某一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后者则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不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而答辩应诉。

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是如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又有何规定

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是如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又有何规定

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是如何规定的,⼀般地域管辖⼜有何规定民事诉讼中具有很多的制度,其中⾃认制度就是⼀种。

当事⼈的⾃认从成⽴之时起便对作出⾃认的当事⼈发⽣拘束⼒,原则上,⾃认⼈不能撤销。

对⾃认的撤销仅适⽤于明⽰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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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是如何规定的中级⼈民法院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1、重⼤涉外案件;重⼤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影响的案件,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额⼤⼩、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民法院批准。

3、最⾼⼈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知识产权案件(专利、商标、著作权、涉及域名的侵权案件)。

(2)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认定仲裁协议的效⼒与撤销仲裁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般地域管辖⼜有何规定1、确定⼀般地域管辖的标准——当事⼈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1)法⼈:标准为法⼈的住所地,即法⼈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其他组织:住所地,登记注册地(3)公民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除外。

2、确定管辖的原则——被告所在地⼈民法院管辖3、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提起的诉讼。

(5)被告⼀⽅被注销城镇户⼝的,但双⽅均被注销城镇户⼝的,由被告居住地的⼈民法院管辖。

(6)⾮军⼈对军⼈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为⾮⽂职军⼈,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7)夫妻⼀⽅离开住所地超过⼀年,另⼀⽅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合同管辖的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合同管辖的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合同管辖的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买卖双方在签署合同的时候,通常会在合同最后注明管辖地,以后出现合同纠纷,走诉讼渠道的时候,双方要按照这个约定选择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有专门的一个章节介绍,那么民事诉讼法合同管辖的规定是什么?如何解读?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小编是怎么说的吧。

一、民事诉讼法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现有一合同双方约定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问该合同因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哪个法院管辖二、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顺序1、若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则以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2、若买卖合同双方没有选择管辖的协议,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若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约定,则根据《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若买卖合同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约定,则应该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1)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8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9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合同管辖的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合同管辖的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合同管辖的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买卖双方在签署合同的时候,通常会在合同最后注明管辖地,以后出现合同纠纷,走诉讼渠道的时候,双方要按照这个约定选择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有专门的一个章节介绍,那么▲民事诉讼法合同管辖的规定是什么?如何解读?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小编是怎么说的吧。

▲一、民事诉讼法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现有一合同双方约定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问该合同因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哪个法院管辖▲二、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顺序1、若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则以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2、若买卖合同双方没有选择管辖的协议,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若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约定,则根据《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若买卖合同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约定,则应该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1)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8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9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 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  管辖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 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 审理的案件。 换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 标准实行的是以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 响范围三结合的“三结合标准”。
三、级别管辖标准的实践把握
级别管辖制度的最核心问题即为级别管辖权的划 分标准的确定性问题。西方国家关于级别管辖的 划分标准多以争议标的额为首要标准,而我国民 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三标准”则明显缺乏 确定性。 司法实践表明,案情繁简、影响范围都是不确定 的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而以诉讼标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则 客观而明确,在实践中易于掌握。
第十
一、 管辖的概念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 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的各个人民法 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管辖的分类 (1) 以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可分 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即属于法定管辖。 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均属 于裁定管辖。 (2)以法律强制规定和任意规定为标准, 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3) 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共同管 辖和牵连管辖。

专属管辖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专属管辖案件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 适用。 第二,专属管辖案件阻却协议管辖的适用。


五、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按照法律 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 有管辖权。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因诉讼主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 同管辖。 二是因诉讼客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 同管辖。

此外,《民诉意见》对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几种 情况也分别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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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一、协议管辖制度概述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

协议管辖在国际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主权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它在某种水准上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权力。

协议管辖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

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不但有助于避免相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

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能够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起诉,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起诉。

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致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

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现象的产生。

第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水准、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水准、判决的可执行水准及费用的可接受水准等因素实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即使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无限制的。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条件: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二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国的专属管辖权;三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1.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趋向逐步宽泛。

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各国规定并不一致。

匈牙利是只允许在合同争议上设立管辖协议的国家。

捷克的规定不但包括合同争议,而且还有金钱债务的争议。

南斯拉夫则进一步扩大动产物权。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承认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契约、不当得利、信托等债权诉讼。

对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从近年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

根据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条和第2062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以及诉因与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水平或家庭问题的案件。

2.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

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

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绝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

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即时解决。

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所以,很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

例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即集中反映了各国的这种普遍要求:“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获得证明:(i)书面方式;或(ⅱ)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送方式。

”这样,就将传统的书面方式及随着科技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电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术方式均包括进来了。

在国内立法中,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当为改革的先行者。

该法第5条第1款对管辖协议的形式作出的规定亦十分宽松和灵活:“在相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能够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

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

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

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

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

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

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实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水准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

第一,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实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

第二,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了。

第三,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4.保护弱者原则在管辖约定中充分体现。

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或事实上垄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典型情况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议价水平悬殊,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附合该条款意思,而拟定条款一方在经济上又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其能够将合同条款包括协议条款强加给对方。

一般来说,弱方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独具匠心,那便是从协议订立的时间角度体现对弱者的保护。

公约规定,除其它条件外,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于纠纷发生后订立始得尊重,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不予遵从。

我们知道,管辖协议订立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心存侥幸或屈就订约的情形很少发生,但在纠纷发生之前,弱方当事人屈于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现实,无暇顾及或者是抱着良好愿望接受对己不利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

总来说之,保护弱者原则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是协议管辖真正体现其价值优越性的必备要件,也是当事人议价水平悬殊合同管辖规定中这个原则精神正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条款。

这个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相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1.我国相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能够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245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

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缺陷第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太窄且模糊不清。

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因婚姻家庭、继承等引起的财产争端是否能够纳入“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

所谓“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我国法律也未做具体规定。

第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严格的“书面”化。

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我国仍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即只承认狭义的“书面协议”,否认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选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口头形式了。

这不但与当今的国际趋势不一致,而且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

第三,协议选择的法院太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显然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

这种做法不但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的缺位。

一方面,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权案件中,如抚养或扶养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实现及其权利实现的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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