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上的协议管辖制度_刘敏
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以诉权保障为视角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所以此文主要一诉讼保障为视角进行一系列的探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的产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诸多方面已难于满足诉权保障的需要。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其内在缺陷, 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 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首先必须明确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
诉权保障本位化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 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密切相关, 影响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进行、诉讼成本的负担, 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
正如美国法学家伦斯特洛母认为, 影响对法院诉求的因素包括技术上的、结构上的和环境上的, 其中技术上的因素包括管辖制度。
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当事人律师费用、法院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便利等均有密切的关系。
具体而言, 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
因此,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考察, 揭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 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不得不提出一些相关诉权保障方面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 理论上而言是从两便原则出发的, 即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 且当二者发生冲突时, 优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但是,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原有制度设置在诸多方面已与诉权保障不相适应。
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级别管辖抽象原则, 不便使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 - 21 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工, 但在级别管辖的标准上过于抽象, 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受理法院, 法院有时也难以准确判断自身有无管辖权, 影响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
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正确适用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正确适用鸿生一、导论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每年都要审理很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而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就双方所作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又占相当比例。
如原告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后,被告却以协议管辖无效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是原告起诉后,被告以双方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等。
协议管辖就意味着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法律就要对此加以保护,维护这一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协议管辖为当事人进展诉讼提供了方便。
由于处理纷争的法院是当事人共同权衡后选择的法院,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法院的信任,那么双方承受法院裁决的心理根本是平衡的,有利于解决纠纷,有利于生效裁判的执行。
但是协议管辖相关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难度,所以对这一问题作探讨很有必要。
二、明确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尊重当事人意愿等角度考虑,在国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具有积极意义。
1、有利于消除现行规定的混乱状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8 条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对于在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在辩论期间提出异议并应诉辩论的话,那么事实上受诉法院又基于当事人的默示而取得了管辖权。
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没有否认受诉法院无管辖权。
这一缺陷造成了事实上存在极不规的默示协议管辖制度。
2、有利于建立完整、统一的协议管辖制度但凡成认协议管辖的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既规定了明示的,又规定了默示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而在非涉外诉讼中却无相应的规定。
这种外有别的规定有害于法律制度的完整统一。
3、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增设默示协议管辖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更加灵活地利用协议管辖制度,既便利他们进展诉讼,又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
论协议管辖制度

论协议管辖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通过分析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其所追求的价值,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方式。
[关键词]协议管辖制度;理论基础;立法存在的问题;完善方式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
我国在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完善的一项重大进度,然而通过对这一制度的学习研究和与其他国家地区协议管辖制度的对比分析,我认为,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还是有待完善的。
本文从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基础理论与其所追求的价值、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方式三个方面来浅谈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认识。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追求的价值(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协议管辖制度早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但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在大多数国家,这一制度仅仅被视为商人们对解决p1.程序主体性原则。
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广泛承认当事人的主导权,并对于当事人及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的原则。
此项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应被视为程序的主体,而不是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与结果的参与权应得到保障。
2.程序选择权。
基于上述程序主体性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诉讼主体在享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的同时,应被承认有程序上的处分权,即程序选择权。
“只有这样,民事诉讼当事人才能一方面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权益;而另一方面则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其程序的使用、进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权益的结果。
这是因为程序上不利益的发生,实无异于消耗系争的实体利益,并减损系争标的外的财产权,而有害于行使权利的自由,所以应设法予以防免。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诉管辖制度的设立,旨在规范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
二、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应诉管辖主要涉及被告应诉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的诉讼渠道。
当前,应诉管辖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应诉管辖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三、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管辖权确定不统一当前,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在确定应诉管辖权时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既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也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效率。
(二)跨区域诉讼难度大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区域民事纠纷日益增多。
然而,由于地域差异、法律环境等因素,跨区域诉讼的难度较大,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管辖权异议滥用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诉讼进程受阻,影响了司法的效率。
四、改进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措施(一)统一管辖权确定标准为解决管辖权确定不统一的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管辖权确定标准,明确各级法院的管辖范围,确保同案同判。
(二)完善跨区域诉讼机制为解决跨区域诉讼难度大的问题,应完善跨区域诉讼机制,加强法院之间的协作与沟通,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的跨区域诉讼渠道。
(三)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为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应制定相应的限制措施,如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五、结论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应诉管辖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一、引言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事项的核心法律法规,对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关于管辖的规定是确保司法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一环。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详细阐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
二、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分为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两种情况。
一般管辖是指法院对于没有特定管辖机关的案件,根据地域上的划分进行管辖。
而特殊管辖则是指专门针对某些特定案件的特殊管辖机构。
在一般管辖方面,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九种地域管辖情况,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当事人能够在自己所在地享受诉讼权益的保障,同时也方便了法院的实际操作。
而在特殊管辖方面,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内容,设立了对应的专门法院,如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
这些特殊管辖机构的设立进一步加强了对特定类型案件的专业审判,提高了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三、异议及管辖权转移民事诉讼法还对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当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对案件管辖有问题时,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
法院在接到异议后需要审查并作出裁定。
如果确认管辖无误,将继续审理;如果确认管辖有误,将会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对管辖异议审查的规定,法律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避免了因行政、地域或其他原因而导致的不公平情况。
四、跨域或跨国诉讼的管辖规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域或跨国诉讼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对于这类案件,民事诉讼法中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规定,对于跨域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将案件提起于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
而对于跨国诉讼,我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可以依据协议或互惠原则,确定合适的管辖法院。
这些规定的制定,一方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确保了法院在处理跨域或跨国案件时有明确的管辖权基础。
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

Sweat is the lubricant of success.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3、必须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
【为你推荐】行政强制法诉讼费诉讼时效抗辩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起诉书怎么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对该案件有管辖权我国法律有严格的规定,但实践中,管辖权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这就是所谓的协议管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纠纷之后具体由哪个法院管辖,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包括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
合同签订地是指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的地点。
例如,广东某厂与黑龙江某厂在北京签订购销合同,北京为合同签订地。
标的物所在地是指标的物存放的地点。
例如,上海某厂与大同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大同火车站,货物由上海装船运至秦皇岛港时发生纠纷,因货物在秦皇岛港,秦皇岛港为标的物所在地。
(3)必须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采取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
民事诉讼法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的管辖一、引言民事诉讼法是我国专门用于规范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的法律,其中的管辖规定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讨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并就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二、一般管辖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基于被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合同约定的特约管辖原则;二是国家设立的法院按照法律确定的专属管辖范围进行管辖。
1.1 被告住所地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为基础进行管辖是我国民事案件最常见的管辖方式。
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使其能够在自己方便的地方参与诉讼,减少其诉讼成本。
1.2 财产所在地管辖当涉及到民事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财产所在地的原则进行管辖。
这是为了便于法院采取措施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利益,防止被告逃避诉讼责任。
1.3 合同约定的特约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选择特约管辖原则。
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需求和利益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以降低自身的诉讼风险。
2.1 专属管辖除了以上一般管辖原则之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一些专属管辖的情况,如知识产权纠纷、海事纠纷等。
这些专属管辖的设立旨在保障特定领域的案件能够得到专业化的审理。
三、管辖权的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对管辖权的行使方式,并对违反管辖权规定的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
1.1 拒绝受理和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在一定情况下拒绝受理案件或者派补充负责的法院进行管辖。
当事人也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以保护自身的权益。
1.2 量刑者和申请管辖权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管辖权。
一方面,这可以确保案件得到合适的法院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法院越权行使管辖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在实践中,我们也会发现一些与管辖有关的问题,这限制了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1 加强对管辖权规则的宣传通过加强对民事诉讼法中管辖规定的宣传,提高当事人和律师对管辖权的了解,避免出现因为管辖权问题导致案件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
《2024年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涉及到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对应诉管辖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理论基础、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应诉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应诉管辖制度是指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状后,有权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由受理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
这一制度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公正、公平、效率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一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二是维护司法公正;三是提高诉讼效率。
三、应诉管辖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该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例如,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和审查过程中存在程序繁琐、耗时较长等问题,影响了诉讼效率。
此外,一些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以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四、应诉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和审查程序繁琐当前,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和审查程序相对繁琐,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的审查和裁定,导致诉讼周期延长,影响了诉讼效率。
(二)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一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应诉管辖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一些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存在不公、不正的现象。
五、完善应诉管辖制度的建议(一)简化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和审查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应当简化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和审查程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缩短诉讼周期。
(二)规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为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应当规范其行为,明确提出异议的条件和程序,对于恶意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当予以处罚。
(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为确保应诉管辖制度的公正实施,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过程进行监督,防止不公、不正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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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海》1997.2论民事诉讼法上的协议管辖制度刘 敏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协商确定第一审管辖法院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协议管辖制度因其适应商品经济需要,早在古代的罗马法中就已确立。
其后,这一制度被近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继承和发展。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于1982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未确立此项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接轨,我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它对于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实行,我国现行的协议管辖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充分实现公正、效益等诉讼价值目标,其缺陷愈益明显。
因之,改革和完善协议管辖制度势在必行。
一、市场经济为协议管辖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市场经济是市场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基础性调节作用的商品经济。
“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¹,商品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经济。
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他们之间完全是一种契约关系。
马克思在分析商品交换过程时指出,“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已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
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
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
”º可见,商品交换作为意志关系的特定表现形式乃是一种蕴含着交换主体的自由和权利要求的意志关系。
实际上,只有交换主体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并且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交换意愿,商品交换才能得以进行。
因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商品交换的内在要素。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实行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
“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市场的生存空间,意思自治的实施是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法律的活的灵魂。
”»正因为意思自治对商品经济的发展如此重要,所以,在简单商品经济充分发达的古代罗马,罗马私法就确立了签订合同自由的原则,并且,罗马法学家认为,私人协议可以变通私法。
这一原则被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普遍确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可见,意思自治是私法的本质属性,没有意思自治就没有私法,私法主体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于法律的适用,即在私法中“约定高于法定”。
然而,在作为公法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依法就管辖法院达成的协议能否高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管辖呢?在古代罗马,“公法不得被私人契约所变通”。
或者说,“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
¼然而,在罗马法中,诉讼法属于私法,因而,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在罗马法中的确立,不是对公法的变通,而正是私法自治的体现。
而在近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法律观念的更进,民事诉讼法不再被认为是私法,而被划入公法的范畴。
与此同时,近现代公法和私法呈现了互相渗透的现象,公法出现了私法化倾向,即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被部分地或间接地引入公法领域,私41法关系向公法领域延伸½,民事诉讼法也同样地呈现出私法化倾向,私法自治精神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协议管辖优于强制性的管辖正是一个重要例证。
协议管辖制度是市场经济所固有的意思自治精神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表现,换言之,市场经济所蕴含的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取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法律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特殊的效应关系,法律价值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系统的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庞德认为,法律的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所不可回避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还是近代社会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罗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¾德国学者达姆指出,“法律绝不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意志,有所意味;它追求着实务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要贯彻的价值”,¿因此,我们“应当象关注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起源一样去关注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À协议管辖制度不仅仅是行为规范,在其法律规范背后蕴含着内在的价值目标。
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协议管辖制度蕴含着公正、效益等诉讼法律价值,体现着人们对公正、效益等法律价值的追求。
将公正确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这几乎与法律有着同样长的历史。
公正是诉讼程序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
西方学者往往用“正义”一词表述“公正”概念,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他认为,“从正义这一概念的分配含义来看,正义要求按照均衡平等原则将这个世界的万事万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的全体成员。
相等的东西给予相同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同的人”Á,分配正义关注的是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如何分配给全体社会成员的问题;平均正义是指,当侵权行为发生以后,“要求对过失作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平均正义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执行”。
b k将平等作为公正(正义)的基本精神乃是亚里士多德以来绝大多数法学家、哲学家的共同思想。
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的论述对后世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我国有学者认为,“法治应具有的正义是:它通过实体法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和安排,使个人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个人应有的义务得到履行,形成实质正义(分配正义);它通过程序的形式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形成诉讼正义(矫正正义,即平均正义)。
”b l事实上,法律的实质正义只有通过诉讼程序的公正才能得到真正实现,而诉讼公正的核心思想就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
诉讼程序是实体法律的生命表现形式,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实体正义。
协议管辖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理应是公正,即要求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
要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协议管辖制度就必然要求:(1)法律赋予每个社会成员平等的协议管辖权利。
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益纠纷,任何当事人都有权依法协商决定管辖法院。
(2)协议管辖必须出于完全自愿。
双方当事人在依法协商确定管辖法院时都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一方不得强行要求他方选择其指定的法院;他人和社会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依法协议管辖。
(3)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管辖协议。
一旦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选定某管辖法院以后,该法院不得以不符合强制性的管辖为借口拒绝受理案件。
(4)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要尽可能拓宽。
这是因为,协议管辖制度只对少数案件当事人敞开大门而对大量案件当事人关闭大门,将会使被拒之门外的案件当事人感到该制度有失公正。
当然,协议管辖制度的扩大也不是无限的。
如果公正是协议管辖制度最高的法律价值的话,那么效益或许是协议管辖制度所追求的第二价值目标。
效益原本是经济学的概念,它一般是指投入与效用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
效益引入法律领域导源于对法律经济分析的运用。
效益价值目标在法律中的确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是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配置资源,当今中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伟大实践正是围绕这一主题展开的。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
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b m,因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建构不仅要关注42公正这一法律价值,同时也要将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
据此,我国有学者指出,“法律的当代使命逻辑地派生出这样三项要求:第一,把法律对个别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行为主体延伸到社会,换言之,将个别主体行为置于社会整体利益中加以认识。
第二,法律应为有利于资源优化使用和配置的行为提供便利。
第三,法律应能够引导或促使人们按照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
b n可见,民事诉讼法关注并实现效益价值目标乃是民事诉讼法的时代使命。
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制度应当体现效益这一法律价值。
协议管辖制度如何实现效益价值目标呢?“诉讼程序的效益问题体现于两个层面:其一,包括司法机构在内的参与诉讼的各主体都需要作出一定的成本支出,同时也会获得相应的收益(包括负效益的减少或避免负效益的不当增大);其二,诉讼作为特定活动,各主体的综合成本投入也会产生综合的收益。
b o协议管辖制度实现效益价值目标的必要前提是:(1)当事人双方实现效益最大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在诉讼活动中,他们必然要考虑诉讼经济原则,以最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的消耗,获取最大的诉讼效果。
协议管辖制度要满足当事人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在设计这一制度时,要能够使得当事人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诉讼效果。
(2)法院实现效益最大化。
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也要投入一定的诉讼成本,协议管辖制度的设置应当尽量减少法院的诉讼成本。
(3)社会实现效益最大化。
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成本偏高,诉讼效益偏低,协议管辖制度的设立就是要克服这种长期以来形成的诉讼低效益状况。
三、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公正、效益是协议管辖制度的理想价值追求,我国现行的协议管辖制度能否真正体现和充分实现公正和效益的法律价值呢?回答这一问题,要求我们以公正、效益为价值标准来考察衡量现行的协议管辖制度。
我国现行的协议管辖制度是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中确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可见,现行的协议管辖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只能对第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进行协议管辖,对第二审法院管辖的案件不能协议管辖;第二,只能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管辖,其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能协议管辖;第三,协议管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第四,双方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议管辖,即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位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第五,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现行协议管辖制度有一定的科学性,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是,这一制度同国外先进的民事诉讼主体相比,尚有一段差距,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能充分实现公正、效益等诉讼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