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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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8.16•【字号】京高法发[2004]262号•【施行日期】2004.08.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4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04]262号)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六条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报庭长或院长审批。

第七条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执行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部执行案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账簿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执行案件实行明细记账;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八条基层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案款实行统一管理。

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案款应当存入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案款专户,由基层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

二、执行案款的收取第九条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9〕43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9〕43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9〕433号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立案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申请执行条件】申请人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恢复执行等,应当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执行依据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

立案法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条【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其承受权利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姓名、名称变更】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姓名、名称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同时提交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的变更证明。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五条【身份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及委托手续的审查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办理行政案件请示答复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办理行政案件请示答复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办理行政案件请示答复问题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办理行政案件请示答复问题的规定(2005年6月)为了正确、及时地指导全市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准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现就办理行政案件的请示答复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请示的受理范围1. 下列情况,审理法院可以向高级法院请示,或者向高级法院报告提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1)案件审理涉及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需要全市法院统一意见的;(2)审理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社会稳定问题,需要高级法院协调处理的;(3)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或者类案中具有典型意义案件的处理。

二、请示的程序要求2. 向高级法院的请示,应经所在法院主管院长同意并签发,并以所在法院的名义报送。

3. 请示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请示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1)基本案情;(2)法院审理情况;(3)合议庭意见;(4)主管院长意见或者审判委员会意见;(5)本院的倾向性意见;(6)请示的问题;(7)附件,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行政行为和证据情况等。

4. 书面报送的请示属于重大、疑难问题,高级法院需要调查研究、或者提请有权机关答复的,报经高院同意,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

5. 根据需要,案件审理法院可以口头汇报请示或者以电话请示的方式向高级法院汇报请示。

三、请示答复的办理6. 高级法院收到请示件后,应备案登记。

经主管院长或者庭长批示后,由高级法院行政庭督导组具体负责办理。

7. 具体承办人员应根据主管院长或者庭长的批示要求,认真研究承办的请示件,提出办理意见,经庭长同意后拟写书面答复意见,报庭长或者主管院长审批或签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高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在规范司法行为、统一执法尺度、推进司法公开方面的积极作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高级法院各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央、市委、最高法院工作部署,履行审判业务指导职责而制定,以高级法院名义或以各部门名义公布,对审判、执行工作中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做出的指导性意见。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包括“通知”“意见”“办法”“解答”“指南”“实施细则”“会议纪要”等种类。

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就审判、执行工作相关请示做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做出答复的部门将答复内容及时转化为前款规定种类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高级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级法院应当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参照执行。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一件一档”的原则建立文件档案,全面记录文件制定过程。

文件档案应在文件发布后及时归档。

第六条高级法院研究室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职能。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根据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

第八条高级法院各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本部门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列明起草目的、文件标题、拟规范内容及拟发布时间。

起草计划经主管院领导同意后报研究室备案。

第九条研究室拟定高级法院年度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研究室按照计划督促各部门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对于审判工作急需、未列入年度起草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经主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高级法院院长批准。

第三章起草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本市法院实际,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适宜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其所规范的内容,由承担相关职能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和统筹起草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管理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管理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管理若干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管理,规范执行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文书和案卷是人民法院开展执行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依法进行执行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条各级法院办理的下列执行案件,纳入立卷归档的范围:(一)本院直接受理、接受委托或接受指定执行的各类执行实施类案件。

包括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仲裁文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等案件。

(二)本院受理的各类执行审查类案件。

包括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决定,执行管辖异议,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案外人异议,各类执行复议等案件。

(三)高、中级法院受理的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案件。

(四)高级法院受理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执行监督案件。

(五)其他执行案件。

高级法院办理请示答复、协调执行争议和督办信访案件等事项形成的材料,按照行政文书归档办法管理。

第三条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编号。

执行实施类案件使用“执”字号,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复议案件使用“执复”字号,其他案件使用“执异”字号,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类案件使用“执督”字号,执行监督案件使用“执监”字号,其他执行案件使用“执他”字号。

执行机构实施的诉讼保全类案件不立“执”字案号,由各院本着利于管理的原则处理。

第四条执行案卷按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执行法律文书,立卷归档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在同一案件中,需要制作多个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在同一案号后按制作的先后顺序标出“-1”、“-2”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9]437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9.11.29【实施日期】1999.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1999年11月29日京高法发[1999]437号)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规定》第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规定》第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协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协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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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协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法[2006]285号)精神,现就本市法院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与其他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应先与有关法院协调解决。

协调经当事人同意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协调纪要,入卷备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高级法院协调。

二、报请高级法院协调的案件和高级法院接到有关法院的协调函要求执行法院回复的协调案件,有关法院应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报告,报主管院长签发,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之间的协调记录或纪要,一式三份,必要时应附卷宗。

三、高级法院要求有关执行法院回复的协调案件,回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本市法院之间的争议案件协调不成的,由高级法院作出处理决定;本市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之间的争议案件经高级法院协调不成的,由高级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

五、高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法院之间执行争议期间,执行法院除采取必要的控制性措施外,不得擅自处分争议财产。

六、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协调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来源: /fg/zdalsyb/detail2958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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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内部请示制度,提高执行请示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市中、基层法院可以就执行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高级法院请示。

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则上不属于请示的范围。

第二条各级法院报送请示的问题,应当有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

第三条报送请示原则上应当一文一事或者一文一案。

第四条请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附相关详细材料。

请示应当采用正式红头挂号文件形式,一式三份,由院长签发并加盖法院印章。

第五条请示标题一般为“某某法院关于某某问题的请示”。

请示至少包括三项内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法律问题和本院意见。

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应当围绕请示问题叙述案件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表述准确。

争议法律问题部分应当对请示的法律问题进行准确概括。

本院意见部分应当详细载明本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报送的请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高级法院执行局予以登记并立内部请示案号。

报送的请示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高级法院执行局可以要求请示法院补充材料或予以补正、退回请示法院或者依照其他类型公文处理。

第七条对请示案件,高级法院执行局指定专人承办,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八条审查期间,可以调阅请示法院的相关案卷或者其他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请示法院汇报相关情况。

请示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移送材料、汇报情况的,高级法院可以退回请示。

审查期间发现案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第九条合议庭应将审查意见逐级向庭长、局长汇报;必要时,应当向主管院长汇报;主管院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

第十条对请示的答复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可以口头形式作出。

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向请示法院执行庭庭长以上主管领导作出。

高级法院和请示法院应当就答复参加人员、答复时间、答复方式及答复内容等做好记录。

高级法院认为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请示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十二条请示案件办结后,应于一个月内将请示及附件材料、合议笔录、研究汇报笔录、办理结果等材料参照相关规定立卷保管。

请示法院应当将请示和答复材料入执行案件副卷归档。

第十三条对请示和答复意见,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给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来源: /fg/zdalsyb/detail5271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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