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硏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汁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笫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说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说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说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说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八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五)《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林地保护利用与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林地保护利用与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政府•【公布日期】2011.05.02•【字号】石政办通[2011]33号•【施行日期】2011.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林地保护利用与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石政办通〔2011〕33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林地保护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43号)及市级有关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我县林地保护利用与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划编制的意义林地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是森林赖以生存与发展的根基,是林业生态建设与产业发展的重要载体。
加强林地管理,合理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引导全社会严格保护林地、节约集约利用林地、优化林地资源配置,促进林地面积、森林蓄积、森林覆盖率、林木绿化率、绿化覆盖率与林产业同步增长,提高林地保护利用效率,有序推进林业生态建设,对保障木材及林产品供给、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规划编制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开发、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紧紧围绕国际旅游胜地和滇中经济区东南新城建设,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以深化“生态美县”建设为目标,以加快转变林业发展方式为主线,全面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坚持保护和发展并重,促进林产业发展与生态建设协调发展,精心研究,编制全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与林业和生态建设规划,制定我县未来10年的林地保护利用与林业生态建设战略,为指导全县林业与生态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石林彝族自治县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石林彝族自治县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石林彝族自治县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石林彝族自治县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已经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为深化我县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加快城市化步伐,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发[2001]6号文件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1]141号)及《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昆明市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02]3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提出我县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意见。
一、放宽人才落户条件(一)经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引进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可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所在地或用人单位申报办理非农业户口,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二)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国家计划内自费生、电大生及函授普通专科班、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毕业生、自学考试获得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凡愿意到我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就业并落实了工作岗位、签定了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不论其户口原在何处,均可在我县申办非农业户口。
(三)经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引进的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或具有特殊专长或专门技能的人员,可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所在地或用人单位申报非农业户口,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订)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2.05.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第四章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第五章选区划分第六章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九章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的县(自治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的权利。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滇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人大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本实施细则,参加地方选举县级人大代表。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开支,省、州(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文档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文档Kunming Shilin scenic spot protection regulations编订:JinTai College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文档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是为保护云南省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而出台的一系列地方保护条例。
下面小泰为大家分享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或者与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和世界地质公园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制定管理制度,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宣传;(二)组织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三)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石林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四)组织进行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安全管理;(五)依法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工商、安监、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及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市绿地及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规定
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市绿地及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美化建设的积极性,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或待建的城市道路绿化、公共绿地及其范围内的树木和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县建设局是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认建形式。
自行建设的,由认建单位、团体或个人负责绿地建设;委托建设的,由认建方提供认建资金,委托县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认养形式。
由认养单位、团体或个人直接负责养护和管理;由认养方提供养护资金,委托县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奉献爱心,积极出资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城市绿地、树木的认建认养;对认建认养达到一定面积、资金投入达到一定额定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可获得设立树木命名标志牌、绿地冠名权等权利。
第七条绿地认建认养坚持自愿原则,参与认建认养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有能力、自愿进行认建、认养的,由县建设局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绿地认建认养实行协议管理。
由认建、认养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先确定认建认养的绿地、树木或绿化设施和相应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绿地认建(认养)协议,并颁发城市绿化认建(认养)证书。
第九条认建认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
认养期限至少为1年,需要对绿地冠名的,认养期限至少为5年。
在认养期间,因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占用时间适当退还认建、认养经费。
如因国家政策或城市规划需终止认建、认养协议的,其造成的损失不作任何补偿。
第十条认建、认养应严格按县建设局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或更新改造方案组织实施,并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不得转包。
县建设局对认建认养绿化工程施工、养护等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认建认养经费标准。
1.认建按照《园林绿化栽植工程技术规范(试行)》确定的栽种标准执行。
认建绿地的资金投入以绿地建设工程决算为准;认建乔木每棵不低于200元(具体根据树种确定)。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施行日期】2006.07.28•【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1992年4月4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6年3月18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林业实行分类经营管理,严格保护生态公益林,大力发展商品林,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四条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自治县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设立林业站,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责任制,配备长期性和季节性护林员。
国有林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报酬由乡(镇)林业站在林业基金中列支。
集体林护林员,由村民委员会聘任,其报酬在林业收入中列支。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县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级财政总收入千分之五的比例安排林业专项资金,用于林业发展。
第七条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林业适用技术。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2006年修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施行日期】1995.05.3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2月2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的林业实行分类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谁投资、谁受益。
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保护林地经营者和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护林防火、林业科研以及林业行政执法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的培育和管理第七条自治州的公民,男16岁至60岁,女16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履行义务植树的责任。
公民可以以绿地养护、林木管护、古树名木保护和以资代劳等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
【批准部门】8;823;82301;
【批准日期】2006.03.31
【发布部门】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04.26
【实施日期】2006.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6年10月14日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6年2月11日石林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6日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注:路南彝族自治县于1998年10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更名为石林彝族自治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
石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昆明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鹿阜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发挥自然资源、民族文化、区位优势,实施对外开放、科教兴县和城镇化发展战略,促进自治县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以粮烟果蔬为主的种植业、以羊产业为主的畜牧业和加工型工业、旅游业以及阿诗玛文化产业的发展,带动第一、二、三产业全面协调发展,逐步建成城市经济带和阿诗玛文化经济带。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县,加强民主法制教育,推行岗位责任制、过错追究制、依法赔偿制,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建设,完善居民和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对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
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移风易俗,提倡文明的婚、丧习俗,推进殡葬改革,提倡火葬。
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列入省、市、自治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贫困乡、村作为扶持重点,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加大扶持力度。
实行资金、信息、技术、物资的配套服务,使当地群众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生产,搞活经营,增加收入,尽快脱贫致富。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公民道德,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普通话和汉字,提倡学习彝文和外国语。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任何人不得
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和安置工作,支持人民武装力量建设,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六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