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立法调研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震减灾的要求,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依法做好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政办发〔2015〕52号•【施行日期】2015.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5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依法有效实施,促进云南省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建设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其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县级以上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派出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三条全省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督察”的原则,分级对督察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督察意见或建议。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不得妨碍、替代当地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由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协调指导及省级督察工作的组织实施,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支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8.13•【字号】丽政办函〔2024〕10号•【施行日期】2024.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秩序,引导农村有序建房,维护农民建房合法权益,避免房屋建成后闲置浪费和违法占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国家、云南省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决策部署,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我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持规划管控,保障住宅用地(一)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要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足够空间,并充分吸纳农民意见,确保村庄规划科学合理,符合群众意愿,编制成果可操作、可落地、可执行。
已编制村庄规划的,严格按照村庄规划选址建设;尚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在村庄建设边界内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引导集中建设。
涉及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农村宅基地建房,按照各地详细规划或管控要求进行审批。
(二)严格实施规划许可严格执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依法依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宅基地建房选址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天然林地和自然湿地;要充分考虑自然灾害防治要求,避让山洪、滑坡、泥石流、崩塌等自然灾害危险区,以及陡坡、冲沟、泛洪区等灾害易发地段;禁止高陡切坡建房及无防护措施切坡建房,不得违反铁路、公路、河道等退让要求,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域选址建设住宅。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四)践踏公共绿地、损毁绿化设施,钉、拴、刻绿化树木和在绿化树木上晾晒衣物;
(五)其他损坏城乡绿化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开工建设的,限期办理,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不得进行扰民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香口胶渣等;
(二)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
(三)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焚烧物件、抛撒纸钱、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拍卖、租赁、转让等方式经营,逐步推行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擅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报送资料的,限期报送,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整治城乡违法建筑规定草案

云南省整治城乡违法建筑规定(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推进城乡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整治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公安消防等部门,依照相应基本法、行业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组织开展违法建筑整治;州(市)和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具体负责违法建筑的巡查、拆除改造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违法建筑整治包括拆除和改正消除影响两个方面,应当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属地主体、分级负责,综合整治、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及分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机制,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整治违法建筑实施主体进行考核,并保障违法建筑整治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乡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整治承担主体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整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规划行业管理责任;应当依法许可,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加强过程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放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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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依法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做好村镇规划管理工作。
村(居)委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组成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和人口、建设用地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视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加。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规划标准、规范,创新管理模式,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办理。
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安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功能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抗震防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
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20年。
第十五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但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所称的重要地块是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等区域。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信息公告栏、政府网站等媒介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村庄规划的编制可以由县(市、区)、乡(镇)领导干部、专业技术人员、人民群众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第十九条省外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无偿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通信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三)实施州、市、县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四)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建立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动态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和调控城乡建设用地布局,按照综合开发、节约集约用地、保护耕地、量力而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依据批准的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规划批准机关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城乡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前款规定的规划条件,包括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相关用地指标及附图,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退让距离、地下空间、防灾等规定性内容,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指导意见等。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出让条件之一进行出让,并将规划条件纳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条在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取得规划条件后一年内未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