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控权模式―――对现代行政法的解释005
(完整word版)为什么说行政法是控权法

(完整word版)为什么说行政法是控权法为什么说行政法是控权法行政法就是控制或者说是约束行政主体的权利。
行政权利直接来自法律授权,无法律无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行政主体无权作为。
行政法目的在于保障私权和自由;行政法的基本内容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而行政法的手段是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
在控权论者看来,行政法的作用正如同紧箍咒,约束着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权。
传统行政法控权理念的核心可归纳为:行政法是保障个人自由,控制行政机关权力的法律,其核心问题是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以此为轴心,它对行政法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形成了以公民个人权利为本质,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基础的系统认识。
它的基本构成大致如下:(1)行政法的宗旨和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权利,制止国家行政机关干预或限制个人自由和权利。
(2)行政法最重要的内容是独立的司法权对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从而达到其限制和控制行政权的目的.(3)行政权的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其管理只限于国防、外交、财政、治安等少数领域,最大可能地排斥自由裁量权。
(4)行政法治原则包括对一切行政活动的总括性要求———“无法律则无行政”这个要求非常严格,任何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行为,都不具有公民必须服从的强制性而归于无效。
控权论是关于行政法本质的一种理论主张,其核心观点是强调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控制,认为行政法在本质上是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法.控权论起源于英美等国,它的产生与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迅速扩张有关.行政权的扩张一方面满足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对社会和公众的危险性.为了降低这种危险性,防止政府胡作非为和滥用权力,一些学者提出了通过行政法加强对行政权的控制的主张以行政法的手段控制行政权,是法治的产物。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限制行政权是行政法的首要任务。
对行政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首先源于权力的一个基本属性:一切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危险。
其次是行政权本身的特点使它成为一种最需要限制的权力.从权力的性质上看,行政权表现为一种强大的“实践力量”,它一般都是通过主动、直接、强制地影响公民和组织的权利义务来实行其目标和价值的。
浅论如何对行政权利进行法律控制

浅论如何对行政权利进行法律控制摘要现代法学意义上,"法治国家"其实就是纳粹德国反对资产阶级进行宪政改革运动的一个结果,意思是说就是所有的国家行政权力机构,特别是国家行政立法机关,其执法权利必须按国家法律来实施。
行政机关法治思想无论是作为一种政治上的思想,还是作为制度上的实践,其都必将是实现行政机关法治的一个重要的基本组成部分。
本文从现代法治主义政府国家理论的基本角度出发,探讨制定权力有效控制法的必要性,结合西方现代法治主义国家理论在实践中的成功经验,探究运用法律在促进我国发展建立现代法治国家政府时对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有效控制。
关键词:法治;行政权力;权力控制一、法律治理与权利控制"法治"一词不能任意定义,在法治社会中,权力来源并非统治者主观的意志,而是由已存在法律直接产生的。
所有个人和团体都必须在法律下活动,任何权利都不能凌驾于法律,这也就是“法至高”基本原则。
人们通常把政府通过法律方式控制的国家叫做“法治国家”,它是指主要依赖公平正义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利与权力合理地配置,但行政法治不管是作为一种政治思想,还是作为一种制度实践,其都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治的目的是寻求合理的权力和利益配置,旨在控制政权,这点在行政机关之中尤为重要。
因此,控制权比其它任何权利都要重要。
权力控制是行政法治的中心思想,所谓"权力控制",并不只是限定行政权力,同时也包括对行政权的驾驭和支配。
对权力的控制是实现政府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平衡,建立法治政府,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
正如孟德斯鸠说的:"所有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一个万古不易的经验,为了防止变异行政权的扩张,必须通过法律来控制它。
第二,权利施行的相关规律也表明了控制权力的必要性。
因为行政权与公民的权利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并且行政权力容易对公民的权利造成影响,甚至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
关于行政法的论述

关于行政法的论述近代社会,行政法一出现就存在一个控权问题。
传统的行政法控权理论认为:行政法是保障个人自由、控制行政机关权力的法律。
以此为轴心,它对行政法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形成了以公民个人权利为本位、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基础的系统认识。
它在不同国家形成和存在的条件有较大不同,赞成这一核心观念的学者在讨论具体行政法问题时的理论也有相当差异。
行政法传统控权理念曾盛行于19世纪,它的基本构成可以大致概括如下:1.行政法的宗旨和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权利,制止国家行政机关干预或限制个人自由和权利。
2.行政法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独立的司法权对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从而达到其限制和控制行政权的目的。
3.行政权的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其管理只限于国防、外交、财政、治安等少数领域,最大可能地排斥自由裁量权。
这种观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个人自由和自治必须尽可能地予以维护,国家不能过多地干预这个领域。
政府只是“执行法律、维护治安和保卫边疆”,“作用于社会绝非政府职能之一部分,人们也不期望立法机关作比维持明晰的、既定的习惯更多的事”;其二,自由裁量权具有专断倾向,行政机关不应拥有或较多地拥有此类权力。
4.行政法治原则包括对一切行政活动的总括性要求——“无法律则无行政”,这个要求非常严格,任何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行为,都不具有公民必须服从的正统性而归于无效。
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大家认为,管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政府只管理如国防、军事、税收等,其他均靠市场自我调节。
二战以后,特别是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行政法得到迅速发展。
西方国家为适应战后垄断资本发展的需要,政府加强了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那种“管事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的观念以及根据这种观念所实行的控制政府权力的行政法已经不能适应当代垄断资本发展的需要。
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发展,导致了许多社会问题,如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环境污染、失业、犯罪等等,资产阶级政府不得不采用对社会经济事务的积极干预主义。
关于行政法的控权功能论述

关于行政法的控权功能论述前言行政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所执行的行政职权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控权,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的一个监督和制约,以维护法律的适用和权利的保护。
本文将从控权的概念、控权的意义、控权的方式、控权的局限性等方面,来论述行政法的控权功能。
控权的概念控权,简单来说,就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的控制。
控权是司法机关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的一种形式,是保证行政官僚机构合法行使行政权力的有效机制。
控权的意义行政法的控权功能是维护法律正确适用、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
控权通过司法程序和判决实现的限制和制约,防止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行使权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和违反宪政法治原则,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增强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信力。
控权的方式1.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最常见的控权方式。
在司法程序中,公民或法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审理行政权力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是制约行政机关的属于例行性的司法活动,是保障公民权益和法治的一种重要形式。
2.行政监察行政监察是政府部门对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行政职能的监督活动。
行政监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检举和举报等渠道进行。
行政监察的实施,可以有效地打击违法行政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3.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行政权力监督方式,具有简便、快捷等特点。
公民或法人不满意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可以申请复议,要求行政机关对决定过程和结果进行再审查。
行政复议是合法维权和监督行政机关的一种方式。
控权的局限性控权功能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受限的判决权行政法的控权判决,只是针对特定的行政行为,限制了控权力的范围。
即便司法机关认为该行政行为有违法违纪之处,也会因为判决权受到约束而无法进行制裁。
2.监管难度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巨大,监管难度非常大。
制约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思考,才能达到最大程度的效果。
论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

论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摘要】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是德国资产阶级宪政运动的产物,其意思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
行政法治无论作为一种政治思想还是一种制度实践,都是法治的主要部分。
本文将从法治政府的理论出发,讨论控权的必要性,结合西方各法治国家的实践经验,探究我国构建法治政府过程中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控制。
【关键词】法治;行政权力;控权一、法治与控权“法治”是一个不能随便被定义的概念,在法治社会中,权力的来源不是统治者的主观意志,而是直接来源于已存在的法律;所有的个人和组织都要在法律之下活动,任何权力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即法律至上。
人们习惯于把政府服从法律控制的国家称为“法治国家”,虽然法治国家的涵义不仅仅在此——它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政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与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1]但行政法治无论作为一种政治思想还是一种制度实践,都是法治的主要部分。
法治寻求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旨在控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
行政权力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私人生活,有很大的扩张性,因此比其他任何权力更需要控制。
控权论是行政法治的核心思想,所谓“控权”,并不仅仅是限制行政权力,是指法律对行政权力的驾驭、支配。
控权的目的是实现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构建法治政府要始终坚持法律控制行政权力,这主要是由行政权力的本身特征所决定。
首先,权力的运行规律告诉我们需要对它进行控制,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变异扩张,必须用法律对其控制;其次,权利的实现规律也说明其必要性,因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强度差异悬殊,并且行政权力很容易影响甚至侵害公民权利,行政权力越大越危险,因此必须始终坚持控权。
追溯控权理论的发展就要回顾行政法治的思想历程,古希腊时期的法治观是“服从法律的统治”;到了近代,思想家们发现只有合理地分配和制约国家权力才能推行法治,洛克认为天赋人权,政治权力是个人自由最大的危害,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2]孟德斯鸠提出了分权理论;当代社会随着国家经济职能的扩大,公民权利的扩展,传统法治观念也面临着挑战,主要是法治与政府自由裁量权的关系问题,如何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成为关键。
关于行政法的控权功能论述

关于行政法的控权功能论述行政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不仅是规范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规则体系,同时也具有对行政权力的约束和控制作用。
行政法中的控权功能,是指通过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监督等手段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制约、限制和监督,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推进行政管理的合法化、规范化和公正化。
下文将从行政法的控权功能对行政权力的规约和执法的透明化与公正化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行政法的控权功能对行政权力的规约行政法的控权功能通过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行政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序等,以限制和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从而实现对行政权力的规约。
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规定行政权力的范围。
行政权力的行使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行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权力的种类、层级、职权范围等方面的规则,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和限制,使行政权力不得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和权限。
2、规范行政行为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行政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包括依法决策、依法决定的事项、依法实施的措施、依法承担的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从而确保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3、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义务。
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义务,明确了行政机关对公民和法人的服务义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义务、对行政行为的执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行政法对其进行了制度约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进行政管理的合法化和规范化。
以上是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规约方面的主要内容和体现,它们的存在和发挥对于减少行政机关的滥用和不当行使行政权力、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的合法化和规范化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也不是绝对的,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制度漏洞和监管不足的问题,因此,行政法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建立完善的行政监督体系,进一步提高对行政权力的规约和控制水平。
二、行政法的控权功能对执法透明化和公正化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不仅体现在对行政权力的规约和控制方面,同时也对执法透明化和公正化具有重要的作用。
行政法三大基础理论比较分析

行政法三大基础理论比较分析许小莲廖珩摘要:我国行政法教科书中,对行政法的定义、行政法学的架构以及其他理论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其原因在于各学者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来构建自己的学科体系。
观察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行政法发展历史,可以看到各学者主要受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三大理论影响,对此进行比较分析,可帮助我们认清行政法中的各种现象,确认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具有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最早产生于18世纪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国。
在我国,行政法经历了曲折发展之后,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重新起步,进而得以迅猛发展。
经历了二十年的发展,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行政法的相关问题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观点,支撑这些观点的有各种不同的行政法基础理论,如:平衡论、控权论、管理论、服务论、公共权力论、保权控权双重说等。
分析研究这些理论基础能够帮助我们准确地把握指导行政法治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思想,并回答为什么不同的学者对行政法的相同问题却有着不同的阐述。
在所有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大多学者认为影响中国行政法发展的主要是三大基础理论: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以下简称“三论”)。
本文在此对它们作一比较分析,以廓清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行政法基础理论,指导我国的行政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实践的发展。
一、“三论”概论的不同界定改革开放后十来年的行政法发展,由于观点纷呈,许多法学家感到有必要对行政法基础理论作深入的探讨,减少不必要的争论,节省社会和学术资源。
其中北京大学行政法学教授罗豪才先生于1993年在综合总结行政学理论研究后首先提出了自己的平衡论。
为使其与我国在此之前广泛存在的两种对立的理论进行比较,便同时将这两种理论分别概括为管理论和控权论。
管理论“是指前苏联、东欧和中国行政法发展早期,以行政权力为本位,认为行政法是政府管理公民的法的一种行政法观念”。
我国二十世纪80年代早期行政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受这种理论影响。
控权论“是一种源于英美国家传统的政府法治理论,主张行政法应是以权利为本位,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法”。
行政法的控权原则和实务案例

行政法的控权原则和实务案例一、行政法的控权原则。
1. 权力来源合法。
行政机关的权力不是自己想有就有的,就像你不能突然说自己是超级管理员,想管啥管啥。
行政权力必须是由法律授予的。
比如说,交警在路上查酒驾,他有这个权力是因为交通法规赋予了他这种权力。
如果没有法律依据,他可不能随便在路上把人拦住检查酒精含量。
2. 权力范围明确。
行政权力就像圈定好的羊圈,羊只能在这个范围内活动。
行政机关也一样,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
比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市的环境卫生、小摊贩的规范等事务。
但如果他们要去管人家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那就是越界了。
因为这不在他们的权力范围之内,每个行政部门都有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不能乱串门。
3. 权力行使遵循法定程序。
4. 权力受监督。
行政权力就像被放在聚光灯下的演员,一举一动都得被监督着。
这里的监督有内部监督,像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也有外部监督,比如人大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比如说,如果有市民发现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他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让法院来审查这个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
二、实务案例。
1.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这个案子很有意思。
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生,学校因为他考试作弊,就作出了退学处理。
但是呢,学校并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来做这件事。
按照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退学处理,得给学生发通知,让学生有申诉的机会等一系列程序。
可是学校没这么做,就直接把田永当退学学生对待了。
这就涉及到行政法的控权原则中的权力行使遵循法定程序。
学校虽然有管理学生的权力,但这个权力的行使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
最后法院判决北京科技大学败诉,因为学校没有遵守程序,就像比赛中犯规了一样。
这个案例也告诉我们,行政法的控权原则在学校这样的特殊行政主体(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同样适用。
2. 孙志刚事件。
这是一个很沉重但又非常典型的案例。
孙志刚当时因为没有带身份证之类的证件,被收容遣送站收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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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控权模式―――对现代行政法的解释005综合控权模式―――对现代行政法的解释一:控权的解释行政治学中存在一种主张控制行政权力的观念学说,我们一般称之为“控权论”或“控权观念”,在谈到什么是控权之前,我们先来明确下面几个问题:(一):控权与限权。
我们认为两者是不同的,控权的“控”是有一种控制,支配,驾驭,的意思,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状态。
而限权则是一种消极的对权力的限制。
基于当代行政越来越需要行政效率的时候,特别是在我们这样的一个国家。
我们认为仅仅是对行政权力的单纯限制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极力需要追求一种能使行政权力的运用达到最有效的状态,又能使行政权力的运用不至于偏差,达到一种可控的状态。
(二):可控性标准的确立:我们认为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是防止权力的无限扩大或权力的滥用,为了给政府的权力既不过小以致于办事没有效率,也不至于过大而使行政权力私化――政府为某个团体或个人谋求私利。
那么我们要给行政权力确立一个权力的可控性标准,用这个标准来定性的确立权力的可控性范围。
自律性要求:它是指我们确立的行政权力的大小以及权力的分配状态能达到一种自我调节的功能。
也就是能具有一种自净能力。
发现和纠正偏差:它是指权力体制的设置能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当行政权力的运用出现偏差时我们能够及时的发现。
而且能够有效的把它纠正过来。
使行政价值的实现过程能够呈现一种“直线型”的趋势――少走弯路。
(三):控权与保权(保障公民权利):它们两者不可分,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我们知道,行政法的核心是关于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行政法从近代一开始就是一种权利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力本位的法,到现在这一原则没有变,只是这种作为“本位”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自由权本位发展到了福利权本位,也就是说政府权能从尽量不干预公民权利发展到为权利提供积极的服务。
公民的权利通常来自两种力量的侵害,一是民间力量,一是国家力量。
对前者我们通过法律防范或制裁,对后者进行权力控制。
总之控制权力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给“控权”下一个定义:它是指适当确定行政权力的可控范围,使行政主体能够积极支配,驾驭行政权,达到既能保障公民权利,又能使行政权力得到有效运行的状态。
二:控权方法论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方法有道德,政纪,法律,舆论等多种渠道,从一般的法理意义上讲,权力控制方法包括规则对权力的控制,权力对权力的控制,权利对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等等。
从不同的行政法律制度来看多种控制方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规则性控制:包括限制行政权力,规定行政权力行使范围。
这是一种最传统的法律作用,反映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
规则控制是一种以实体规则为主的控制,所以也是最基本的控权方式。
(2):过程性控制:程序性控制方式注重对行政行为过程的控制,它能弥补规则性控制的不足,同时程序控制把注意力放在权力行为的时间与空间方式上和相对人以参与上,所以能解决权力过程问题的失控问题。
(3):补救性控制:它由法院通过审判权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是权力分工与在的。
正因为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在所有的控权方法中处于前提和基础的地位,所以把它单独的列为一层。
但这一层中规则性控制只注意到行政权力的目标,而权力行为的过程及方式却难以得到实体规则的控制。
而且尽管现代社会有关行政管理的法规,规章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但是法治越来越受到威胁。
这主要表现在法律本身标准的日益模糊化,这种变化恰恰导致了行政自由裁量的目的性或实质化倾向,导致法律对行政权力的失控。
正因为这样就需要第二,第三控权层加以完善和弥补。
第二控权层,它是从三个不同的角度来弥补第一层次的不足。
当剥夺相对人的自由,财产时,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让他们享有防卫或申辩的机会和权利总是我们民主国家所追求的目标,这也直接导致了程序抗辩的产生。
它的实质在于把诉讼程序中的抗辩机制移植到行政程序中来,以寻求行政的正当理由。
通过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抗辩,可以保持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平衡,增进行政效率与公民自由的关系的协调,促进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结合。
从这一点来说它也弥补了立法权控制的不足。
它基于行政程序的合理设计,是从相对人有权进行“防卫性”申辩的角度出发的;但是单纯从这一角度出发的话人民还是处于一种比较被动的状态。
由于这样我们提出了自治性控制的原则。
它强调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自治。
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是两种比较典型的自治性控制方法,这种方法的实施要求政府平等的对待相对人,要求政府尊重相对人的意志,要求政府重视相对人的权利,要求政府有信用和责任感。
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会发觉,相对人已不再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而具有更多的选择权;当我们在对其它权力或权利对行政权控制的时候,我们是不是考虑过行政权力对行政权力本身的制约作用呢?即行政权力内部性控制的问题。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从行政机关内部进行专门的监督,有专门性和技术性,行政内部机构对行政机关业务运行情况有深入的了解,所以执行的好的话将是一种强有力的控制方式。
这将涉及到政府改革这一永恒的主题。
莱特(Paul C. Light)在《改革的浪潮》(1997)一书中,总结了改革的四大浪潮:1 科学管理,强调严格的等级制、分工、清楚的命令链; 2 向浪费宣战,重点是监督员、审计员、核对员、评审员;3 警惕的眼睛,倡导阳光、公开性、透明度;4 解放管理,呼吁让管理者去管理。
这也是我们政府机构的改革的努力方向。
如果在这方面有突出的成就的话,那么行政权的可控性原则的自律性要求将能得到有效的体现。
第二层是在第一层的基础上对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进行严格的规制。
第三控权层:在此之前我们还没有谈论到自由裁量的问题。
但这是一个极为重要而无法避免的问题。
而且在这一问题上常常会出现差错。
所以我们提出合理性控制的要求,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做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余地,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各种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
但是自由裁量行为并非指行政主体有完全的行为自由,而是指行政主体获得立法给予的较大的裁量权。
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力大为扩张,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集中于自由裁量的机会日益增多,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也与日俱增。
现代社会管理中许多事情必须留给行政人员去酌情处理。
这就出现了自由裁量与法治之间的严峻关系。
作为立法机关在授予行政权力的同时,对此究竟是持什么样态度呢?难道立法机关不授予自由裁量权吗?授予自由裁量权以后又有谁来控制这个权力吧?我们发现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控制已成为必须。
但是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控制只能是“合理性”控制。
传统的法治要求司法对行政的控制是“合法性”控制,即要求行政活动在法律范围内活动。
但这里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说司法审查的基础唯有“合法性”那么自由裁量行为就得不到司法控制。
但我们不能排除合法性原则。
应把合理性原则看成是在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的一种扩充。
这也意味着法治的实质化,即从原来的形式主义法治发展为实质的主义法治。
这种法治要求行政权力不仅要符合形式上的实在法要求,即行政合法性,还要求行政权力符合行政目的,即行政合理性。
但我们也必须给自由裁量的合理性确定一个标准。
否则合理性原则的可操作性太不理想。
而且会出现一系列与之有关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最有典型意义并且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是德国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Prinzip der verhaltnismassigkeit)。
它是指当行政权力侵害人民权益时,虽然必须有法律依据,但必须选择最小的侵害。
从三层含义去理解:妥当性原则:它是指行政行为是否能够实际达到法定目的,它要求手段是可以达到目的的,如果手段根本无法达到目的,就是违反妥当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它是指行政行为只要足以达到法定目的即为合理,它要求手段的运用以达到目的为限,如果手段的运用超过目的所必需的“度”,就是违反必要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指依法行使权力时如确有必要对人民利益构成侵害,必须权衡行政目的所实现的利益与被侵害的人民利益,只有在确认前者利益绝对大于后者时,才能为之。
这三层意思便大致可以包涵合理性原则标准的基本内容。
这是从司法审查对自由裁量的控制的角度出发的。
但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在很大程度上有一种内在的要求即行政主体的整体的素质。
一种行政主体内心的“确信”。
为了达到这种确信的程度与人民的利益一致,那么其它的非正式控制方法就显得相对比较重要了。
比方说职业道德,基本的法律理念,思想,个人内心的偏好,社会舆论的压力对个人内心的规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从而达到自由裁量的合理性要求。
第四控权层。
我把审判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单独列为一个控权层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由于审判权具有最终性。
审判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体现了补救性控制的原则。
法院对于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最后可依法院的观点作出撤销或维持的判决,作出重作或变更的判决,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宝职责的判决。
事后的补救是它的特点。
它具有中立性的特点,具有权利救济的良好效果。
这也体现了可控性的要求,当权力出现偏差时我们必须把它及时的纠正过来。
而法院的这种补救性具有最高性和终极性的效果。
二是由于使这个综合控模式能有一个良好的逻辑结构,即始于立法权控制而终于审判权的控制。
近现代以来普遍流行的公共行政观念与民主和宪政制度并行改变和调整着行政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位置和功能,促进了行政的文明和进步。
尽管国家权力结构和框架有所差异,行政权力在不同的政治结构和框架中地位存在不同,但民主与宪政制度确立了如下权力的逻辑顺序:立法置于先,行政于中间,司法为终端。
立法置其前、司法断其后的权力格局和权力制约精神,有助于桀骜不驯的行政权力安分守法,这是人类社会的宝贵经验。
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控权方式旨在谨防行政越轨和警惕行政失常以避免政府和行政私化。
政府和行政私化是行政权力异化的基本表现,异化的行政权力习惯于为部门利益作出政策或法律安排,倾向于为集团利益提供行政关照、为私人或少数人提供特殊、专门的优惠和服务。
人们相信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以及相关制度的发展将抑制行政权力公共性能的弱化甚或丧失。
我们认为这样的权力逻辑顺序是科学的。
四:综合控权模式的评价这个综合控权模式体现了如下几个特点:(1):注重过程。
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必要性被现代社会所认可,同时对自由裁量权作必要的有效的限制也已成为共识。
对行政行为进行过程性的程序控制,其实质就是对权力的运行特别是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进行控制。
(2):减少了单向的强制指令。
强制力作为国家权力的要素之一是不可缺的,但是在现代国家权力体系中,这种情况有所变化,那就是强制力观念的减弱。
(3):追求实质合理性。
判断行政权力正当性的标准从原有的形式化日益趋向实质化。
合理性控制以道德伦理,公共政策为标准,是综合控权模式中最高层次的控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