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
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

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国籍法冲突是一个世界范围的重要议题,它牵扯到不同国家及其相关法律体系之间的交叉与冲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公约和法律文件,以便尽可能地统一和协调不同国家的国籍法律规定。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展开深入探讨。
1.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文件?这一公约是由联合国在1957年通过的,旨在解决不同国家国籍法律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
其目的是通过规定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来统一和协调不同国家的国籍法律规定,尽可能地避免国籍法冲突带来的问题。
公约内容主要涉及国籍获取、丧失和恢复等方面的规定。
2.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对国籍获取有哪些具体规定?根据公约的规定,国籍获取的原则主要包括出生地原则、血统原则和住宅区域原则。
这些原则在不同情况下会发生冲突,公约为此规定了一定的解决办法,使得不同国家在处理国籍获取问题时能够依据一定的共同标准进行判断和裁决。
3.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如何规定国籍的丧失?公约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况下一个人可以丧失其国籍,包括自愿放弃国籍、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等。
这些规定帮助各国处理国籍丧失的问题时能够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程序,避免国籍法冲突带来的混乱和问题。
4. 公约对国籍恢复有哪些具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可能会丧失其国籍,并在后来申请恢复国籍。
公约对于国籍恢复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恢复条件和程序等内容,以便各国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能够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5. 个人观点和理解公约作为一部国际公约,为处理国籍法冲突问题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指导和依据。
其规定的内容涵盖了国籍获取、丧失和恢复等方面,为各国在处理国籍法冲突问题时提供了一定的标准和原则。
然而,公约的具体实施情况还需要得到各国的认真对待和执行,以确保其能够真正发挥其在国籍法冲突问题中的作用。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作为一部具有重要意义的国际公约,为解决国籍法冲突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规范。
国际法完整版

第一章导论名词解释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
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国籍法的编纂(codification):狭义一般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的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编成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议,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程序,形成为国际公约。
问答题1、试述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际法是不是法律)答:(一)世界各国公认国际法的存在及其约束力;(二)任何单位(单个)的国家不能改变国际法的规范;(三)遵守国际法是通常状况,违法国际法是例外;(四)违反国际法是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1.建立国际性司法机构(前南法庭,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庭);2.限制并禁止条约的保留(《国际海洋法公约》)追求公平公正。
3、国际法的渊源有哪些?答: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
当前,普遍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一、国际条约。
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的书面协定,它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
一般包括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它是国际法最古老的渊源。
国际习惯包括其主观要件,即国际法主体不断实践后确定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等,及客观要件,即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实践中不断重复某种行为。
三、一般法律原则。
是“为文明各国国内法共同认可的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渊源。
周鯁生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列入这样一项规定,只能认为是准许法院在审判某种案件时,在从习惯或条约中都找不出适用的规范的场合,比照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变通解决办法;而那并不具有新创一种国际法渊源的作用。
联合国国籍和无国籍议员手册

国籍和无国籍:议员手册联合国难民署办公室议会联盟国籍和无国籍议员手册1致谢本手册的编制过程中得到了民主和人权常务委员会议会联盟署的帮助。
调研和分析:Carol Batchelor和Philippe Leclerc(联合国难民署)执笔人:Marilyn Achiron女士编辑组:联合国难民署:Erika Feller, Philippe Leclerc, José Riera 和 Sara Baschetti 议会联盟:Anders B. Johnsson 和 Kareen Jabre原始版本:英语封面设计:瑞士Infographie工作室的Jacques Wandfluh印刷:瑞士的 SADAG Imprimerie公司2前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国籍, 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用简洁的语言赋予了每个人与某个国家具有法律联系的权利。
公民身份或国籍(同在国际法律内一样,这两个术语在本手册中交替使用)不仅让人们有归属感,而且赋予了个人享有国家保护的权利,享有许多公民和政治权利。
事实上,公民身份被认为是“去获取权利的权利”。
尽管国际法主要阐述了公民身份的获得、丢失或拒绝相关议题,但是全世界仍有数百万人没有国籍。
他们是无国籍人。
产生无国籍的原因有很多,包括法律冲突、领土的转移、婚姻法、管理规程、歧视、没有出生登记、剥夺国籍(某一国家剥夺某人的国籍)、脱离关系(某人拒绝某一国家的保护)。
世界上很多无国籍的人同时也是被迫流离失所的受害者。
那些背井离乡的人更容易失去国籍,尤其当他们移居后领土重新被划定时更是如此。
相反地,无国籍和无公民权的个人经常被迫离开他们居住的地方。
这种与难民情况有关的联系最初促使联合国大会指定联合国难民署作为负责监督防止和减少无国籍情况出现的机构。
根据最新的估计数字,全世界目前有1100万的无国籍人。
但这个数字仅为推测的数字。
遗产归属的跨国继承与国际法规定

遗产归属的跨国继承与国际法规定遗产归属是一个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的话题,尤其在跨国继承的情况下更加复杂。
当一位亲人在跨国地区去世时,涉及到遗产的归属问题时往往需要依据国际法规定来解决。
本文将介绍一些关于跨国继承与国际法规定的重要方面,帮助读者了解相关情况。
一、跨国继承的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人们移居、工作和生活在不同的国家已经成为常态。
然而,当一位亲人在一个国家去世时,其遗产归属的问题就变得非常复杂。
因为不同国家对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需要依据国际法规定来解决相关争议。
二、国际私法的适用原则在处理跨国继承的案件时,国际私法的适用原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根据国际惯例和法律,通常有以下几种适用原则:1. 收遗地法适用原则:即按照亡者常住国的法律来决定遗产的归属。
这是最主要的适用原则,因为遗产继承往往与亡者生前的常住国有着密切的联系。
2. 国籍法适用原则:即按照亡者国籍所规定的法律来决定遗产的归属。
这种适用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也会被采用,尤其是当亡者在生前移居到其他国家,并且保持着原国籍时。
3. 发遣地法适用原则:即按照亡者去世地所规定的法律来决定遗产的归属。
这种适用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被采用,例如当亡者在旅行中或者临时居住地去世时。
通过合理地运用上述适用原则,可以在跨国继承的案件中确立一个适用的法律体系,从而解决遗产归属的问题。
三、国际公约和条约的作用为了更好地解决跨国继承问题,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公约和条约,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联合国继承公约》和《遗产继承与测试公约》。
这些公约和条约旨在确保在跨国继承的情况下维护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标准。
它们通过规定继承的资格、继承份额的分配、遗嘱的效力等方面来解决跨国继承中的争议。
各个国家也可以通过与这些公约和条约的加入来确保在跨国继承案件中遵循一致的规则。
四、遗嘱的国际继承效力在处理跨国继承的案件中,遗嘱的国际继承效力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

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自然人的国籍积极冲突指的是一个人同时具有多个国籍,又或者在不同国家之间拥有不同的国籍身份,这种情况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和困扰,涉及到国家间的法律、社会福利、人身安全等诸多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第一,通过国际协议和多边合作来解决国籍冲突。
各国政府可以就国籍问题进行磋商和谈判,达成共识,制定相应的国际协议和规定。
这些协议可以涉及国籍的获取、丧失、保留和行使等方面,旨在通过统一的标准和程序来解决国籍冲突。
例如,联合国《国籍法公约》就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协议,旨在解决国籍冲突,并保障个人的国籍权利。
第二,各国可以通过修改国内法律来解决国籍冲突。
在国家层面上,各国政府可以对国籍法进行修订,完善国籍获取和丧失的程序和标准,以便更好地解决国籍冲突。
例如,一些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同时拥有多个国籍。
此外,一些国家还对失去国籍的程序和后果进行了规定,确保国籍的丧失是合法和合理的。
第三,建立国际仲裁机构来解决国籍争端。
对于一些复杂的国籍冲突,各国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国际仲裁机构,专门负责解决涉及国籍的争端。
这些仲裁机构可以由各国政府共同设立或由国际组织来管理,并根据事实、法律和公正原则进行裁决。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为涉事各方提供公正、公平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第四,加强国际法律合作和信息共享。
国籍冲突往往与跨国犯罪、恐怖主义、贩毒和人口贩卖等问题密切相关。
因此,各国政府应加强国际法律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犯罪活动,减少国籍冲突所带来的安全隐患。
此外,各国可进一步加强国际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涉及国籍的数据和情报,以充分了解涉案人员的真实身份,有效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
第五,加强国际社会的教育和宣传工作。
对于国籍冲突问题,普遍的认识和了解对于解决这一问题非常重要。
各国政府可以通过宣传和教育来提高公众对国籍冲突的认识,增强公众对国籍问题的法律合规意识。
iccpr公约中英文对照

iccpr公约中英文对照《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简称ICCPR)是一项由联合国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
下面是ICCPR公约的中英文对照:中文版:第一部分。
第一条。
1. 所有民族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见、国家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
第二条。
1. 各方合同国应根据本公约中所载的权利,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在各方合同国境内的实现。
2. 各方合同国应将本公约所载的权利纳入其国内法,并保证其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与本公约所载的权利相一致。
第三条。
1. 各方合同国应保证男女一律享有本公约所载的一切权利。
第四条。
1. 在紧急情况下,各方合同国可依照本公约所列明的条件暂时限制本公约所载的某些权利,但不得有任何歧视。
第五条。
1. 任何各方合同国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本公约所载的任何权利,无论是本公约中明确规定的还是由任何其他途径规定的。
第六条。
1. 各方合同国应将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和自由向所有人包括其领土上的人民和领土以外的人民施行管辖。
第七条。
1. 各方合同国应确保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受到适当的法律保护。
第八条。
1. 各方合同国应保证每个人享有本公约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无论其国籍、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见、国家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
第九条。
1. 各方合同国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限制任何人享有本公约所载的任何权利。
第十条。
1. 全体人民有权参与政治权利的实施,直接或通过自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参与国家的管理。
第十一条。
1. 各方合同国有义务保护每个人享有本公约所载的权利,无论该人是否是公民。
第十二条。
1. 各方合同国应保证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受到适当的救济。
第十三条。
1. 各方合同国应保证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在适用于他们的任何司法程序中得到有效的救济。
国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5月25日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字体:大中小】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
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联合国人权公约:保护人权的全球协议

联合国人权公约:保护人权的全球协议协议标题:关于遵守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全球协议一、背景为了保护全球范围内的人权,维护人类的尊严和平等,本协议确立了各行为人遵守联合国人权公约的义务和责任。
二、行为人资格要求1. 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并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2.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真实、真诚,不得隐瞒、误导他人。
三、法律规定的遵守1. 行为人应全面遵守国际法、国内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2. 行为人不得采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宗教歧视、残疾人歧视等。
四、公序良俗的尊重1. 行为人应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2. 行为人应尊重他人的人权,不得进行人身侵犯、侮辱、歧视等行为。
五、协议执行1. 行为人应积极履行本协议,保护人权,促进全球人权事业发展。
2. 如有争议,行为人可通过和平、合法的方式解决,避免任何暴力行为。
六、协议责任1. 行为人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承担由违反本协议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 行为人应互相监督,互相提醒,共同推动人权事业的进步。
七、协议的效力和修订1. 本协议是一份正式的协议,对于行为人具有约束力,需要遵守。
2. 协议的修订应经过多方协商,得到各方一致同意后方可生效。
八、免责条款1. 本协议并不涉及政治问题,仅限于保护人权的全球协议。
2. 本协议不为行为人之间的合作施加任何义务。
九、协议期限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长期有效。
十、附则1. 本协议的签署不介入任何个人、组织之间的利益纠纷。
2. 本协议的各方应共同努力,促进人权的实现和全球人权事业的进步。
以上为《关于遵守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全球协议》的要求,请各行为人认真履行相关义务,共同维护并促进全球人权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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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1按国藉法合约于一九三○年四月十二日订于海牙附有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及关于无国籍议定书及关于无国籍特别议定书我国代表 (吴凯声) 签字时声明保留公约第四条又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则未加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经我国立法院通过一九三四号 (民国二十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我国民政府将已签字部分批准对该公约第四条仍声明加以保留 (完)各缔约国 (国名从略)以为由国际协议解决各国国籍法抵触问题极为重要深信使各国公认无论何人均应有国籍之事实为国际公共所注意承认人类在本范围内所悉努力向往之鹄厥在将一切无国籍及二重国籍之事悉行消灭。
亦知在各国现时社会经济状况下欲使上述问题普遍解决决不可能。
然仍愿于次编纂国际法时将各国国籍法抵触问题之可于现时成立国际协定者解决藉作初步之企图。
为此决意订定公约简派全权代表如次 (代表衔名从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每一国家依照其法律决定何人为其国民此项法律如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普遍承认关于国籍之法律原则不相冲突其他国家应予承认。
第二条关于某人是否隶属某特定国家国籍之问题应依该国之法律以为断。
第三条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有二个以上国籍者各该国家均得视之为国民。
第四条国家关于本国人民之兼有他国国籍者对于该第二国不得施外交上之保护。
第五条在第三国之领土内有一个以上之国籍者应视为祇有一个国籍在不妨碍该国关于身份事件法律之适用及有效条约等范围之内该国就此人所有之各国籍中应择其通常或主要居所所在之国家之国籍或在诸种情形之下似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切之国家之国籍而承认为其唯一之国籍。
第六条有一个以上国籍之人而此等国籍非自愿取得者经一国之许可得放弃该国之国籍但该国给与更优出籍权利之自由不在此限倘此人在国外有习惯及主要之居所而适合其所欲出籍国家之法定条件者前项许可不应拒绝。
第二章出籍许可书第七条一国之法律规定发给出籍许可证书倘领得证书之人非有另一国籍或取得另一国籍时此项证书对之不应有丧失国籍之效果。
倘领得证书之人在发给证书国家所规定之时间内不取得另一国籍则证书失其效力但领得证书之时已有另一国籍者不在此限。
领得出籍许可证书者取得新国籍之国家应将其人取得该国籍之事实通知发给证书之国家。
第三章已嫁妇人之国籍第八条倘妻之本国法规定为外国人妻者丧失国籍此种效果应以其取得夫之国籍为条件。
第九条倘妻之本国法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夫之国籍变更妻因而丧失国籍时此项效果应以其取得夫之新国籍为条件。
第一○条夫在婚姻关系中归化倘妻未曾同意此项归化对妻之国籍不发生效果。
第一一条倘妻之本国法规定为外国人妻丧失国籍时在婚姻关系消灭后非经妻自行请求并遵照该国法律不得回复国籍倘妻回复国籍即丧失其因婚姻而取得之国籍。
第四章子女之国籍第一二条规定因出生于国家领土内取得国籍之法规不能当然的适用于在该国享受外交豁免权者之子女。
各国法律对于正式领事或其他国家官员有政府使命者所生于该国领土内之子女应容许以抛弃或其他手续解除该国国籍惟以其生来即有重复国籍并保留其父母之国籍者为限。
第一三条依归化国法律未成年之子女随父母之归化取得国籍在此种情形之下该国法律得规定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归化而取得国籍之条件。
倘未成年之子女不因其父母之归化而取得国籍时应保留其原之国籍。
第一四条父母无可考者应取得出生地国家之国籍倘日后其父母可考其国籍应依照父母可考者之规律决定之倘无反面之证据弃孩应推定为生于发见国家之领土内。
第一五条倘一国之国籍不能仅以出生而当然的取得则生于该国境内之无国籍者或父母国籍无可考者得取得该国国籍该国之法律应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取得该国国籍之条件。
第一六条倘私生子所隶属国家之法律承认其国籍得因其民事地位变更 (如追认及认知) 而丧失时此种国籍之丧失应以此人取得别国国籍为条件惟应按照该国关于民事地位变更影响国籍之法徫。
第五章养子第一七条倘一国之法律规定其国籍得因为外国人养子而丧失时此种国籍之丧失应以此人按照该外国人之本国法关于立养子影响国籍之法律取得立养子者之国籍为条件。
第六章总结条款第一八条各缔约国允自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起于彼此相互之关系间适用前列各条所定之原则及规定。
本公约载入前项所述原则及规定对于此种原则及规定是否已经构成国籍一律部之问题绝无妨害。
前列各条所未载之点现行国际公法之原则及规定当然将继续有效。
第一九条本公约对于各缔约国间现有之各项条约公约或协定关于国籍或相关事项之规定绝不发生影响。
第二○条任何缔约国签字于本公约时或批准时或加入时得就第一条至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附加明白保留案除去一条或多条。
此项业经除去之规定对于保留国家能适用该国家对于其他缔约国亦不能援用。
第二一条各缔约国间如因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而此项争端不能以外交手续满意解决时则当按照各该国间现行解决国际争端之协定解决之。
倘各该国间无此项协定该项争端应按照各该国之宪法手续交付公断或司法解决倘各该国未约定交付其他法院而均为一九二○年十二月六日关于国际常任法庭庭规公约之签字者该项争端应交国际常任法庭倘各当事国间有一国未曾签字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公约该项争端应交付依照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之海牙公约而组织之公断法院。
第二二条在一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凡为国际联合国之会员国或非会员国而被邀出席第一次编纂国际法典会议者或曾受国际联合会行政院特送公约一份者均得派遣代表签字于本公约。
第二三条本公约须经批准之手续批准书须存置于国际联合会秘书厅秘书长应通知各批准书之存置于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并声明存置之日期。
第二四条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未经签字于本公约者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之手续应以书件为之此项书件应存置于国际联合会秘书厅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通知各加入国于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并声明加入之日期。
第二五条经十个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存置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即作成纪事录。
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将此项纪事录之证本一份送致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
第二六条自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纪事录作成后之第九十日起本公约对于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及非会员国于纪事录作成之日已存置批准书或加入书者发生效力。
第二七条自一九三六年六月一日起国际联合会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之受本公约拘束者得为修改本公约条文之请求致书于联合秘书长倘该项请求送致其他联合会会员国及非会员国之受本公约拘束者一年内至少有九国之赞助则国际联合会行政院应于谘询国际联合会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后决定应否为此事召集特别会议抑于下次编纂国际法会议时讨论修改各缔约国同意本公约如须修正则修正之公约得规定本公约条文一部份或全体自新公约实行后在本公约缔约国间废止适用。
第二八条本公约得宣告废止之。
宣告废止应以书面之通知书送致于国际联合会秘书长秘书长应通知联合会会员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
宣告废止于秘书长接通知之一年后发生效力但此种效力仅以对于曾被通知宣告废止之联合会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为限。
第二九条一任何缔约国得于签字时批准时或加入时宣言虽接受本公约但关于该国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地域或在统治或委讬权下之地域或关于此种地域一部之人民不负担任何义务本公约对于宣言中所言之任何地域或人民之一部不得适用。
二任何缔约国嗣后无论何时均可通知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声明愿以公约适用于前项宣言书内所称之一切或任何地域或其人民之一部本公约自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接到通知书后六个月起对于通知内所言之一切地域或其人民一部即行适用。
三任何缔约国无论何时均可宣言本公约对于该国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地域在统治或委讬权下之地域或关于此种地域内一部之人民停止适用。
本公约自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接到通知后一年起对于宣言内所言之一切地域或其人民一部停止适用。
四任何缔约国关于其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地域或在统治或委讬权之地域或关于此种地域内一部之人民得于签字于本公约时或批准时或加入时或照本条第二项通知时为第二十条规定之保留。
五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收到之各项宣言及通知书送致国际联合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
第三○条本公约一经发生效力应由国际联合会秘书长登记。
第三一条本公约之法文及英文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后列签字各全权代表其本国政府为规定二个以上国籍人对于各该国兵役之关系起见同意于下列条款:第一条有二个以上国籍之人其习惯住所系在其隶属国家之一之领土地内事实上与该国最有关系时得免除其他所隶属国家之兵役。
此种免除得为丧失他国国籍之原因。
第二条在不妨碍第一条规定之范围内有二个以上国籍之人按照其所隶属国家之一之法律得于成年后放弃或拒受该国之国籍时在其未成年期间内得免除该国该之兵役。
第三条依照一国之法律而丧失其国籍并已取得另一国籍者得免除其在已丧失国籍国家之兵役。
注:第四条至第十七条与公约之第六章各条同公约二字易为议定书三字而已。
附件二关于无国籍议定书后列签字各全权代表其本国政府为防免在某种情形下发生无国籍起见同意于下列条款。
第一条在不能仅缘出生之事实而取得国家生于其领土内者倘其母具有该国国籍而其父无国籍或国籍无可考者应取得该国之国籍。
注:自第二条至第十五条与公约之第六章各条同惟公约二字易为议定书三字而已。
附件三关于无国籍特别议定书后列签字各全权代表其本国政府为决定无国籍人与其最后隶属国家之关系起见同意于下列条款:第一条入外国境后丧失其原因有国籍而未取得其他国籍者其最后隶属之国家应徇其所在国家之请容许其入境但以有下列情事为条件:一倘此人因不可疗治之疾病或其他原因致永远贫困。
二倘此人在所在之国家被判决一个月以上之徒刑而其刑期已满或其刑已完全或一部分被兄除在第一种情形之下最后隶属之国家如愿供给自此请求提出后之第三十日起此人在第二国之救济费则可拒绝其入境在第二种情形下遣回之费用应由请求国负担之。
注:自第二条至第十五条与“公约”及第六章同惟公约应改为特别议定书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