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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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前言所谓“侵权”,就是指行为人因其某些行为或物体致他人损害和事实的发生,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表达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则,是处理纠纷、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举证责任承担和免责条件等一系列问题,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在民法学上,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

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归责原则贯穿于整个侵权法之中,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对各个侵权行为标准起着统帅作用,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化。

我国新颁行的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二元归责体系,即由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为基础,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但是其中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即就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及发展进而讨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立法完善。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述〔一〕侵权行为法及其归责原则的发展在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大致可以划分为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和现代法时期这样三个阶段。

1、习惯法时期在习惯法时期,最早的侵权行为法主要表现为私人复仇制度,它的作用是解决部族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人类社会初期,对个人所加大侵害行为,是以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的方式来解决[1]。

2、古代成文法时期在古代成文法时期,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单行的成文法加以规定,而是散见于各国的一般的成文法典之中。

法律禁止私人复仇,而赋予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四 、 语 结
种形态 , 然也包 含在这一法则之中。我国于 19 年颁布了《 自 94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国家赔偿法》 明确 了行政侵权损 害赔偿责任认定 的法律依据。 , 但 是, 国家赔偿法 中却并没有适用于精神损害 的具 体规定 , 这就导致 公民 在遭受一些行政机关侵权行为所 导致的精神创伤后无能为力 , 这并不符 合法律中“ 有损 害必有救济” 之原则, 因而这一 问题值得关注。 我 国行政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我国法律制度 源远 流长, 但是 , 在我 国漫 长的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 中, 由于制度 从根本上忽视了人的权利 , 因而绝不 可能形成行政赔偿思 想, 导致在内容浩瀚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中, 无法找 到涉及行政赔偿 的 相关规定 , 更难以提及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内容 。 9 9 14 年新 中 国的建立 , 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 的实施奠定 了坚实 的政治基础 。我 国的 15 年宪法明确规定 ,因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 民权利而受 到损失 的公 94 民, 有获得赔偿之权利 , 是中国历史 上首次在宪法 中出现 行政赔偿原 这 则 。但是 , 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 中, 基本照搬前 苏联侵权理论 , 主张在赔 偿数额上实施低额化赔偿 , 不重视人 的精 神权利 , 不承认精 神损害方面 的赔偿。1 8 年 , 国颁布 的《 96 我 民法通则 》 中规定 ,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 中, 由于侵犯公 民合法权 益而造成损害 的, 应承 担 民事责任。 这一条款成为我 国行政赔偿 的法律依据 。 民法通则》 《 同时 还规定 , 公民的姓名权 、 肖像权 、 荣誉权等受 到侵害的 , 有权要求停 止侵 害, 恢复名誉, 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这一条款中的赔偿损 失 , 被理 解为包括了精神损害 , 并在我国的审判 实践 中被广泛采纳为精神损 害赔 偿之依据。从 19 9 5年起施行的《 国家赔偿法》 虽然对包含行政赔偿 在内 的国家赔偿进行 了全面而系统 的规定 ,但是该法不管是从赔偿范 围上 , 还是在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上, 都未能对精神损害作出可采用金钱赔偿 之法律规定 , 只是规定了一些非财产性救济措施 , 不能不说是该法 的 这 大缺憾 。 二、 国行政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 1 . 生命健康权。 这是公 民人身权 中的最基本权利 。 在现实之 中, 民 公 由于生命健康权 而遭受到损害 , 由此 而带来 的精神痛苦 , 时甚至 比名 有 誉权遭 到损害所导致 的痛苦还要大得多。 比如 , 毁容事件虽经 医疗 , 但是 仍然无法恢复 到原状 , 就会给受害 人造成终身痛苦 , 这 对于这 一损害 的 赔偿 , 如果只考虑到有形 的物质损失 , 却不考虑到无形的精神赔偿 , 那显 然是不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指对个人或者法人因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而
导致他人受损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的编,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承担、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等方面的内容。

该编的理解与适用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侵权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遵循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的最初原则和基本原则,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对于涉及判断主观因素的情况,应根据证据推定原则,看是否具备了故意、过失等主观上的侵权要件。

其次,损害赔偿应该根据事实认定损失因果关系,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补偿原则
给予合适的赔偿。

同时,应考虑到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不得过分损害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侵权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情况进行判断,可
以采用的方式主要包括自愿承担责任、法定承担责任、判定义务人承担责任等。

最后,对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处理,应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的方法也不同,
对于故意侵权,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惩罚;对于过失侵权,则可以针对过失的程度和情况做出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和程度的判断。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践中的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践中的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践中的问题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关系。

其中,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主要涉及到个人或组织因过错或其他侵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下面就侵权责任编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侵权的主体范围模糊。

侵权责任编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未明确规定侵权的主体范围。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如何界定侵权主体成为了一个难题。

例如,个人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侵犯他人隐私的言论或图片,此类侵权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网络平台。

因此,对于侵权的主体范围应进行明确界定,既要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避免对侵权主体过分追责。

其次,赔偿方式多样性引发争议。

在侵权责任编实践中,赔偿方式的多样性往往会引发争议。

侵权责任编规定了赔偿方式的多种选择,如金钱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道歉等。

然而,在具体实施中往往难以确定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赔偿。

例如,某个公司泄露了用户的个人信息,给用户造成了精神损害,此时既可以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补偿用户的精神损害,也可以要求公司恢复原状并消除影响。

因此,如何在实践中准确选择合适的赔偿方式,需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利益和侵权行为的性质。

另外,证明责任的难度较大,容易导致侵权维权困难。

侵权责任编规定了被侵权人要请求赔偿时应当举证证明损害的发生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事实背后,被侵权人要证明侵权事实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容易。

例如,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如何证明自己的损害与医生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

因此,需要在侵权责任编的实施中加大对证明责任的约束,为被侵权人提供更多的证明途径和证明形式。

最后,民事制裁力度不足。

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侵权行为的损害难以以金钱衡量,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追求的不仅仅是经济赔偿。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2010年修改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文简称新国赔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标志着我国正式从立法上规定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但由于种种原因,新国赔法并没有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赔偿标准、赔偿金额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易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各地把握的条件、标准不一,从而造成赔偿请求人得到的赔偿不一,甚至可能相差悬殊,显然这对法治建设是极其不利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本文笔者主要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执行中存在的难题出发,结合精神损害的理论和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有关内容,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方面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新国赔法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所谓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方式的一种,按照新国赔法的规定,指的是行政机关、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出现特定侵权情形,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损害并导致严重后果,国家因此向受到侵害的公民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新国赔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项保护性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新国赔法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是首次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决了多年来困扰国家赔偿执法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一概驳回,尤其不能因标准不好把握而拒绝给与赔偿,要根据立法精神及具体法律规定,认真审查,准确把握,依法执行。

但是,对于精神损害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如何界定,如何确定后果严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等,《国家赔偿法》无具体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补偿体系初探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补偿体系初探


加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补偿体 系建设的重要性
( ) 一 加强 交通 事故 损害赔偿 补偿 体系建设 , 是妥 善安置 交通事故受 害人 群体 的有效 手段 。我 国汽 车工业 和汽车拥
有量发展 很快 , 17 自 9 8年 以来 我 国汽 车保有量一 直 以两 位
的, 驾驶员单位给予一 定经 济补偿 , 补偿 数额 由有关行 政组
维普资讯
20 0 6年 6月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 学校 学报
&u l f h h X oi c d my ma 0 S a i l e A a e P o
m. 2 0 ,06 Vo . 4 N . I1 o 2
第 1卷 4
第2 期
织、 加害单位与受害人协 商 , 的甚 至通 过安排 亲属 获得有 有 工资收入 的就业 机会解 决。赔偿 时为 了体现社 会主 义法 的 人道 主义精 神 , 还要 考 虑 当事 人 的经 济状 况。经 济状 况好 的, 全部赔偿 , 经济状况不好 , 全部 赔偿 将使行 为人及家属生 活陷于极 度 困难 的, 可适 当减 免。1 9 7年我 国颁布 了《 L18 J 中 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 则》 19 ,9 1年国务院发布 了《 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 办法》 。这两部 法律 的颁布 , 明我 国在 人身 损害赔 表
大的变化 、 国家没有 更 大 的安全 投 入 , 那么 2 1 0 5年至 2 2 00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补偿体 系 , 是指 以实现对交 通事故受害人有效救 济为 目的, 以社会 救助 责任 为主 、 个人 道义责任为辅 , 会补偿 机制 为主 、 社 个人赔 偿机 制为辅 的多 元化赔偿补偿制度 。就我 国现 阶段而 言 , 道路交通 事故侵权 损害赔偿补偿制度 , 主要是 指以道路 交通事故侵权 责任归责 原则 为基础 , 以机动车第 三者 责任 强制保 险为 主要方式 , 以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 基金 为补充 , 侵权 行为 法 、 责任保 险和社 会保 障制度共 同参 与、 发生作用的赔偿补偿 体系。该体系 内 容主要有 三个部分 : 是在责 任承 担上 , 照道路交 通事故 一 按 侵权 责任 的比例承 担责 任 ; 是在赔 偿方 式上 , 要由机 动 二 主 车第 三者 责任强制 保险来 实 现 ; 是在社 会救 助上 , 三 切实 落 实道路交通 事故救 助基金 等国家补偿 制度。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变化大全精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变化大全精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变化大全精选一、引言本文旨在概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重要变化。

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侵权责任编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编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 平等自愿原则:依法行使和保护权利的人应当尽量避免侵害他人的权利。

2. 侵权责任原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责任。

4. 损害赔偿原则: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主要变化1. 累计侵权责任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多个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况,依法应当承担累计侵权责任。

2. 临近责任对于因紧急救助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根据临近责任原则,确定责任承担方式。

3. 产品责任对于制造者、销售者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害的情况,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并在法定范围内提供相应赔偿。

4. 丧失行动能力人侵权责任对于丧失行动能力人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责任承担方式。

6. 惩罚性赔偿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以起到警示和打击恶意侵权的作用。

7. 公共权益诉讼《民法典》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公共权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一种强制性的途径来保护公共利益。

四、结论根据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分析和总结,随着新《民法典》的实施,侵权责任的适用和责任承担方式发生了一些重要变化。

这对于提高侵权责任的预防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意义。

尽管本文仅对变化进行了概述,并未详细论述每一条规定,但希望能为读者提供一份初步了解《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变化的资料。

注:本文所述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的法律适用应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准。

论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之规定

论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之规定

论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之规定余中根【摘要】The article 4 clause two of tort liability law establishes tort liability priority principle, which has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maintenance of private rights. Tort liability priority essentially related to the competing issues among tort liability,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and criminal liability. The main reasons of establishing tort liability priority include : reflect the priority of private rights, realize the values of law, and maintain the market economic order and transaction security.%《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原则,这对于维护私人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侵权责任优先本质上涉及到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竞合问题。

确立侵权责任优先的原因主要有:体现私权优先、实现法的价值、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等。

【期刊名称】《红河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0)006【总页数】3页(P22-24)【关键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法律责任竞合【作者】余中根【作者单位】保山学院,云南保山678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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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摘要 (1)引言 (1)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的适用及其体系 (2)(一)可预见性规则 (2)(二)与有过失规则 (3)(三)防损规则 (3)(四)损益相抵规则 (3)四、结语 (4)参考文献 (4)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初探作者(云南大学,法学院,昆明,650091)摘要: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也包括时加害人的惩戒和对加害行为的预防。

侵权责任制度往往更多地是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出发,过于强调受害人的救济,往往使加害人陷于相时不利的境地;同时,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呈现扩大化、严格化的趋势。

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引言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是确定侵权责任分配和损害赔偿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

现代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往往更多地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出发,过于强调受害人的救济,往往使加害人陷于相对不利的境地;同时,又因为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呈现扩大化、严格化的趋势,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显得十分必要。

在这种背景下,寻求并探讨合理的侵权责任限制规则无疑将有助于受害人和加害人利益的平衡,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法定化、规范化和体系化也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内容主要包括可预见性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损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等。

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纵观现代国家民法典或侵权责任法,各国纷纷针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和侵权责任的承担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却规定甚少,这也是我国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除了与有过失规则之外,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基本上未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做任何规定。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至少存在下列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未能完全法定化。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几个规则来说,目前法定化的只有与有过失规则。

我国相关民事法律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6条都是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领域,对于可预见性规则、防损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没有任何规定,上述规则的适用完全由法官根据法理自由裁量,案件的判决随意性和结果的差异性很大。

为了更加准确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最好的办法是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直接进行规定。

其次,浸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适用标准未能规范化。

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适用条件尚未统一。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的适用标准,学者们均有争议。

比如与有过失规则,有学者认为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受害人必须有过错;第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原因;第三,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的行为;第四,受害人必须具有过失相抵的能力。

对此,上述条件也有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比如第一个条件中的受害人“过错”,“过错”的范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仅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包括轻过失;而有学者认为包括过错的所有类型。

至于其他三个条件,争议也比较大。

为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和公平的承担,我们有必要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适用条件确定统一标准,便于司法实践活动的顺利进行。

最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未能体系化。

只有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体系化,才能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的种类、顺序、层次获得各自的逻辑定位。

侵权责任的承担是更为基本的制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是前者的例外;但它们之间密切关联,具有一定的顺序性和层次性。

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我国侵权责任法都应该将侵权损害赔偿限制规则体系化,以期和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应,合理分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促使整个侵权责任体系更加丰满与完善。

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的适用及其体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的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可预见性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损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

我国有关侵权责任法律法规应该以这四项规则为基础,构建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体系。

(一)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均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可以在与现实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在具体实务中适用可预见性理论对侵权责任进行认定。

可预见性规则判断条件包括预见的主体、预见内容、预见时间和判断是否预见的标谁。

可预见性规则适用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加害人应该预见损害可能发生,而不必预见损害有多少,至于损害发生的具体细节更不属于预见的的范围。

第二,如果损害属于纯粹财产损失,则被告只对其合理预见范围内的损失负责。

如果没有可预见性规则,纯粹经济损失的数额可能极大,加害人根本就不可能承担这样的损失,以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也失去了实践意义。

第三,对于直接损失,直接视为在预见的范围内;对于间接损失,则采取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即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的预见能力标淮来确定损失的范围。

第四,如果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极为明显而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又极为微小,那么对损害发生的微小可能的预见就足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二)与有过失规则与有过失渊源于著名的“旁氏规则”遵循的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原则,因此其缺陷是过于绝对,不利于原告和被告利益的平衡。

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学者们对“旁氏规则”进行了修正,产生了“与有过失”规则或称“比较过失”的规则。

与有过失制度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利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利益的平衡和法律公平价值实现;当然,与有过失制度的功能和蕴涵的具体价值也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生变化。

第一,损害赔偿范围。

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即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

第二,当事人的行为。

这个问题又包括被告行为和原告行为两个方面。

被告的过失行为是与有过失制度适用的基础,而原告的过失行为是与有过失制度适用的条件。

不论是原告的过失还是被告的过失,均包括推定过失。

第三,原告的过失和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防损规则防损规则主要适用于合同责任领域,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保险法)}第42条、《民法通则》第114条都对防损规则做了规定。

随着侵权祛律制度的发展,学者们越来越重视研究防损规则在侵权赔偿责任领域的运用。

在侵权法领域,防损规则是指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

即本应减轻而没有减轻的损失,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所造成,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已中断,加害人不再对此部分损失负责。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防损规则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作用。

第一,有效防止社会财富的减少。

社会财富是经济运动的成果,是人类劳动的产品,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受害人有能力并且在客观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无视损害的持续发生和损失增加,不仅是对加害人利益漠视,也是对整个社会财富的漠视。

第二,有效的防止道德风险。

所谓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

如果受害人和加害人本着合作的态度,双方的损失将会减少到最低限度;但许多情况下,受害人往往基于对被告的仇视,对持续发生的损害会选择不闻不问、能躲则躲的方式,使加害人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弥补所发生的损失。

(四)损益相抵规则所谓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和所得利益在相同的数额内相互抵冲。

即侵权行为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

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侵权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加害人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

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因此而受益;因此同一个加害行为使受害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加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民事责任立法的本意和目的。

损益相抵规则不同于与有过失规则,前者是确定实际损害的规则,后者是指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则。

在二者的关系上,应先根据与有过失规则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对责任进行分配,然后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确定加害人赔偿的数额。

侵权类损益相抵案件主要表现为侵权损害赔偿与各类保险受益的损益相抵。

损益相抵规则适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不仅遭受损失,而且获得了一定的利益。

第二,损失与利益是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两者有因果关系。

四、结语总之,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中,随着侵权责任逐渐扩大化和严格化,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的理论和立法进行研究,并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运用于司法实践当中,无疑将有益于受害人和加害人利益平衡和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2011[2]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石佳友.论侵权责任法的预防职能[J].中州学刊,2009(4)[4]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J].民商法论丛,2010(11)[5]李旭东,邹子杰.论可预见性规则[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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