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8•【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施行日期】2021.05.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3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由我省管辖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我省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海岸线进行修测,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初始海籍调查和变更海籍调查,核查权属,编制相关簿册和图件。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报批:(一)省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二)市海洋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县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属地受理,逐级审查,依法批准的原则。

跨地区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28•【字号】辽政发[2013]28号•【施行日期】2013.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辽政发〔2013〕2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3年9月28日辽宁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目录前言第一篇发展战略第一章发展背景第二章战略目标第二篇总体布局第三章形成功能分区第四章优化空间结构第五章构建开放格局第三篇功能板块建设第六章工业开发板块第七章港口物流板块第八章城镇建设板块第九章旅游休闲板块第十章农业渔业板块第十一章生态保护板块第四篇岸段保护与利用第十二章丹东岸段第十三章大连岸段第十四章营口岸段第十五章盘锦岸段第十六章锦州岸段第十七章葫芦岛岸段第五篇实施保障第十八章提升保障能力第十九章完善体制机制前言辽宁海岸带东起鸭绿江口、西至山海关老龙头,大陆岸线长2110公里。

规划范围包括:海岸线向陆域延伸10公里、向海域延伸12海里(约22公里),陆域面积1.45万平方公里,海域面积2.1万平方公里。

行政区划涉及丹东、大连、营口、盘锦、锦州、葫芦岛6市的28个县(县级市、区)。

2011年末,行政区划范围内总人口1287.5万人,占全省30.3%;地区生产总值9211.6亿元,占全省41.4%;人均地区生产总值71546元,比全省平均水平高41.0%。

《辽宁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对国务院2009年批复的《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的落实和深化,是指导辽宁海岸带资源开发、生态保护、港口建设、产业发展、城镇布局的纲领性文件,是辽宁省各部门和海岸带各地区编制相关规划、进行项目布局、建设美丽家园的重要依据,对强化海岸带保护和规范海岸带各类开发行为、实现海岸带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一、引言海域资源是辽宁省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对于保障海洋生态环境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有效管理和合理利用辽宁省海域资源,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辽宁省制定了《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二、海域的范围根据辽宁省的实际情况,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将海域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包括领海、内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等。

不同区域根据其特点和用途确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和限制条件。

三、海域使用的类型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方式,包括海洋开发利用、海域勘测与监测、海上交通运输、港口建设与管理等。

每一种使用类型都有相应的申请、审批和管理程序。

四、海域使用申请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要求使用海域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在开始海域使用之前,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必须包括使用计划、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安全保障措施等。

五、海域使用审批根据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主管部门将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批。

审批依据海域资源的分布情况、环境保护要求、海洋经济发展需要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对于经审批批准的使用申请,主管部门将颁发相应的使用证书。

六、海域使用管理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设立了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巡查监测、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

同时,对于违反海域使用规定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管理措施。

七、海域环境保护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将海域环境保护纳入到管理范围之内。

对于使用过程中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主管部门要求使用单位或个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八、监督与评估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了定期监督和评估的要求,以确保海域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主管部门将定期对使用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

九、法律责任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了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使用等。

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海域使用审批权限划分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4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海域使用审批权限划分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4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海域使用审批权限划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海域使用审批权限划分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48号)沿海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和国家海洋局的意见,为了合理划分我省各级政府海域使用项目审批权限,全面开展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各级政府的海域使用项目审批权限划分问题通知如下:一、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造地、码头、堤坝等填海型项目用海,由省政府审批。

二、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港池、盐池、鱼池等围海型项目用海,按使用海域面积分级审批。

(一)使用海域在30公顷以下的,由县政府审批。

(二)使用海域在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由市政府审批。

(三)大连市政府使用海域审批权限为30公顷以上,200公顷以下。

(四)以上规定之外的,由省政府审批。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水增养殖、旅游(浴场、游乐场等)等用海项目,按使用海域面积分级审批。

(一)使用海域在60公顷以下的,由县政府审批。

(二)使用海域在60公顷以上,120公顷以下的,由市政府审批。

(三)大连市政府使用海域审批权限为60公顷以上330公顷以下。

(四)以上规定之外的,由省政府审批。

四、跨地区使用海域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审批。

五、同一项目使用海域,必须一次性申请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散审批。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项目审批工作的管理,严格按审批权限审批。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海域使用项目的审查和审核工作,加强对海域使用项目的监督和检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六月二日——结束——。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的通知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的通知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7.25•【字号】辽自然资发〔2023〕51号•【施行日期】2023.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的通知辽自然资发〔2023〕51号沿海六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海洋发展局: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以及自然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决策部署,推进和规范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着力建设海洋生态文明,坚持问题导向,深化改革创新,推进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提高海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依法设权、稳妥推进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保障国家海洋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合法权益为前提,积极稳妥推进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工作。

(二)节约集约、生态优先要统筹好自然资源要素保障和合理利用的关系,严格落实生态用海要求,充分发挥立体分层设权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效益的作用,促进海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三)分类实施、适度兼容分类实施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优先保障海域基本功能,科学确定兼容用海类型,实现不同用海活动之间的功能互补和用途协调,确保各类用海活动影响和风险可控。

鼓励地方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差别化探索。

二、科学开展立体分层设权工作(一)明确可立体分层设权的用海类型海域在立体空间上可分为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其中,水面指海水表面及其上方一定高度的立体空间;水体指水面和海床之间、充满海水的立体空间;海床指海底表面;底土指海床以下的立体空间。

在同一海域,不同主体或同一主体对海域的不同空间有利用需求的,可进行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

辽宁省海域使用现状分析及管理对策

辽宁省海域使用现状分析及管理对策

2O 01 2O0 O
▲ 基 金 项 目 : 辽 宁省 9 8 O 专项 “ 宁省 海 洋 经 济 发展 战 略研 究 ” (N 9 8 2 8 ; 全 国9 8 辽 L - 0 —0 0 ) 0 专项 “ 国海 域 使 用规 划 研 究” 全
( 0 ~ 0 —09 0 ) 98 2 2
发 战略 ”的必然要求 。2 0 年 ,辽 其他 用海 共9 04 大类2 d 类 。各类 用 5,
2养殖用海现状
我 国海 水可养殖 面 积为2 9 7 5 9 km ,辽 宁 省 海 洋 功 能 区划 中 “ 养殖 区”面积为 7 8 k , 占全 9 6 m
国比例 达3 .%,说 明辽 宁省海 水 07
空 间资源具有 重要意义 。
特 殊 用 海 其 他 用 海
合 计
41 . 08 .
4 5 . 2 67
01 . 00 . 1 年 源自 2O O820 06
养 殖 用海 面积 (m) k
5 4 40
5 0 34
1辽宁省海域使 用概 况
辽 宁 省 海 域 使 用 现 状 数 据 来
中 图分 类号 :P 5 .(3 ) 76 82 1 文献标 识 码 :C 文 章编 号 :17 - 9 52 1)9 02 — 3 62 6 9 (0 1 — 0 5 0 0
7 宁 省位 于 我 国沿海 最北 部 ,
年 。截止至2 0 年 ,辽宁省各类型 海也占有一定的比例 , 工矿用海 中 08 但
工 矿 用 海 海 底 工 程 用海
功 能 区划 和 海 域 使 用 现状 矢量 数 据 ,结 合相对应 的海 洋产业发展 现
状 ,全 面 认 识 辽 宁 省各 类 用 海 现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四次修正版)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四次修正版)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四次修正版)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我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我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活动,造成我省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节约和保护优先、陆海统筹、综合治理、自然恢复为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全省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并严格遵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和补偿制度以及海洋保护区规定。

入海河口、滨海湿地、自然岸线、砂质岸线、渔业水域等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红线的具体划定与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沿海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负责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以上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辽宁省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

辽宁省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

看辽宁/动态辽宁省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文/刘艳秀图僮欣为充分发挥海域、无居民海岛使 用金征收标准作为经济杠杆的调控作用,提高用海生态门槛,引导海洋开 发利用布局优化和海洋产业结构调整,7月10日,辽宁省财政厅、自然资源厅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海域无 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调整了全省(除大连外)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 准。

据辽宁省财政厅和自然资源庁有 关负责同志介绍,此次调整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和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 用意见的要求做出的,同时,也是辽 宁省海洋生态保护、实现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

随着辽宁省海洋开发活动的加 强,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压力倍增,部分海域、海岛地理空间和生态格局 已发生巨大变化,稀缺程度日益增加,国有资源性资产价值未得到合理 体现。

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科学 划分海域级别,合理调整海域、海岛 使用金,充分体现海域、海岛资源的 自然空间区域价值差异呼声高涨。

此次调整本着政策引导,生态用 海,遵循规律,科学评估,综合平 衡,调整适度的原则,自实施之日 起,辽宁省征收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 本《标准》执行。

其中,以申请审批 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按本《标 准》执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 于按照本《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 金额。

因海域使用权续期或用海方案 调整等需重新报经政府批准的,批准后按本《标准》执行。

根据国家对计划单列市的工作部 署,大连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自行制定。

大连市负责省政府批准的本地 区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征收工作 (含免缴),每年向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报告征收(含免缴)情况。

《通知》明确,养殖用海海域使 用金征收标准,由沿海市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进行调整。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征收标准执行国家文件规定,即实行 全国最低标准限制制度,征收标准不 得低于按照最低礎核算的最低出让 囱。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3.03
•【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施行日期】2005.04.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海洋资源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由我省管辖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我省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海岸线进行修测,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初始海籍调查和变更海籍调查,核查权属,编制相关簿册和图件。

第七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报批:(一)省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海洋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属地受理,逐级审查,依法批准的原则。

跨地区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受理。

第九条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用海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

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一条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已经设置海域使用权的;
(三)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四)海域使用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二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或者上报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提出意见: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及受理部门;
(三)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四)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

但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

第十四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围海3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3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6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和公告的具体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副本送达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禁止拍卖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区和生态脆弱区等海域。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在批准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

下列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公益事业用海。

第二十一条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实现抵押权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等原因,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补偿标准可以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等情况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换发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减免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海域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填海项目,指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造地、码头、堤坝等;
(二)围海项目,指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港池、盐田、渔池和修建海上人工构造物等;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指海水增养殖场、浴场、海上游乐场等。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