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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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为了规范金融业机构的信息管理行为,保护客户信息的安全和隐私,提升金融业机构的信息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一、信息分类与保护措施1. 个人信息和机构信息应分别进行分类管理,确保不同等级的信息被妥善保护。

2. 个人信息应以匿名方式使用,并采取授权访问和加密技术进行保护。

3. 机构信息应根据敏感程度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设立访问权限、限制数据传输和备份等方式。

二、信息收集与使用1. 金融业机构应依法收集、使用客户信息,并明确将其用途告知客户。

2. 金融业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任何非法、未经授权、与业务无关的用途。

3. 金融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收集和使用记录,并定期进行审核和评估。

三、信息存储与保密1. 金融业机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护客户信息的存储安全,确保其不被非法获取或篡改。

2. 金融业机构应定期备份客户信息,并确保备份数据的安全和可用性。

3. 金融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信息安全保护工作,并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四、信息共享与合作1. 金融业机构在信息共享和合作时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2. 金融业机构应与合作方签署信息共享和保密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

3. 金融业机构不得泄露客户信息给未经授权的第三方,且应对第三方使用客户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信息安全事件处置1. 金融业机构应设立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及时处置因信息安全事件导致的损失和影响。

2. 金融业机构应采取措施保护客户信息安全,防止信息被恶意程序、黑客等攻击。

3. 金融业机构应及时通知客户和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修复信息安全漏洞,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责任和监督1. 金融业机构的信息管理责任由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2. 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确保金融机构履行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

央行发布《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央行发布《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构 信息管理 工作 , 确保 金融 业机构 信息 的真 实性 、 准确性 和完整性 , 促进 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 的互联互
“ 统一管理 , 分级维护, 实时公布 ” 的原则对金融机构信息进行管理 、
维 护 和公 布 , 清 了人 民银 行 、 融 厘 金
通, 中国人 民银行发布了 《 金融业机 构信 息管理 规 定 》( 以下 简称 《 规
在支付系统网络建设方面, 截至 2 0 年底 , 09 全国共有2 8 家农村信 05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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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行 长刘 士余m席 会议并讲话 。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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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 , 为规 范 和 加 强 金 融 业 机 息 的管 理与 使 用 , 明确 人民银 行 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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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 加有 效 途 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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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的责任与义务; 明确了金融业机 构信息编制规则和金融机构编码 制
定 的 方 法 与 步 骤 ; 定 了金 融 业 机 制
用, 加快 建立金 融机构统一身份标
识 , 高金融 体系信息 系统 的协 同 提 效率 和质量。
《 规定 》 规范 了金融 业机构 信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0]175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实施《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文印发),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开发,提供注册、维护、查询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的应用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第二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公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级分支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金融信息管理规定全文(3篇)

金融信息管理规定全文(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信息管理,保障金融信息安全,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金融信息采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的金融机构、信息处理者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金融信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安全、可靠;(二)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三)促进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金融信息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金融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信息管理制度,加强金融信息安全管理,确保金融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六条金融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金融信息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金融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金融信息分类与保护第八条金融信息分为以下类别:(一)个人金融信息;(二)企业金融信息;(三)金融机构内部信息;(四)金融交易信息;(五)其他金融信息。

第九条个人金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身份信息;(二)财产信息;(三)账户信息;(四)交易信息;(五)信用信息;(六)其他个人金融信息。

第十条企业金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企业基本信息;(二)财务信息;(三)交易信息;(四)其他企业金融信息。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内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金融机构的规章制度;(二)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信息;(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信息;(四)金融机构的保密信息;(五)其他金融机构内部信息。

第十二条金融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交易双方信息;(二)交易金额;(三)交易时间;(四)交易方式;(五)交易结果;(六)其他金融交易信息。

第十三条其他金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金融政策信息;(二)金融市场信息;(三)金融产品信息;(四)金融风险管理信息;(五)其他金融信息。

金融公司数据管理办法

金融公司数据管理办法

金融公司数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公司数据管理,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提高数据质量和使用价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金融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收集、存储、加工、使用和传输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交易数据、财务数据、风险数据等。

第三条数据管理的目标是建立健全数据管理体系,规范数据管理流程,提高数据质量,保障数据安全,为公司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业务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第四条数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管理原则。

公司对数据实行统一管理,明确数据管理职责和权限,确保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真实准确原则。

数据应真实、准确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安全保密原则。

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防止数据泄露、篡改和丢失。

(四)合法合规原则。

数据管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使用数据。

第二章数据管理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公司设立数据管理委员会,负责领导和协调公司的数据管理工作。

数据管理委员会由公司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数据管理战略和政策;(二)审批数据管理制度和流程;(三)协调解决数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四)监督数据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数据管理部门是公司数据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和完善数据管理制度和流程;(二)组织开展数据质量管理工作;(三)负责数据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四)协调各部门的数据需求,提供数据服务;(五)开展数据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七条各业务部门是数据的产生和使用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一)按照数据管理制度和流程,及时、准确地录入和更新本部门业务数据;(二)对本部门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三)合理使用数据,确保数据的安全保密;(四)配合数据管理部门开展数据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导语: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金融机构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细则

金融机构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细则

金融机构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细则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金融机构在信息化建设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之而来的挑战是信息安全的威胁和风险也在不断增加。

为了保障金融机构的信息安全,制定和执行一套严格的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将详细阐述金融机构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细则。

首先,金融机构应制定一套完备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其信息资产的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这些制度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首个方面是组织结构与职责。

金融机构应明确设立信息安全部门,并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此外,相关部门的领导和员工也应明确其在信息安全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

通过设立专门的部门和明确职责,可以确保信息安全工作的定责和落实。

其次,金融机构应确保安全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安全政策应涵盖信息资产的分类、信息安全目标、安全控制措施等内容。

为了保证政策的有效执行,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关培训计划,使员工了解和遵守安全政策。

第三个方面是风险管理与评估。

金融机构应建立风险评估与管理机制,对信息安全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管理。

这包括对风险的识别、评估和处理,以及建立应急响应机制和灾难恢复计划。

另外,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内、外部人员的安全管理。

对于内部员工,应实施严格的权限控制和访问控制,确保只有授权人员能够访问敏感信息。

同时,还应制定合理的离岗制度和远程工作安全规定,加强对员工的信息安全教育和培训。

对于外部人员,金融机构应建立合作伙伴安全管理制度,保护与外部合作伙伴的信息交换安全。

此外,金融机构还应加强网络和系统安全管理。

这包括建立安全防范体系,包括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网络安全监控等。

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制定密码管理规定,加强系统和网络设备的安全配置和维护。

最后,金融机构应建立安全事件的监测和报告机制。

通过建立安全事件的监测系统,金融机构能够及时察觉安全事件的发生,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同时,还应建立安全事件的报告制度,明确安全事件的报告和处理流程。

2020年(金融保险)银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2020年(金融保险)银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金融保险)银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防范计算机信息技术风险,保障人民银行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和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安全管理,是指在人民银行信息化项目立项、建设、运行、维护及废止等过程中保障计算机信息及其相关系统、环境、网络和操作安全的壹系列管理活动。

第三条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壹领导和分级管理。

总行统壹领导分支机构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负责总行机关的信息安全管理。

分支机构负责本单位和辖内的信息安全管理,各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

第四条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实行分管领导负责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单位和个人信息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各分支机构和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

所有使用人民银行网络或信息资源的其他外部机构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组织保障第六条各单位应设立由本单位领导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计算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单位科技部门,负责协调本单位及辖内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决策本单位及辖内信息安全重大事宜。

第七条各单位科技部门应设立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或岗位。

总行机关、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科技部门配备专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实行A、B岗制度;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设立信息安全管理岗位。

第八条除科技部门外,各单位其他部门均应指定至少壹名部门计算机安全员,具体负责本部门的信息安全管理,协同科技部门开展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九条各单位工作人员根据不同的岗位或工作范围,履行相应的信息安全保障职责。

第壹节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第十条各单位应选派政治思想过硬、具有较高计算机水平的人员从事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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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金融信息服务内容管理,提高金融信息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

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法定特许或者应予以备案的金融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
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内容审核、信息数据保存、信息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规范。

第六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准确无误注明信息来源,并确保文字、图像、视频、音频等形式的金融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七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相关专业人员,负责金融
信息内容的审核,确保金融信息真实、客观、合法。

第八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散布虚假金融信息,危害国家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
(二)歪曲国家财政货币政策、金融管理政策,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教唆他人商业欺诈或经济犯罪,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虚构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事件或新闻的;
(五)宣传有关主管部门禁止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用户监督,设置便捷投诉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事宜,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条金融信息服务使用者发现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金融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的,可以向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第十一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含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终止传输、禁止使用和停止传播该信息内容,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消除相关信息内容,保存完整记录并向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十二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金融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金融信息服务使用者向社会传播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
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的,由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进行约谈、公开谴责、责令改正、列入失信名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金融信息服务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鼓励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服务规范,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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