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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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经济纠纷中的破产法问题

探讨经济纠纷中的破产法问题

探讨经济纠纷中的破产法问题经济纠纷是在商业和经济活动中常见的问题,而破产法则是处理经济纠纷中经常涉及到的问题之一。

本文将探讨破产法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和相关问题。

一、破产法的定义和作用破产法是一种国家制定的法律体系,用于处理负债压力过大的个人或企业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

破产法的目的是通过清算或重组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合理利益,并为破产者提供一种破产保护机制。

二、破产法在经济纠纷中的适用范围1. 企业破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经营风险无法避免。

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企业可能面临破产风险。

破产法为企业提供了破产保护和债务重组的机制,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 个人破产个人破产主要指个人因负债过大无力偿还债务,而需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

破产法在此情况下为个人提供了一定期限内的债务减免和资产保护,帮助其重新开始经济生活。

三、破产法在经济纠纷中的解决原则1. 债权人优先原则破产法强调债权人优先原则,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益优先于破产者。

债权人根据其债权的性质和优先级,按照一定的程序分配破产财产。

2. 公平原则破产程序应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

无论是债权人还是破产者,均应在法律的框架下公平地参与破产程序,共同维护法律秩序和公正。

3. 救助与监督相结合原则破产法旨在帮助破产者解除经济困境,但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破产人行为的监督。

破产法应既注重对破产者的救助,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监督机制的完善有助于防止破产人滥用破产保护制度。

四、破产法中的争议问题1. 破产保护期限破产法规定了破产保护期限,期间内破产人可暂时免除清偿债务。

然而,破产保护期限的限制引发了一些争议,有人认为期限过长会使得破产者滥用保护机制,有人则主张放宽期限以提供更多可行的重整机会。

2. 债务重组与清算的选择破产法在处理债务问题时,通常会提供债务重组和清算两种选择。

债务重组指的是通过协商等方式使企业或个人能够继续经营并逐步偿还债务;清算则是将破产财产变现来还债。

经济法解读企业破产法的作用和意义

经济法解读企业破产法的作用和意义

经济法解读企业破产法的作用和意义企业破产法是经济法领域中的重要一环,它的作用和意义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经济法的角度,解读企业破产法的作用和意义。

一、企业破产法的作用1. 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企业破产法的出现为企业破产提供了明确的制度和程序,使得市场秩序更加稳定和有序。

在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享有平等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一定顺序进行清偿,保护了合法债权人的权益,防止了拖欠债务者的恶意逃避责任和逃废债务,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2. 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企业破产法鼓励企业在经营困难时及时申请破产,促进企业及时化解困境,降低企业债务负担。

对于那些无法继续经营的企业,破产法提供了清算程序,迅速清算企业资产,解除企业经济负担,为新的经济主体的诞生创造条件,促进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 保护劳动者权益企业破产不仅影响企业主和债权人,也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活和权益。

企业破产法明确了劳动者优先受偿原则,保障了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破产程序中,劳动者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有效地减轻了劳动者的损失,提高了劳动者的参与意识和合法维权能力。

二、企业破产法的意义1. 完善法制和市场经济建设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不仅提供了企业破产的具体规则和程序,更加完善了市场经济的法制框架。

它维护了公正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规范了企业破产行为,提高了市场主体的合规性和诚信度。

同时,它对于国家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使得那些低效、过剩或者亏损企业能够及时退出市场,有助于经济结构的优化和资源的重新配置。

通过破产程序,优质资源能够更快被其他竞争者或者新兴企业吸纳,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经济的长远发展。

3. 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对外交流企业破产法的规范作用不仅体现在国内市场,也有助于国际经济合作和对外交流。

在全球化背景下,企业破产法的一致性和可执行性对于吸引外国投资者、保护外国债权人的信心有着重要意义。

第一章 破产制度与破产法概说

第一章 破产制度与破产法概说

英国到1645年,因破产而被关闭在弗利特河畔的 英国到1645年,因破产而被关闭在弗利特河畔的 债案犯监狱(the 债案犯监狱(the Fleet )的100 名债案犯,代表 )的100 8000名被关债务人,联名请愿和申诉,首次向英 8000名被关债务人,联名请愿和申诉,首次向英 国当局控诉,指出这种做法是违反宪法的,要求 释放,并予以免责。迫于情势,英国当局于次年 11月和12月,通过法令解免了贫困的、诚实的债 11月和12月,通过法令解免了贫困的、诚实的债 务人的所欠债务,并给予释放。到1705年和1711 务人的所欠债务,并给予释放。到1705年和1711 年,英国正式颁布《安娜法案》,(the 年,英国正式颁布《安娜法案》,(the Acts of Anne),宣布在英国破产法上实行破产免责主义。 Anne),宣布在英国破产法上实行破产免责主义。
第二节 破产法的概念与立法体例
一、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宣告其破产并 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或者为避免债务人 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所建立起来的破产预防法律制 度的总称。
二、破产法的立法体例 1、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折衷主义 2、职权主义、申请主义与折衷主义 3、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 4、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
整顿制度的引入,则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 的第二次革命 越过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 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 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破产" 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破产"的概念, 在这里又一次发生了内涵上的转变。
(三)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为了将“无药可救” 破产清算为了将“无药可救”的债务人的法律人 格归于消灭,强制处分其剩余财产,满足债权人 的债权。 清算程序完毕后,债务人对未获得满足的债务一 般免责。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破产法立法的背景,破产法是在我国计划经济进代产生,由于受当时思想的影响,所以破产法存在着先天不足,在破产法实施后,我国为弥补其缺陷,相继又出台了一部分破产法律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法律规范不尽科学,而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

之后,本文重点通过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对比和与国外破产法之间的比较、分析,评判破产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最后,提出我国应制定出新的统一的破产法,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引言我国要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应建立的制度之一就是要有一部科学的、公平、公正的,便于人民法院操作的破产制度。

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家实行的高度集中的僵化的经济体制,国营企业没有经营自立权,财产上统收统支,流通上统购包销。

所以,多年来我国搞的上是苏联模式的产品经济。

①1984年5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有的人大代表就提出应当制定企业破产法的建议。

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决定自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1988年8月1日起实施企业法,从11月1日起,破产法开始试行。

该法的试行为国有企业破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该法仅适用全国所有制企业,1991年4月9日,国家又公布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该程序适用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

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机制。

这些破产法律规范虽然对建立优胜劣①马原着《企业破产法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牌,第69-70页。

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发挥巨大推动作用,但是在制定破产法时,我国仍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许多条文没有具体化,存在很多立法缺陷,在执行过程中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破产法在破产中破产。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内容提要)破产法是我国1986年颁布,1988年生效的法律,破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我国整个社会影响是巨大的,破产制度对于旧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传统观念、文化、心理等都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和影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其局限性和缺陷已显现出来,为贯彻江总书记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规范破产”的要求和市场经济的需要,现行破产法必须完善。

本人拟从四个方面阐述对“企业破产法”的肤浅认识。

第一部分主要分析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缺陷。

第二部分分析企业破产的制约因素。

主要有:一是银行损失过大的问题;二是破产对企业职工安置的问题;三是破产财产变现难的问题。

第三部分说明建立和完善以破产法为主体的企业破产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必然。

第四部分从立法的角度提出对现行破产法的修订趋势问题的思考与认识。

修订的重点应在八个方面。

总之,通过以上四个部分的阐述,充分说明了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资产实施重组的必然选择,是保障市场机制有效发挥的重要前提,是全面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关键,对实现“两个根本转变”有着重要意义。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所谓破产,从法律意义上看,就是债务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以其全部财产依法抵偿其所欠债务,不足部分不再清偿的事件。

由于我国破产法以商人主义原则为基础,使得破产与企业重组关系更加密切。

当社会主义中国选择了改革开放之后,作为市场经济的“宠儿”——破产法几经风雨几经拷打,终于被世人所承认。

根据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提出:“规范破产”的要求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破产工作运作还需完善。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缺陷:现行《企业破产法》是1986年12月颁布,1988年11月1日正式生效。

它的颁布对于冲破计划体制下国有企业不能破产的旧观念,对于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时,我国还处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原理的认识过于直观化,再加上破产法又是当时中国经济改革抓紧挺进,未能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以后,这部《破产法》的局限性与缺陷日益暴露出来,现行破产法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范围过窄。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引言:破产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护市场正常运作、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作用。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是一个复杂而严肃的主题,本文将从破产制度的历史渊源、现行破产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以及方向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我国破产制度的历史渊源我国破产制度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代商业社会。

早在清代,中国就颁布了《破产律例》,对商人的破产进行了规范。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开放以来,我国的破产制度逐步完善。

2024年,我国出台了《企业破产法》,从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

二、现行破产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和问题然而,我国破产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破产程序不够高效。

当前,破产程序需要经历过长的诉讼期和执行期,导致破产程序的效率较低,无法及时解决债务问题。

其次,破产法律的适用范围有限。

现行破产法律主要适用于企业和个人,对其他主体如政府机构、非营利组织等破产缺乏明确规定。

此外,补偿机制不完善、信用评级体系不健全等问题也制约了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

三、破产制度的方向为解决目前我国破产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进行一系列的。

首先,应加快推进破产程序的简化和高效化。

可以采取简化破产程序、引入预包办监管等措施,提高程序的效率。

其次,应完善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从政府机构、非营利组织等角度对其他主体的破产进行明确规定,确保破产法律的适用范围。

此外,还应完善补偿机制和信用评级体系,建立健全的破产风险管理机制。

此外,应加强破产审判的专业化、专责化建设,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和保障。

通过推动司法制度,完善破产审判机构和人员选拔、培养机制,提高破产审判的专门性和专业性。

四、结语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破产制度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稳健运行至关重要。

我国的破产制度正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在的过程中需要积极探索、不断创新。

通过加快推进破产程序的高效化、完善破产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补偿机制和信用评级体系,我国的破产制度将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为经济稳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2017年司法考试商法章节知识点:破产法

2017年司法考试商法章节知识点:破产法

第七章破产法 ⼀、破产法的功能 1、保护债权 (1)破产终⽌了债务的拖延,迫使债务⼈清偿; (2)破产使债务⼈限度的满⾜债权⼈; (3)破产使不同性质、地位的债权⼈得到不同的清偿; (4)同⼀性质的债权按⽐例得到满⾜。

2、破产的间接功能 (1)淘汰作⽤ (2)约束作⽤(激励作⽤) ⼆、个⼈破产问题 1、各国关于个⼈破产问题有三种⽴法主义: (1)商⼈破产主义:个⼈不得破产 (2)⼀般破产主义:凡市场主体都可以依⼀定条件破产 (3)折衷破产主义:破产的范围是前两者的结合 我国的模式不同于以上三种,实际上的破产范围窄于商⼈破产主义 2、对个⼈破产的观点: (1)反对者认为:个⼈破产的障碍在于⽆个⼈财产申报制度和监管制度以及个⼈⽣活必需品难以确定 (2)⽀持者认为:个⼈破产是公平受偿的需要,对个⼈财产的监管问题不能成为阻碍个⼈破产的理由;⽣活必需品的确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三、我国破产法的不⾜ 1、适⽤主体有限 2、⾏政⼲预⾊彩较浓 (1)破产与否需主管部门批准; (2)破产程序和具体的破产活动都有⾏政参与; (3)破产后果 3、破产法条款规定⽐较简单,难以反映破产中的复杂问题。

四、对现⾏破产法的看法 反思86年的破产法,可以⽤三句话来概括:第⼀句话,破产法在反对声中产⽣;第⼆句话,破产法在困难中⽣存中;第三句话,破产法在破产中破产。

1、破产法在反对声中产⽣,在困难中⽣存。

在新中国也就是中国共产党的⽴法,86年的破产法是最难产的⼀部法律。

为什么呢?因为⽴法在我国有⼀个特点,越是不懂的法律,⼈们越是容易通过,反之则不然。

破产法也是这样。

破产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功能基本制度,没有多少⼈懂,但破产法的直接结果是什么,⼤家都很清楚。

特别是86年破产法,破产法的对象是针对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破产,从开始就有障碍。

2、在困难中⽣存:破产法产⽣之⽇起就这么困难,真要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意识情况之下,恐怕就更困难了,这主要有三个⽅⾯的原因: 第⼀个原因,破产法的制度层⾯存在缺陷。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其必然的结果。

然对劣汰者采取彻底否定或有条件的挽救,至少在人类社会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

支付不能(有人称之为事实上的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恒的伴侣。

对不能清偿者,采取何种态度,历来是被重视的间题。

无论是国家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会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在对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做出慎重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在质或量上的合理与否,会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应该说,这种选择经历了一个相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几经权衡,几经选择,终于找到了一种既能积极解脱陷于困境的企业,又能兼顾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这就是破产制度.一、破产法的理念和价值应该肯定的说,破产法是债法的特别法.在现代社会中,信用己经成为交易中不可或的工具,而债权的平等性又使信用制度有滥用的危险,即任何债务人均有可能以其信用而利用超过其自身财产的他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经营管理不善,便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传统民法对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就暴露出其明显的不足,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先寻求清偿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履行,而之后的债权人可能会完全不能得到清偿.而且,当债务人资力不良时,也极有可能对债权人进行有选择的清偿.但是,债权的平等性又不能阻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故人们一直在寻求在此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公平救济.也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导致了破产法的产生.破产法的制度价值在于:(一)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这种理念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所有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视为到期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不负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无权请求.如果这一规则运用到破产法上,就会使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参加分配而等其债权到期,债务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以清偿.这样,对许多债权人极为不公.2、所有债权按顺序和比例接受分配这首先表现为破产法按照实体法或破产法的规定将所有债权区分顺序而为清偿.原则上,对在实体_L具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根据其差异来对待的做法是符合公平历年的.其次,当破产财产对同一顺序的债权人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清偿.(二)弥补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按照传统的民事救济手段,各债权人为个别诉讼,对于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可对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这样会出现一种极不平等的现象: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为诉讼而取得判决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清偿,而诉讼在后或没有诉讼的债权人可能会分文不得.另外一个客观效果是,一月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各债权人就会纷纷诉讼,以获得先为执行.(三)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传统破产以以保护债权人为要而对破产人实行惩戒主义,破产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但债务人在破产后并不能获得免除债务的优惠.这样,就使得债务人没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和原动力,其结果是即使出现了破产原因,债务人仍不申请破产,而使得财产继续减少,而最终对债务人不利.现代破产法既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其最大的特点是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进行免责,以使其摆脱债务,东山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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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一)
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其必然的结果。

然对劣汰者采取彻底否定或有条件的挽救,至少在人类社会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

支付不能(有人称之为事实上的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恒的伴侣。

对不能清偿者,采取何种态度,历来是被重视的间题。

无论是国家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会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在对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做出慎重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在质或量上的合理与否,会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应该说,这种选择经历了一个相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几经权衡,几经选择,终于找到了一种既能积极解脱陷于困境的企业,又能兼顾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这就是破产制度.
一、破产法的理念和价值
应该肯定的说,破产法是债法的特别法.在现代社会中,信用己经成为交易中不可或的工具,而债权的平等性又使信用制度有滥用的危险,即任何债务人均有可能以其信用而利用超过其自身财产的他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经营管理不善,便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传统民法对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就暴露出其明显的不足,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先寻求清偿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履行,而之后的债权人可能会完全不能得到清偿.而且,当债务人资力不良时,也极有可能对债权人进行有选择的清偿.但是,债权的平等性又不能阻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故人们一直在寻求在此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公平救济.也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导致了破产法的产生.
破产法的制度价值在于:
(一)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这种理念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所有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视为到期
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不负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无权请求.如果这一规则运用到破产法上,就会使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参加分配而等其债权到期,债务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以清偿.这样,对许多债权人极为不公.
2、所有债权按顺序和比例接受分配
这首先表现为破产法按照实体法或破产法的规定将所有债权区分顺序而为清偿.原则上,对在实体_L具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根据其差异来对待的做法是符合公平历年的.
其次,当破产财产对同一顺序的债权人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清偿.
(二)弥补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
按照传统的民事救济手段,各债权人为个别诉讼,对于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可对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这样会出现一种极不平等的现象: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为诉讼而取得判决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清偿,而诉讼在后或没有诉讼的债权人可能会分文不得.另外一个客观效果是,一月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各债权人就会纷纷诉讼,以获得先为执行.
(三)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
传统破产以以保护债权人为要而对破产人实行惩戒主义,破产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但债务人在破产后并不能获得免除债务的优惠.这样,就使得债务人没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和原动力,其结果是即使出现了破产原因,债务人仍不申请破产,而使得财产继续减少,而最终对债务人不利.现代破产法既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其最大的特点是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进行免责,以使其摆脱债务,东山再起。

(四)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现代交易是一个相互联系的锁链,各交易主体均是这条锁链上的一环一个主体破产,往往会影响其他主体,而引起连环破产.所以,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及时宣告破产,以防止其与更多的主体发生交易,切断其债务的膨胀,有利于保护经济秩序良性运行。

二、现行破产法及其存在的问题
现行破产法自1986年颁布施行,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企业等,适用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因而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非法人企业和自然人。

两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35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随后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称成了我国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政策的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出台,自2002年9月1口起施行。

但不得不遗憾的指出,我国破产法制定时期,正值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

由于当时人们对破产及破产法的认识上的不足,以及中国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多年来在中国经济和政治中的特殊地位,使这部针对国有企业的破产法面临不幸的命运:其在艰难中诞生,在困难中生存,在被搁置中“破产”。

在今天,破产法的“破产”己成为不争的事实。

破产法陷入困境,既有破产法本身的原因,也有外部环境的原因。

由于破产法制定时理论上准备不足、非私法目标的迫求(受制于政治或其他因素,暂时的追求一种政治目标和满足一种政治需要)、及舆论宣传上的偏离(对破产法的积极意义过分夸大,而对其消极后果宣传不够,当破产法的实施导致企业消失工人失业时,人们开始怀疑破产法,甚至怪罪破产法,破产法承受了不该由其承担的过多负荷),我国破产法存在制度上的先天不足和缺陷:
(一)缺乏完整的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破产法的实践,而破产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甚至在许多规定土语言模糊,难以判断。

(二)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
1986年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为国有企业,这种适用对象就决定了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不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重,而是仅仅为促进经济体制的改革。

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表现在:1、缺乏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制度
我国破产法规定自案件受理到破产宣告而成立清算组这段时问内,财产仍由债务人掌握而没有临时管理人制度,容易使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

2、在破产原因的规定上,也不以保护债权人为要
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不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并“造成严重亏损”的,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也不能宣告其破产。

破产法只是为淘汰经营管理不善的企业而实现社会控制而定1
3、缺乏监督人制度
由于债权人会议不是破产法上的长设机关,故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代表债权人利益的监督人机关,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我国破产法没有这种监督机关。

(三)制度上的扭曲
1、外国法上有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而我国破产法将整顿作为和解的具体手段,但从整个制度上看,它不具备任何重整的特征,因而说没有重整程序。

2、破产债务人欲与债权人和解,必先让债权人假意申请破产。

3、任何国家的破产法上均有一个破产管理人制度,而我国破产法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从各
政府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它有法定职责,但没有报酬领取权和因未尽到责任而对债权人赔偿的义务;清算组的每个组成人员并不代表自己,而是代表白己所在部门,即使在工作中因自己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也只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因此,这个清算组实际上就成了一个清理债务人财产的行政部门,而不是一个私法上的组织。

柏拉图说过: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
从中国的特殊国情讲,我国没有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没有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的严格界限。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国有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许多问题上却是凌驾于其他主体之上的特殊主体,甚至连其管理人员均有相应的行政级别。

当时,破产法适用对象指向这种特殊主体,就难以不陷入困难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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