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破产法》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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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刘亚利]——(2010-12-7) / 已阅560次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刘亚利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以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这项修改工作势必面临着诸多难题有待解决,鉴于破产法理论的浩瀚、中国破产实践问题的复杂性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拟从我国应建立统一破产法典、完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三个方面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现行破产规范的特点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的必要性我国现行破产规范主要是《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另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

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

且从内容上来看,我国现行破产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现行《破产法》仅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用对象[见该法第二条],而《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又没有规定究竟适用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1)见赵万一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商法学》第4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而且在破产原因上两部法律规定亦有不同之处。

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二)、现有破产规范渗透着计划经济因素,政府干预迹象明显。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破产规范无论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还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以至破产程序的终止,都渗透了政府干预的内容,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我国破产预重整实践的现状与出路

我国破产预重整实践的现状与出路

3、保护债务人资产:预重整协议可以避免债务人在正式重整程序中 因资产被冻结或分割而受到的不利影响。
4、法院正式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照预重整计划进行重整; 5、重整完成后,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5、重整完成后,法院裁定终结 重整程序。
5、重整完成后,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1、扩大预重整模式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的预重整模式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 集团和上市公司等债务规模较大的案件。可以考虑将预重整模式的适用范围扩大 到中小型企业和其他类型的案件,以提高预重整的社会效益和普及程度。
三、对策建议
4、加强政府和法院的引导和支持:政府和法院应积极引导和支持破产重整制 度的实施。
谢谢观看
三、对策建议
2、加强制度执行:法院和管理人应更加重视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 加强与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相关方的沟通协调,确保重整计划的顺利推进。同 时,提高管理人的专业素养和执行力,确保制度的公平、公正和有效性。
三、对策建议
3、提高市场参与者的法律意识:通过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债权人、债务人 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法律意识。使他们了解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和作用,积极配 合制度的实施。同时,鼓励债权人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解决债务纠纷,减少破产 重整案件的数量和复杂性。
文献综述
1、减少重整成本:通过预重整协议,债权人可以提前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 和偿债能力,从而避免在正式重整程序中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额外成本。
文献综述
2、提高重整效率:预重整协议的达成需要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的协商,可 以提前发现并解决许多潜在问题,避免正式重整程序中的一些争议和程序延误。
文献综述
四、对未来发展的建议
5、推动社会认知:要通过媒体、宣传等多种渠道,加强对破产预重整程序的 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对这一程序的认知和理解。同时,要鼓励更多的企业和债 权人通过预重整程序解决债务问题,实现市场出清和优胜劣汰。

评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不足

评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不足

43东方企业文化Company and industry 公司与产业《破产法》打破了我国一直以来企业破产无正式法律可依的局面,规范了在市场优胜劣汰竞争法则下企业破产的退出机制,保障了企业债权债务的公平清偿,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一、破产原因理论上存在缺陷《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这一条实现了我国所有企业在破产原因上的平等和一致性,不再对国有企业给予长子优厚待遇,它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发展需要,这是《破产法》立法上进步。

然而,这一条也折射出几点立法上的不足。

第一、破产主体的缺失。

从第2条的规定和本法的名称来看,我国《破产法》采用企业法人破产主义,调整企业法人的破产,将个人破产排除在外,不承认个人破产。

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因为:首先,我国目前缺乏个人信用制度和个人财产登记管理制度,社会信用环境不良、个人破产无法现实实现1。

其次,一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这将为债务人滥用破产逃避债务提供合法的途径,债权人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法律切实的保障。

这两方面的考虑不无道理,但是无论是从西方的立法实践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许德风教授提出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制度构想,回答和规避了个人破产的不足和弊端,补救人们因不慎而作出的错误投资或理财决策所造成的损失,保障个人再创业和再投资2。

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个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现状的有益尝试。

第二、破产事由界限模糊、适用困难从第2条规定来看,我国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例,企业破产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

从这两种情形来看,很难从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将其区分开来。

论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的不足与完善
债权之有 无 、 性 质 与 数 额 的行 为 , 其 法 律 性 质 是 对 当事 人 实 体
及数 额的法律行为 , 狭义的破产债权确认仅仅是指有权 的主体
依法 对破 产债权之有无 、性质与数额予 以确定 和认 可的行为 。
本文是从 狭义的角度探讨债权确认 的 ,因为破产债 权的 申报 、

破 产债 权确 认 的含 义与性 质
破产债权确认 含义 破 产债 权确认 的含义 应有广义和狭义 之分 。广义的破产债权确认包括整个破产债权 的确 认过程 , 指
我 国现行破产 债权确认 制度有违法制原 则主要表现在 以
下两个方面 :
的是债权 人通过破产程序 向有权 的主体 ( 人 民法 院) 申报债权 ,
法》 ) 的规定 , 人 民法 院受理破 产案件 后 , 对债权 人申报的债权 只有经过相应 的法律程 序审查确认 , 方可做 到去伪存真 、 公平 受偿 。破产 债权 的确认是处理破产案件 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关键
步骤 , 是 进 行 破产 债 务 清 偿 的 重 要 前 提 和 依 据 。 由于 破 产 债 权
的确认 不仅事关各方 当事人 的诉讼权利 , 更与各方 当事人 的实
体权 利密切相关 。因此 , 立法应当对其加以科学 而合理 的规定 。
但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破产债权确认 的规定存 在许多不足之处 ,
必须 对 其 加 以完 善 。

三、 我 国现行 破产 债权 确认 制度 的不足
( 一) 违 反 法 制 原 则
请人 民法院裁定 。 ” f 2 1 最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当前人 民法院审理企
业破 产案 件应 当注 意的几 个 问题 的通 知 》 第 五 条规定 的 “ 债 权人会 议 的职 责包括审 查有关债 权 的证 明材料 , 确认 债 权 有 无财 产担保及其数额 。 ” 最高人 民法 院《 关于贯彻执行 <中国

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

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

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摘要】本文旨在探讨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发展及立法建议,以及与国际的比较研究。

在文章将介绍背景情况、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在将分析中国跨界破产法的现状,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讨论未来的发展趋势并提出立法建议。

还将进行国际比较研究,以便更好地了解中国跨界破产法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发展趋势。

在将总结回顾本文的主要内容,展望未来研究方向,并提出结论与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望为中国跨界破产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

【关键词】中国、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发展、立法建议、国际比较研究、引言、正文、结论、总结、展望、回顾、建议、研究目的、研究意义1. 引言1.1 背景介绍中国的跨界破产法是指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破产案件处理问题,涉及多国性财产和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界破产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对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

中国作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在跨界破产案件处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中国的跨界破产法体系相对薄弱,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经验,导致在处理跨界破产案件时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问题。

中国急需完善和发展跨界破产法制度,以适应全球化经济的发展趋势和跨境破产案件的增加。

本文旨在对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进行分析,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未来的发展趋势和立法建议。

通过国际比较研究,了解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跨界破产法领域的相关经验,为中国跨界破产法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为中国的跨界破产法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际指导,促进我国在全球跨界破产领域的法律合作与交流,加强国际间的法律协调与合作。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深入探讨中国跨界破产法的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探讨未来的发展趋势。

通过对跨界破产法的研究,旨在为完善我国跨界破产法律体系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促进跨界破产案件的处理更加规范和有效。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实践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为中国跨界破产法的发展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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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破产法的一些缺陷

浅论我国破产法的一些缺陷

浅论我国破产法的一些缺陷摘要:破产法对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对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破产法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可以说破产法是经营不善的企业最后降低的财务困局。

但是我国人民对使用破产法还有一些缺陷,本文浅论我国破产法的一些缺陷和改进方法关键词:破产,破产法,立法完善一、破产法的一些缺陷(1)《破产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对于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甚至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排斥在外。

但是,在破产实践中,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现象却层出不穷,全民所有制企业势力雄厚,即使在经营上有亏损也有国家和财政部门及其上级部门扶持,相对来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激烈的经济竞争中更容易破产。

为此,我国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一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

但这造成破产立法的支离破碎和不统一,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也不便于对所有的企业按统一的破产法进行规范的调整,各类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得不到统一的有效的保护,法制的统一性得不到实现,市场主体的平等性也无从谈起,不利于我国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共同发展。

因而,有必要尽早制定一部适用于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破产法(2)《破产法》的条文过于简单,立法技术的使用不够完善,破产界限模糊,难于操作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内容比较模糊、简单,立法技术的使用也不够严谨。

诸如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破产法》第三第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及其检讨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及其检讨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及其检讨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并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进行深入的检讨。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紧密和破产案件的频发,破产法作为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优化资源配置、保障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其完善与革新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即是通过量化指标来衡量和评估破产法的实施效果,为破产法的改革和完善提供数据支持。

本文首先将对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进行概述,包括其产生背景、发展历程以及当前的实践情况。

接着,将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具体案例,详细解析该指标的构成、数据来源以及评估方法,并探讨其在全球范围内的应用情况。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分析该指标在评估破产法实施效果方面的优点和不足,以及可能存在的局限性和挑战。

通过对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的深入检讨,本文旨在为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推动破产法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

同时,也期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引发更多学者和实践者对破产法指标化进路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破产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指的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具体的量化指标,以评估和优化破产法的实施效果。

这一进路的主要目标在于提高破产法的透明度和可衡量性,为政策制定者和利益相关者提供清晰的指导和参考。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逐渐成为了国际破产法改革的重要趋势。

以世界银行的“办理破产”指标为例,该指标旨在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破产法的质量和效率。

该指标包括了多个子指标,如破产程序的启动成本、破产程序的耗时、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回收率等。

通过对这些子指标的量化评估,可以全面地反映出一个国家或地区破产法的实施状况。

在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中,制定科学合理的指标是关键。

这些指标不仅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衡量性,还需要能够真实反映破产法的实际情况。

同时,指标的制定还需要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经济和文化差异,以确保指标的公正性和普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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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案件执行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困难,债权人受偿财产得不到保障,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屡见不鲜据调查,在破产案件中,半数破产企业的清偿率为0,清偿率最高的只有30 %左右,其余清偿率均在7%———15%之间。

由于破产企业往往是财务状况恶化到极点才进入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极少。

而且许多破产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 清算难度比较大;再者,企业要债难是普遍现象,破产企业债权也很难兑现,债权难以全部收回,财产难以及时到账、准确评估,实践中往往又不能因一两笔债务尚未收回就停止破产程序的进行, 其结果是直接导致债权人受偿率降低。

(一)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合法权利难以落实依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讨论和通过破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然而在目前很多案例中, 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在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上均没有表决权。

清算组和法院确定什么方案,就实施什么方案,在没有得到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 法院便裁定予以执行,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不能很好地得到体现和保证。

(二)一些破产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除确实由于破产企业无产可破外, 债务人想方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偿债比例、转移破产财产的现象比较普遍。

有些企业将企业财产转移,另立公司或划小核算单位,搞空壳假破产,待破产清算结束免去余债后,以原企业的有效资产为基础再重新开张,甚至出现了企业一面静悄悄地酝酿破产, 一面又紧锣密鼓地投资兴办新厂的怪事;有的企业利用破产清算中获取的高额优先受偿费(包括职工安置费) ,重新组合、入股联营建立起新的企业;一些部门从地方、部门保护出发,帮助企业出谋划策,以使企业“起死回生”,破产成了某些地方政府保“一方平安”,使企业甩掉“包袱”轻装前进的最佳选择。

如此“破产”,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既保护债权人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其中更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屡有发生。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权利难以行使据调查,大多数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提起,企业破产由债权人申请的不到10%,其他全是由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同企业领导秘密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

由于对债务人经营情况难以全面了解,破产法对资不抵债企业破产的时间界限也未规定, 即对企业负债多少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多久后应强制其破产没有作出规定, 这就使已达破产边缘的企业在债权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企业又没有申请破产义务的情况下,企业的财产状况持续恶化,使债权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扩大了。

(二)债权人的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受到侵害许多地方有意制造抵押权人之合法有效抵押为无效抵押的假象,剥夺银行等有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强行宣布抵押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使抵押权人只同一般债权人那样享有同等的受偿权,因此造成额外损失。

二、企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权益屡遭侵害的原因(一)政企不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企业破产时, 将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安置费及所欠国家税款列入第一、第二顺序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被悬空,实际上是将应由企业自身和政府部门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全部转移到债权人身上, 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不但没有被追究责任, 有的反而被提拔重用或异地做官。

这样做,最终不是破债务人的产, 而是破债权人的产、破银行的产、破老百姓的产,损害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

我国有较长期的政企不分的历史, 至今旧体制形成的诸多利益关系尚未理顺。

一是政府与企业的责任没有分清。

造成国有企业破产的一般原因,往往是国家对老企业注资不足,索取过多;而直接因素又多为政府代企业进行的投资决策失误或者选择经营者不当。

因此,许多濒临破产的企业的干部和职工都有“破产之过不在我们,怎么让我们受罪”的看法。

正是这种认识,某种程度上形成了支持逃债的群众基础。

二是长期政企不分,使银行成为企业资金的主要供应者,同时又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

这也是宁可损害别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也要“保一方平安”这一狭隘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根源。

政企不分使现行破产法带有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企业破产变相地成为地道的政府行为,法院处于被动从属地位。

因为企业破产涉及到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诸多问题,破产企业的名单似乎只能由政府来决定。

企业破产从立案到清算终结,从实体处理到程序进行,基本上取决于政府:政府批准了,债务人去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则根据政府的计划宣告破产,法院没有完整的、主动的审判权。

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只要政府拿出破产企业的账目,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局盖章后法院就必须认可。

由于银行实行垂直业务管理体制,银行受不受损失与地方经济利益关系不大,故此“让银行吃点儿亏没什么关系” 的错误认识比较普遍,想方设法少还债也便成了自然。

三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的收益由中央和地方共享,但职工都在地方,故在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企业一旦破产,国家不会直接拿钱安置职工, 法院在这方面也无能为力, 而地方却要负责职工的安置、分流、培训, 所以怎样减少这方面的压力是地方政府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事前政府定好了调子,划好了圈子,整个破产过程完全由地方政府一手“导演”, 《破产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则流于形式。

政府的态度对破产的开展影响甚大。

以前, 人们一直认为破产是一件见不得人的坏事, 是往政府脸上“抹黑”, 再加上社会上就业压力很大, 破产是政府给自己出难题, 因此企业亏损得一塌糊涂还是不让它破产。

随着对《破产法》认识的逐渐深化, 破产作为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的正常现象已为大家所理解、接受; 而如今有的地方政府怠于对困难企业区别对待、重组改革, 简单地将破产当作解决债务问题的主要手段,一哄而上搞破产。

在配套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又疏于对之管理, 自然会出现较多问题。

更为错误的是, 有些地方政府和企业看中了破产制度保护债务人利益、免除其不能清偿债务的一面,钻法律的空子, 为甩掉债务包袱, 轻装上阵而搞“破产”。

有的地方甚至将它作为一条搞活企业、搞活地方经济的经验来推广。

(二) 《破产法》不够健全、破产制度亟待完善1.在破产申请方面, 没有规定企业申请破产的具体标准, 只要是经营不善、不能偿债, 债务人就可以申请破产, 经营失败的后果则由债权人来承担。

而且实践中企业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经营管理不善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 严重亏损是否出于经营原因很不好认定, 有时候政府干预经营、决策失误, 客观上的表现就是企业经营困难。

就破产申请的主体而言,《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如果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企业破产,企业亏损加剧, 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却是无人负责。

尽管《破产法》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但缺乏保障债权人实现这种权利的机制,债权人也就无法真正实现这一权利。

因为债权人很难真实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态,企业除注册资金公开外,其生产经营状况、盈亏状况处于保密状态, 是否严重亏损,债务人一般不会向债权人提供真实的经营状况, 使得债权人特别是异地债权人无法掌握债务企业情况, 从而无法及时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往往是债务人财产所剩无几, 或已被转移殆尽时, 才进入破产程序, 这就使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障。

2.在破产清算方面, 《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那么宣告破产前的企业财产审查、清算工作由谁来做? 有关《破产法》规规定破产清算人员的组成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员中指定组成。

没有债权人代表参与清算,使债权人对清算情况缺乏全面客观的了解,对破产财产究竟有多少心中无数,在破产财产处理中难免受制于人。

3.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破产制度的规范运作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 而目前一些与之密切相关的制度尚不健全,使其在操作过程中容易出现种种问题。

一是尚未形成规范、公开的产权交易、财产拍卖市场, 破产财产的变卖、转让困难, 秩序混乱, 价格难以体现价值,使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企业有效财产的处理中损失加重。

二是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

4.在具体制度方面, 试点与非试点城市企业破产的政策之间,政策、规章及与法律的规定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

如破产主体适用法律问题,《破产法》规定主体为国有企业,而有关政策把适用主体又分为国有工业企业和内外贸易企业。

《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则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全部企业法人, 范围、称谓不统一, 具体操作上常令人感到无所适从。

5.在破产财产分配方面,《破产法》规定了分配顺序, 但有关标准不明确, 给一些人侵害债权人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地方破产费用提取标准混乱, 费用提取过多, 使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有的企业破产清算组、评估机构等在破产清理中高收费、乱花费, 企业微薄的变现收入消失在清理过程中,致使本已不高的清偿率更为降低; 在有的破产案件中, 将企业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和福利列入第一顺序优先清偿,而且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使可供分配的财产所剩无几,债权人损失严重。

6.法律关于破产违法责任的规定弊端较多。

除构成犯罪外, 《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给予行政处分的制裁。

同时,因为没有相应的经济责任,使债权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

此外, 该法虽规定了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给予刑事制裁, 但对于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打击不力, 这也是目前债务人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权益现象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现象比较严重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有许多是有关部门、企业肆意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致。

如《破产法》第37 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而一些地方法院不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就直接裁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故意违反这一规定。

法院、破产清算组、评估机构等部门的公正执法是破产得以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 而目前对其缺乏有效监督, 致使破产案的处理存在较严重的随意性和不公正现象。

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受理,一审即为终审判决,一律不得上诉,这也导致执法中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严重。

一些地方法院为袒护本地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而不惜损害国家银行和外地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要求赔偿权设置重重障碍,不承认债权人的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在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时,对一些地产和财产不作价, 不纳入全部财产范围。

有的地方政府在企业破产时把原财政对企业的拨款改为借款, 并且还加收利息,优先偿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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