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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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二版)2012年7月考试考前练习题

一、简答题

1.简述破产和解程序的类型。

2.简述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制度。

3.简述破产程序的开始及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

附:参考答案

1.破产和解,是指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在法院许可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终止破产程序,从而预防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从世界范围看,破产和解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和解。所谓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形时,主动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在取得法院许可以后,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制度。第二,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和解。所谓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和解,是指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还没有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并经法院同意之后,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然后由法院裁定许可,并终止破产程序的制度。

2.新《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可见,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制度可以概括为"一个主旨、两种情形"。所谓"一个主旨",是指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一定是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人;所谓"两种情形"是指,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与营业管理可以有两种情况,即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或者管理人负责债务人参与的管理,所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分为两种情况,即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3.在破产程序由何时开始的问题上,有的国家采取宣告开始主义,以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有的国家采取受理开始主义,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我国现行破产法是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为破产程序开始的。

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第一是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第二是限制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第三,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五,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二、论述题

1.论重整程序的终止。

2.论债务人财产。

3. 论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附:参考答案

1.重整程序的终止可以分为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终止是指由于债务人的不良状态或者不当行为而导致重整程序提前终止;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是指重整计划草案未及时提出、未获得通过或者得到通过、批准而终止重整程序,也就是说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都涉及到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上述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二,重整计划草案未得到法院批准。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重整计划草案未能通过,而且经过协商修改后再次表决仍未通过且未能取得人民法院的强行批准。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88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法获得人民法院的强行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二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但未取得人民法院的批准。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88条的规定,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三,重整计划草案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这也包括两种具体情形: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且取得人民法院的批准。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86条的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二是重整计划草案未能通过,而且经过协商修改后再次表决仍未通过,但取得人民法院的强行批准。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2.(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与性质

债务人财产是我国破产法中新增加的概念,在旧破产法中使用的仅是破产财产的概念。破产财产的概念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财产的称谓;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则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之前对其财产的称谓,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便改称为破产财产。两个概念从财产意义上讲并无本质区别,区别在于其表明债务人即财产主体在破产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对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可从形式意义与实体意义两方面加以界定。从形式意义上讲,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还债的债务人的财产,其着眼点在于财产的分配程序与去向。从实体意义上讲,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申请时或破产宣告时,以及自该时点至破产程序终结前(视各国所采立法原则而定),债务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其着眼点是财产的构成与来源。通常,我们将形式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作为其概念,而将实体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称为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

我国破产法中对债务人财产尤其是破产财产的法律地位未作明文规定。从法学理论上讲,在破产财产的性质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理论主要有两派观点。其一是"权利客体说",即破产财产本质上只是权利客体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虽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但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破产人,破产财产只是破产人权利的客体。其二是"权利主体说",即破产财产自身即构成权利主体的理论。这一理论的基础是财团法人制度,主张破产财产本身即构成权利主体,可享有权利,其作为主体属于财团法人的性质,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由于分析角度不同,上述学说又形成不同的分支学派。

(二)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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