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人行使自由的意思与居住权发生冲突的价值衡平
论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平衡

论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平衡摘要:城市化进程加快,老龄化问题问题突出,我国的住房形势严峻。
我国《民法典》增加了居住权一章来保障特定主体的基本生活居住需求,但仍然存在住宅范围界定不清以及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人是否可以出租等问题,这也导致了所有权与居住权之间的矛盾,平衡所有权与居住权之间的问题可以借鉴其他相关法律以及准确界定相关概念。
关键词: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平衡一、设立居住权制度的目的居住权起源于罗马帝国时期,属于人役权的一种类型,人役权诞生初期立足于家庭供养等生存保障目的,具有人身专属性。
【1】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有所差别,但其表现出的社会性功能却具有相似性,是对特殊主体的一种保护,是与特殊主体的人身专属性相联系的。
在我国,由于历史、立法技术薄弱等问题,在学习、借鉴西方法律时没有将人役权归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
我国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关于居住权是否制定存在争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首次规定了居住权,但之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居住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人员涌入城市,造成了城市住房极大压力,也造成了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混乱,使真正需要住房的人无房可住。
我国存在着严重的老龄化问题,养老负担重,老人有房但无人养老问题突出,居住权的设立为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障【2】。
我国离婚率近年来上升幅度大,为了保障弱势一方离婚妇女的利益,满足特定主体的居住要求,有必要将居住权制度进行详细地规范。
因此,2021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民法典》专门一章对居住权进行了规定,在第366条规定了居住权的立法目的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将在极大程度上给予特定主体有房可住的法律保障。
二、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面临的困境设立居住权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居住权人的利益,但规定居住权的同时也对所有权的行使提出了挑战。
《民法典》第十四章第388条、第369条规定的居住权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正是所有权与居住权在行使时的巨大冲突之处。
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

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听起来像是个很复杂的法律话题,对吧?一提到法律,很多人脑袋里就冒出一堆晦涩的专业术语,感觉好像得去学几年法律才能搞懂。
不必这么紧张,今天我们就用最简单的话,聊聊这两个原则到底是个啥意思。
先从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说起,别急,先听我慢慢讲。
你想想,居住权,说白了就是你有权住某个地方。
这听起来不是啥大问题吧?但是在法律上,这个“住”的权利可比你想的复杂多了。
不是随便找个地方就能住的,毕竟房子可不是随便谁都能住的,得看你跟房东之间有没有合法的关系。
这就是所谓的法定原则,也就是法律规定了居住权的具体内容,谁能住,住多久,住得怎样,这些都得有法可依。
不能说“我跟房东一拍即合,我就住下了”,这是不行的。
居住权得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支撑,简单来说,就是不能随便瞎搞,得按规矩来。
可能有人会想,咦,那合同自由原则不就是讲,大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签合同吗?怎么又是法定的?这两者看似矛盾,实际上并不是那么简单。
合同自由原则是说,在民事活动中,大家签合同是很自由的,不受太多的限制。
你喜欢租多久就租多久,喜欢租一个月就租一个月,喜欢租个十年也行,大家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来选择合同的内容。
但这里有个问题,合同自由不是无限制的。
咱们说自由,得有个限度。
否则,房东随便写个合同,给你定个条件,你根本没得选,不就变成霸王条款了吗?这时候,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就出来“救场”了。
它提醒大家,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不能侵害到你作为住户的基本权益。
举个简单的例子吧。
你去租个房子,房东可能会说:“行,租期三个月,但如果你三个月后不搬走,房东有权直接把你赶出去。
”听着咋这么霸道,像个霸王条款是不是?这就不行了,法律明文规定,房东不能这么干。
你想租多久,租期多长,得按法律来,不是随便说了算的。
你可能会想:“那我如果想租一个小一年,两年都行吗?”当然行,合同自由嘛!但是房东也得遵循一些基本的规则。
财产交易中的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

财产交易中的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财产交易是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则是保障交易公平、合法进行的基本原则。
本文将从财产法的角度分析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并通过案例来说明其具体应用。
一、财产交易中的法律衡平原则法律衡平原则是指在财产交易中,法律应当平衡各方的权益,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社会正义的追求。
案例: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一定价格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乙。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提出要求将房屋价格上调,违反了原有的合同约定。
乙认为这是不公平的行为,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案例中,法律衡平原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法院应当依法判断甲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情况。
如果确实存在不公平,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乙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公平性。
二、财产交易中的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在财产交易中,法律应当保证交易的公正性,防止不正当行为的发生。
公正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案例: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公正原则甲公司的股东乙决定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丙。
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乙与丙私下达成了不公开的协议,约定乙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丙。
其他股东丁、戊得知后认为这是不公正的行为,要求法院介入。
在这个案例中,公正原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法院应当审查协议的内容和交易的过程,判断乙与丙的行为是否符合公正原则。
如果确实存在不公正,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公正性。
三、财产交易中的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的重要性财产交易中的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是保障交易公平、合法进行的基本原则。
它们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可以保护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公平交易的发生,维护交易的公平性。
2.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国智文苑】《民法典》居住权视野下的权利冲突与平衡

【国智文苑】《民法典》居住权视野下的权利冲突与平衡《民法典》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他物权,是通过将房屋的居住功能从所有权中灵活分离而实现的一项权利,因此围绕同一房屋可能存在多项权利,而居住权的设立意味着对房屋的专属的、排他的利用,这对必定会对房屋的使用、出租、转让等带来影响,也会对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有所制约,由此产生不同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容易引发纠纷。
因此有必要探究居住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及其平衡之道,才能保证居住权制度的生命力。
前情提要:【国智文苑】关于《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理解一、居住权与所有权根据对标的物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可以分为所有权及限制物权,所有权是指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指在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居住权便是一种典型的限制物权。
作为限制物权的居住权是在他人之所有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而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作为限制物权的居住权对比所有权有着优先的效力。
居住权一旦设立,居住权人便对房屋有了实际占有和排他的支配权限,所有权人对于房屋的权能受到极大的限制,成为“空虚所有权”,大权旁落的所有权人自然芒刺在背。
因此,出于公平原则,确有必有对居住权与所有权进行平衡规范,给予所有权人一定的保障,而这也是激活居住权制度的必然要求。
因为面对强大的居住权制度,如果所有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兼顾平衡,那居住权制度有可能沦为鸡肋,毕竟租赁等其他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实现同样的“居住”权能。
而从目前的《民法典》立法而言,并未对如何兼顾权衡两权予以明确,而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对居住权实现的相关细节进行明确,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居住权的设立的期限或居住权消灭的条件。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设立可以以权利人寿命作为权利的期限,充分实现居住权的保障功能。
居住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抗所有权

居住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抗所有权【案情】李大与李小系父子关系且李大只有李小一个儿子,2000年4月23日,李大购得商品房一套并于同年6月20日入住。
2008年8月14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李小,但李大仍居住在房屋中至今。
2015年5月10日,李小因资金短缺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刘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现在,刘某以自己是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李大腾出房屋,李大认为自己从2000年6月20日入住一直到现在,其享有该房的居住权利,不同意腾房。
【分歧】对于刘某能否要求李大腾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有权要求李大腾房。
刘某购买房屋支付了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制度,刘某现在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刘某可以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刘某有权要求李大腾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能要求李大腾房。
该房一开始是李大购买的且从2000年起居住至今,虽然后面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李小,但李大对该房依法享有居住权。
居住权具有人身属性,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应优先予以保护,对所有权具有一定的限制。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李大依法享有该房居住权并受法律保护。
涉案房屋原本由李大购买所得,且李大自2000年6月20起一直在该房中居住。
虽然后面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李小,但李大并无其他合法住房,况且基于李大和李小的父子关系(李大仅有李小一个儿子)而产生的赡养义务,依据现实情况,李大不具被腾房的条件,且李大在该房享有合法的居住权。
同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法律精神明确了子女依法负有保障老年人住房和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的责任,是对保护老年人老有所居的一项原则性规定。
第二、居住权具有人身属性,应优先予以保护。
首先,居住权是法律规定特定人享有或房屋所有人为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而设立,设定居住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定主体(尤其是老年人群体)的生活困难,具有扶危解困的救助性质,因此具有人身专属性。
论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与解决

论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与解决摘要: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居住权一项新的物权也在逐步的推广,但其与所有权的冲突也日益显现,法律却未对两者间的冲突矛盾进行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推广房屋居住权的设立,完善居住权与所有权间的冲突相关法律必不可少。
本文将从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益分析二者间的冲突,并针对冲突提出解决建议及完善措施。
关键字:居住权、所有权、《民法典》一、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冲突的表现(一)对于房屋占有、使用方面的限制居住权是一种人役权,是根据合同约定而设立的,对他人的房屋行使使用、占有的用益物权,根本目的是利用他人之物满足自己居住需要的权利[2]。
因此,被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仍对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但是却并非是全部的占有和使用,使得房屋所有权人成为了“空虚的所有人”,只有当居住权合同解除或者居住权消灭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能对房屋全部的占有和使用。
(二)对于房屋收益方面的限制对于法理而言,虽然居住权和所有权的权能有所不同但是其两者在法理上具有平等性[2]。
因此当房屋被设立了居住权,所有权人仍然有权将房屋进行出售或租赁,但是对于买受人而言,当购房时知晓房屋被设立了居住权时,往往会对是否购房和房屋的价格进行考量。
并且在房屋设有居住权的情况下,房屋的买受人只有在居住权合同解除和消灭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因此也会限制房屋的流通性。
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会因此限制房屋的价格和流通性而减少其所带来的增值收益。
居住权人对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力,但当居住权人就提升自身的生活质量而想对自己所使用的部分进行装修和修缮时,装修所耗的费用法律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居住权的设立是基于居住权人对于基本生活的需求,对房屋的装修事宜又涉及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如果直接否决居住权人对房屋装修权限,那么是否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待考量;如果肯定了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权限,那么装修所涉及的费用及日后的孳息又如何界定,这些方面都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收益起到了限制。
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物权法

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物权法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物权法1.占有回复请求权构成:(1)有权占有或者无权占有被侵害人侵夺(违背占有人意思,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剥夺占有人的占有,转移到自己的管理控制下)。
2.请求权人必须是占有被剥夺的占有人,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均非所问(3)被请求人为(现时的直接或间接)占有的侵夺人及其继受人(买卖、赠与、出租等原因)(4)须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
如果特定继受人为善意,则不得对其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
2.仅具有占有权能的物权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抵押权不具有占有权能。
3.物权请求权是独立于物权(支配权)的的一种行为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虽不同于债权,但均属于请求权,二者具有类似的结构,所以,法律不备之处,物权请求权可类推适用债权的规定(如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4.物权变动:不动产: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物权变动;动产: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物权变动5.善意取得的例外:盗脏、遗失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若因为善意取得留置权,则留置权人为有权占有人,那么所有权人对留置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6.(占有脱离物:盗脏、遗失物等):善意取得的例外,《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除斥期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动产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竞合规则:1)先成立抵押权或质权,后成立留置权,则留置权优于质权、抵押权。
2)先成立留置权,若动产所有人以自己名义再设立质权、抵押权则留置权优先;若留置权人以自己名义设立质权、抵押权,则质权、抵押权优于留置权。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四卷论述习题二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四卷论述习题二2018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小编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四卷论述习题,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四卷论述习题二1.试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答: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科学地揭示了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即民法调整以下两大类社会关系:(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的范围很广,性质也不尽相同,但我国民法并不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它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
这种财产关系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①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②财产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③这种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以法律的形式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因此反映到经济上就表现为等价有偿的特性。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的范围也十分广泛,但并不是所有的人身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其特征表现为:①人身关系的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②这种人身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却与财产关系有密切的联系;③这种人身关系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2.试述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具体表现。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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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所有权意思自治”与“居住权”冲突的价值平衡张生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所有权,没有哪一种不需要考虑社会利益的所有权,这一观念已随着历史的发展被内化为人们心中的道德准则。
-----耶林-----------------------------------------------------------【借以研究的案件】刘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其父亲早年分配的公有住房,刘某于1990年居住讼争房屋,刘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此房,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户籍也在此房,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臵房产。
2012年3月,刘某的继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一家人腾房,刘某不同意,自己认为涉案房屋房改时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刘某继母的名下,但刘某享有法定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刘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限期腾房,刘某及未成年女儿提出上诉,认为(2012)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撤销改判,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李某一家现居住的西城区房屋,原系区政府的直管公房,是拆迁胡同危改后新建的回迁安臵房。
1997年政府对胡同实施危改拆迁,1997年11月12日,拆迁人与李某的父亲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臵补助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李某系拆迁被安臵人之一;第三条2项约定,过渡期限自1997年9月19日到1999年9月19日,过渡期满后安臵到小区施工号1号楼2门501。
此房建成后李某与李父同时获准入住回迁房,2002年7月16日,李某出资五万多元以李父名义回购了此房。
2010年1月20日,李某之母去世,李父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了李某相应的继承份额。
2012年4月李某的继父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原物,搬出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及其未成年女儿于判决生效后四十天内搬出房屋。
【该不该腾房的法理辩析】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并未规定的有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也未将共同居住人的居住行为列为对所有权人的侵害情形。
在此情况下,很难通过逻辑三段论的推理,直接推断出所有权人有权让同住人腾房。
此类案件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自由是否不受任何限制的问题,并不是所有权的绝对性问题。
遇到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意思自治”与“居住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法官在裁判时通过价值判断予以确定该保护那一方的利益,如果仅从保护物权的绝对性出发,可能课以居住人更大的风险,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反之,如果从保护共居人的角度出发,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
如何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就要在价值取向上做出取舍,如果要保护某种利益,则可能使另一种利益受到一定的限制,优先保护某种利益,将会使另一利益受到影响和损害,这种取舍就涉及到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
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物权高于使用权为由,就直接得出腾房的结论,价值判断是司法艺术的体现,司法者适用法律,绝不是一种简单的机械操作,而是一种创造性的艺术性活动。
简单地根据产权登记情况确定房产的归属,不必考虑共同人是否有房居住的问题,这种做法看起来于法有据,但结果可能造成对共居人的不公,之所以会出现对共居人的不公问题,就是因为法官简单地根据登记来确权,并没有考虑对共居人利益的保护。
一件争议进入诉讼,审判者首先要确定的是争议案件究竟涉及哪些利益?针对这些实际发生的利益冲突,确定不同的利益衡量方法,这些方法包括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兼顾,对一方当事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对违法一方利益的剥夺。
在利益衡量中,法官常常要考虑相对的是何种利益?何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何种利益应当受到损失?哪些利益应当得到兼顾?应该优先保护哪种利益?将哪种利益放在后面考虑?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实际上都是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实现公正的裁判结果。
法律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对自由作出限制,以实现公平、财产安全和人生安全的保护。
在许多情况下,人生安全的保护被臵于最高位阶,为了对其保护可以牺牲其他利益,对财产的保护很多情况下要屈从于对人身安全利益的保护,强调立法中应当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人身利益优先保护,是因为人身利益是基本人权,人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人身利益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得到保护,否则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失去了意义,财产是手段,而人身是目的,是根本,“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法治社会应当始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
【基于房改房政策确定同住人权益】公有住房对象源于国务院关于房改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房改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是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这是由公有住房特有的福利性决定的,居住公房的所有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及回购权,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
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
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
一审法院依照产权所有人的意愿裁判已购公有住房腾房,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出现登记人擅自出售或拒绝同住人居住,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是违背基本人权原则的,极易引起社会不稳定。
上述案件一审裁判展示的司法价值理念根本错误,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民众的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应当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93条、第95条、第103条、第104条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精神,已购公有住房的产权人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及房屋权属的变化而变化,导致家庭成员居无定所。
同住人虽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其家人的保障性住房,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考查产权人是否有权随意责令同住人腾房的问题,并非不加区分地以具备搬迁条件就必须搬离。
同住人对涉案房屋有权占有,并未构成对产权人权属的妨害,根据1991年版拆迁条例第30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1款、第28条规定,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人予以安臵,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状况增加安臵面积予以照顾,当时的法规规定了房屋使用人不仅是被拆迁人,从当年拆迁安臵面积增加充分说明房屋的安臵与房屋使用人具有密切联系。
因为家庭成员的变化或其他原因发生纠纷,搬离房屋或在北京让他们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已经不是同住人的收入所能达到的,也不是国家有关拆迁安臵法律法规的本意,不符合情理。
【法律是“善”和“平衡”的艺术】上述两个判决主要从《物权法》角度考虑,保护了所有人行使产权的自由。
依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这样的法理规定本身没有错误。
但现在的问题是,当物权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必须通过“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裁判,而不是机械僵化地适用法律。
长期以来,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没有受到概念法学的影响,不同程度地影响裁判行为,有些裁判者常常有着摆脱法律的冲动,不想受法律的约束,任意违背法律条文和精神进行法律适用。
当下,要保证严格执法实现公平正义,法官不能随意超越法律,应当尽可能发现立法者作出的利益衡量。
类似上述案件的情况,主要涉及到民法规范的适用,我们说,了解民法,不仅要了解民法规范,还要了解规范背后的价值体系;适用法律不仅适用法律条文,还要适用法律背后的价值标准;认识民法体系,不仅应当认识民法的外在体系,即规范体系本身,还应当深透了解民法的内在体系,它是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以及这些价值之间的实质联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价值,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营业自由、所有权行使自由等。
传统民法中大有“重财轻人”的倾向,但是,现代民法中“意思自治”越来越受到限制,尤其是在“物权行使自由”与“生命健康权、居住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常常表现出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及居住生存权的趋势。
世界许多国家法律都禁止处分生命健康权,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处分行为,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为主。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
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有其特定含义,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涉案房屋为拆迁安臵房,所有权人可以享受所有权,但其行使权能的自由受到限制,不应剥夺同住人在此居住的权利,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
【立法者确立的价值判断标准】价值判断就是以某一选定标准衡量人、事件和状态等,价值判断是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法的价值就是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所体现的、可以满足人们需要的功能和属性,通常指某一特定客体对特定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法律规范中充满了价值判断,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并对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
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诸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是以特定价值作为标准去裁判争议个案,运用特定的价值观念认定事实、选择与解释法律,并最终作出裁判过程。
价值判断大多属于应然判断,强调法律规范应追求怎样的目标,要求判断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解决诉争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