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住房标准可以参照建设部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国发[1983]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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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国发[1983]193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布)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城镇建设了大批住宅,住房紧张状况有所缓和。
但近两年来,许多地区和部门擅自制订住宅标准,任意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为领导干部新建的住宅面积越来越大,标准越来越高,脱离了我国国情,脱离了群众。
为了加强对住宅标准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控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
要认真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和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生活的方针。
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
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中小型户(一至二居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
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
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
以建一、二类住宅为主。
在住宅紧张的城市和单位,应暂缓建设三、四类住宅。
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布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
二、为了能够以相同数量的住宅建设投资,适当解决较多群众的住房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不得另行制订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标准。
今后,凡发现任意突破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要及时纠正。
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2014年16号文件)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3年12月11日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
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各地“普通住宅”界定标准汇总

各地“普通住宅”界定标准汇总作者:杨继美【浙江省】杭州市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普通住房标准: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杭州市区普通住房标准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由杭州市政府于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
全省其他市、县(市、区)普通住房标准: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其中单套建筑面积和实际成交价格可在不超过上述标准20%的比例内上浮。
具体上浮比例由各市和县(市)政府确定,并于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同时报省建设厅、财政厅、地税局备案。
此举是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鼓励房产商发展节约用地型住房。
只有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建设项目,才能享受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的相应优惠政策。
成都市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整成都市五城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成房办〔2008〕60号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房地产交易中心,经营管理处:为引导合理消费,促进市场交易活跃,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市五城区(含高新区,下同)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含1.0)、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公布的同一范围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倍以下。
二、成都市五城区土地范围仍按二环以内、二环至三环之间、三环以外三个环域划分不变。
三、成都市五城区不同环域范围土地上按建筑面积计算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做适当调整,经测算后确定为:二环以内:5780元/平方米二环至三环之间:5080 元/平方米三环以外:4730元/平方米四、此标准自2008年4月20日起执行。
住建部普通住宅标准

住建部普通住宅标准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建筑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
附属建筑物也计算在内,但应注明不计算面积的附属建筑物除外。
这是衡量建设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平均交易价格是指住房上市满一年后制定的网签成交均价,在购房时按照“孰高”原则,即按照网签成交均价与该商品住房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 1.2倍以下的原则确定该商品住房的成交价格。
建设部公告第385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公告第385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30•【文号】建设部公告第385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建设部公告(第385号)现批准《住宅建筑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368-2005,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5年11月30日前言本规范根据建设部建标函[2005]84号(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而成。
本规范是主要依据现行相关标准,总结近年来我国城镇住宅建设、使用和维护的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参照发达国家通行做法制定的第一部以功能和性能要求为基础的全文强制的标准。
在编制过程中,广泛地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主要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对具体内容进行了反复讨论、协调和修改,并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有: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外部环境、建筑、结构、室内环境、设备、防火与疏散、节能、使用与维护。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请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总结实践经验,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地址:北京市北三环东路30号;邮政编码:100013;E-mail:*********************.com)。
本规范主编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参加单位: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公安部消防局本规范主要起草人:袁振隆王有为童悦仲林建平涂英时陈国义(以下按姓氏笔画排列)王玮华刘文利孙成群张播李引擎李娥飞沈纹林海燕林常青郎四维洪泰杓胡荣国赵文凯赵锂梁锋黄小坤曾捷程志军1 总则1.0.1 为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推进可持续发展,规范住宅的基本功能和性能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的通知-建设部建字第504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8月3日建设部建字第504号文发布)为了使我国住宅工程质量尽快得到提高,我部制订了《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告我部建设监理司。
附: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的深化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住宅工程质量已愈来愈被人们所关心。
因此,规划、设计、施工、材料、构配件、有关设备的生产和科研等单位都必须高度重视,共同努力,切实把好质量关,使我国住宅工程质量在近期内提高一个新水平。
特制定以下规定:一、住宅小区(含厂矿企业的居住生活区)必须按照城市或区域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
住宅小区规划必须严格贯彻《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小区中的建筑、给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等要同时规划,平面图与竖向图要同期完成。
住宅小区的规划要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可后方可交付实施。
二、住宅工程的单体设计要选择经优化的方案;广泛征集用户意见并组织评议。
要鼓励设计人员在小区规划、住宅套型、结构体系、内部功能、空间利用、节能节地等设计方面努力创新。
要重视改善和提高住宅功能质量,当前要切实解决好厨房、卫生间排烟、排气不畅,各种管线布置不合理等突出的设计问题,克服因设计欠周而造成的质量通病。
三、住宅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保证其性能、规模、品种、色泽等符合设计及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必须有出厂合格证。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