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添加剂52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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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前言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是指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在维持食品品质、增强食品特性、改进生产效率等方面发挥作用的化学品,其质量安全关系到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加强和完善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档规定了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机构、执行标准、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规范,以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可靠,同时有利于提升我国食品质量和安全水平。

监督管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机构,其职责主要包括:•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审批食品添加剂的品名、用途、用量、生产工艺、标准等;•监督食品添加剂在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安全。

执行标准监督检查对象监督检查对象包括生产企业、进口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等。

每个环节中,都应该有专业、负责、有素质的检查人员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查,以保证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生产企业•生产企业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是否符合生产卫生标准;•生产工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原材料、产品检测等控制措施是否到位。

2.进口企业•进口企业的资质是否得到批准;•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品质是否符合规定;•进口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中国国家标准或进出口国家标准。

3.销售企业•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售后服务是否到位;•对产品进行合理的储存和运输。

4.使用单位•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照产品标准书的要求使用。

监督检查检查流程监督检查按照以下流程进行:1.初次检查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从产地到使用环节的检查,对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同时模拟现场情况,进行生产质量、检测仪器、药物、产品应用等方面的综合检查。

2.追溯调查发现问题或突发事件时,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以确认食品添加剂的来源、质量等。

3.例行检查随机抽查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进行检测和测试,同时对企业进行资质审查,以确定企业是否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规定。

食品添加剂用化学品进出口受监管

食品添加剂用化学品进出口受监管

食 品添加剂用化学 品进 出 口受监 管
国家 质量 监督 检验 检疫 总局 日前对 外发 布 了关 于调 整《 出入境 检验 检 疫 机 构实 施 检 验检 疫 的 进 出 境商 品 目录 (0 9年 ) ( 称《 检 目录》 的公 告 , 20 》简 法 ) 今年 可用 于食 品添 加 剂 的化 工 产 品被 新增 纳 入 《 法
中科 院长 春应 化所 于 2 0 0 7年 2月 开 始 了该 仪 器 的研 发 。他们 创 新性 地 将 电化 学 发 光 、 电化 学 等
用新 型 专利授 权 2项 。经 专 家 评 审认 为 , 项 研究 该
对新 型 海洋 防污涂 料 的设计 开发具 有重 大理 论意义
和实 用价 值 。
钙的技 术成 果 日前通 过 内蒙古 自治 区科技 厅组 织 的 专 家鉴定 。这项技 术 开辟 了利用 高铝 粉煤 灰生 产 氧 化 铝 的新 途径 , 利 于 缓解 我 国铝 土 矿 资 源短 缺 问 有
题。
强名 单 中 , 南 义 马煤 业 ( 团 ) 限 责 任 公 司 以 河 集 有 20 07年 度 8 . 07亿元 的营 业收 入 ( 售 收入 ) 列 全 销 排 国煤 炭工业 企业 第 3 。近 年来 , O位 义煤 集 团在 加 大
河 南 义 煤 拟 在 朝 鲜 发 展 煤 化 工
河 南义 马煤 业 ( 团 ) 限 责 任 公 司 日前 与 朝 集 有 鲜 安州 地 区煤 炭联 合 企 业 所 签 订 合作 意 向书 , 合 就 作 开发 朝鲜 民主 主义共 和 国安州 地 区煤 炭 资源及 煤
炭综 合利 用项 目达成 初 步意 向 。双方将 在朝 鲜投 资
国内煤炭资源整合的同时, 积极走出国门, 寻求境外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解读.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解读.

后续配套文件的制定计划
• • • • • 制定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方案。 分类制定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要求。 分类制定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要求。 主要贸易国家宠物食品相关法规标准汇的重要意义
•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体系包括《进出口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和已出台、后续制定的 相关配套法规以及农业部相关法规
2008年9月底,“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影响恶劣。美国、欧盟等主 要贸易国家纷纷采取自动扣留检测等措施,对从中国进口饲料等农产 品和食品进行三聚氰胺的严格控制。 。国内外动植物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控形势依然严峻。
管理办法制定了法律法规依据
•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正在修订)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 规定》 (国务院第503号令)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管理体系的重要意义
• 检验检疫事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1999年发生在比利时的二噁英污染事件,波及德国、荷兰等多个欧洲 国家,影响世界各国从上述国家的进口贸易,直接导致比利时内阁集 体辞职。 2007年3-4月,先后发生美国和南非的宠物食品中毒事件,国外调查 表明与我国企业生产出口的小麦蛋白和玉米蛋白有关,在生产过程中 违规添加了“三聚氰胺”废料。
管理办法制定了法律法规依据
• 技术标准 GB 13078-2001《饲料卫生标准》 GB 10648-1999 《饲料标签》 GB/T 20190-2006 《饲料中牛羊源性成分的定性 检测-PCR法》 SN/T0800.20-2002《进出境饲料检疫规程》 其他饲料产品生产有关技术标准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 监督管理办法概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52号――关于公布《进出口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52号――关于公布《进出口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52号――关于公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公告【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52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11.04.18【实施日期】2011.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52号)关于公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公告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完善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法制体系,推动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现予以公布。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认真贯彻实施,依法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附件: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质检总局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标示内容

食品添加剂标示内容
8
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

(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
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注:1、“√”为强制标示项,“×”为非强制标示项,符合相应条款的应按条款要求标示。
2、进口食品添加剂除外
3、在有效期内的可以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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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要求食品添加剂标示内容
序号
要求标示的内容
强制
标示项
法规依据
具体条文
1
名称

《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一条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20
等级
×
21
产地
×
22
条码
×
进口食品添加剂
1
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和质量,保护消费者健康和贸易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总则1.1 本规范适用于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1.2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1.3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应与国际标准和规则接轨,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职责分工2.1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2.2 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地方检验检疫局)负责本地区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2.3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企业应依法承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的义务,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三、检验检疫要求3.1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3.2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的方法进行。

3.3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结果应真实、准确、完整。

四、监督管理4.1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地方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确保检验检疫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4.2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地方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生产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4.3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地方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和使用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营企业和使用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责任5.1 违反本规范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5.12•【文号】国质检食函[2006]293号•【施行日期】2006.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2006年5月12日国质检食函[2006]293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贯彻落实《关于调整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制度的公告》(2006年第44号公告),做好调整后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工作,规范、统一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执法把关行为,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局在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1.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统一规范标签检验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标签检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2.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程所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均指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包括散装进境国内分装且在国内销售和海关罚没的进口食品、化妆品。

3.术语3.1预包装食品: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3.2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3特殊膳食用食品: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

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3.4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于特定人群食用,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最新版)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最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添加剂进口第四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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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52号关于公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公告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完善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法制体系,推动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现予以公布。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认真贯彻实施,依法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附件:1.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2.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略)质检总局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附件1: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添加剂进口第四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五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分离。

第六条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七)贮存条件;(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十)“食品添加剂”字样;(十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三)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3.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

4.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5.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四)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五)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进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承载工具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与所提供的报检单证相符。

(二)检查标签、说明书是否与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的样张和样本一致;检查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承运工具是否清洁、卫生。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十二条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一)不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二)无生产、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受到污染的;(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六)货证不符;(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

取样量应满足检测及存样的需要。

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等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

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涉及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责成进口企业按规定程序实施退运或销毁。

不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不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二)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改作他用,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口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信息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十八条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一)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二)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三)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五)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出口第二十条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一)获得生产许可;(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三)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许可。

第二十三条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一)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二)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

第二十四条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出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一)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三)成分(表)或配料(表);(四)产品标准代号;(五)贮存条件;(六)“食品添加剂”字样;(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检验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三)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和说明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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