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条例(2005)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通报的四

C) 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ARS)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通报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所使用的病例定义
在 SARS 暴发后阶段,须通报的 SARS 病例的定义是:符合 SARS 的临床病例定义,或者 曾在研究活性 SARS 冠状病毒(SARS-CoV)的实验室或储存有受到 SARS 冠状病毒感染的 临床标本的实验室中工作过,并同时经实验室证实感染有 SARS 冠状病毒的个体。
3. 从经过两种不同测定结果为阳性或者重复进行逆转录聚合酶链反应/实时逆转录 聚合酶链反应每次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的原始临床样本中新提取的物质 或
4. 从任何临床标本培养的病毒
B) 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和免疫荧光抗体测定(IFA) 1. 对疾病急性期采集的血清进行抗体阴性检测,然后对恢复期采集的血清作抗体阳 性检测,两项检测同时进行。 或 2. 同时对急性期血清和恢复期血清进行双份血清检测,后者与前者相比 SARS 冠状 病毒抗体滴度增加四倍或四倍以上。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通报的四种疾病的病例定义
A) 新亚型病毒引起的人类流感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通报新亚型病毒引起的人类流感所使用的病例定义 《国际卫生条例(2005)》各缔约国须立即向世卫组织通报经实验室证实由 A 型流感病毒引 起并可能导致大流行的任何近期人类感染病例。这种报告无需提供疾病证据。 据认为,A 型流感病毒如果表现出有感染人类的能力,而且如果血凝素基因(或蛋白质)不是 人类中广泛传播的那些病毒,即 A/H1 或 A/H3 的变种或突变形式,则有可能引起大流行。 如果感染得到聚合酶链反应、病毒分离或者急性期和恢复期双份血清检测阳性结果的证 实,则认为这是近期感染。单份血清的抗体滴度往往不足以确定近期感染,应当参照世卫 组织关于 A 型流感病毒特定亚型所引起的人类感染的有效病例定义来进行评估。 B) 由野毒株引起的脊髓灰质炎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通报由野毒株引起的脊髓灰质炎所使用的病例定义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将须通报的由野毒株引起的脊髓灰质炎病例定义为能够从病 人粪便标本或与其有密切接触者的粪便标本1中分离出野生脊髓灰质炎病毒的疑似病例*。 *疑似病例的定义是呈现急性弛缓性麻痹2症状的 15 岁以下儿童,或者患有疑似脊髓灰质 炎的麻痹性疾病的任何年龄的任何人。
《国际卫生条例(2005)

《国际卫生条例(2005)》世界卫生组织全球公共卫生的战略性进展世界卫生大会2005年5月23日通过的国际卫生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标志着通过会议、讲习班、分区和区域协商会以及政府间不限成员名额工作小组2004年11月及2005年2月和5月两次会议十年技术修订工作的结束。
《国际卫生条例(2005)》引进的重大修改《国际卫生条例(2005)》将比现行条例(《国际卫生条例(1969)》)具有显著更广泛的适用范围,后者只限于霍乱、鼠疫和黄热病病例的通报和应对。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缔约国必须通报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所有事件1。
国家还必须报告在本国领土外发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
现在将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向世卫组织转交通报和报告。
而世卫组织则必须确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以便利缔约国与世卫组织之间的对话。
在收到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时,如果世卫组织总干事确定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正在某个国家发生,总干事可提出临时建议,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此外,《国际卫生条例(2005)》修订和进一步完善了现行条例中关于入境口岸的常规公共卫生措施和涉及国际交通的条款。
国家和世卫组织必须发展、保持和加强适宜的公共卫生和行政能力以遵守新的条例。
立即遵守《国际卫生条例(2005)》某些条款的决议2006年5月26日,世卫组织会员国通过了WHA59.2号决议。
该决议吁请会员国立即在自愿基础上遵守《国际卫生条例(2005)》被认为与禽流感和潜在人类大流行性流感造成的危险有关的条款。
《国际卫生条例(2005)》涉及监测、报告、信息共享、生物物质的运输和对旅行者实行的公共卫生措施等条款被确定为对于确保国际社会对目前状况和可能的大流行的强有力和协调应对至关重要。
决议还明确敦促世卫组织会员国在8月之前确定一个《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
6.10《国际卫生条例》(2005)参考答案

《国际卫生条例》(2005)参考答案1现行的《国际卫生条例》要求缔约国建立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对社区、中层和国家及提出要求,以下不属于以上三个层级监测与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范畴的是()A监测B识别C预防D报告E协调F响应G确定考生答案:C2根据《国际卫生条例》附件2决策文件,缔约国发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评估后()小时内以最快方式通报WHO,并在()小时内对WHO提出的核实要求做出初步答复或确认。
()A、24,48B、12,24C、24,12D、24,24E、12,24考生答案:D3现行的《国际卫生条例》是()年生效实施的?A、2007年B、2005年C、1969年D、1995年考生答案:A4《国际卫生条例》对WHO秘书处和()个缔约国具有约束力?A、198B、196C、194D、195考生答案:B5根据可能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评估决策工具,以下哪种情况不属于无需经过评估,单个病例亟需通报?()A天花B鼠疫C野毒株脊灰D新型流感E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考生答案:B6国家归口单位是各缔约国指定的、WHO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以下哪些情况属于国家归口单位与WHO进行沟通情况()A收到WHO通报或反馈的有关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B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C其他报告的核实,与信息沟通D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所有事件以及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E在意外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与磋商考生答案:A,B,C,D,E7实施《国际卫生条例》的主要目的是()A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不必要的干扰B要求缔约国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核心能力建设C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D呼吁全球各国共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考生答案:A,B,C,D8、2016年以来,《国际卫生条例》实施了新的监测与评估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哪些内容()A模拟演练B事后评估C年度自我评估D联合外部评估考生答案:A,B,C,D9自《国际卫生条例》实施后,以下属于WHO宣布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A、2014年南亚和非洲的野病毒引起的脊灰疫情B、2013年H7N9型禽流感C、2019年刚果金Ebola疫情D、2022年猴痘疫情E、2014年西非Ebola疫情考生答案:A,C,D,E10符合《国际卫生条例》联合外部评估特征的有()A联合外部评估每个指标评分1-5分,用红色、橘色、黄色、浅绿色、绿色予以区分B根据WHO的评估表每年自行组织开展C由国家自愿参加、国际国内专家共同参与、多部门参加的评估过程D联合外部评估能力得分可以预测大流行应对情况的好坏E包含预防、发现、应对、入境口岸和相关危害四个方面考生答案:A,C,E11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第4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为国家归口单位。
国际卫生条例(2005)

WHO/HSE/IHR/2009.2国际卫生条例(2005)在国家立法中的实施简介2009年1月国际卫生条例的协调国际卫生条例(2005)在国家立法中的实施简介2009年1月国际卫生条例的协调卫生安全与环境瑞士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www.who.int/ihr世卫组织感谢美洲区域/泛美卫生组织在本文件的拟定过程中给予的合作© 世界卫生组织,2009年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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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从文件出处正式发行的语言版本应视为依法有效文字。
目录导言 (1)何谓《国际卫生条例(2005)》 (2)1.《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实施可能对那些政府职能和领域带来影响? (4)2.国家立法、规章和其他文书为何与《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实施有关? (5)3.《国际卫生条例(2005)》在国家立法、规章和其他文书中的实施程序如何? (5)4.在每个缔约国的法律和管理背景下如何实施《国际卫生条例(2005)》? (7)5.为了落实《国际卫生条例(2005)》,如何对国家立法、规章和其他文书进行评价? (8)更多信息和指导 (1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框文和图表目录框一按主要内容编制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缔约国条款 (3)框二受到《国际卫生条例(2005)》实施影响的领域 (4)框三从国际和国内角度实施《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部分政府职能 (4)框四为实施《国际卫生条例(2005)》而选定的优先主题领域 (9)图表《国际卫生条例(2005)》在国家立法中的实施程序概述 (6)导言《国际卫生条例(2005)》(“IHR(2005)”或者“条例”)是有助于保护所有国家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国际法律文书。
《国际卫生条例(2005)》2007年6月15日生效

《国际卫生条例(2005)》2007年6月15日生效2005年5月23日,第58届世界卫生大会讨论通过了新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定名为《国际卫生条例(2005)》(以下简称新条例)。
该条例于2007年6月15日正式生效实施。
国务院已于2006年10月8日发出通知决定新条例适用于我国。
新条例的实施将使我国卫生检疫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同时也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
在新条例正式实施之际,在这里介绍一些新条例的基本知识,使社会各界知晓、理解和遵守新条例的有关要求,使大家对新条例实施后即将调整的口岸卫生检疫措施给予理解、配合与支持。
l《国际卫生条例》的历史发展1948年4月,世界卫生组织(WHO)在日内瓦成立,该组织是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
WHO于1951年制定了《国际卫生公共条例》,后经5次修改和补充。
1969年7月25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22届世界卫生大会再次作了较大修改,并定名为《国际卫生条例》。
1973年和1981年又先后两次进行了修改,主要是防止鼠疫、霍乱和黄热病三种检疫传染病的国际间传播。
1979年6月1日,我国承认《国际卫生条例》,自1979年6月1日开始对该条例承担义务。
l《国际卫生条例(2005)》修订和生效的时间世界卫生组织从1995年开始对原《国际卫生条例》(简称旧条例)进行修改,经过多次讨论与磋商,2005年5月23日,第58届世界卫生大会审议通过了对旧条例的修订,定名为《国际卫生条例(2005)》。
该条例于2007年6月15日正式生效。
l新条例在我国的适用,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新条例的职责我国国务院已于2006年10月8日决定新条例适用于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在内的中国全境。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指定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为执行该条例的口岸主管当局。
l《国际卫生条例》修订的原因随着贸易全球化,人员流动急剧增加和生活模式的变化,新的传染病不断出现、旧传染病死灰复燃,旧条例已不能适应全球公共卫生的需要和防控疫病的跨境传播,1995年第48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对旧条例的修订决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12.24
•【文号】国质检卫[2012]831号
•【施行日期】2012.12.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海关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际卫生条例
(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卫〔2012〕83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快推进《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贯彻落实《国际卫生条例(2005)》对口岸核心能力建设的要求,总局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口岸核心能力评估工具》,结合中国口岸实际情况和海、陆、空港的不同特点,制定了《<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卫生检疫监管司。
口岸开放检验检疫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国质检通〔2007〕149号)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1
《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8.24•【文号】国质检卫[2012]483号•【施行日期】2012.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海关其他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的通知(2012年8月24日国质检卫[2012]483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近日,国务院批准同意了卫生部、质检总局等部门《关于向世界卫生组织申请<国际卫生条例(2005)>核心能力建设延期达标的请示》(卫报应急发[2012]79号)。
2012年6月15日,卫生部代表中国政府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交了《国际卫生条例(2005)》(以下简称《条例》)核心能力建设延期的申请,将我国核心能力达标时限廷至2014年6月15日,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核心能力建设情况和行动计划完成情况通过卫生部统一报送世界卫生组织。
为此,总局领导高度重视,成立以支树平局长为组长的推进《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领导小组。
同时,支树平局长在全国质量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座谈会上也提出明确要求:2014年全国列入规划建设的口岸必须全部达标,务必要对照条例,订立标准,细化措施,倒排工期,挂图作战。
为了实现中国政府对实施条例核心能力建设的承诺,贯彻落实总局领导的讲话要求,现就加快推进《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标任务为了实现中国政府对《国际卫生条例(2005)》核心能力建设的承诺,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对口岸核心能力建设要求,在2014年6月15日前,各直属局必须完成所属的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按时达标。
二、工作安排(一)统一认识,明确口岸核心能力建设目的和方向。
口岸核心能力是各成员国在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预防,抵制、控制和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突发事件的核心能力。
解读《国际卫生条例(2005)》(二)——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

报疫情 , 国际卫生 条例 (0 5 } 以 而《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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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和发展 中国家 的支 持和 援助 事业 , 从 而达 到 “ 人 享 有 健 康 ” 目标 。但 人 的 是 必须 注 意 的是 ,过 渡 期 和 延 长 期 的 概 念 不 是 指 过 了过 渡 期 和 延 长 期 后 再 发 展 和 建 设 ,而 是 指 狭 义 的从 生 效 之 日起 和 广 义 的从 现在 起 就 应 当 把 发 展
播 的 公 共 卫 生 危 害 证 据 后 应 当 及 时 通 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 据 包 括 出 现 了 证
早 已证 明 , 传染病 是没有 国界 的, 预防 和 控制 传染病 是 全人类 共 同 的事业 ,
因 此 各 缔 约 国 应 当 在 本 国 的 国 家 层 面 、 层 层 面 和 当 地 社 区层 面 上 发 展 、 中
监测是 “ 息和公共卫 生应对 ” 信 中 的基 础 性 工 作 。第 二 编 第 五 条 从 国 家 能 力 建 设 的 角 度 规 定 了 监 测 的 四 要
第 二 编第 九条 规 定 了两 种 特 殊
的 报 告 情 形 : 是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通 过 一
素, 即发现 、 评估 、 通报和报告 。 此条包
测 活动收集信息 ,从 而对 事件引起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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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一编定义、目的和围、原则及负责当局第一条定义一、为《国际卫生条例》(以下简称“卫生条例”或“条例”)之目的:“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源或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行、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尸体(骸骨)。
“受染地区”是指世界卫生组织依据本条例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特定地理区域。
“航空器”是指进行国际航行的航空器。
“机场”是指国际航班到达或离开的任何机场。
交通工具的“到达”是指:(一) 远洋航轮到达或停泊港口的规定区域;(二) 航空器到达机场;(三) 国际航行中的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四) 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行”是指旅行者的个人物品。
“货物”是指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
“主管当局”是指根据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当局。
“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一)具有永久特性,足够坚固,适于反复使用;(二)为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而专门设计,中途无需重新装货;(三)安装了易于搬运的装置,特别便于集装箱从一种运输方式转移至另一种运输方式;以及(四)专门设计以便于装卸。
“集装箱装卸区”是指为装卸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而专门开辟的地点或设施。
“污染”是指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物质。
“交通工具”是指用于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
“交通工具运营者”是指负责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务人员”是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
“除污”是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物质的程序。
“离境”是指人员、行、货物、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某一领土的行动。
“灭鼠”是指在入境口岸采取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和邮包中存在的传播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媒介的程序。
“总干事”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疾病”是指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病症或医疗状况,无论其病因或来源如何。
“消毒”是指采用卫生措施利用化学或物理因子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杀灭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或行、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原体的程序。
“除虫”是指采用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传播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的程序。
“事件”是指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
“无疫通行”是指允许船舶进入港口、离岸或登岸、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航空器着陆后登机或下机、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陆地运输车辆到达后上车或下车、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
“物品”是指国际航行中运输的有形产品(包括动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
“陆路口岸”是指一个缔约国的陆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车辆和火车使用的口岸。
“陆地运输车辆”是指国际航行中用于陆地运输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卫生措施”是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实行的程序;卫生措施不包括执行法律或安全措施。
“病人”是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卫生风险的身体疾患的个人。
“感染”是指传染性病原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发育或繁殖,并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检查”是指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检查地区、行、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或邮包(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
“国际交通”是指人员、行、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跨越国际边境的流动,包括国际贸易。
“国际航行”是指:(一)如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个国家领土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或者在同一国家领土或各管区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该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须经停任何其他国家,但只限于有停靠的航程);(二)如为旅行者,是指进入某个国家领土的旅行,而此领土不属该旅行者启程的国家。
“侵扰性”是指通过深入或密切的接触或询问可能引起不适。
“创伤性”是指皮肤被刺伤或切开,或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检查体腔。
对本条例而言,对耳、鼻、口进行医学检查,使用耳、口腔或皮肤温度计测量体温,或者采用热感应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或唾液标本、体外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应被视为非创伤性的。
“隔离”是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其他人员和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
“医学检查”是指经授权的卫生人员或主管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人员对个人的初步评估,以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根据个案情况需要而进行的体格检查。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是指各缔约国指定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根据本条例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
“本组织”或“世卫组织”是指世界卫生组织。
“永久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个人资料”是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是指旅行者、行、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是指国际航行的船舶到达或离开的一个海港或陆水路港口。
“邮包”是指由邮政或快递服务部门进行国际输送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一)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以及(二)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公共卫生观察”是指为了确定疾病传播的危险性在一段时间监测旅行者的健康状况。
“公共卫生风险”是指发生不利于人群健康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播散或构成严重和直接危险事件的可能性。
“检疫”是指限制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的活动和(或)将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及有受染嫌疑的行、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与其他人或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播散。
“建议”和“建议的”是指根据本条例发布的临时或长期建议。
“宿主”是指传染性病原体通常寄居的动物、植物或物质,其存在可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公路车辆”是指火车之外的陆地运输车辆。
“科学依据”是指根据既定和公认的科学方法提供一定证据的信息。
“科学原则”是指通过科学方法了解的公认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
“船舶”是指国际航行中的远洋或河航运船舶。
“长期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六条提出的有关适宜卫生措施的非约束性建议,建议是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风险、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而需要例行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监测”是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连续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在必要时及时传播公共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嫌疑”是指缔约国认为已经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公共卫生风险,并且有可能是传播疾病的可能来源的人员、行、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临时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五条在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提出的,有时间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风险基础上的非约束性建议,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临时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是指进行国际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是指通常传播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的昆虫或其他动物。
“核实”是指一个缔约国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确认该国一处或多处领土事件的状况。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是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可与之沟通的世界卫生组织的单位。
二、除非另有规定或依上下文确定,提及本条例时包括其附件。
第二条目的和围本条例的目的和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三条原则一、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本条例的执行应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为指导。
三、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适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
四、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的主权权利。
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
第四条负责当局一、各缔约国应该指定或建立一个《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在各自管辖围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卫生措施的当局。
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能够同根据本条第三款设立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系。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应该包括:(一) 代表有关缔约国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就有关本条例实施的紧急情况进行沟通,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二) 向有关缔约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传播信息,并汇总反馈意见,其中包括负责监测和报告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医院和其他政府机构。
三、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指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后者应与《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系。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应将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由世界卫生组织在本组织总部或区域一级指定。
四、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系方式,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向缔约国提供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
以上联系细节应不断更新并每年予以确认。
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让所有缔约国了解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系细节。
第二编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第五条监测一、各缔约国应该根据本条例附件1的具体规定,在不迟于本条例在该缔约国生效后五年,尽快发展、加强和保持其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
二、在附件1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总干事应该考虑根据第五十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作出决定。
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期限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三、应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帮助缔约国发展、加强和保持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能力。
四、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其监测活动收集有关事件的信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和干扰国际交通的可能性。
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应该酌情根据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六条通报一、各缔约国应该利用附件2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发生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