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与刑事诉讼构造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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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

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

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着三重积极意义:一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二是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三是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在两个方向上着手:首先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中的关键在于抑制案卷移送制度的不良影响,同时为“审判中心主义”发掘出更大的制度空间;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以庭审为中心”,核心要求是保护被告方的对质权。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庭审实质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触及到了中国刑事诉讼结构中一个由来已久的症结。

司法实践中,“以审判为中心”观念的缺失,造成了同一审级诉讼流程中审判的“离心化”和顽固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进而导致垂直审级结构中第一审的“失重”,在实践中引发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和特殊的错案风险。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

这既是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中公检法关系的重大调整,也是改革及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突破口。

本文拟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积极意义作一探讨,并结合庭审环节如何推进庭审实质化,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对更好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积极现实意义(一)对侦查中心主义的挑战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得不提及侦查中心主义。

顾名思义,侦查中心主义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的概念。

可以说,侦查中心主义既是“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1,也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2。

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

与域外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对侦查的控制手段不同,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也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梁冰冰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情况提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命题。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本文首先对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及内涵进行阐述。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指以一审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法院或者庭审为中心。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需要转变观念,同时提升侦查质量、改革提起公诉制度以及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但是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它的具体内涵,法学界的的观点和认识却不尽相同,其中有些认识的局限性也就显现出来了。

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是我们这诉讼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关键,并以此能够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审判中心”这个概念并不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国外的法律规范中我们无法找到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本来就是以审判为重心,因此我们也就不需要提出这个观点。

而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侦查”环节而忽视“审判”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近些年来的一些冤假错案使得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人权保障基本原则被忽视使得司法公正有时难以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职权的关系而提出的,是相对于以往的侦查中心而产生的。

[1]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重视侦查而忽视审判,审判不但不能制约侦查和起诉,同时要受到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能得到很好落实。

有时往往表现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案件在侦查阶段取得的非法证据而进入审判阶段,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收集到案件的关键证据,使得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事实情况不明,造成冤假错案,不能实现司法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作者:向佳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9期摘要: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为从制度层面实现司法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对我国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完善和发展。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我们应当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和意义进行界定,并以优化职权配置为抓手,采取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落实法律援助制度、贯彻公开审理、等措施实现法庭审理实质化。

关键词:审判中心;概念;意义;实现路径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09-03作者简介:向佳(1991-),女,汉族,四川遂宁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正确理解并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增进共识、齐心协力,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是理论界常说的“审判中心主义”,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关系中,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审判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

[1]“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概念并非舶来品,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不断发展中产生的对应“侦查中心主义”而使用的特有产物。

究其原因在于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责任大小的中心阶段。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之进程与改革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之进程与改革

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傅宇星,生于2000年,本科,研究方向为个人信息保护。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之进程与改革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傅宇星摘要:刑事诉讼模式主要分为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和辩论式诉讼,辩论式诉讼逐渐演化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回顾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主要的刑事诉讼模式,以及自1978年至2018年,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和进程,围绕中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模式,学界主张各异,但总体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正历经从传统模式到现代模式的转型,其中存在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改革的方向也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5-0060-0002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开启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分为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两种方式。

在刑事诉讼的历史中,私人追诉的方式又可以分为被害人追诉和公众追诉方式。

一方面,传统的私人追诉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数个世纪的历史长河中,孕育出立法上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即争议事实的真相发现基本上留给当事人,法官扮演中立的被动的仲裁者。

另一方面,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相当深远的是1532年的《加洛林纳治罪法典》,采行国家追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模式。

与英美法系中检察官属于一造当事人的地位略有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强调检察官是客观公正的法律守护人,检察官不是单纯而片面地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人,而是负有客观性义务,对被告有利之事实和证据应予收集和上诉。

二、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变迁过程:1979—2018年从1979年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再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小修”,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经历怎样的变迁,当下的中国刑事刑事诉讼模式为何,这都是理论界高度讨论的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点观点:一是职权主义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模式被引介到中国之初,这些学者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更注重犯罪控制价值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发挥。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

2016年第3期法治研究10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魏新璋*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法院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要更新司法理念,追求裁判思维法治化;重构庭审程序,追求裁判过程实质化;重视诉讼经济,追求裁判方式集约化;改进司法方式,实现证明体系标准化;优化职权配置,实现裁判责任实定化。

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立足于审判的导向作用,强化司法公正、缓解审判压力,完善人权保障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修复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内涵 制度理性 实现路径* 作者简介:魏新璋,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①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② 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明确,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第二大方面的任务,就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

立足法院自身角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厘清“以审判为中心”,即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基于证据的视角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基于证据的视角

关键词 :审判 中心;刑事诉讼 ;证据
十八届 四中全会提 出,推进 以审判为 中心的诉讼 制度改革 ,保 证庭 审在查 明事实 、认定 证据 、保护诉 权 、公 正裁 判 中发挥 决 定性 作 用 。 “ 以审判为 中心” ,将会是接下来诉讼 制度改革 中的指导思想 。
突出审判 的中心位置 ,关键在于树立审判的权威性 。权威 的源 自于 遵从 ,因此 ,以审判为 中心 旨在凸显 出法院在 刑事诉讼过 程 中的地位 ,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的一切 行为都必 须 围绕 法院庭 审展 开 ,遵从 审判 , 将刑事 审判真正置于核心地位 。我 国现行法律中 , 公 检法三者是 相互配 合 、互相制约 的关系 ,但这不影响遵从法院的中心地位。 法 院裁判建立在证据认定上 。证据的搜集 、处理和认定 ,与公 检法 三机构 紧密相关 ,任何一个环节 出错 ,都将会影响案件 的审判 ,最 终将 影 响到审判 中心主义 的改革 。因此 ,在刑事诉 讼过程 中,严格遵从 国内 外 已确立 的原则 ,不仅确保 了证据 的真实性 ,而且提高 了审判 的质量 , 更增强 了权威性 。

担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 证责任由 自 诉 人承担 ,这表 明,被 告有 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和 自 诉 人承担 , 如果举证不 能 ,将承担败诉 的 不利后果 ,由此实现不被强迫 自证其 罪。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 ,应当包 含下列三 个方面 :一是 在刑 事诉讼 中 。
被追诉人有权拒绝 回答归罪性提问 ;二是公 安机关不得 采用任何强 迫性 讯问手段 ,对其侦查取证行为要加以限制与约束 ;三是犯罪嫌疑人 、被 告人有就案件事实 自愿陈述的权利 ,当其对 归罪性 提问保 持沉默或 拒绝 回答时 ,公安机关不得将此作 为依据 而作 出不利 推论 ,非犯 罪嫌疑 人、 被告人的 自愿陈述经依法确认 后应当予以排 除 。 不得作 为定案 的根据 。 二 、起 诉 阶 段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诉关系重构之思考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诉关系重构之思考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诉关系重构之思考作者:杨云峰张茜黄方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3期摘要: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将侦诉关系的涵义界定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权一直处于强势地位,呈现出警主检辅的局面。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侦诉关系的现状及问题,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内涵,指出在侦诉关系中应由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深化侦诉协作、加强侦查监督,以保证司法改革实现预期效果,并建议从完善法律规定、转变执法理念、确保检察监督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以及严格非法证据排除等方式对现有侦诉关系进行改进。

本文结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改革侦诉关系的探索实践,对公诉引导侦查进行可行性分析,以期提供理论与实践参考。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关系;公诉引导侦查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3 — 0105 — 06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推进。

2018年7月中央政法委召开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强调,要构建起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

侦诉关系做为刑事诉讼关系中的重要一环,其长期存在的“侦查主导诉讼”“重配合轻协作”、“重侦查轻监督”等问题影响刑事诉讼新格局的健康发展。

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传统侦诉关系作出相应调整,从而更好地适应改革。

本文拟反思我国现行侦诉关系存在的问题,分析以审判为中心对现行侦诉关系的影响,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诉关系重构之理性配置,进而以南山区检察院近年来的实践探索为例,对开展公诉引导侦查作出可行性分析,以期最终促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二者关系的深度调整,形成合理的侦诉关系,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预期目标。

所谓侦诉关系,是指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依据一定的原则,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所构建的分别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自地位、作用、具体职权以及相互制约的关系的总称,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时,对其进行协调而所设定的一系列规则的总和〔1〕。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摘要】不同的社会背景下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各种制度也需要进行改革、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当然刑事诉讼制度也不例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则是改革的关键点,这一制度改革能够有效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产生的弊端,包括庭审形式化、非法取证等问题。

本文将探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此同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审判中心侦查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原因何在首先,目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分工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推進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应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侦查中心主义”,导致出现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过大,法院的审判权力相对薄弱的局面。

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背景下,甚至一些办案人员为了尽早结案,抓获所谓的“犯人”,可能会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更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则可以有效遏制侦查权过大的弊端,提高法院的审判权威,对侦查机关、检察院的侦查、起诉活动形成有效的监督,督促侦查机关、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认真对待其所经办的案子,尽量让每个案子都最大可能的实现公平正义。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凸显了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但是现实的情况却并非如此,有的时候甚至会出现在侦查阶段或者起诉阶段就将犯罪嫌疑人当有罪之人来对待,使得法院的审判过程变得可有可无,这必然是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同样也必将阻碍公平正义的实现。

刑事诉讼涉及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权,这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谨慎对待每一个案件,不能未经审判即进行推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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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卷第6期2015年12月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HE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 )Vol.33No.6Dec.2015【法坛论衡】DOI :10.15926/j.cnki.hkdsk.2015.06.019审判中心主义与刑事诉讼构造革新许克军(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京210023)摘要: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刑事司法基本准则,也是今后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

它强调的是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其内在机理在于分权制衡理论和无罪推定原则,其最主要的价值追求是树立司法权威和保障公民人权。

当下,我国重提审判中心主义的主要原因在于防范冤假错案、树立审判权威和推进司法改革。

为了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应革新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一要重申并贯彻决定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原则,二要重新理解并定位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与职能,三要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审判权威;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3910(2015)06-0096-08收稿日期:2015-07-02基金项目:2014-2015学年度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课题助研专项资助项目(FXYZY20142007)作者简介:许克军(1989—),男,江苏高邮人,硕士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

2014年10月23日,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中有这样一段表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如何理解这段话,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话题。

这段话提出了今后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即今后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应围绕“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这“两个中心”来展开。

“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是制度设计者结合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提出的改革口号,在学理上它们又分别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

那么究竟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它与庭审中心主义是什么关系?为何要在当下重提审判中心主义?我们又该如何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这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

一、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内在机理与价值追求1.基本内涵。

所谓审判中心主义,是指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应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应围绕审判程序来展开,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

其中,“中心地位”在审判中处于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

侦查、起诉和执行都需服务或服从于审判这一中心,且侦查、起诉活动都应围绕审判中事实调查、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来展开。

“决定作用”体现在对于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确认和解决是由审判程序来完成和决定的,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确定为有罪;侦查、起诉程序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且侦查、起诉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需要由审判程序来最终确认。

这里值得指出的是,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刑事司法基本准则,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其目的仅在于引导和制约侦查和起诉程序,以树立审判权威,并不否认侦查、起诉程序的基础地位、独立价值和重要作用。

2.内在机理。

审判中心主义的内在机理主要在于分权制衡理论和无罪推定原则。

现代法治国家在组建各自的国家机器时普遍遵从分权制衡理论,将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实现司法权对行政2015年第6期许克军:审判中心主义与刑事诉讼构造革新权的有效制约,防止因行政权的恣意妄为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审判中心主义也是基于同样的原理。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警察和检察官代表国家分别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这两种权力显然属于行政权力[1]。

为了有效制约侦查权和公诉权,防止政府机关利用强权违法剥夺公民的自由与生命,就必须设立公平独立的司法审判机关以监督侦查行为和公诉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使法院的审判程序成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屏障。

如果审判权受制于侦查权和起诉权,或者法院屈从于政府的意志,那么分权制衡理念则无从体现,审判权威也无法树立,审判权制约行政权的能力将大打折扣,甚至无法作用于行政权,进而使公民权利遭到侵犯却无法寻求救济,国家治理也由此失去合法正当性,沦为恣意之治。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它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在被公正中立的司法审判机关判决有罪之前,不得推定其有罪。

审判中心主义同样贯彻并集中体现了这一原则。

“由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组成的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虽然各种诉讼活动都是围绕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的:侦查机关有权认定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展开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有权确定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并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但审判活动居于中心的地位,只有审判活动才能针对检察机关起诉的被告人确定刑罚权之有无及其范围大小。

”[2]可见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程序对于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决定权,正是基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

3.价值追求。

审判中心主义有两个最主要的价值追求,一是树立司法权威,二是保障公民人权。

审判权是司法权最主要和最集中的体现,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就是要树立司法权的绝对权威,只有树立了司法权的绝对权威,侦查权、起诉权的行使才能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才能确保其行走在法律所允许的边界内。

这也与司法权的目的和功能密切相关。

“司法权存在的目的,一方面是给那些受到损害的个人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权威的、公正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对那些颇具侵犯性和扩张性的国家权力实施一种中立的审查和控制。

”[2]审判中心主义的另一个初衷是确立司法权对公民人权的保护,预防和制止侦查权、起诉权等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犯和践踏。

这也与现代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和指导思想相契合。

(二)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的关系提到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是绕不开的话题。

因为《决定》中关于“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表述,谈的就是庭审中心主义。

如何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理论上亟待澄清的问题。

笔者认为,两者的关系用“相辅相成、殊途同归”来形容再恰当不过[3]。

两者的“殊途同归”主要表现为,它们要解决问题的侧重点不尽相同,但最终目的又归于同一。

审判中心主义对应于侦查中心主义,它侧重解决的是刑事诉讼重心前移、诉讼构造错位及司法没有权威的问题;而庭审中心主义则对应于卷宗中心主义,它侧重要解决的是庭审虚化、庭审走过场及法官心证形成的问题。

审判中心主义是从整体诉讼制度的宏观层面提出的改革要求,它面向的是刑事诉讼构造革新;庭审中心主义是从具体庭审规则的微观层面提出的改革要求,它面向的是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虽然存在上述不同,但两者都是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都是今后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它们最终的目的也都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两者的“相辅相成”主要表现为,它们互为前提、相互促进、荣损与共。

一方面,要想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法庭审理模式,前提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让我国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从侦查阶段回归到审判阶段,加强审判活动对侦查、起诉活动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只有审判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庭审中心主义”才有可能实现。

另一方面,要想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前提是法庭审理要以调查事实、认定证据为中心,使法官的心证形成于法庭,而非直接在法庭上宣读案卷笔录,让法庭审理流于形式。

只有通过这种以庭审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的倒逼,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的中心地位才能确立,司法权威才能重塑。

二、为何重提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并非新生事物。

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随着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审判中心主义就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当时不少人主张,我国应当树立审判中心主义的·79·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3卷司法理念,以此指导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刑事司法改革。

但不知为何,后来审判中心主义的提法又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

如今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逐渐深入的当口,中央为何又重提审判中心主义?笔者认为,原因主要在以下三点。

(一)防范冤假错案防范冤假错案是重提审判中心主义的最直接原因。

近几年来,尤其是2013年以来,我国大量的冤假错案被发现和纠正,有人惊呼司法公平正义的底线守不住了。

以2013年为例,仅仅在这一年我国司法机关就发现并纠正了5起冤假错案,其中“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尤为典型。

有媒体评论,2013年是中国的“冤案昭雪年”[4]。

大批冤假错案扎堆出现说明一个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还经不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诚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5]。

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公平正义就荡然无存,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也必将丧失殆尽。

在防冤纠错形成的巨大倒逼压力下,中共中央审时度势,提出审判中心主义就是要反思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和诉讼结构不合理之处,并寻求完善之策,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二)树立审判权威法庭审判作为确认和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阶段和关键环节,理应具备至高无上的权威性,这是由司法权的最终裁判属性所决定的。

“在‘三方组合’形成的诉、辩、审‘三角结构’中,裁判方既居于其间,又踞于其上,即超越诉辩双方而踞于结构顶端,它因裁判职能和地位,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

”[6]然而以上仅是学理意义上的讨论,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却全然不同。

我国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这一原则的确立实际上颠覆了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权威性、至上性等权力属性,使得法院的审判毫无权威可言。

司法实践中,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关系往往随着打击犯罪专项行动以及地方政府维稳活动的开展被不断强化,而互相制约关系始终没有被放到应有的位置。

所谓的树立司法公信、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过是痴人呓语。

此次中共中央重提审判中心主义,就是直面上述问题,要通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来重塑审判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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