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峻峰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文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其他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杨文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其他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6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琳琳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郑琳琳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文;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当事人】杨文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当事人-个人】杨文【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文【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江苏省住建厅作为无锡市住建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不服无锡市住建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江苏省住建厅作为无锡市住建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不服无锡市住建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某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故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是判断该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条件。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锡山区住建局未依法履行验收备案职责,向无锡市住建局投诉,要求无锡市住建局对锡山区住建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投诉请求实际上是要求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无锡市住建局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职责。
孙俊生、孙健生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俊生、孙健生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俊生;孙某某生;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孙俊生孙某某生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孙俊生孙某某生【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俊生;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回避书面审理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2018年11月21日,两上诉人孙某某生、孙俊生与沿河居委会、天一征收中心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对房屋面积、补偿费用、产权调换等事宜均进行了明确。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共同被告复议机关物证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018年月20日,省住建厅收到上述举报信,经审查认为李某举报的上述问题不属于省住建厅的法定管理职责范围,于当日进行信访登记(编号为苏建信字第xxx号),并予以存档。
李某认为省住建厅对其举报内容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省住建厅对其书面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责令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对仁禾公司进行查处。
住建部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
次日,住建部向省住建厅作出建复答字[2019]某某《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2019年3月28日,省住建厅向住建部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住建部经审查认为李某要求省住建厅查处仁禾公司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冒用其他机构司法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省住建厅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5月20日向李某邮寄送达。
邵春华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邵春华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李星星秦广林【审理法官】李村李星星秦广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春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邵春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邵春华【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邵春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向文峰街道办事处发函,对于双元新村一区巷230号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经了解,该处房屋未签订征收协议,已与文峰街道办事处双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搬迁协议并拆除。
函告你单位立即整改,并及时上报该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后被上诉人(甲方、征收部门)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税务分局(乙方、被征收人)就双元新村一区巷230号房屋于2019年6月21日补签了《盐城市国在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
本院对本案其他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案例发表时间:2012-5-8 文字〖大中小〗阅读次数:3702【审理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珺……被告: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国栋……原告杨珺因与被告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房地产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珺诉称: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一套,并于同年5月至9月进行了精装修。
在装修、居住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墙体裂缝、窗户渗漏等问题,虽然被告得知后对裂缝及渗漏问题进行了多次处理,但仍未能根治修复,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随后,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裂缝渗漏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认定墙体裂缝主要是因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的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楼层温度裂缝明显,而墙体裂缝是窗户部位产生渗漏的直接原因。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房屋裂缝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赔偿因裂缝渗漏造成的损失7100元。
原告杨珺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珺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地基结构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都属于被告的保修范围。
2.照片16张、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7078—1号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裂缝和渗漏的质量缺陷,且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做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这种裂缝严重影响了原告杨珺对房屋的使用和观瞻。
鉴定报告还对裂缝提出了整改及修复方案。
3.东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在工程设计上存在着建筑节能方面的质量缺陷,在合同中被告没有载明此情况,在交付时亦未能告知。
郝彩年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郝彩年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5【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4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郝彩年;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郝彩年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郝彩年【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健陈军【代理律所】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郝彩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要求对案涉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变更,那么最迟亦应在2019年9月24日之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上诉人于2020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合同变更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该变更权已经灭失,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证据行政征收第三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陈海峰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海峰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虞忠和周光营周和【审理法官】虞忠和周光营周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海峰;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方敏;陈祝发;陈开国【当事人】陈海峰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方敏陈祝发陈开国【当事人-个人】陈海峰陈方敏陈祝发陈开国【当事人-公司】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周中云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中云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中云黄清【代理律所】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海峰;陈方敏;陈祝发;陈开国【被告】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上诉人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是否合法;三、上诉人能否在二审中要求附带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废止查封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上诉人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是否合法;三、上诉人能否在二审中要求附带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杨金柱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金柱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金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杨金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金柱【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金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杨金柱的复议请求事项为:确认大丰区市监局不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及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责令大丰区市监局赔偿其奖金损失9.99万元、精神损失9.99万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奖励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金柱的复议请求事项为:确认大丰区市监局不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及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责令大丰区市监局赔偿其奖金损失9.99万元、精神损失9.99万元。
关于杨金柱请求确认大丰区市监局不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及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的申请事项。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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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峻峰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0
【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丹峰吕红秦广林
【审理法官】葛丹峰吕红秦广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峻峰;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杨峻峰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杨峻峰
【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军
【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峻峰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据书面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杨峻峰诉称的盐纺新村六区3幢104室的房屋,系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根据其与李洪芹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按协议约定将案涉的腾空房屋拆除上诉人杨峻峰诉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强制拆除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杨峻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0:22: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盐
亭房征[2020]22号《关于对腾飞路北、众想集团棚户区改造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房屋实
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腾飞路北、众想集团棚户区改造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需要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为亭湖住建局。
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杨如传(已故),原告系其孙子,李洪芹系原告母亲。
亭湖住建局于2020年10月17日与“李洪芹”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将座落于“盐纺新村六区3幢104室”、房屋面积66.67平方米、土地面积16.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亭湖住建局合计补偿“李洪芹”1199911元。
“李洪芹”于2020年10月18日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拆除。
原告认为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协议中“李洪芹”签字非李洪芹本人所签,被告拆除违法,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
本案中,原告诉称的盐纺新村六区3幢104室的房屋,系被告亭湖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根据其与李洪芹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按协议约定拆除。
原告诉被告强制拆除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峻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杨峻峰。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峻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符合起诉条件。
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杨峻峰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09行终1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峻峰,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中亭路与小新河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朱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峻峰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住建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5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盐亭房征[2020]22号《关于对腾飞路北、众想集团棚户区改造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腾飞路北、众想集团棚户区改造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需要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为亭湖住建局。
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杨如传(已故),原告系其孙子,李洪芹系原告母亲。
亭湖住建局于2020年10月17日与“李洪芹”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将座落于“盐纺新村六区3幢104室”、房屋面积66.67平方米、土地面积16.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亭湖住建局合计补偿“李洪芹”1199911元。
“李洪芹”于2020年10月18日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拆除。
原告认
为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协议中“李洪芹”签字非李洪芹本人所签,被告拆除违法,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
本案中,原告诉称的盐纺新村六区3幢104室的房屋,系被告亭湖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根据其与李洪芹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按协议约定拆除。
原告诉被告强制拆除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峻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杨峻峰。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峻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符合起诉条件。
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辩称,1、案涉地块依法作出征收决定。
2、案涉房屋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拆除,答辩人不存在违法拆除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杨峻峰诉称的盐纺新村六区3幢104室的房屋,系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根据其与李洪芹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按协议约定将案涉的腾空房屋拆除,上诉人杨峻峰诉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强制拆除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杨峻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葛丹峰
审判员吕红
审判员秦广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梁悦
书记员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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