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卫监督发〔2012〕264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全省基层医疗机构规范执业服务行为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全省基层医疗机构规范执业服务行为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全省基层医疗机构规范执业服务行为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行署)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12〕56号)要求,为做好我省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我厅制定了《全省基层医疗机构规范执业服务行为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基层医疗机构规范执业服务行为检查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基层医疗机构进一步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12〕56号)、“三好一满意活动”和“帮扶农村卫生先锋行动”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紧密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城乡医疗机构对口帮扶活动,在增强基层医疗机构能力建设的基础上,创新工作,继续坚持以人为本,以病人为中心,以人民群众满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
通过基层医疗机构有针对性的自查整改,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消除医疗安全隐患和突出问题,加强规范化管理和专业队伍建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推动对口帮扶、卫生强基工作深入发展,促进基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1.29•【字号】黑卫医管发[2013]33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黑卫医管发〔2013〕33号)各市(行署)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加强对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我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切实做我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结合目前工作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成立由相关科室、医务科、人事科和纪检等部门人员组成的专、兼职的本机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的定期考核具体工作。
二、医师定期考核一般程序考核应当按照如下程序执行:(一)本年度须参加考核的医师填写《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同时提交《医师定期考核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并于8月前报送至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照规定对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当年9月前报送至考核机构;(三)考核机构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送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意见进行复核,并于当年10月前公布需要接受业务水平测评的医师名单;(四)考核机构根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于当年11月前对需接受业务水平测评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上签署意见;(五)考核机构在当年12月前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23•【字号】黑卫职业健康规发〔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卫职业健康规发〔2019〕15号各市(行署)卫生健康委,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属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我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8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条件第三章备案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条件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开展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开展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08.04•【字号】黑卫监督发[2009]418号•【施行日期】2009.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开展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黑卫监督发〔2009〕418号)各市(行署)卫生局:为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职业健康检查行为,避免“河南农民工张海超尘肺病诊断事件”在我省发生。
我厅决定,对全省各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一)职业病诊断机构1、机构建立制度情况:是否建立相应管理制度;2、职业病诊断程序情况:诊断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3、职业病诊断档案管理情况:(1)诊断书书写情况:内容、诊断病名、签名人数、有资质的人员等;(2)诊断书发放管理:领取人、签发人、诊断签章专人管理;(3)诊断记录:人员、日期、内容、发言;(是否是多数人的意见、3人以上、中级以上职称);(4)申请受理、发放诊断情况:申请受理填写齐全、发放诊断登记和领取人签名、诊断告知内容;(5)职业病报告的登记。
有登记簿、发放通知。
(核对诊断人数和报告人数);4、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情况;5、职业病报告情况:是否按照规定时限上报;6、机构人员资质及仪器、设备更新情况;7、所出具的各类技术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1、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与审批资质是否一致;2、是否按照国家的标准(GBZ188-2007)规范开展工作;3、年度统计汇总检查结果是否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包括职业禁忌人员名单);4、体检结果发放登记(是否超过30天);5、疑似职业病报告的登记。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试行)统一格式的通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试行)统一格式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2.10.29
•【字号】黑安监发[2012]205号
•【施行日期】2012.10.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试行)统一格式的通知
(黑安监发〔2012〕205号)
各市(地)、省直管县(市)安全监管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全监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及其档案管理,提高职业健康管理水平,省安全监管局组织制定了《黑龙江省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试行)统一格式,现印发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要求用人单位按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职业健康体检,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按照《黑龙江省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试行)统一格式要求,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逐项填写。
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指导、监督企业依法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公立医院岗位设置聘用管理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医务工作【发文字号】黑人社发[2015]9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11.13【实施日期】2015.11.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公立医院岗位设置聘用管理实施意见(黑人社发〔2015〕92号)省医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市(地)、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卫生局:为推进公立医院综合改革,优化卫生人才资源配置,激发内部活力,促进队伍建设,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5号)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黑人保发〔2010〕132号)等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公立医院人员队伍现状,现就我省公立医院岗位设置聘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1、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列入事业编制的公立医院,以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在岗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均纳入实施范围。
公立医院在岗位设置聘用管理中涉及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执行。
2、公立医院岗位设置聘用管理,坚持科学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分类设置、分级管理。
3、公立医院岗位设置聘用管理以转换用人机制和搞活用人制度为核心,着力构建合同用人机制、公平竞争机制、岗位考核机制和人员退出机制,逐步形成权利责任清晰、分类管理科学、人才结构合理、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充满生机与活力,符合公立医院特点和人员成长规律的人事管理制度,实现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黑龙江省卫生厅文件黑卫监督发〔2009〕756号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各市行署卫生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卫生局: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375号、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15号、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24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制订了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主题词:卫生建设项目审查通知抄送:卫生部,省卫生监督所,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黑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 2009年12月16日印发共印份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保证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地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第三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所有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审查和评价活动;第二章管理第五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由省、市行署、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其资质范围承担;第六条省卫生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承担省卫生厅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各市行署、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承担本级职业卫生审查的受理工作;第七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二石棉纤维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一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1、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2、核电站建设项目;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二省卫生厅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1、总投资在500亿人民币以下,20亿含2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2、非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所属的核设施、甲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大于4×109Bq的核医学诊疗场所、放射性实验室和生产、使用、贮存、分装、处理设施、辐照加工装置、放射治疗装置使用γ刀、钴-60治疗机、后装治疗机、医用加速器的设施、使用或贮存单个密封源活度大于×1010Bq的建设项目油田测井、放射源库、放射性废物库、γ射线探伤设施、加速器使用电子直线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回旋加速器、高压倍加器、对撞机、同步辐射光、辐照加速器的设施等建设项目;3、省卫生厅直接管辖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防护建设项目;4、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5、绝密工程、机密工程等特殊性质需要经省卫生厅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6、卫生部委托的建设项目;三其它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九条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类;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经有关专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审查后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竣工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初步设计阶段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委托获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技术审查;第十条在卫生部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发布前,职业病危害的分类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标准、规范和职业卫生相关知识识别、评价和判定;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及卫生部的相关规定确定;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评价报告表,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投资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有关预评价报告书要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一诊断X射线机房使用普通X射线机、DSA、CR、DR、牙科X射线机、乳腺X射线机等设施、行包X射线检查、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日等效最大操作量为豁免活度值以上—2×107Bq 含2×107Bq的核医学诊疗场所、放射性实验室和生产、使用、贮存、分装、处理设施、核子计应用设施使用核子秤、厚度计、水份计、料位计等设施、单个密封源活度不大于×108Bq含×108Bq的设施科研、放射性实验室、含X射线发生器的分析仪表使用设施使用X射线荧光分析仪、同位素的色谱仪设施等建设项目,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要求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表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表,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特殊情况下,如设置在居民区内的医用X射线诊断机房牙科X射线机除外及特殊性质的上述建设项目评价报告表可以请专家论证后备案;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表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日等效最大操作量为2×107Bq —4×109Bq含4×109Bq的核医学诊疗诊所、放射性实验室和生产、使用、贮存、分装、处理设施、单个密封源活度为×108—×1010Bq含×1010Bq的设施科研、放射性实验室、移动式X射线探伤、CT扫描装置机房医用或工业用X射线CT 机设施等建设项目,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要求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表和控制效果报告表,经有关专家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竣工验收;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所在地与建设单位所在地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建设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时抄送批复至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审查专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黑龙江省职业卫生审查专家库”简称专家库,成立“黑龙江省职业卫生审查专家库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专家的抽取、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要求按照黑龙江省职业卫生技术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三条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指派1-2名卫生监督员参加建设项目专家审查会,主要负责对评审专家资格、评审行为、评审资料、评审程序等进行现场监督;参加审查会的卫生监督员不得收取审查、评审、验收等费用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将待审查的评价报告送审稿或电子版在召开专家审查会议的3天前送达参加审查的专家,对涉及保密的技术资料可以不提前送达,但审查时至少应给专家留有半天报告浏览时间;第十五条专家审查会议应提供如下资料,供审查专家和卫生监督人员核查:一评价报告、设计报告、编制报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等文本;二评价报告中涉及的建设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相关资料;三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原始数据;建设单位、报告编制单位熟悉项目的相关人员评审会议期间应到场,对建设项目相关工作进行说明和解答;第十六条审查会议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在专家组长的主持下,与会专家形成独立评审意见,其他与会人员不得干预专家评审意见的形成;第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评审意见,针对专家组和专家个人意见认真研究并进行修改,制作修改说明;将修改后的评价报告和修改说明报专家组组长复核签字;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应加盖编制单位公章,标明修改日期;第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并对其内容负责;要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相关技术资料、评价工作原始资料、质量控制记录和评价报告正本应归档并长期保存;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技术服务机构和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可靠的有关资料;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技术服务机构及评审专家负有保密义务;第三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等有关规定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接受委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据此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出具预评价报告;第二十一条预评价报告完成后,需要经专家技术审查的项目,承担评价任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其中在“黑龙江省职业卫生技术审查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家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的总数的3/5,参加审查的专家名单须报经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二条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应包括:1评价依据的选用是否正确;2评价方法是否准确得当;3职业危害因素的识别与评价是否正确;4选址、总平面布置是否按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5生产工艺及设备布局是否合理;6建筑物卫生学是否符合要求;7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措施评价是否合理有效;8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定性是否准确;9建议是否充分、正确;10报告编制是否规范等;第二十三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或备案的公函;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三属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范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需专家评审的,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限有修改要求的;八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九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进口放射治疗装置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应有审查专家及专家组长签字,签发日期,并附参加审查的专家和卫生监督员的名单,签名应使用签字笔或钢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修改意见的,应有专家组长的复核意见并签名;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申请后,应进行行政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人员资质,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第四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第二十九条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三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获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设计单位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负责;第三十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六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七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中、高能加速器、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程序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审核程序进行;第三十二条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意见应包括:1是否严格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出的防护措施进行了设计;2采取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种类、数量及设置是否行之有效;3是否配备了事故应急救援设施、专业报警装置;4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专项经费落实情况等;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中第九条三中所列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第五章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备案或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第三十六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复印件;七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八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九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中、高能加速器、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进口放射治疗装置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相关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通过专家审查的,应当组织现场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需整改的,整改合格后再进行现场验收;卫生监督员可参加专家技术审查会议并根据审查结论与专家共同进行现场验收;第三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现场竣工验收的内容应包括:1选址、总平面布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2采取工程防护设施及效果;3监测的布点、频次、计算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4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的岗位进行治理整改情况及所采取职业卫生防护补救措施效果;5个人使用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专业报警装置、应急撤离通道、警示标识、公告栏的配置情况;6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情况;7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人员、规章制度执行情况;8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设计概算、具体项目预算和实际投资的情况等;通过验收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批复;对竣工验收提出整改意见的,由建设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必要时经2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复核后方能批复;未通过验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四十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卫生验收;第四十一条需要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六章申报受理第四十二条专家技术审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不予通过;建议通过的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经审查专家组组长复核认可并签名后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查;建议整改后通过的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卫生专篇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由评审委员会再次审查同意后上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查;建议不予同意建议不予通过的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卫生专篇由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三条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卫生专篇修改的,应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第四十四条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一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二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三申请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四申请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五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名称、受委托人姓名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公章;六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并加盖申报单位公章;一份存档、一份转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作为日常监督的依据;。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12年度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12年度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12年度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行署)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各相关医疗机构:依据《2010年中西部地区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方案》(卫办农卫发〔2010〕140号)精神,实施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是切实提高农村乡镇卫生院综合水平,加强农村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建设,统筹城乡协调发展,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为了做好我省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国家级贫困县乡镇卫生院项目,完成项目确定的各项培训任务,实现预期目标。
现将《黑龙江省2012年度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联系人:董一哲联系电话(传真):*************(85985914)电子邮箱:**************.cn二○一二年一月四日黑龙江省2012年度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依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下达2012年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1〕213号)以及《卫生部农卫司关于做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和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卫农卫服务便函〔2009〕50号)有关要求,为全面提高农村卫生服务人员专业水平,进一步推进建立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的制度,从整体上提高乡镇卫生院的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在圆满完成2011年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任务的基础上,2012年继续实施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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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厅文件黑卫监督发…2012‟264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各市(行署)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卫生局:为切实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主题词:职业病医师管理办法通知抄送:卫生部,省卫生监督所,省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院,各职业病防治机构。
黑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 2012年5月3日印发共印120份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并在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中从事职业病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省实行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核认定制度。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核、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认定第五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分为职业病临床和职业病公共卫生现场二个类别,其中职业病临床类别分为以下十个专业项目。
(一)尘肺;(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三)职业中毒;(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六)职业性皮肤病;(七)职业性眼病;(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九)职业性肿瘤;(十)其他职业病。
第六条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掌握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职业健康损害的专业知识;(六)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医师执业范围申报职业病诊断类别和专业项目,不得超过其核准的医师执业范围,且每个人申报的专业项目原则上不超过三个。
第八条省卫生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二)《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六)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对不符合条件,审核不合格的,不予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职业病诊断医师执业规则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遵循“资质管理、标准认定、集体诊断、机构负责”的工作原则,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工作,不得超出认定的专业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未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作为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医师。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享有下列权利:(一)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查、职业病调查和医学处臵活动,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获得与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监护活动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基本工作条件;(三)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定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四)从事职业卫生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性学术团体;(五)对所在机构和当地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范;(二)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病诊断工作职责,尽职尽责为劳动者服务;(三)尊重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和用人单位的生产工艺或商业机密;(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促进教育;(六)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参加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积极参加突发职业病危害事件应急处臵。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亲自参与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及时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报告,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第十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并采取多种形式对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培训。
省卫生厅委托省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院,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至少每两年参加一次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职业病防治机构,应为本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对优秀个人予以表彰。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连续两年未参加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相关专业技术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可责令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六个月。
暂停期满后应再次接受考核,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从事职业病诊疗活动;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注消其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收回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
(一)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二)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二)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增加的,需要提交与增加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相关专业项目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四)《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四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予以换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延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机构应当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注销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收回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依法被吊销、注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的;(四)中止职业病诊断活动超过两年的;(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期满后,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注消资格的情形消除后,再次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补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延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借用。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专业项目对应表2.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3.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附件1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专业项目对应表临床类别医师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类别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专业项目1 内科专业职业病临床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2 外科专业职业病临床职业性皮肤病(化学性皮肤灼伤)、职业性肿瘤3 眼耳鼻咽喉科专业职业病临床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噪声聋、铬鼻病)4 皮肤病与性病专业职业病临床职业性皮肤病5 职业病专业职业病临床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6 医学影象和放射治疗专业职业病临床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工业性氟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减压病)7 急救医学专业职业病临床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中暑、高原病、航空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其他职业病8 全科医学专业职业病临床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9 医学病理专业职业病临床尘肺口腔类别医师职业病临床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牙酸蚀病)中医类别医师职业病临床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职业病公共卫生现场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11 —附件2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贴相片 (彩色大一寸)执业机构名称 号 码身份证号码 学历/学位 通讯地址 邮 编 邮 箱电 话申请 类别□职业病临床 □1.尘肺病 □6.职业性皮肤病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7.职业性眼病□3.职业中毒 □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9.职业性肿瘤 □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10.其他职业病。
□ 职业病 公共卫生 现场所 附 资 料 清 单 □1.《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2.《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3.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4.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5.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