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第四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
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七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或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及课程计划;(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龚毅一、现有法律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力量办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条文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国家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发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二、国有企业出资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关键点总结(1)国有资产份额不得高于三分之一。
(2)只能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且不得分红。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2f3774ca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89.png)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1987年7月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
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13•【字号】新政发[1996]112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发〔1996〕11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加强我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个人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和程序,使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走上规范化轨道,现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望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的各类教育机构统筹规划,有利于教育机构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贯彻执行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纪守法,服从主管部门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90113(颁布时间)
19890113(实施时间)
20070707(失效时间)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保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和其他办学者。
(一)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教育、会管理的领导班子,有专职校级领导和教学、行政、后勤管理人员;
(二)有切合实际的办学方案和教育、行政、学籍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和教学设备。采用函授形式教学的,应有固定的函授网点和必要的面授时间;
(四)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聘任的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以下简称学校)。
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发布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有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专职财会人员。
第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办学时,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填报《社会力量学申报表》。
单位申请办学,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私人申请办学,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原单位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农民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办学明包括办学方向、条件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的内容。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是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提高社会力量办学质量,保障办学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保护教育参与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共计52条,下面将从四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办学条件与程序1、申请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和规定;2、申请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3、申请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场所,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环保等标准;4、申请者必须出具真实准确的工商等相关注册登记证明、资产证明、法律授权声明等;5、申请者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负责人信息、学科设置、招生与招聘信息等;6、申请者应当明确发布人和审核人双方应具备的队伍素质和知识储备。
二、办学方式与内容1、办学方式应当适合市场需求、切合国家教育政策、满足群众需求;2、办学内容应当科学可行、规范有序、安全可靠、有价值;3、办学应当具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和需求,拥有稳定而富有前瞻性的教学理念;4、办学应当优先选用最新的教学方法、先进的教育技术;5、办学应当重视实践操作环节、开设校际交流和实践教学项目。
三、学生管理与质量保障1、证明学生身份真实和学力符合本校招生要求;2、学生需遵守校规,禁止违法违纪;3、学生需参加中期考核和期末考试;4、学生需参加校企合作实践项目或实习或就业安置;5、学生可根据实际情况享受奖励和优惠政策。
6、保障学生信息安全及个人隐私。
四、监管管理与追责机制1、主管部门设立社会力量办学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管;2、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涉及人身安全等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3、对监管部门有过失或其他失职行为,进行追责问责。
综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出台,加强了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与监管,规范了办学行为,提高了教育质量和公共教育资源的利用率,同时保障了教育参与者的利益和合法权益,维护了良好的办学生态。
处于快速增长期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中,需要本着规范、安全、公正、公平的原则,不断完善、更新、完备的制度体系为助推社会力量教育的普及和发展述功。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安康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指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施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施行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施行义务教育的补充。
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才能。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27•【字号】赣府发[2000]39号•【施行日期】2000.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2000年10月27日赣府发〔2000〕3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积极性,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现就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作如下规定:一、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办学的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力量办学所取得的显著成绩,充分把握社会力量办学面临的大好机遇,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大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力度,为实施“科教兴赣”战略,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新世纪江西教育的全面振兴作出贡献。
二、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可以实行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国有民办、社会力量独资、股份制联办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
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促进社会力量办学迈出更多的步伐。
三、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或公办与民办并存的幼儿教育。
允许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设立少数民办小学和初中,以提供择校机会,但不能搞一校两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印发《安徽省审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教社管[2001]01号各市、县教委(教育局):现将《安徽省审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公章)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徽省审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6号公布),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系指在本省范围内,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条对社会力量申报举办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三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四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申报和设立第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幼儿园设置标准,按本办法附件一《安徽省民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设置基本标准》和附件二《安徽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基本标准》执行;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标准,按《关于批设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教成[1999]20号)执行;举办其他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分类制定。
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包括必要的注册资金数额、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教学设施、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等及经费来源证明文件;(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设校董会的教育机构还应提交董事会章程;(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即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同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按原国家教委印发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申报;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置标准,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审批机关对根据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分校。
第十二条教育机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三章审批权限第十三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四条申请举办幼儿园、小学和其他非学历培训机构,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艺术、体育、武术、卫生等专业性较强的培训机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普通初级中学和相当层次职业教育机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辅导班,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专,经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教育厅审批。
申请举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原国家教委发布《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或公民个人申请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按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审批程序第十九条设立实施学历教育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两个阶段。
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从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期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举办者在备齐第八条所规定的材料后,应填写《安徽省社会力量审批备案表》,一并送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属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办学条件基本达到要求的,委托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查,并组织人员到实地进行考察。
实施学历教育的,由业务主管处(科)室会同社会力量办学办公室组织考察,并提出拟办意见。
审核的内容有:(l)申办报告和章程的审查;(2)申办人办学能力的审查;(3)办学条件、经费来源及证明文件的审查;(4)办学中涉及的有关政策的审查。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处室,在对申请办学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审批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经实地考察后,向教育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汇报。
第二十二条根据规定的审批权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地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审核的实际情况,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申办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向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贴法人代表照片,加盖批准机关印章,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办学许可证》签发日期为办学机构成立的时间,其办学活动受法律保护。
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按管理权限,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变更与调整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调整分为合并、撤销。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调整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按申报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的调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由教育机构负责妥善安置好在校学生,并在主管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审批机关批准,予以撤销;并同时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三)办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乱发学历文凭的;(四)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基本办学规模及正常的师资配备和办学条件的。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l、安徽省民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设置基本标准2、安徽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基本标准附件1安徽省民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设置基本标准普通高级中学一、办学指导思想1、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重视对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2、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实施素质教育。
3、坚持全面育人,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地发展;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
4、认真执行教育法规和有关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依法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
5、纳入省及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布局合理。
二、领导机构1、校级领导班子分工明确、职责清晰。
办学思想端正,懂得有关教育法规和政策,熟悉教育教学业务,管理能力较强。
对学校发展有近期目标和长远规划。
2、校长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一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水平,有五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经过校长岗位培训,年龄不超过70岁。
三、师资队伍1、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高中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学校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需与其签定聘任合同。
2、聘任的专任教师和兼职教师之比不应小于2:1。
聘任兼职教师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严禁私自聘用兼职教师。
3、教职工人数按每个教学班3--4人配备。
四、办学经费办学经费可以个人独资,也可以实行股份制。
实行股份制的学校必须明确出资各方占有的股份,并有可资信用的凭证(如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审批时,学校的固定资产(折合人民币)和流动资金之和,农村一般不少于300万元,城市一般不少于500万元。
五、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1、有不少于10亩土地的独立的校园。
随着办学规模的扩大,应相应增加校园面积,以保证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城市高中应达到14平方米以上,县镇及以下高中应达到25平方米以上。
2、学校有总体规划,规划科学、合理,建筑用地、运动场地和绿化用地比例适当。
3、有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教室和办公用房。
有住宿学生的学校;生均占有校舍面积应达到6平方米。
所有教学及生活用房必须安全、适用,严禁使用危房。
4、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农村高中应达到原国家教委规定的III类实验室标准,城市高中应达到原国家教委规定的II类标准。
演示实验开出率应达到100%。
至少有一个拥有30台微机的计算机(或多媒体)教室,音乐专用教室、电教室各一个,有满足教学及学生课余生活需要的体育器材。
5、学校的藏书室、学生阅览室和教师阅览室分别设置。
学校图书馆(室)最低藏书量应达到生均图书15册以上,年订阅报刊种类达到30种以上。
6、有满足体育课教学的田径运动场。
普通初级中学一、办学指导思想1、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和谐发展。
2、认真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依法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
3、学校设置纳入当地义务教育范围,服从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布局合理。
二、领导机构1、校级领导班子分工明确、职责清晰。
办学思想端正;懂得有关教育法规和政策,熟悉教育教学业务,管理能力较强。
对学校发展有近期目标和长远规划。
2、校长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一般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水平,有五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经过校长岗位培训,年龄不超过70岁。
三、师资队伍1、学校应按每个教学班3名标准配齐各科教师;配备的教师须具有国家规定的初中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大学专科学历以上的达到80%以上,年龄不超过65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