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试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第四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
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七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或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及课程计划;(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在大连私人办学需要什么资格和手续

在大连私人办学需要什么资格和手续大连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提高社会力量办学质量,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国家教育部、辽宁省教委有关社会力量办学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户口的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为本市本地区经济和文化建设培养人才,提高市民素质。
第四条教育机构要服从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市本地区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认真执行社会力量办学的方针政策。
第二章设置标准第五条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法定代表人1、限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或具有本市户口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2、担任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相当的政策水平;有大专以上文凭,五年以上教龄和与教育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和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
教育机构行政负责人须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私立教育机构的董事或校长。
在职人员不得申请私人办学。
3、担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员,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4、普通、成人高等院校系、部等举办社会力量办学活动实行院校归口申请。
5、凡在其它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注册的教育机构申办与本地区教育机构联合办学的,应出具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6、任何教育机构都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龚毅一、现有法律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力量办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条文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国家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发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二、国有企业出资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关键点总结(1)国有资产份额不得高于三分之一。
(2)只能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且不得分红。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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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1987年7月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
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简称《条例》,下同)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中等职业学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和培训部。
第三条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自考助学、非学历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各部门、各单位举办面向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适用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办学规定办理。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成立、变更、解散第七条举办教育机构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设置;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础的,可以先申请筹办。
筹办期的教育机构不得招生。
筹办期不得超过2年,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取消其筹办资格。
第八条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具法人资格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出具同意申请办学的证明;申请办学的个人须由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出具个人民事行为能力及政治权利的证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13•【字号】新政发[1996]112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发〔1996〕11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加强我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个人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和程序,使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走上规范化轨道,现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望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的各类教育机构统筹规划,有利于教育机构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贯彻执行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纪守法,服从主管部门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
沈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沈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11.12•【字号】沈政发[1985]180号•【施行日期】1985.11.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沈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沈政发[1985]180号1985年11月12日)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繁荣我市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我市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经过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以提高广大干部、职工、农民和社会青年的文化、技术、业务水平为宗旨,面向社会举办短期、业余的辅导、补习、进修性质的学校(班)。
凡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均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条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必要补充,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单独或联合办学。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令,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学有专长的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办学人员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方案和教学计划;(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职或兼职教师;(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经批准办学部门审查同意的教材;(五)有必要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申请办学者应填写“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根据所办学校(班)的不同性质,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批,并由批准部门发给市高等教育局统一印制的办学证明。
没有办学证明,报社、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广告。
(一)举办初、高中文化补习性质的业余学校(班),由县、区教育局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二)举办工人技术培训班或待业青年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班),分别由县、区劳动人事局或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批,报市劳动人事局备案;(三)举办与高、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同步辅导性质的学校(班),分别由市高、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批,报市高等教育局备案;(四)举办其它专业性质的学校(班),凡需正式命名的,一律由市高等教育局审批;其它短期班,由县、区教育局审批;(五)向外省、市招生(包括函授、刊授)的学校(班),由市高等教育局审批,报市政府备案;(六)如变更办学规模、专业或更换主办单位和主办人时,应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安康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指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施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施行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施行义务教育的补充。
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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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所谓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面向社会招生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及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办学机构。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机构为重点。
鼓励达到办学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应严格审批管理制度。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教体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人事劳动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县教体委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县教体委审批。
各层次教育机构的审批办法是:属初等层次(小学、初级技术)的按职责分工应由县教体委或县人事劳动局审核同意后,再报市、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教体委和人事劳动局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党的教育方针,有正确的办学思想和办学方向,培养学生全面发展,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二)具有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和教学设备,有较好的育人环境;(三)具有懂教学、善管理的专职教学领导,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达标教师;(四)具有学校、教学、学籍、后勤等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有一个良好的教学秩序;(五)具有一定数额的开办经费和办学保证金,有相应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办学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申请、办学证明、填写《社会力量办学申请表》。
单位申请办学,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私人申请办学,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原单位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应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办学证明包括:办学方向、条件;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写出办学申请,出具学历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并交其复印件。
如聘请教师、管理人员,均应出具聘约合同。
举办学前班的,除以上条件外,还要经村委会、所属中心校、乡教办同意,方能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学校实行学员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应包括:学员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
新学期开学,学员注册名单要报审批机关。
第七条审批机关应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办学条件的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凡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学校,须在每年12月份以前分别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办学许可证及要求继续办学的申请;(二)专兼职、管理人员花名册(含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及其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办学证明;(三)专兼职教学人员花名册及所在单位同意任课的证明;(四)专业设置及教学计划;(五)当年在校生数、招生数和结业学生数(提交学员花名册);(六)学校总结。
第九条加强招生广告(简章)的审核和管理。
教育机构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诸如学校名称、办学性质、收费标准、考试、发证等事宜措辞须严谨、准确,不得以免费、安排工作或高薪就业等虚假言辞误导学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报工商机关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发布招生广告,按《广告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如跨省、市(地)招生或做广告,须报省教委或劳动厅批准,并到招生和广告发布地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不备案不得招生和做广告。
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告经营单位要依法发布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对未经审批机关审查的广告和未经批准改动的广告词,以及跨省、市(地)招生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并且未到发布地有关部门备案的招生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要根据办学条件分学校,培训中心、培训班校(班)名要冠以“培训”、“进修”“辅导”“补习”等字样。
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按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注册、备案基本条件。
1、房舍必须建在安全地区,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办班,房屋建筑应坚固、安全、合理;2、活动室应宽敞明亮、通风干燥,采光系数1:5(即窗地面积比例达到1:5)。
每名幼儿使用面积县城要达到1—1.5平方米,农村要达到0.8—1.5平方米;3、有一定的活动场地,面积人均不少于2平方米,室外应有两件以上大型玩具;4、有适合幼儿身高的课桌、椅;5、有饮水、洗手设备,有幼儿厕所等。
(二)教师1、每班有教师1—2人;2、教师应热爱幼儿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能为人师表,胜任本职工作;3、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幼儿教育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定期接收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训练和培训;4、教师必须身心健康。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或者有其他明显残疾的人员不得从事学前教育工作。
(三)招生、编班1、每年秋季招生。
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2、招生时应按卫生部门制订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招生除进行体格检查外,严禁其他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3、办班规模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4周岁)25人;中班(4—5周岁)30人;大班(五周岁至入学前)35人;混合班30人;学前班不超过40人。
幼儿园可按年龄分别办班,也可混合编班。
第十二条学校变更名称、类别,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学校停办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公章及《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招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员学习期满,学校只准发结业证书,不得颁发毕业证书。
由人事劳动局审批的社会培训机构的必(结)业生,颁发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经技能鉴定合格的学员,由人事劳动局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社会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由教体委审批的教育机构,按教体委、财政局、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
由人事劳动局审批的教育机构待省劳动、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出台后,比照执行。
第十六条学校应坚持财务公开、勤俭办学的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审批机关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教育、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检查和管理,加强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税务、公安、城建、计生等有关部门对已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教育机构,要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一视同仁,严禁在有关法律、法规范围之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令停办、退还学费、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二)擅自制作广告的;(三)滥收费用的;(四)办学质量低劣或法毕业证的;(五)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六)妨碍或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从事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引发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浚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9日印发)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规定为认真贯彻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使社会力量办学步入规范、有序的健康发展,现制定本规定:一、广告:1、凡是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过的各办学机构,需在电台、电视台、户外作广告的,均应先拟草稿,经审查后再抄写在广告刊播表中,并加盖本校公章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加盖“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开发专用章”后方可有效。
2、抄写在广告刊播表中文字不许随意改变,字迹要工整,内容简练,真实。
3、各办学机构播出的广告词与审批过的广告表的广告词必须一致,否则按虚假广告对待,一次罚款50元。
4、为认真执行《广告法》防止虚假广告,各办学机构的广告不许先播后补批。
先播后补批者罚款100元,否则停当期招生。
二、会议:1、各办学机构应服从管理,按时参加会议,开会精神要集中,不许中途退席。
2、通知开会,不许无故不参加,不准迟到,无故不参加者罚款30元。
3、会议用电话通知,有电话无人接或有人接不传达通知,派专人去通知,被通知单位每次应交劳务费5元。
三、报表及其它1、凡是在劳动行政部门已登记批准的机构,每期要按时上报各种和,内容填写,清楚,不许空格。
2、各单位要建立财务,会计财产管理制度,会计要设立行政事业帐,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次年元月制作当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3、各单位更换教师和场地或办学的其它事项,须提前一个月备案,否则取消该变动专业或当期招生。
4、各单位,各专业实行春、冬两期考试制度,按参加人数,按专业和招生人数等项目公布学校教学质量的名次。
5、参加考试的学员,应提前一个月报名单和2寸免冠照片3张,领取准考证,交纳考试费用方可参加考试。
6、各单位各专业教材,劳动部已出版的,按劳动部教材,未出版的,可暂用自编或行业出版的。
7、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每年元月审验,不按期审验者,加收审验费。
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补充规定1、发布各种形式的招生、招收学员广告必须有经过审批权,一经审批的广告词不准改动。
否则均属违法广告,严肃处理,评估中“一票否决”,划为不合格单位;对其法定代表人视为不遵守办学法律、法规,不是好校长、好公民,不得评为模范、先进;对其办学成绩视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