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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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
发展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46
【摘要】京政发[2018]2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促进本市民办教育规范健康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总页数】13页(P7-19)
【作者】北京市人民政府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522.72
【相关文献】
1.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J], 青海省人民政府
2.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一) [J], ;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J], 无;
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J],
5.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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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各种社会力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举办了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在培养人才、开发智力、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我省社会力量办学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主要是职责不清,管理不力;一些学校不能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混乱;有些学校办学条件不足,教育、教学质量不稳定。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社会力量办学的质量及其形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决定:一、本决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

二、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有效途径。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6.03.27•【文号】•【施行日期】1996.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3月27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年来,社会力量办学发展较快,对广开学路,培养人才,促进办学体制改革,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状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难以保证;一些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不端正,在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一些学校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规章制度,特别是在财务管理方面帐目不清,少数学校的举办者转移、挪用甚至侵吞学校财产;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管理力量薄弱,管理不力。

这些问题,影响到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已经引起各方面的普遍关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重视,采取措施,抓紧解决。

为此,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把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部门管理工作的范围,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及时研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

要根据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名负责同志抓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明确主管处(科)、室和有关处(科)、室的职责,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制度要严格按照各类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学校。

永委办发〔2010〕194号 - 中国永嘉

永委办发〔2010〕194号 - 中国永嘉
永政发〔2003〕79号
73
永嘉县企业民兵工作暂行规定
永政发〔2003〕78号
74
永嘉县民兵、预备役建设暂行办法
永政发〔2003〕77号
75
永嘉县军民通用装备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永政发〔2003〕76号
76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政策
永政发〔2003〕62号
77
关于修改《永嘉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下步修改
54
永嘉县乡镇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规范(试行)
永委办发〔2002〕109号
55
永嘉县村级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永委办发〔2002〕114号
56
关于建立健全乡镇驻片驻村干部计生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永委发〔2002〕162号
57
关于规范和完善行政性公告发布行为若干意见
永政办发〔2002〕82号
58
永嘉县重大审批事项联合审批暂行办法
63
永嘉县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17日县政府令第23号
64
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决定
永委〔2003〕1号
65
关于纠正乡镇领导干部“走读”现象的暂行规定
永委办发〔2003〕174号
66
永嘉县国家工作人员末位调整待岗暂行办法
永委办发〔2003〕191号
67
永嘉县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实施细则、永嘉县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实施细则、永嘉县干部考察预告制度实施细则
永政发〔2006〕127号
120
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
永政发〔2006〕153号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号
备注
121

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铜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29•【字号】铜府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铜府发〔2021〕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现将《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铜仁市人民政府2021年1月29日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8〕19号)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推进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加强引导、监督、管理和服务,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二、具体措施(一)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1.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

举办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理顺民办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当地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政策,向民办高校派驻党组织书记,向其他学段民办学校派驻党建指导员。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1987年7月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

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13•【字号】新政发[1996]112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发〔1996〕11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加强我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个人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和程序,使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走上规范化轨道,现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望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的各类教育机构统筹规划,有利于教育机构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贯彻执行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纪守法,服从主管部门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民办教育优质发展的意见-济政发〔2019〕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民办教育优质发展的意见-济政发〔2019〕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民办教育优质发展的意见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民办教育优质发展的意见济政发〔2019〕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为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8〕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创新体制机制1.放宽办学准入条件。

凡社会力量投入教育,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各级各有关部门不得限制。

(责任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及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以下将各区县政府及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统称各区县政府)2.改进行政审批方式。

实行民办教育全链条审批,实现民办教育相关审批事项一站式办结,提高服务效率。

筹设、设立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区县审批部门受理、登记。

筹设、设立高中阶段学校(含中职学校)、完全中学或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由市审批部门受理、登记。

已设立的义务教育学校增设高中,由市和区县审批部门联合审批,在原登记机关按规定登记。

民办学校(包括民办中小学校、民办中职学校、民办幼儿园、实施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和民办技工院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下同)在住所地外设立校区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超过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设立的,由新校区所在地审批部门受理、登记。

完全中学或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拆分,根据办学层次重新审批办学许可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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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2009〕01号
深渡水瑶族乡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
意见
各村委会,乡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实施科教兴皖战略,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省人民政府结合我省实际,就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提出以下苦干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大力发展民办教育,是加快我省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民办教育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要转变观念,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
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多样化和选择性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

二、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依法面向社会举办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办学形式。

当前,要明确发展重点,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举办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重点发展高中阶段和高中阶段以上的教育,着力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中、高等职业教育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

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民办小学和初中。

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公办与民办相结合的幼儿教育。

鼓励多种形式办学。

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独立办学,可以采取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形式办学,可以与政府部门或公办学校联合办学,可以按(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与境外企业界人士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科研院所投资办学。

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选择少数公办学校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改制试验,但不允许一校两制。

三、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宏观调控,结合布局结构调整,统筹兼顾,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

民办学校校舍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减免相关规费。

各级政府可根据情况,给予民办学校一定的补贴。

允许民办学校通过社会赞助、捐资、投资、合作、贷款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其中社会赞助、捐资款应上交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该学校使用。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在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升学就业。

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税收和乘车优惠、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型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同等的待遇和权益。

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

允许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托管,工龄可连续计算。

民办学校引进教师,可直接向委托人事代理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民办学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对聘任的教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凡利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兴办学校的人员,允许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外地生源的应届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在城市拥有住房的,可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没有住房的,可在学校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登记为常住集体户口。

四、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

民办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按隶属关系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学校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等实际情况审批,报省有关部门
备案;民办高校和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省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学校的教育。

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等实际情况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以上收费均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时怕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五、设置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设置条件包括:必要的注册资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仪器设备、建成规模,专兼职教职工人数、具备任职资格的校长,以及学校章程等。

民办高等学校由省政府制定设置标准并审批。

其他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和教育部备案,实行分级审批。

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审批,按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照章规范对民办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真正落实管理责任。

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审计、教育、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收费、资产、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建立财务会计年度报告和定期审计制度。

执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未经审批并领取办学许可证,不得办学。

各级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招生的管理。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的招生广告(简章),各新闻媒体不得发布。

发现虚假招生广
告(简章),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配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查处。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学校的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督促学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对管理好、质量高的民办学校可评定为示范学校。

对评估不合格的学校,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直至建议审批机关取消其办学资格。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逐步建立、完善校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与责任,健全学校教学、财务、后勤保障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党团及工会组织,健全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监督下的民主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规章积极探索建立现代民办教育管理模式和内部运行机制。

六、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依法自主办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学校德育工作,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各级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深度水瑶族乡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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