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一、总则
1、非金融企业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以投资者购买之方式,以融资撑持企业发展的服务行为,称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是目前我国非金融企业融资的重要模式。
2、以上服务行为的中介机构可以分为两类: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上市公司和外部专业服务机构。
其中,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主要负责融资项目的信息披露,为投资者提供购买服务,以及监督融资项目的进展;外部机构则主要负责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的筹备、实施和完善,建立项目运作过程中严格的程序管理。
3、本规则旨在:促进非金融企业融资,提高非金融企业融资效率,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银行间债券市场秩序。
二、业务范围
1、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中介服务机构主要为发行和购买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2.(1)客户服务:组织发行方提供所需的信息披露、财务报告以及投资者询问服务;
(2)投资者审查:与投资者的实际情况相匹配,为其提供详细的投资者审查服务;
(3)交易撮合:为发行方和购买方提供靠谱的合作机会,促成双方成交;。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介绍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
▪ 注册免责问题:发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 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
▪ 注册决定问题:由注册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注册 ▪ 注册文件:注册报告、主承销商推荐函及相关中介机构承诺书、
企业拟披露文件和其他证明性文件。 ▪ 注册回避制:担任企业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7
CP和MTN注册发行组织架构
银行间债券市场
资金
资金
资金
资金用途
发行人
承销商
投资者
收入
债务融资工具
债务融资工具
费用 审计
托 管托 费管
评级 费用
法律意见 费用
会计师
中央国债登记公司
评级机构
律师
18
具备CP和MTN主承销和承销资格的金融机构
主承销商(24家)
中国工商银行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创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
19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之积极意义
仅仅从企业角度介绍:
▪ 一是:实实在在为企业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渠道或选择。 ▪ 二是:有利于降低企业财务成本、优化企业财务结构,赋予
企业更大的财务自主性。
▪ 三是:在期限、金额、时间等上具体方式上有更大选择空间,
▪ 短期融资券(CP)定义: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 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 的债务融资工具。
▪ 主要规定或特点:
管理方式--依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在交
易商协会注册
发行规模--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资金用途--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

NAFMII规则0001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注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负责受理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注册。
第四条发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
注册不能免除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交易商协会设注册委员会。
注册委员会通过注册会议行使职责。
注册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发行注册。
第六条注册委员会委员由市场相关专业人士组成。
专业人士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交易商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注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接收、初审注册文件和安排注册会议。
办公室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工作人员和会员机构选派人员组成。
第八条企业通过主承销商将注册文件送达办公室。
注册文件包括:(一)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报告(附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决议);(二)主承销商推荐函及相关中介机构承诺书;(三)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拟披露文件;(四)证明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企业应在注册报告中声明自愿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十条企业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认真审阅并理解债务融资工具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承诺注册文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办公室在初审过程中可建议企业解释、补充注册文件内容。
第十二条办公室可调阅主承销商及相关中介机构的工作报告、工作底稿或其他有关资料。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2]2号为进一步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修订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于2012年3月1日经交易商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08年4月15日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3月1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修订,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企业及其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
个别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或对此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条为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指派的经办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四条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应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企业应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
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发行公告;(二)募集说明书;(三)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四)法律意见书;(五)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2012修订)

银⾏间债券市场⾮⾦融企业债务融资⼯具中介服务规则(2012修订)⽂号:中国银⾏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2]17号颁布⽇期:2012-10-15执⾏⽇期:2012-10-15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业务规范第三章⾏为规范第四章⾃律管理第五章⾃律处分第六章附则为进⼀步规范中介机构在银⾏间债券市场提供中介服务的⾏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根据《银⾏间债券市场⾮⾦融企业债务融资⼯具管理办法》(中国⼈民银⾏令[2008]第1号)、《中国银⾏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对《银⾏间债券市场⾮⾦融企业债务融资⼯具中介服务规则》进⾏了修订,经2012年3⽉1⽇交易商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民银⾏备案同意,现予公布。
中国银⾏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零⼀⼆年⼗⽉⼗五⽇银⾏间债券市场⾮⾦融企业债务融资⼯具中介服务规则(2008年4⽉15⽇第⼀届常务理事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3⽉1⽇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次会议修订)第⼀章总则第⼀条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中介机构在银⾏间债券市场为⾮⾦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债务融资⼯具提供中介服务的⾏为,根据《银⾏间债券市场⾮⾦融企业债务融资⼯具管理办法》、《中国银⾏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本规则所称中介服务是指承销机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增进机构等中介机构在银⾏间债券市场为企业发⾏债务融资⼯具所提供的专业服务。
债务融资⼯具登记、托管、交易、清算、结算等机构应按照中国⼈民银⾏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并定期向交易商协会报送债务融资⼯具有关发⾏、登记、托管、交易、清算、结算、兑付等情况。
第三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的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中国银⾏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会员机构或声明遵守⾃律规则、并在交易商协会登记的⾮会员机构可提供债务融资⼯具中介服务。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法规汇总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法规汇总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方法 (2)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NAFMII指引0003〕 (7)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 (8)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 (11)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业务指引 (13)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那么〔NAFMII规那么0001〕 (1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那么 (18)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 (29)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任务规程 (36)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范指引 (43)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非地下定向发行规那么 (49)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效劳规那么 (5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失职调查指引〔NAFMII指引0002〕 (62)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NAFMII指引0001〕 (6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方法2020年3月14日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历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商定在一活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买卖应遵照诚信、自律原那么。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买卖商协会〔以下简称买卖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注销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注销、托管、结算。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法规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法规汇总目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3)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6)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NAFMII指引0003) (8)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 (9)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 (11)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项目收益票据业务指引---------------------- 13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业务指引 (1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 (17)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20)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 (27)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工作规程 (322)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范指引 (37)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定向发行规则 (41)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4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 (51)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 (54)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指引------62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后续管理工作指引------65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2016版)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2008年3月14日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_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经2008年3月14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
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
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
规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中介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为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中介服务是指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为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所提供的专业服务。
第三条中介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债务融资工具中
介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自律组织的执业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关执业
资格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会员机构或声明遵守自律规则、并在交易商协会登记的非会员机构可提供中介服务。
第五条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接收中介机构登记文件,包括:
(一)登记报告;
(二)执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内控制度;
(五)专业部门及专业人员情况说明;
(六)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交易商协会在完成登记后,将中介机构的主要信息上网公告。
中介机构在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更新信息。
第六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与企业在业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
第八条主承销商应建立企业质量评价和遴选体系,明确推荐标准,确保企业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所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为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第九条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披露发行文件,为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严格按照相关协议组织债务融资工具的承销和发行。
第十条自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之日起,主承销商应负责跟踪企业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并督促企业进行持续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主承销商应督促企业按时兑付债务融资工具本息,或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
企业不履行债务时,除非投资者自行追偿或委托他人进行追偿,主承销商应履行代理追偿职责。
第十二条主承销商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至少包括营销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发行管理制度、后续服务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对制度、追偿制度及培训制度。
第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独立确定企业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级别,出具评级报告,并对其进行跟踪评级。
信用评级机构应接受投资者关于信用评级的质询。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法律意见书应至少包括对发行主体、发行程序、发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重大法律事项和潜在法律风险的意见。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安排足够的时间,执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确保全面、深入地开展尽职调查。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应表述清晰准确,结论性意见应有明确依据。
报告应充分揭示风险,除非企业已经采取了具体措施, 不得对尚未采取的措施进行任何描述。
专业报告应由两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字,加盖中介机构公章,且不得有不合理的用途限制。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应当归类整理尽职调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基础资料,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至少应保存至债务融资工具到期后5年。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对工作原因获知的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发现企业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企业拒不补充纠正的,中介机构应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并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不应有以下行为:
(一)超出自身能力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二)与企业或其他相关机构、人员之间有不当利益约定;
(三)以不正当方式提供中介服务;
(四)对不确定事项做出承诺;
(五)其他不当行为。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相关从业人员担任企业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足以影响其独立性的,该专业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三条交易商协会定期组织市场成员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四条综合评价包括中介机构的资质、业绩情况、行业评价、投资人评价、交易商协会会员评价及注册委员会评价等因素,具体评价方案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综合评价结果在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布。
交易商协会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中介机构进行分级规范。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应配合交易商协会对其中介服务情况的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则规定或未能履行职责的中介机构,交易商协会可通过诫勉谈话、警告、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