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高院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指南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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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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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首先,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基于损害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损害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失的类型、程度、范围等因素,以便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法律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了公平、合理、补偿和惩罚性赔偿等。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当遵循这些原则,确保赔偿金额既能够合理补偿受损方的损失,又能够对违约方起到一定的惩罚和警示作用,从而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如果受损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失的发生或者加重了损失的程度,那么违约方可以据此减少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确保赔偿责任的公平合理性。

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有着明确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时,需要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确保赔偿责任的确定符合法律的要求,避免因为赔偿标准的不当确定而引发法律纠纷。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损害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等因素。

只有在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够合理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范围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范围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范围作者:赵洁琼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2期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合同理论的重要制度之一,虽在《民法》中产生的较晚,但伴随着债法的发展而不断壮大,充实着合同理论体系。

虽然《合同法》确立缔约过失责任,但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观点。

因此,就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关键词: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这一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先提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它冲破了自罗马法以来契约理论框架,扩大了合同责任适用的范围。

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引起广泛探讨,产生诸多观点。

在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中,第42、43条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首次予以明确规范,这不仅为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法体系,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与世界法律的接轨,其意义深远,不言而喻。

但是,尽管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我国得到了立法承认并运用于司法实践,但我国合同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仍过于简单并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现有立法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在缔约阶段的纠纷。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的行为应得到法律更为详备地调整,利益须得到更进一步的保护。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作为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司法实践是一脉相连的,而我国《合同法》在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之时,对此却无明确的界定,实属缺陷之一。

因此,在充分认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进行专门的理论研究,以求完善我国立法,才能更好地规制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加快我国的法治建设步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7〕23号发文日期:2017年12月29日生效日期:2018年0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9日为正确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为请求赔偿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一)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二)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

本规定所称不同损害,包括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中不同种类和同种类但可以明确区分属不同机关索赔范围的损害。

第五条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同一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
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涉外海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法发[1992]16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2.05.16
【实施日期】1992.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2年5月16日法发[199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

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报告我院。

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

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海南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

海南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

海南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海南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一原告王某诉被告儋州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船舶挂靠船舶所有权实际所有权人政策性补贴裁判要点1.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应予支持。

2.因挂靠经营致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以船舶交付以及其后对船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状态作为认定原则,同时充分考虑对于船舶所有权归属及到期船舶处分的内部约定、船舶建造、购买的实际出资情况、是否存在船舶租用、合伙经营等情形加以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2017年2月18日,王某通过案外人荣成市某渔业有限公司与儋州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就拟建渔船相关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取得及费用事宜做出安排,王某向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办理指标费用、挂靠费5万元。

同年5月底,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合并淘汰旧船指标,获批新建两艘主机总功率不超过355千瓦的国内捕捞渔船指标,船名“琼儋渔××”“琼儋渔××”亦获核准。

同年7月25日,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向王某交付了由其出资建造的两艘渔船。

同年11月10日,王某与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前述两艘渔船挂靠经营事宜签订《船舶挂靠协议书》,约定船舶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属王某;王某向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挂靠费5万元/年,挂靠期间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船舶年检等相关业务,费用由王某承担;挂靠期间船舶的造船补助、燃油补助以及与船有关的优惠政策都归王某所有;挂靠期间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王某同意不得以挂靠船舶进行抵押贷款等融资活动,否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9.20•【字号】沪高法民一〔2005〕17号•【施行日期】2005.09.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7号第一节总述第一条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说明]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

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

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以及执业医师在非执业地点行医其主体不受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调整,属于非法行医,与患者发生纠纷也不属于医疗纠纷及医患纠纷。

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亦称非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即医疗行为本身没有争议,但发生与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主要有医疗欠费纠纷、医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的医患纠纷、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医患纠纷(例如某医院使用了具有合格证书且使用前经过检测正常的不合格心脏起博器致人损害就不是医疗纠纷)等,它们的案由分别属于债务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目前,医疗纠纷实体法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

第二条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医疗纠纷主要源于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的不同而产生,它可能发生于就医、医疗、护理、保健、医院管理等各个环节,经过客观、科学的医学鉴定,医疗纠纷可能是医方之过,也可能是非医方之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2013年)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本指南所称“劳动争议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确立劳动关系,或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职、辞退、离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因缔约过失等原因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不适用本指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除涉及船舶优先权外,国内船员因工资、其他报酬、船员遣返费等与国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劳务派遣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由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说明]最高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即对于社保纠纷,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而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和处理,不纳入法院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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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高院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指南合同纠纷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指南第一节总则第一条本部分所指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受害方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目前,这种请求权的实体法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

【说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也不同于其他传统类型的民事责任方式。

它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但从民事责任分为约定责任和法定责任的角度来看,缔约过失责任则可以与侵权责任并列为法定责任的类型。

既然是法定责任,则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分析,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同样需要依据实体法的规定来判断。

目前,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比较明确的是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

关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以及合同变更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除损害赔偿须依据缔约过失的一般规定外,其余都另有实体法依据。

因此,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不作为缔约过失的专门规定列入。

因此,本部分的目的就是,结合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规定,分析涉及此类纠纷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并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能够成立。

【参考】1、理论和学说上的观点。

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究竟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者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自这种责任产生之日起,即有不同看法和争议。

目前,我国较多的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一种法定的责任类型。

即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而致他方产生损害的责任。

其原因在于,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关系,该关系虽不必然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仍负有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及忠实等法定义务。

这种义务的标准,超过了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其内容和范围等,也依事态情况变化而有所不同,并非始终如一,责任成立与否,往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调整的对象在时间上有差别,前者是针对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后者则是在合同生效后产生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一般始于一方发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时,而不是合同成立或生效以后。

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因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未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二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三是合同效力未受影响,但一方在缔约阶段存在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缔约过失责任。

2、对几个问题的理解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一些尚未明确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倾向于这样理解:(1)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如何适用时效的问题。

我们认为,既然这种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关于一般债权请求权的时效制度来解决。

即可以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

(2)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及其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界限,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可以与此二者产生责任竞合问题。

较为恰当的看法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这两种责任不能竞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本理由和前提,本来就是这两种制度都无法救济受害人。

因此,如果承认这种竞合,必然违背这样一个认识前提。

第二条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是否成立,一般要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来判断:(一)缔约一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二)违反先合同义务方是否有过错;(三)对方是否受有损害;(四)违反先合同义务和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说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一般是不作为,如应协助、通知、照顾、保护而未予协助、通知、照顾、保护;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作为,如泄漏商业秘密等。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的实体法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因此,要以这几个要件为准,来判断责任是否成立:一、缔约上的过失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

存在过错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之一,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之一。

认定过错的标准一般采用主客观结合标准,即根据行为人违背诚信原则、商业惯例等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

二、缔约过失中的损害通常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并且支出一定的费用或者放弃一定的订约机会,却因对方缔约过失行为而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等所生之损失。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有因果关系。

第三条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提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一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下几个方面负举证责任:(一)双方有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事实;(二)对方具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加害行为;(三)自己受有损害;(四)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说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应由被害人承担。

所以在受害方需要提出证明上述要件存在的证据。

加害方否认的,则要提出相应反证证明己方不存在过错以免除责任。

第四条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方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其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最主要的是损害赔偿责任。

如《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

但也不排除其他类型责任方式的适用。

如依《保险法》第17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又如《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就客户的资格条件、资金来源及其他与资信有关的情况提出询问或者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客户应当如实告知或者提供。

客户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或者提供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提供义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拒绝为其开立帐户或者有权解除期货经纪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负责,并不退还交易手续费。

在合同有效型的缔约过失中,作为救济手段,承认减价请求权的存在,也是可行的。

另外,还可能存在履行拒绝权(参见《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第3款)。

第五条对方当事人否认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应当对该请求权已受制、阻碍或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说明】否认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当事人就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例如:自己已按诚信原则要求履行了先合同义务;损害的发生是由对方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或扩大的,自己并无过错等。

第六条主张合同未能成立的缔约过失请求权的一方,应对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但合同因对方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而致合同未能成立,且已经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说明】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未能成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要约被撤回或撤销;2、受要约人拒绝要约;3、承诺期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或超过承诺期发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5、受要约人撤回承诺;6、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尚未签字或盖章的(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7、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而未签订的(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一般来说,这类情况主要是一方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未能成立,同时给对方造成损害。

合同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进行磋商在解释上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恶意开始磋商,如果一方当事人从开始磋商时便没有真正想达成一份合同,便属于此种情况;二是恶意继续磋商,如果一方当事人并非自始恶意磋商,而是随着磋商的进展,后来决意不与对方达成合同,但仍继续与对方进行磋商,即属于恶意继续磋商。

第七条主张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一般应当举证证明:(一)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二)自己受有损失的事实、损失范围;(三)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自己因合同无效受有损失有因果关系。

【说明】合同无效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合同存在无效的状态。

就司法实践而言,合同是否无效只能由法院确认。

当事人既然诉讼到法院,合同是否无效当然应当以法院的认定为准。

对于法院认定的无效合同,当事人自然也不必再举证。

但是,如果当事人将合同无效与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纠纷分别起诉的,如果当事人主张合同已经被其他诉讼确认无效的,应当提供生效文书以证明合同无效的事实。

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提起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损害诉讼中,其证明方式有两种:1、提起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在此基础上同时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缔约过失;2、提供确认该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

第八条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要求对方承担缔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应当举证证明:(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形式上已成立;(二)合同依法可以申请撤销;(三)存在损失且损失与引起撤销权产生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说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三种法定条件,即: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主张撤销权的当事人在三种情形之一存在时,即可请求撤销合同。

在主张重大误解时一般应当证明如下几点:1、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

具体而言,①对合同性质、当事人特定身份、标的物性质质量、价值等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②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③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受他人的欺诈、胁迫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主张显失公平的而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1、当事人在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

因此,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

2、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一分为二,若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若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则为可撤销。

主张受欺诈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1、欺诈者具有欺诈的故意;2、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3、受欺诈者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

主张受胁迫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1、胁迫者具有胁迫的故意;2、胁迫者实施了非法的胁迫行为;3、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合同。

主张乘人之危的当事人一般需证明:1、需有利用他人危难或急迫处境使之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2、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3、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自己严重不利。

第九条对方当事人否认可撤销合同的缔约过失请求权的,应举证证明该请求权已受制、阻碍或消灭的要件事实。

【说明】一般来说,否认可撤销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抗辩理由有如下几种:1、合同未成立;2、合同无效;3、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事实未成就;4、当事人已丧失合同撤销权,这包括: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选择了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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