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消防条例(2019修正)

合集下载

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解读学习培训教材

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解读学习培训教材

一、我国的消防法律体系介绍
4、消防规章 消防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
是由国务院所属主管行政部门(如公安部等)在本 部门权限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适用于 某行业或某系统之内的规范文件。如2009年4月30日 颁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107号令)等。 地方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所在地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 府制定,选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如江苏省政府颁布 的《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无锡市政府颁布 的《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等。
(三)关于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三是在农村消防工作方面。规定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 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 全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 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 性的消防工作。
(三)关于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二是在火灾预防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 安全意识;对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 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 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 合消防法规定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 解决,消除安全隐患;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 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 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 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解
读学习培训教材
一、我国的消防法律体系介绍
一、我国的消防法律体系介绍
我国消防 法律体系
消防管理法律 法规
消防技பைடு நூலகம்法规
消防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11.22•【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着力构建覆盖城乡的消防力量体系,使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服务延伸至基层社区、村寨,切实提高公共消防安全保障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专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8〕17号)、《关于加快推进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通知》(云消〔2019〕17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近年来,我市通过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大力发展城市、乡镇、街道政府专职消防队(站),已建成政府专职消防队(站)89支,有专职消防队员846名,在火灾预防、救援和各类应急处置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国家消防救援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队伍机构属性不明确、队伍管理责任体系不健全、消防车辆落户使用难等现实难题的客观存在,严重制约了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为确保消防体制改革后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有序、城市农村消防工作持续推进,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从人员、车辆、装备等方面强化保障、加强管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站)切实履职尽责,为昆明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严格政府专职消防队(站)审批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由政府批准建立,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政府财政保障,承担火灾防控、扑救和应急救援服务的专职化、职业化队伍。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3号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3号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3号)《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五)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和经费保障;(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昆明市消防条例 .doc

昆明市消防条例 .doc

昆明市消防条例(2012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组织保障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宣传教育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3【实施日期】2019.04.23【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消防相关法律、法规清单(-88个)

消防相关法律、法规清单(-88个)
公安部/商业部
1985/11/18
1985/11/18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
国家文物局
2011/9/20
2011/9/20
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0/11/6
2010/11/6
(国家)关于印发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2009/5/19
2009/6/1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GA621-2013 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标准
公安部
2013/1/10
2013/1/10
GA-T967-2011 消防训练安全要则
公安部
2011/12/9
2012/3/1
消防升级防火规范
法规名称
颁布机构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GB50067-2014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9/3/2
1999/12/1
GA836-2009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
公安部
2009/6/25
2009/8/1
火灾事故
法规名称
颁布机构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森林防火条例(2009修订)
国务院
2008/12/1
2009/1/1
草原防火条例(2009修订)
国务院
2009/11/29
2009/1/1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修订)
公安部
2012/7/17
2009/5/1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修订)
公安部
2012/7/17
2009/5/1
国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昆政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111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53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以上行政处罚权涉及降低资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对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再实施。

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条;(四)《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40、41、42条;(五)《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7条;(六)《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13、15、16、17、18、19、20、21、22、23、24、29、30、31、32、33、34条;(七)《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32条;(八)《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30、31、32条;(九)《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4、35条(其中规定由公安机关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不纳入集中处罚);(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21、22、23、24、25、26条;(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39、40、41、42、43、44、45、46条;(十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1、32条;(十三)《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5、26、27、28条;(十四)《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第20、21、22、23、24、25条;(十五)《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34、35条;(十六)《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39、40、41、42、43条;(十七)《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9、20、21、22、24条;(十八)《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第23、24、25、26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昆明市消防条例(2012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组织保障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宣传教育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训练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六)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七)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消防工作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重点加强建筑工地、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设施、农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宗教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地下建筑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二)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加强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三)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督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六)建立消防队伍;(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督促、指导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三)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二)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消防自防自救能力;(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建立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五)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一)制定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制度;(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非重点单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或变更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消防救援机构参与。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庄各类建筑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村庄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联网设施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列车、客运机动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校车、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

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付费区和站厅非付费区、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严禁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

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条已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产品提供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多产权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产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物业服务单位变更时,变更双方应当就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查验、交接,并做好记录。

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四条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二)设置临时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三)高层建筑施工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临时消防供水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四)施工作业、电气工程和装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二十七条地下公共建筑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二)明确疏散引导员,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三)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四)对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灶具等设备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九条在下列场所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