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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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工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有关业务。

企业名称审核人员依据本规则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有关禁限用内容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查服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规则,建立、完善比对、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负其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禁止性规则第四条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同行业名称相同;(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第五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一)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如"支那""黑太阳""大地主"等。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如"九一一""东突""占中"等。

(三)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

如"大东亚""大和""福尔摩萨"等。

(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

如"黑鬼"等。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企业名称是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企业标识和品牌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也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定义、法律保护机制和案例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企业名称权的定义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享有对自己所使用的名称的排他使用、管理和处置权的权利。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法人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企业名称更是成为一种重要的企业资产。

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机制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注册登记制度、不正当竞争惩处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

1. 注册登记制度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主要是指企业注册机关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查和注册登记。

在中国,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实行“先审后登”的制度。

企业在使用自己的名称时,必须先经过注册机关审查并获得注册证书,才能合法使用。

2. 不正当竞争惩处制度企业名称权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也受到保护。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通过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权,包括违反注册登记制度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等行为。

如果他人侵犯了企业名称权,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民事责任制度企业名称权的民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禁止抄袭、禁止冒名、禁止混淆等规定。

如果他人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企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案例1. “ETAM”案法国ETAM公司是一家著名的时尚服装品牌,其名称被侵权公司表示“E.T.A.M”使用。

ETAM公司起诉侵权公司,法院驳回了侵权公司的申诉,并判定侵权公司赔偿ETAM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

2. “LV”案LV是指法国路易威登公司(Louis Vuitton)的缩写,该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牌。

曾有一家企业使用“LB”作为品牌名,路易威登公司认为该企业侵犯了企业名称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胜诉。

3. “梅塞德斯-奔驰”案梅塞德斯-奔驰是世界上著名的汽车品牌之一。

外企对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

外企对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

外企对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陕西西安中院判决强生公司等与西安强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外国企业对为公众所知悉的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企业字号冲突应各自在其权利范围内规范使用。

案情1983年1月19日强生公司在中国成立了驻中国代表处。

1985年10月22日西安杨森成立。

1995年12月13日上海强生成立。

期间,强生公司在中国各地设立了多家子公司。

1998年12月14日强生公司在人用医药制剂上获得“JANSSEN”注册商标。

2001年9月28日强生公司又在药品、兽用药品上获得“ ”注册商标。

强生公司许可西安杨森使用“JANSSEN”注册商标,许可其子公司使用“ ”注册商标及“JOHNSON & JOHNSON”、“强生”企业字号。

强生公司连续入选世界500强公司及美国50家年度业绩最佳公司;“JOHNSON & JOHNSON”商标每年入选百家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

1985年5月西安卫生材料厂变更为西安强生制药厂。

1986年6月15日西安强生制药厂在西药、中药成药上获得“ ”注册商标。

1998年11月4日西安强生制药厂更名为西安强生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强生)。

西安强生在其产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强生”、“强生药业”、“西安强生”、“JONESSEN”,其企业英文名称使用了“JONESSEN”。

2004年6月18日西安强生申请注册“ ”商标,2007年6月28日在人用药上获得“ ”注册商标。

2007年4月26日西安强生申请注册商标。

西安强生在其制作的宣传册及药品上使用了“ ”、“ ”注册商标。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一章第一条总则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工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有关业务。

企业名称审核人员依据本规则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有关禁限用内容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查服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规则,建立、完善比对、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负其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第四条禁止性规则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1(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 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 年的原同行业名称相同;(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第五条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一)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如“支那”“黑太阳”“大地主”等。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如“九一一”“东突”“占中”等。

(三)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

如“大东亚”“大和”“福尔摩萨”等。

(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

如“黑鬼”等。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如“鬼都”“妻妾成群”等。

(六)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

如“海洛因”“推牌九”等。

第六条容和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2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一)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知名模范的姓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中国人大网日期:2008-12-18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该法部分条文作过修改。

根据我国面临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草案并于2000年12月22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经初步审议后,将修改草案印发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当年12月1日商标法的修改决定生效施行。

商标法的此次修改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而进行的。

商标法修改决定共47项,涉及立法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客体条件与注册种类、商标共同申请和权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销商标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诉前证据保全和停止有关行为的法律措施、侵权赔偿等诸多方面,内容很丰富。

商标法经此次修改后由原法43条增加到64条,其中删除合并2条,改动22条,增加23条,条文未动的19条。

可以说,此次修改是对商标法的一次全面修改。

面对修改后的新商标法,人民法院的商标案件审判工作面临一系列法律适用和具体实施程序问题亟待解决。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范围和诉前临时措施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但商标法关于对侵权行为认定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企业名称是一种重要的商标标识,是企业之间竞争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也是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保护企业名称权已经成为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本文将探讨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并举例说明其在实际应用中的作用。

一、企业名称权的含义及法律依据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享有将自己的名称或名称中包含的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商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以区别其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 因此,企业名称中包含的商标与商标标识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

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机制1、商标注册商标注册是保护企业名称权的首要手段。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登记在注册公告日起生效,享有法律保护和排他权。

如果他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商标名称权,商标持有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案例一:麦当劳诉云南蒙顺公司商标侵权案2018年,麦当劳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云南蒙顺公司未经麦当劳授权,生产销售鸡肉汉堡,其商标与麦当劳商标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侵犯了麦当劳的商标名称权。

法院判决云南蒙顺公司赔偿麦当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0万元。

2、不正当竞争除了商标注册外,企业还可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维权。

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实施的具有商业目的的活动,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公平竞争、自主创新、尊重知识产权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而不正当竞争则严重违背这些原则。

案例二:格兰仕诉美的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年,格兰仕诉美的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格兰仕称美的集团生产的微波炉产品抄袭了其“正泰”商标、企业名称和网站上的各种广告、促销资料等,在市场上造成了负面影响和损失。

企业名称权侵权认定与保护制度的思考——湖北红旗电缆企业名称权纠纷案评析

企业名称权侵权认定与保护制度的思考——湖北红旗电缆企业名称权纠纷案评析

月2 日,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建序等人签订正 证 书 。2 0 年8 1 ,经 商标 局批 准 ,注册 号为 14 20 8 07 月 6 l E 6 6 1
式的 ( 《 国有 资产 转让 协 议 书 。2 0 年 8 3 日,胡 建 序 的 “ 02 月 0 波玺”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 等 人在 湖北 省宜 昌市 工商 登记 机 关办理 了新 设立 的 湖北 红 限公 司 。 旗 特种 电缆有 限责任 公 司的工 商 登记 手续及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 照 ,注册 资本 38 元 ,法 定 代表人 为胡 建序 。2 0 年2 万 1 05 月1 1 3,湖北 红旗 特 种 电缆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向湖北 省 宜 昌市
把 沿 海工 厂 内迁入 宜 昌。 国 营 湖北 红 旗 电缆厂 于 1 6 年 2 2 0 年 1 2 日,宜 昌 明源 科 技有 限责 任 公 司 向宜 昌市 工 98 03 月 9 月 成 立 ,1 8 年 1 月 下放 为 宜 昌 市市 属 企 业 ,2 0 年3 99 1 0 0 月 商登 记 机 关 申请 变更 登 记 并获 得批 准 ,将 公 司名称 变 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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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技 与 法 律
S i c e h o g n a o。 , o3 2 1 c n eTc n l y dL w V l5 N 0 0 e o a 8
缆有 限责 任公 司进 行 改制试 点 ,以 16 8 元价 格将 公 司 原 湖北 红旗 电缆厂 拍 摄 ,其 中6 照片 为原 告 湖北 永 鼎 红 7. 万 3 张 转让 给 胡建 序等 2位 自然人持 股 。根据 上述 经过 审 批的 改 旗 电气 有 限公司 改制 后享 有产 权 的设备 厂房 照 片 ,另外该 8 制方 案 ,并 经宜 昌市产 权 交易 中心 交易 确认 后 ,2 0 年8 画册 在 第六 页 的八 张获 奖证 书 中出现 “ 玺”牌 产 品获 奖 02 波

字号保护的法律分析

字号保护的法律分析

字号保护的法律分析作者:郑宇来源:《商情》2017年第05期【摘要】企业在工商局注册时的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就是字号。

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属于共有的要素,而字号是可以独占的要素。

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在所有同行业企业名称中都可能完全相同,唯独字号不得相同。

所以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研究字号的法律保护十分有必要。

而通过检索相关法律和司法判例,发现目前对字号的保护十分欠缺,只有将字号作为商标注册才能受到最大化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字号法律商标企业名称当前,一家企业往往注册多家关联企业使用相同字号,以避免企业未来发展与其他公司造成混淆。

如XX贸易公司、XX投资公司、XX资产管理公司等等。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目前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最强,企业名称次之,字号的保护力度最弱。

企业注册商标由《商标法》给予系统的保护,由于商标与字号偶有交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此,可以看到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最为全面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为保护企业名称的直接性规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即只有知名企业的字号才能作为“企业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条文加以保护。

最新的司法判决(2016)沪73民终107号,“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房金所公司’)诉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居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房屋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上海新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房金所”指代自身及其经营的金融平台是否侵犯了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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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案情]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

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英格制药公司认为英格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格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中英格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不能认定英格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英格”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

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

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

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

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限于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所辖范围。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其登记注册地或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所辖地为判断标准,应以登记地和营业地为基础,结合企业的特点、营业范围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因而有可能超出企业登记地范围受保护。

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登记注册地在九龙坡区,但结合其企业名称及制药机械公司的行业特点,企业名称受保护范围应在重庆市。

3.仅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可以看出,直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仅仅使用他人字号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

字号在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因此,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是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字号的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在后注册的英格造粒公司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只使用了在先注册英格制药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不管英格造粒公司的注册是善意还是恶意,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英格制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能认定后行为人的注册行为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应采取相对标准,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判断依据。

(作者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裁判摘要】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

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

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

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

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

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工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法长,男,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335号二区61号楼1单元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8月18日,山起重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起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山东起重机厂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没有核心字号,也没有简称或从属名称,原审判决通过推理,凭空捏造出了一个未经核准登记的“山起”字号。

原审判决关于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原审判决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并以此说明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这种处理不恰当。

2.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登记注册的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未规定保护企业法人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法登记注册的简称。

山东起重机厂的企业名称中根本就没有字号,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

山起重工公司的名称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合法名称,主观上没有损害山东起重机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擅自使用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公司赔偿山东起重机厂20万元亦属错误。

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起重机厂, 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起重机械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等业务。

山起重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

在山起重工公司成立过程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同意其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

2004年2月26日,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

该报告称,“‘山起’既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山起重工公司的注册损害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利,并在职工中引起了强烈反响,恳切希望贵局对此企业名称给予撤销。

”2004年2月20日,青州市工商局请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因山起重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引发的纠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于2004年3月9日提出如下意见:“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

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

”但山起重工公司至今未变更企业名称。

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2005年5月份《工业经济月报》,山起重工公司2005年1月至5月份利润总额为150.2万元。

另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李一民等于2003年8月28日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28日出具(青)名称预核私字(2003)第59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其出资企业名称为“青州山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4年2月27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山东起重机厂于2005年7月11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后来本案被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在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个消费群体,用户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其产生联系,应当确认“山起”系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简称。

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东起重机厂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山起”字号,双方当事人所属行业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其住所地都在青州市,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山起重工公司已构成对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应该赔偿因此给山东起重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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