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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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13•【字号】甬建发〔2015〕134号•【施行日期】2015.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甬建发〔2015〕134号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为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技术指导,规范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行为,保障房屋征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我委组织成立了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并制定了《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现予以印发,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7月13日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一条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平、公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设立,成员由房地产估价师及价格、房地产、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日常管理工作由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征管办)负责。

第三条评估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附件1)。

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定期调整。

第四条评估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对房屋征收评估活动进行技术指导;(二)对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进行技术鉴定;(三)制定有关房屋征收评估的技术性规定;(四)配合市征管办对房屋征收评估行为及评估报告进行检查、评比;(五)组织房屋征收评估行业的交流、研讨活动。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1.01.30•【字号】甬财政资[2011]6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财政资[2011]67号)市属各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我局制定了《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行为。

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房[1992]579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房[1992]579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房[1992]579号1992年9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现将《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房地产市场估价工作的管理,是积极培育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请各地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的估价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把这一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附: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估价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其他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宁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宁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宁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房地产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浙建房〔2010〕72号),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对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住建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保监局及驻区县(市)办事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人行部门”、“银保监部门”)负责辖区内商业银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人行部门、银保监部门统称为“监管部门”。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在商品房预售项目所属区县(市)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监管银行,并以宗地为单位设立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按预售批次分别与不同的监管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可以在该三个行政区域内选择一家商业银行机构作为监管银行。

商业银行在商品房预售项目所在区县(市)无分支机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选择该商业银行在本市的市级机构作为监管银行,商业银行市级机构应当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不得将监管职责委托、指定给所属其他机构。

第四条工程造价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经具有专业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并签字盖章的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确定,但单位建安工程综合造价不得低于市住建部门公布的标准。

全装修住宅商品房项目的工程造价应当包括企业申报的装修工程造价。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按揭贷款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按揭贷款必须直接划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和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上传至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报备。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向属地住建部门提交已报备的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及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文本。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各房地产评估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的监督、指导,我委制定了《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7年6月14日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以及评估复核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管办)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本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制定和房屋征收评估技术指导,评估报告技术鉴定,比准价格备案论证等工作,并配合市征管办做好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依法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名称、资质等级、信用信息等内容。

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明或者在资质有效期内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并在本市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两年以上的,可以申报进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

第五条房地产评估机构首次申报进入名录的,应当向市征管办提交下列资料:(一)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表;(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或者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五)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8•【字号】甬政发[2006]120号•【施行日期】2006.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1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拆迁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需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估价执业资格证书》。

主要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五条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遵守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四)依法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五)对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解释。

第六条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在房屋价格评估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弄虚作假,故意压低或抬高评估结果;(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三)违反规定转让估价业务;(四)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降低收费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进行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价格评估委托合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12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12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1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家发改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第6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0]35号)和《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简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含)以上 (电力折标系数按等价值计,下同),或年用电量100万千瓦时(含)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500吨(含)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立方米(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宁波市区土地房屋级别和基准地价调整方案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宁波市区土地房屋级别和基准地价调整方案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宁波市区土地房屋级别和基准地价调整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24•【字号】甬政发[2006]90号•【施行日期】2006.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宁波市区土地房屋级别和基准地价调整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6]9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三江片土地房屋级别和市区基准地价调整方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波市人民政府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宁波市三江片土地房屋级别和市区基准地价调整方案一、宁波市区土地定级成果表表1.1 海曙区城市土地定级的级别范围┌────┬────────────────────────┬──────┬─────┐│级别│区域范围│面积(公顷)│比例(%)│├────┼────────────────────────┼──────┼─────┤│一级│西以护城河为界,南沿长春路往东达兴宁桥头,北界和│ 449.22│ 15.33│││东界分别为余姚江南岸和奉化江西岸。

│││├────┼────────────────────────┼──────┼─────┤│二级│东以奉化江、护城河和余姚江为界,南界和西界均为铁│ 421.97│ 14.40│││路,北至环城北路。

│││├────┼────────────────────────┼──────┼─────┤│三级│东与二级地为邻。

北界东起姚江大桥,向西沿余姚江至│1503.01│ 51.28│││新星村村道;西界沿新星村村道往南经新星路连接机场│││││公路,再沿机场公路南下经环城南路至启运路,并穿过│││││环城西路经段塘中路直达奉化江。

东南以奉化江为界。

│││├────┼────────────────────────┼──────┼─────┤│四级│除一、二、三级地外,都是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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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甬价房[1998]第91号
【发布部门】宁波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1998.03.12
【实施日期】1998.03.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甬价房[1998]第91号文 1998年3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宁波市物价局是全市房地产评估价格的主管机关。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海曙、江东、江北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负责。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行为应进行价格评估:
(一)房屋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抵押、典当;
(二)房屋产权继承、分析、分割、合并;
(三)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补偿、落实私房政策;
(四)国家征收有关房地产税费;
(五)企业破产、兼并、联营联建、新设或改组股份制企业;
(六)房屋保险;
(七)房屋产权纠纷仲裁、诉讼、赔偿等;
(八)其它需评估的行为。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
方可上岗工作。

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按建设部、省建设厅规定办理。

第七条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必须设立相应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必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评估资格。

评估机构实行一级、二级、三级资格及临时资格制度。

第八条本规定实施之后新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格等级开始,临时资格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新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临时资格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并在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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