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九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人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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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文亮、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文亮、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文亮、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65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文亮;李伟;宫薇峰;宫雪美;江敦进【当事人】姜文亮李伟宫薇峰宫雪美江敦进【当事人-个人】姜文亮李伟宫薇峰宫雪美江敦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姜文亮【被告】李伟;宫薇峰;宫雪美;江敦进【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姜文亮出借款项数额的问题。

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二个基本要素。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姜文亮出借款项数额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姜文亮作为自然人,未经批准在短期内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利息,违反金融监管相关规定,故其与李伟、宫薇峰、宫雪美、江敦进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二个基本要素。

本案中,姜文亮持李伟、宫薇峰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返还借款。

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80000元,故原审据此确认借款本金并无不妥,本院不予变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八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自然人)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八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自然人)

(2010)四法执字第847号 (2010)四法执字第847号 (2015)北执字第00791号 (2015)北执字第107号 (2012)北执字第1128号
李晓东
毛先庆 何文静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3702041963****1842 4401051965****0074 3702851981****084X 3707211961****0795 3707211962****0764 3702031991****7059 3702021958****4413 3702021980****2211 3702021974****1810 3702021942****1821 3702811984****4625 3790061970****3935 3702821951****3215 3702021963****5416 3702021979****0013 3702121977****251X 3702041964****3518 37020271****541 3702031966****9011 2101021966****5644 3702121977****4013 3702021971****002X 3702051970****4516 3702021971****002X
身份证号 3712021981****1539 3709191957****6811 3712021989****6811 3702031986****6331 3702031968****4136 3702051969****3544 4108111978****9101 3728241954****1230 3702021972****1135 3702041972****3922 3702051966****2013 3702061971****1220 3702021946****3010 3710021966****0539 3702061973****0016 3729261988****5732 3702051964****6058 3702051971****6010 3412261967****1035 3702041951****3915 2326231967****4326

邵斌、李孟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斌、李孟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斌、李孟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超冷杰谷林平【审理法官】程超冷杰谷林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斌;李孟青【当事人】邵斌李孟青【当事人-个人】邵斌李孟青【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栋【代理律所】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邵斌【被告】李孟青【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自认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的利息。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和利息,双方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

上诉人主张其非还款主体、协议尚未生效,其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与本人签字的还款协议确定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邵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54:2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孟青系青岛盛世环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环亚公司)股东,邵斌系青岛新诺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诺科公司)法定代表人。

孙超、王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超、王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超、王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1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丽华王晋刘玉清【审理法官】宋丽华王晋刘玉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超;王翔【当事人】孙超王翔【当事人-个人】孙超王翔【代理律师/律所】于允正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允正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允正马春晓【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孙超【被告】王翔【本院观点】上诉人孙超提交的证据为法院判决,不属于证据类型。

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孙超与王翔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

上诉人孙超与被上诉人王翔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翔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向上诉人孙超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经查,2019年1月,上诉人孙超分两次向王翔转账共计50万元,转账备注均为“委托理财”。

上诉人孙超主张起初系其委托被上诉人王翔进行理财,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孙超与王翔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

且在上诉人孙超与被上诉人王翔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翔明确表示“你的资金实话一时半会没有办法归还到你,但是我愿意承担之前的承诺,担起责任”、“你的资金,我愿意以个人借款的方式,承担亏损”,即王翔在微信中明确表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

鲁倩倩、马玉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倩倩、马玉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倩倩、马玉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2【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4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鲁倩倩;马玉翠;马成业【当事人】鲁倩倩马玉翠马成业【当事人-个人】鲁倩倩马玉翠马成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鲁倩倩【被告】马玉翠;马成业【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鲁倩倩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马成业与鲁倩倩系夫妻关系,鲁倩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成业之间财产独立,故原审判决鲁倩倩在其收取借款的范围内与马成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鲁倩倩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马成业、鲁倩倩均认可鲁倩倩将其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交与马成业使用。

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成业长期使用鲁倩倩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作为案涉借款往来账户使用。

本院认为,马成业与鲁倩倩系夫妻关系,鲁倩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成业之间财产独立,故原审判决鲁倩倩在其收取借款的范围内与马成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鲁倩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19 05:13:26鲁倩倩、马玉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74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倩倩。

刘海峰、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峰、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峰、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海峰;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聂珉【当事人】刘海峰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聂珉【当事人-个人】刘海峰聂珉【当事人-公司】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刘海峰【被告】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聂珉【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聂珉应否向刘海峰偿还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聂珉确认于2018年3月19日向刘海峰借款50000元,刘海峰确认聂珉已还款20000元。

聂珉主张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聂珉应否向刘海峰偿还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聂珉确认收到转账的140000元,但抗辩称,该款项系刘海峰为与聂珉一同设立青岛红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而转账的投资款,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该笔款项系投资款。

贺吉存、王爱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吉存、王爱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吉存、王爱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5【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3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宿敏张晓华张仁珑【审理法官】宿敏张晓华张仁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吉存;王爱菊;杨海迪;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贺吉存王爱菊杨海迪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贺吉存王爱菊杨海迪【当事人-公司】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涛【代理律所】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贺吉存;王爱菊【被告】杨海迪;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主张该两张借条系按照庄勇的意思出具给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

但该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杨海迪,且借条中并无庄勇的签名,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条系受庄勇的指示签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贺吉存主张的其与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工资欠付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贺吉存、王爱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海云、石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海云、石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海云、石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6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亚梅冷杰张馨月【审理法官】张亚梅冷杰张馨月【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海云;石静;青岛佳和锦虹包装有限公司;崔俊玉;青岛永鸿达包装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海云石静青岛佳和锦虹包装有限公司崔俊玉青岛永鸿达包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海云石静崔俊玉【当事人-公司】青岛佳和锦虹包装有限公司青岛永鸿达包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崇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崇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崇【代理律所】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海云【被告】石静;青岛佳和锦虹包装有限公司;崔俊玉;青岛永鸿达包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海云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上诉条件,因此,本院对张海云的撤回上诉请求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海云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上诉条件,因此,本院对张海云的撤回上诉请求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张海云撤回对被上诉人石静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张海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8:16张海云、石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终69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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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九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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