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有效发盘不能随意撤销
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1.我国某公司与美国企业订立了一项农产品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
后来,双方因为商品品质发生争议,美国企业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
对此,你认为我公司该如何应对美方起诉?并简述理由。
2.我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某商品向法国B商发盘,B商在发盘有效期内复电:“接受,请提供产地证”,A公司未予置理。
一个月后,A公司收到B商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供产地证,因该商品非我国产品,我国商检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商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
A公司提出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因而无此义务,而B商坚持A公司必须提供产地证。
请分析A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3.海轮的舱面上装有1000台拖拉机,航行中遇大风浪袭击,450台拖拉机被卷入海中,海轮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则有翻船的危险,船长下令将余下的550台拖拉机全部抛入海中。
请问:这1000台拖拉机的损失属于何种性质?为什么?4.我某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8月5日向外商甲发盘并限其8日复到我方。
外商于6日上午10时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
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
我进出口公司认为对方答复逾期,未予置理。
并将货物以较高价格售予外商B。
8月14日,外商A来电称:信用证已经开出,要求我方尽早出运货物。
我方立即复电A,声明接受到达过晚,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随双方限于争执。
请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分析双方孰是孰非?并说明理由。
5.某公司以CIF鹿特丹与外商成交一批货物,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
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规定为“Payment by L/C”。
国外来证条款中有如下文句“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
国际贸易实务课后习题答案

第三章 习题(P64)案例分析1. (1)中、美均是《公约》的成员,故适用《公约》规定;(2)根据《公约》规定,发盘在送达受盘人时生效;另外,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盘,也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在发盘送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盘人;(3)鉴于我国与美国存在12小时时差。
因此:如是在当天下午发现,如是在当天下午发现,此时发盘尚未生效,此时发盘尚未生效,此时发盘尚未生效,可以撤回发盘,可以撤回发盘,可以撤回发盘,但须保证撤回通知早于或与但须保证撤回通知早于或与发盘同时达到受盘人。
如第二天上午9时发现,发盘已经生效,发盘已经生效,但因客户尚未接受,但因客户尚未接受,但因客户尚未接受,我方可撤销发盘,我方可撤销发盘,我方可撤销发盘,但须保但须保证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前送达受盘人。
如第二天上午9时发现,且客户已接受发盘,且客户已接受发盘,此时交易已经成立了,此时交易已经成立了,此时交易已经成立了,双方都要承担履行双方都要承担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但在正式签署合同前,我方可与外商协商允许我方更正错误。
处理方法有:提供近期与其他客户的成交证明,提供近期与其他客户的成交证明,请对方原谅;请对方原谅;请对方原谅;用其他方法争取对方同意我方更正错误。
用其他方法争取对方同意我方更正错误。
用其他方法争取对方同意我方更正错误。
如如对方拒绝我方的请求,则我方只能吸取教训了。
2、(1)双方所在国均是《公约》的成员,故适用《公约》规定;(2)根据《公约》规定,发盘的终止有下列情况:①受盘人将拒绝的通知送达发盘人手中;②发盘的撤回;③发盘的合法撤销;④发盘中规定的有效期届满;(3)本例中中方在发盘中规定了有效期,故5月份发盘已失效,中方发盘约束力已失,下半年外商复电表示接受是逾期接受,半年外商复电表示接受是逾期接受,除非中方同意逾期接受有效,除非中方同意逾期接受有效,除非中方同意逾期接受有效,否则无法律效力,否则无法律效力,否则无法律效力,只能视只能视作一个新的发盘,而此处中方没有理睬,视为不同意,故逾期接受无效;(4)因此,合同不成立,中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附答案

2013附答案案例分析1.A向B发盘,发盘中说:“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收到发盘后,立即电复说:“我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但A未作任何答复。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答案合同未成立。
因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是一方发出实盘(要约),另一方作出有效的承诺。
在本案例中,A发出实盘,但B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B对原发盘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按照公约第19条规定:“表示接受的发盘如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发盘,并构成还盘”,所以,合同不成立。
2.CIF出口合同规定9月份装船,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装船时间不得迟于9月20日。
因船源关系,卖方无法在9月20日以前装船,于是立即去电要求买方将装船时间延长至10 月20日,买方来电表示同意,但我方在10月15日装船完毕,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时却遭银行拒付,请问这是为什么?买方同意无效。
如L/C中未规定装运期,则买方来电延长,开证行是否允许,应同时修改信用证。
3.广州伞厂与意大利客户签订了雨伞出口合同。
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8月份装运交货,不料7月初,该伞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以致无法交货。
请问:卖方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交货物?首先应认定该伞厂的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无法控制)。
如实为不可抗力,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免除责任。
4.国内某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与伊朗签定了一份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为FOB。
后因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朗,到1991年4月海湾战争结束后,我方方能派船接货,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
外商这一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不合理。
因为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6道题答案

1. 2007年6月27日,中方某公司应荷兰某公司的请求,报出C514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1920美元,鹿特丹,即期装运的实盘(FIRM OFFER)。
对方接到此盘后未作承诺(ACCEPTANCE),只是要求中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延长实盘的有效期。
中方将数量增加到300公吨,价格每公吨减至1900美元,两次延长有效期,最后延至7月25日。
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
但中方在接到对方来电时发现,盛产该产品的国家因严重的自然灾害而影响此产品的产量,致使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
于是,中方以该产品已经出售为由,拒绝向该荷兰公司出售此产品。
试问:(1).中方向荷兰的发盘对中方有无拘束力,为什么?答:有。
发盘具有法律约束力。
符合有效发盘条件,并且发盘人的这种肯定性质的表示为“实盘”,发盘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
发盘人发出发盘后不能随意反悔,一旦受盘人接受发盘,发盘人就必须按发盘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并履行合同(发盘)义务。
(2).荷方7月22日来电接受中方发盘是否构成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什么?答:构成。
因为在发盘有效期内,受盘人作出了接受承诺。
(3).中方拒绝出售此产品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答;应当承担。
合同在7月22日已经成立,拒绝出售会构成违约。
(4).如果你是一位法官或仲裁员,应如何判决或裁决此案?答:合同成立。
中方不能拒绝出售此产品。
6. 美国A公司欲将从别国进口的某种商品转售给我国B公司,为此A向B发出要约.B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复电:"接受,请提供产地证明."对此,A并未答复.以后,A收到B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要求提供产地证.因为该商品并非美国的本国产品,美国的有关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
于是,A电请B取消信用证中的产地证条款,遭到拒绝,引发了双方的纠纷。
A公司提出它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因此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而B公司则坚持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合同,A公司必须发合同规定在交货时提供产地证。
案例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1.1987年7月,我国某公司应某英商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50吨,每吨CIP伦敦人民币3850元,即期装运的要约。
英商接到发盘后,没有明示承诺,只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
我方将数量增至250吨,价格为每吨CIF伦敦人民币3770元,有效期延至8月15日。
英商于8月12日来电表示接受该盘,但附加条件“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
我方在接到该承诺时,发现国际市场价格正猛涨,为此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对方认为,承诺是在有效期^作出的,因而是有效的,坚持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35万元。
双方经过多次争执,最后我方承认合同成立而结束。
此案中,将我方发盘的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比较,其差价为30多万元。
试对此案例进行分析。
答:本案中,英商的观点是成立的,即合同已经按照3770元每吨的报价成立。
合同成立需要具备要约和承诺,没有特殊规定,合同自承诺时起成立并生效。
7月份,我方发出要约,得到英商的回复,因为涉及到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虽然无具体数额,但构成反要约。
我方同意变更合同,再次发盘,属于新要约,且该要约具有期限,属于不可撤销要约。
英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接受该盘,虽然提出附加条件,但对货物包装的规定,不属于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英方的承诺实现,合同已经缔结。
我方的拒绝成交复电,意味着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属于合同违约。
故而应当履行合同,按照后一个要约内容履行合同。
案例:2.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
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
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H公司有一批羊毛待售,4月2日公司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某市第一纺织厂发出要约,将羊毛的数量、质量、价格等主要条款做了规定,约定若发生争议将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并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
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信件没有说明要约的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日期。
4月4日公司人员将信件投出,4月17日纺织厂收到信件。
恰巧纺织厂急需一批羊毛,第二天即拍发电报请其准备尽快发货。
邮局于4月19日送达H公司。
不料H公司却在4月18日由于未收到纺织厂的回信,已将羊毛卖给另一纺织厂。
第一纺织厂几次催货未果,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H公司赔偿其损失。
试对此案例进行分析答:该案例中,H公司的行为符合构成发盘的条件,属于发盘行为。
发盘既是商业行为也是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H公司失误,没有说明发盘的生效日期。
此时,应按公约规定,发盘生效日期采用到达主义原则。
按此原则,发盘在纺织厂受到信件的17日起生效,有效期为4月17日至5月1日。
纺织厂的回复在有效期内。
所以,此项发盘对H公司有约束力,H公司应按发盘内容向纺织厂提供货物。
而不能以18日未收到信件为由拒绝提供货物。
所以,H公司应当赔偿纺织厂的损失。
此案例说明,为避免争端,发盘时应明确注明发盘的有效日期。
案例2、我某公司于5月20日以电传发盘,并规定“限5月25日复到”。
国外客户于5月23日复电至我方,要求将即期信用证改为远期见票后30天。
我公司正在研究中,次日又接到对方当天发来的电传,表示无条件接受我5月20日的发盘。
问此笔交易是否达成?答:本案例中,外国客户5月23日的复电:要求将即期信用证改为远期见票后30天,属于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构成还盘行为。
一方的发盘经对方还盘后即失去效力,因此,我某公司5月20日的发盘已经失效。
国外客户于5月24日的电传,表示无条件接受我5月20日的发盘,这一接受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我公司有权拒绝不与其达成交易。
案例多!交易磋商案例分析

• 我某公司于10月2日向美商发盘,以 每打84.5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提供全 棉男衬衫500打,限10月15日复到有 效。10月10日收到美商回电称价格太 高,若每打80美元可以接受。10月13 日又收到美商来电:接受你方10月2 日发盘,信用证已开出。但我方由于 市价上涨未作回答,也没有发货。后 美商认为我方违约,要求赔偿损失。 问:我方是否赔偿?为什么?
商祺!
鞋部 黄鹤龙 2010年2月5日
(2月6日来电) 感谢您2月5日来函,我们很高兴能够与您合作。 目前,我方有意购进一批上等工作靴,请对产品 目录中的Art No.JB601报CIF纽约,含3%佣金价 格,并注明包装,五月装运。 期待您的尽早回复。 采购部 维拉德.哈尼瑞 2010.2.6
贵方2月6日关于出口美国工作靴的传真具已收悉,由衷感谢您 对我公司产品的青睐。 现报价如下: 品名: 工作靴 编号Art No.JB601 尺码:40-45 包装: 1双/盒,12盒/纸箱 数量: 20000双 单价: 20美元/双CIFC3%纽约 付款条件: 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装运时间: 2010年5月装运 大连运往纽约 由于我方库存有限,若贵方能接受我方价格,请尽快在 2010年3月15日前开出信用证。 此报价有效期至我方时间2010年2月16日。 我方会在收到工作靴JB601样品两天之内将其寄出,望收到 后给予意见和建议。 期待您的回复。 鞋部 黄鹤龙 2010年2月7日
发盘的撤销和撤回

1.发盘的撤回发盘发出后,发盘人是否可以撤回发盘或变更其内容,在这个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
英美法认为,发盘原则上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
发盘人在受盘人对发盘表示接受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撤回发盘或变更其内容。
而大陆法则认为,发盘对发盘人有约束力。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除非发盘人在发盘中订明发盘人不受发盘的约束,否则发盘人就要受到发盘的约束。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发盘(包括注明不可撤销的发盘),只要在其尚未生效以前,都是可以修改或撤回的,因此,如果发盘人发盘内容有误或因其他原因想改变主意,可以用更迅速的通讯方法,将发盘的撤回或更改通知赶在受盘人收到该发盘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盘人,则发盘即可撤回或修改。
了解这一点,对我国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实际意义。
假如想撤回或修改已经发出的发盘,就必须要有准确的时间概念,例如发盘是何时发出的,预计何时可送达对方,然后再考虑采取最快的通讯方法是否可以撤回或修改发盘。
2.发盘的撤销关于发盘能否撤销的问题,英美法与大陆法存在严重的分歧。
英美法认为,在受盘人表示接受之前,即使发盘中规定了有效期,发盘人也可以随时予以撤销,这显然对发盘人片面有利。
这种观点,在英美法国家中也不断受到责难。
有的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时,实际上己在不同程度上放弃了这种观点。
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看法相反,认为发盘人原则上应受发盘的约束,不得随意将其发盘撤销。
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发盘在有效期内,或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况在可望得到答复之前不得将其撤销。
法国的法律虽规定发盘在受盘人接受之前可以撤销,但若撤销不当,发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为了调和上述两大法系在发盘可否撤销问题上的分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折衷的办法,该公约第16条规定,在发盘已送达受盘人,即发盘已经生效,但受盘人尚未表示接受之前这一段时间内,只要发盘人及时将撤销通知送达受盘人,仍可将其发盘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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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有效发盘不能随意撤销
案情简介:
1993年2月5日,加拿大休顿电子有效公司(简称“休顿公司”)向我国H电子集团公司(简称“H公司”)提出出售集成电路板20万块,每块FOB维多利亚港25美元的发盘。
我方接到发盘后,于2月7日去电还盘,请求将集成电路板的数量减少到10万块,价格降为20美元/块,并要求对方即期装运。
2月10日,修顿公司电传告知H公司,同意把集成电路板的数量减少到10万块,保证能即期装运,但集成电路板的价格每块只能降到22美元;同时规定,新发盘的有效期为10天。
接到新发盘后,H公司经过多次研究,决定同意该新发盘,并于2月15日向修顿公司发出电传,表示接受新的发盘。
2月18日,休顿公司再次发来电传,声称,货已与其他公司签约售出,现以无货可供,要求取消2月10日的发盘。
2月19日,H公司复电:“我公司已按10万块集成电路板制定生产计划,不同意撤销2月10日的发盘,请贵公司执行合同。
”休顿公司则称,“无法执行合同。
”因此,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纠纷。
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休顿公司同意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H公司造成的损失,使争议得到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