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须知及办理流程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须知及办理流程提取须知《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7、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8、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2、3、4、7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1、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2、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3、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4、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到建行网点领购《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单》、《现金(转账)支票》。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到单位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单》并向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核实后在《申请单》上加盖预留印鉴并出具《现金(转账)支票》。
职工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属建行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各区县职工到区县管理部申请)。
购买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携带下列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1、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办理登记手续专用)》正本;2、首付款收据或发票;3、身份证。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2.03.24•【文号】国务院令第350号•【施行日期】2002.03.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相应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五、第十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力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和如实作证的义务。
被调查人应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并负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理中心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执法机构第五条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工作。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并协调、组织分中心开展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系统),用于行政执法日常管理。
第六条管理中心成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由中心领导、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案审组主要对下列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讨论审定:(一)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中心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万元(含)的;(二)涉及面较广的国有改制企业内退、托管人员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三)行政执法案件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四)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案情复杂,需要提交案审组讨论审定的。
202X最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202X最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202X最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2X-10-07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条例》拟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202X年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1999年4月3日发布。
202X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重新修订的。
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职责、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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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最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2X 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
下文是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欢迎阅读!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范围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或在本市无产权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项(不含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的房租按实际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租金:一人户40平方米,二人户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户60平方米。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二)本人、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重大疾病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五条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均可以提取;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外人员购买同一住房的,仅其中一方可以提取。
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我国专门为了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管理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下面将从条例的内容、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主要包括缴存、提取和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关于缴存方面,条例规定了使用人和单位应按照一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这一规定保障了职工的住房权益,使得他们在购买或租赁住房时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资金支持。
其次,关于提取和使用方面,条例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和范围。
职工可以在购买住房、偿还住房贷款、大病医疗、退休等情况下提取住房公积金。
这一规定使得职工在面临住房困难或重大疾病等问题时能够及时得到资金支持,提高了他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生活品质。
最后,关于管理和监督方面,条例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以及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措施等。
这一规定为住房公积金的合法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保证了资金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然而,尽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职工的住房权益,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到位、监督不到位的情况。
有部分地区和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不及时、提取条件设置过严、资金使用不透明等问题。
其次,一些职工并不了解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权益,导致未能及时提取和使用公积金。
此外,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存在虚报房价、房租等行为,导致公积金使用不当的现象。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一些改进方案。
首先,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法管理和使用。
其次,加强对职工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加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了解和认识,提高他们的权益保障意识。
此外,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和中介机构的监管,防止他们涉及住房公积金的违规行为,保护职工的权益。
总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一项重要法规,对于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27•【字号】宁政办发[2006]17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06]170号2006年12月27日)第一条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一)被本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进城务工人员)。
(二)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
(三)在本市从业且具有执业资格证书的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
第三条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比照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办理。
第四条个人缴存者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到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指定办理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一)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营业执照或执业资格证书。
户籍在江宁、六合、浦口区和溧水、高淳县的,到所在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户籍在本市其他区的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已在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个人缴存者,应当到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账户转移审核,并持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出具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条个人缴存者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六条个人缴存者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的规定,按时在管理中心指定的受委托银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个人缴存者月缴存基数按照个人缴存者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缴存比例等于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加单位缴存比例。
南京公积金管理办法

南京公积金管理办法公积金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广大职工在购房、租房等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南京作为一座充满活力和发展机遇的城市,其公积金管理办法也在不断完善和优化,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职工的需求。
一、公积金缴存在南京,单位和职工都应当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
缴存比例由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来说,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相同。
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
对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缴存登记。
缴存基数通常按照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但不得超过南京市规定的缴存基数上限,也不得低于缴存基数下限。
职工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
二、公积金提取职工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提取公积金。
常见的提取情形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租赁自住住房;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等。
提取公积金时,职工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租赁合同、退休证明、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等。
提取的金额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例如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等。
三、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是职工购房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
在南京,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申请公积金贷款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连续缴存公积金一定期限、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等。
贷款额度根据职工的缴存情况、购房价格、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并不得超过南京市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贷款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 30 年,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在贷款过程中,职工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如购房合同、首付款证明、收入证明等。
四、公积金管理与监督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和执行公积金政策、管理公积金账户、审批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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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于职职工及其所于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壹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于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管理中心和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实行统壹的规章制度,进行统壹核算。
第六条财政、审计、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和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且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且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壹条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且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壹年,超过壹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于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条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壹:(壹)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单位合且、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于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且、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核定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关联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壹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关联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章提取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能够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仍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七)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于本市的;(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够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能够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二)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三)连续失业俩年之上,且男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十七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于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关联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且通知申请人。
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贷款第十八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能够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于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壹)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仍能力;(四)无影响贷款偿仍能力的债务;(五)提供必要的担保;(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壹)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六)项中的其他条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且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壹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于未仍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壹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
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之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仍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能够延长壹年至五年。
第二十壹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特别困难的借款人,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时,能够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
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且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职工能够逐年或者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仍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仍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于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职工提前偿仍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管委会、管理中心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于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壹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且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于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方案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管委会于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方案,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财务方案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壹)向他人提供担保;(二)于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三)购买企业债券;(四)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关联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房产、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关联信息。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关联规定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关联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且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和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三十九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能够凭关联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于十五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能够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接受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