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相关税法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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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房产税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契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房产税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第八章 房产税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契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房产税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税法第八章 房产税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契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知识点:房产税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详细描述: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照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一)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征税范围内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个人所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三类。

具体包括: 1.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2.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3.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4.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5.无租使用其他房产的,由房产使用人纳税。

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二)征税对象——房产 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或不单独计价的配套设施,也属于房屋,应一并征收房产税; 但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水塔、围墙等)不属于房屋,不征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三)征税范围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

例题:1.下列房产应征房产税的有()。

A.企业办公用的房产B.军队出租的空余房产C.个人拥有的营业性房产D.宗教寺庙中宗教人员生活用的房产正确答案:A,C解析:选项B,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货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选项D,宗教寺庙中宗教人员生活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以下属于房产税征税对象的有()。

A.室内游泳池B.加油站罩棚C.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围墙D.办公楼正确答案:A,D解析: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围墙,不具备房产的特征,不征收房产税。

3.房产税的纳税人可以是()。

税法知识之关于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的问题

税法知识之关于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的问题

税法知识之关于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的问题房地产企业一般通过借款进行运作,利息费用较高,而不同项目的盈利能力相去甚远。

因此,为了保持一定的盈利水平,企业可能会不适当的利用利息资本化的处理方式来平滑业绩,导致会计报表失真。

下面是yjbys 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问题的税法知识,欢迎阅读。

一、借款费用是否符合资本化条件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一般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包括计入存货核算的开发项目、在建投资性房地产和固定资产。

企业是否已取得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所有权凭据,如已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

二、资本化期间确定是否合理
(一)利息费用开始资本化时点
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时,借款费用才可以资本化。

对于房地产项目而言,购建活动开始的标志不一定是如挖坑、打桩等物理上的开工,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并部分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勘察设计活动、物理上的开工其中一个事项开始即视为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通过复核企业提供的项目开工的支持性文件以及勘察设计合同,以判断企业开始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时点是否正确。

(二)利息费用暂停资本化时点。

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法规

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法规

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法规【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法规】本旨在提供房地产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从业者提供参考和指导。

以下是对房地产行业主要法律法规的详细介绍。

一、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

它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制度,以及土地收储、划拨、出让等土地交易活动的程序和要求。

1.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出让合同既为房地产行业的经营者,土地使用权的获取是必不可少的。

了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包括出让程序、条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对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是非常重要的。

2.土地征收与补偿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土地征收和补偿是不可避免的。

知识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和补偿的标准,有利于合理处理与被拆迁户的关系,保护开发商和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的法律法规,旨在规范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护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

1.商品房预售与开发商资质要求商品房预售是房地产市场的一项重要活动。

了解商品房预售的程序、合同签订要求和开发商的资质要求,有助于避免购房纠纷和保护购房者的权益。

2.商品房交付与质量保证房地产开发商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

了解商品房交付和质量保证的法律规定,有利于购房者维护自身权益。

三、房地产税法房地产税法是我国对房地产进行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

了解房地产税法的规定,有助于房地产企业合规经营,避免税收风险。

1.房产税的计算方法与纳税义务房产税是对房地产所有权人对其房产支付的地方税。

了解房产税的计算方法与纳税义务,有助于房地产企业规划税务筹划,减少税收负担。

2.房产税的税务登记与申报房地产企业需要按照规定进行房产税的税务登记和申报程序,以确保合规经营,避免罚款和法律风险。

【附件】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2.房产交付验收标准范本3.房地产项目立项申请表格4.房地产税申报表格【法律名词及注释】1.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房产税是什么?中国房产税什么时候开始征收?

房产税是什么?中国房产税什么时候开始征收?

房产税是什么?中国房产税什么时候开始征收?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卖房,交易税费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买房子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

因为房子是我们居住的地方。

有时候我们没有房子就没有安全感,所以我们必须要买房子。

这么说的话,我们就会非常关心关于买房的问题。

小编今天讲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房产税是什么,第二个问题就是中国房产税什么时候开始征收的。

房产税是什么?它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一般会按房屋的计算税收余值或者是租金收入为计税的依据进行收税,是向产权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中国房产税什么时候开始征收?1、上海和重庆的房产税在2011年1月28日其正式试点开征房产税,距今已过5年。

这次记者会上刘秀文也向记者透漏出房产税法进展情况。

加快房产税立法有利于推进税费改革。

目前,房产税立法准备工作由预算工作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牵头研究。

今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已将房产税法列入预备项目,并且是立法项目的第一类,继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之后,房产税立法工作已经被提上日程。

2、在3月11日的“监督工作”专题记者会上,全国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刘秀文向记者透漏:2016年立法工作已将房产税法列到预备项目中,目前正在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进行研究论证和草案起草。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原所长贾康曾预言:2016年完成立法,2017年全国开征。

如今房产税立法已列入立法项目,房产税征收的进展加快。

3、刘秀文表示:“目前我们正在按照立法规划和立法工作计划的有关要求,对房产税改革与立法当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和草案起草,待草案比较成熟,适时提请全国常委会审议。

”重庆市政府、上海市政府先后明确将于2011年1月28日起正式试点开征房产税。

重庆版税率为0.5%-1.2%,上海适用税率暂定为0.6%,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4、房产税的税率。

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房地产税务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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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税务知识卖方纳税=营业税及附加1+土地增值税2+印花税3+企业所得税4买房纳税=契税5+印花税一、获取土地阶段:契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Deed Tax(1)定义: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

(2)特点:属于财产转移税;由财产承受人缴纳。

(3)征税对象:(A)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承受方交。

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B)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了考虑土地增值税,另由承受方交契税。

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C)房屋买卖:即以货币为媒介,出卖者向购买者过渡房产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以下几种特殊情况,视同买卖房屋:1.以房产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应由产权承受人,按房屋现值缴纳契税。

2.以房产作投资或股权转让,以自有房产作股投入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免纳契税。

3.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应照章纳税。

(D)房屋赠与赠与方不纳土地增值税,但承受方应纳契税。

(E)房屋交换在契税的计算中,注意过户与否是一个关键点。

(F)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

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4)计算方法:应纳税额= 计税依据6× 税率(3% ~5%,各地政府确定)●印花税:Stamp Duty(1)定义: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

印花税由纳税人按规定应税的比例和定额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即完成纳税义务。

1营业税及附加=收入*5.5%)2土地增值税=(收入-建安费*1.2-销售/管理费用-营业税及附加)*(30%-60%)3印花税=合同记载金额*0.05%4企业所得税=(收入-建安费*1.2-销售/管理费用-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25%)5契税=土地实际价值*(3%-5%)6计税依据:不动产的价格,此阶段应参考其土地实际价值。

房地产相关税法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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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标题:我看到您的答复是不可税前扣除,我还有点疑问: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但本条同时规定:“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因此,税金是否属于当期的费用,应该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依据判断,即:当期纳税义务发生,则属于发生期费用;纳税义务尚未发生,则不属于当期费用如预缴税款;2008年之前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那可以得出结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预售收入缴纳的税款,是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缴纳的税款,不属预缴税款性质,可以在缴纳发生当期计入当期的税金及附加,可以作为当期利润总额的抵减项目在税前扣除;另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该预计毛利额的调整也可以看出:预售收入在结转收入时,没有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也说明在企业缴纳的当期应当予以税前扣除;请再解释下,谢谢问题类型:您好;问题回复:针对您的问题,现回答如下: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房地产企业按商品房预售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能否扣除呢对此问题,目前主流的观念认为是可以扣除的,其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很显然,按照此条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按照预售收入和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当期毛利额,必须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之后,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此处的“相关”也应当理解为与商品房预售收入相关;如此,与商品房预售收入相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的;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又进一步规定,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将这两条款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企业所得税上,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能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主要的看其是不属于的当期的税金,举凡按照相关的税法规定属于的当期应当缴纳的税金与附加即便未实际缴纳也应当在当期进行扣除,相反只要不属于当期的税金,即便在当期缴纳了,也不能进行税前扣除;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商品房预售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等恰恰属于当期应当缴纳的税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其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最终开发商品完工时需要调整的仅仅是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也就是说,其中并不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纳税调整;既然预售商品房时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那么也就可以推定:按商品房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可以在其缴纳的当期进行税前扣除;应该说,上述主张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售商品房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可以税前扣除的理由,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可能正是此原因,因而包括中国税网在内的很多权威财税网站都主张这一观点;但是,这种主流的观点真的就合理、合法了吗我个人认为,并非如此; 首先,从合理性与合法性上进行分析,上述主张的第一点理由是难以成立的;我们认为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有两个:其一,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国税发〔2006〕31号文已经不再有效,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国税发〔2006〕31号文已经被国税发〔2009〕31号文所取代;其二,即便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我们也得不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可以税前扣除的结论;国税发〔2006〕31号文第一条只是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但是其中的“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未必一定包括了按照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理由是“相关”可以理解为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相关性要求;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售收入所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等在会计上并不反映为“营业税金及附加”而通常反映为“待摊税金”;其次,依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上述主张中的第二条理由也不能成立;不错,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但是我们不要忽视一个重要的前提,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是以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允许税前扣除的税金,不仅需要实际发生,而且还必须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其中的实际发生,不应当理解为实际缴纳,而应当理解为权责发生制上所说的“发生”,也就是应当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权责发生制要求是不一致的,即按照相关的税法规定属于的当期应当缴纳的税金与附加即便未实际缴纳也应当在当期进行扣除,相反只要不属于当期的税金,即便在当期缴纳了,也不能进行税前扣除;而所谓“有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如此,我们也就有了下列结论:企业所得税法上允许税前扣除的税金不仅必须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而且还必须与取得的收入直接相关;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预售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并没有可与之对应的收入;第三,仅仅依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的规定就可以推翻上述主张的第三个理由;确实,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最终开发商品完工时需要调整的仅仅是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其中并未提到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纳税调整;但是,请注意,第九条的规定是“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强调“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任何一个略懂财务与税收的人都知道,营业税金及附加恰恰属于计税成本的范畴;既然计税成本中包含了营业税金及附加,也就意味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最终开发项目完成时,也需要对其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进行纳税调整;所以,那种所谓的“不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纳税调整”并据此推定“按商品房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可以在其缴纳的当期进行税前扣除;”是建立在对计税成本的无知基础上的,是不正确的,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第四,现行的国税发〔2009〕31号文以及已经作废了的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其预售收入和预计计税毛利率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与足额入库;这也可以看作是国税发〔2009〕31号文以及国税发〔2006〕31号文的立法意图;那么,如果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商品房预售收入部分的营业税、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又会出现什么结果呢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的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请注意第三项与第四项;假设税务机关核定的位于其他地区的开发项目的应税所得率为5.5%,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应税所得率为4.5%,那么,意味着纳税人只需就商品房预售收入按照5.5%或者4.5%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众所周知,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税率为5%,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为2%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规定,2010年起,地方教育费附加统一调整为2%,那么,商品房预售收入所承担营业税金及附加的总征收率为6%5%×1+7%+3%+2%;如此,问题也就出现了:纳税人按照商品房预售收入的5.5%或者4.5%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却同时允许纳税人抵扣商品房预售收入6%左右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的问题,进一步讲,就是说国家需要向纳税人退还0.5%~1.5%的税款;如此,对商品房预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还有什么意义呢所以,从国家组织税收收入以及国税发〔2009〕31号文以及国税发〔2006〕31号文的立法意图考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显然不能扣除商品房预售收入所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第五,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对于此条款,可以有两种理解:其一,可以理解为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四项成本费用在当期进行扣除;其二,可以理解为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已销开发产品的土地增值税等四项成本费用在当期按照规定扣除;两者的差别在于:前一种理解不强调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与已销开发产品对应,而后者则强调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必须与已销开发产品的对应;那么,两种理解中哪一种理解更为恰当呢如果是前一种理解,那么纳税人按照主税务机关核定的预征率预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就可以税前扣除了,这显然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第一种理解是不恰当的;自然,只能作第二种理解,也就是说,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必须是已销产品所应承担的;据此也就可以断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商品房预售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都不属于已销产品的,因而不能在税前扣除;因而,综合上述的分析,我们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商品房预售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标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再销售房屋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有商铺、住宅、别墅题:问题类型:问题回您好;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因而,您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房产,根据上述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放弃普通住宅免税权,选择与非普通住宅合并计算增值额问题标题:问题类土地增值税型:您好;问题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将其不同土地增值税项目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相关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如果纳税人愿意放弃税收优惠,那么不分开核算也是允许的,但是此时应当从高计算土地增值税,即所有的项目都按照非普通住宅项目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欢迎您再次咨询;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开发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计算扣除利息费用吗问题标题:问题土地增值税类型:您好;问题回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因而,按照上述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开发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利息支出也按照上述的规定进行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销售公司的佣金有没有扣除限额问题标题:问题类企业所得税型:您好;问题回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对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作了如下规定: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因而,您单位应当按照上述的规定处理;房地产公司开发产品住宅、别墅、商铺转作企业自用固定资产需交哪些税问题标题:问题类个人所得税型:您好;问题回复:综合现行的税收法律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期开发的商品自用时主要涉及到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税率为5%、城建税税率为7%或者5%、1%,视地区确定、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1%;土地增值税视情况确定税率、印花税万分之五的税率等;题标题:请问1、房地产企业预收房款缴纳的营业税税前可以扣除吗2、开发过程中借入贷款,向银行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可否直接进费用,还是一定要资本化;问题类型:企业所得税问题回复:您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注意,其中强调了“已销”因而,如果仅是预售,那么由于不属于正式的销售,因而预缴的税款不可扣除;至于因借款而发生的顾问费等应当视具体情况确定,如果属于固定资产等的借款,那么相关的费用应当作为资本化处理,如果属于流动资金借款,那么相关的借款顾问费用也应当按照规定,视具体情况或者资本化或费用化;问题标题:我这里有一家房地产企业2005年通过挂牌得到一块毛地,对该地上民房及建筑物进行拆迁改造,由于拆迁进度缓慢,公司边拆边建,2005年——2007年公司按实际拆迁面积缴纳了土地使用税,2008年公司根据财税2006186号文件将未开发的土地面积一并缴纳了土地使用税,请问公司还要补交2005年——2007年未拆迁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吗问题类型: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回复: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015号规定,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因此,贵公司应补交2005年——2007年未拆迁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并计缴滞纳金;问题标题:普通住房、普通标准住宅、别墅的定义区分是什么在实际工作中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如何正确划分谢谢问题类型:综合问题问题回复: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

房地产相关税法知识

房地产相关税法知识

房地产相关税法知识房地产相关税法知识1. 税法概述税法是指国家为了调节经济行为,由国家制定、公布并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用于征收税款和管理税收事务。

房地产相关税法是指涉及房地产交易和持有的税收法律规定。

2. 房地产交易税收2.1 增值税增值税是指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对商品或服务增值部分征收的一种消费税。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房地产销售一般适用17%的增值税率。

但是对于住房销售和二手房交易,国家可以根据地区实际情况进行差别化调整。

2.2 契税契税是指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对产权转移所产生的财产交易征收的一种税收。

契税的税率根据国家不同规定有所差异,一般在1%至3%之间浮动。

2.3 印花税印花税是指在房地产交易或者贷款过程中,对合同、票据等文件进行印花税的征收。

印花税的税率根据文件类型和金额有所不同,一般在0.03%至0.1%之间。

2.4 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指在房地产出售或出租收入中,对个人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收。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个人出售房产的差价和出租房产所得应纳税。

3. 房地产持有税收3.1 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是指对土地使用者根据土地使用权征收的一种年度性质的税收。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根据土地的位置、用途和面积等因素进行计算。

3.2 房产税房产税是指对房地产所有者对房产进行年度性质的税收。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房产税的计算方法和税率因地区而异。

3.3 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对城镇土地使用者根据土地使用权征收的一种年度性质的税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共同制定。

4. 注意事项在进行房地产交易或持有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按照相关税法的要求及时缴纳应纳税款,避免违法行为。

- 对于个人出售房产或获得出租收入的情况,应及时了解并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 在房地产持有过程中,应及时了解并履行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义务,避免逾期或漏缴税款。

- 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及时了解和核实相关税法的具体执行细则和优惠政策。

房地产税务培训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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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O收范围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城市、县城、 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房屋,不包 括农村房屋。
税率
根据房屋用途和所在地不同,税率有 所差异,一般在0.8%至1.2%之间。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和税率
征收范围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土地,不包括农村 土地。
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
对房屋所有人征收的一种税,根据房屋的 评估价值和一定税率计算,征收对象为城 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屋。
对土地使用者征收的一种税,根据土地的 面积和一定税率计算,征收对象为城市、 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土地。
土地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根 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额和一定税率计算 ,征收对象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01
02
03
契税
根据房屋面积、成交价格 等因素确定契税的税率和 计税根据。
个人所得税
卖方出售自有住房后需缴 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交 易价格的1%或核定征收 。
土地增值税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部 分征收土地增值税,税率 根据增值额的不同而有所 差异。
房地产转让的税务处理
转让收入
确认房地产转让收入,按 照合同约定价格或评估价 格确定。
详细描述
该公司重视税务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完善的税务信息 系统,提高了税务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减少了人为错 误和舞弊风险。
某个人房产交易的税务处理案例
总结词
个人所得税筹划
详细描述
在个人房产交易中,通过公道安排交易时机和方式,可以降低个人所得税负担。 例如,利用好“满五唯一”等税收优惠政策,公道计划出售房产所得资金的用途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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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标题:我看到您的答复是不可税前扣除,我还有点疑问: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但本条同时规定:“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因此,税金是否属于当期的费用,应该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依据判断,即:当期纳税义务发生,则属于发生期费用;纳税义务尚未发生,则不属于当期费用(如预缴税款)。

2008年之前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那可以得出结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预售收入缴纳的税款,是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缴纳的税款,不属预缴税款性质,可以在缴纳发生当期计入当期的税金及附加,可以作为当期利润总额的抵减项目在税前扣除。

另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从该预计毛利额的调整也可以看出:预售收入在结转收入时,没有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也说明在企业缴纳的当期应当予以税前扣除。

请再解释下,谢谢!问题类型:您好。

问题回复:针对您的问题,现回答如下: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房地产企业按商品房预售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能否扣除呢对此问题,目前主流的观念认为是可以扣除的,其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很显然,按照此条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按照预售收入和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当期毛利额,必须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之后,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而此处的“相关”也应当理解为与商品房预售收入相关。

如此,与商品房预售收入相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的。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一条又进一步规定,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将这两条款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企业所得税上,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能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主要的看其是不属于的当期的税金,举凡按照相关的税法规定属于的当期应当缴纳的税金与附加即便未实际缴纳也应当在当期进行扣除,相反只要不属于当期的税金,即便在当期缴纳了,也不能进行税前扣除。

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商品房预售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等恰恰属于当期应当缴纳的税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其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最终开发商品完工时需要调整的仅仅是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也就是说,其中并不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纳税调整。

既然预售商品房时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那么也就可以推定:按商品房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可以在其缴纳的当期进行税前扣除。

应该说,上述主张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售商品房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可以税前扣除的理由,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可能正是此原因,因而包括中国税网在内的很多权威财税网站都主张这一观点。

但是,这种主流的观点真的就合理、合法了吗我个人认为,并非如此。

首先,从合理性与合法性上进行分析,上述主张的第一点理由是难以成立的。

我们认为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有两个:其一,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国税发〔2006〕31号文已经不再有效,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国税发〔2006〕31号文已经被国税发〔2009〕31号文所取代。

其二,即便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我们也得不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可以税前扣除的结论。

国税发〔2006〕31号文第一条只是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但是其中的“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未必一定包括了按照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理由是“相关”可以理解为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相关性要求。

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售收入所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等在会计上并不反映为“营业税金及附加”而通常反映为“待摊税金”。

其次,依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上述主张中的第二条理由也不能成立。

不错,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但是我们不要忽视一个重要的前提,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是以《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为前提的。

也就是说,允许税前扣除的税金,不仅需要实际发生,而且还必须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

其中的实际发生,不应当理解为实际缴纳,而应当理解为权责发生制上所说的“发生”,也就是应当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权责发生制要求是不一致的,即按照相关的税法规定属于的当期应当缴纳的税金与附加即便未实际缴纳也应当在当期进行扣除,相反只要不属于当期的税金,即便在当期缴纳了,也不能进行税前扣除。

而所谓“有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

如此,我们也就有了下列结论:企业所得税法上允许税前扣除的税金不仅必须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而且还必须与取得的收入直接相关。

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预售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并没有可与之对应的收入。

第三,仅仅依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的规定就可以推翻上述主张的第三个理由。

确实,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最终开发商品完工时需要调整的仅仅是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其中并未提到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纳税调整。

但是,请注意,第九条的规定是“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其中强调“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

”任何一个略懂财务与税收的人都知道,营业税金及附加恰恰属于计税成本的范畴。

既然计税成本中包含了营业税金及附加,也就意味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最终开发项目完成时,也需要对其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进行纳税调整。

所以,那种所谓的“不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纳税调整”并据此推定“按商品房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可以在其缴纳的当期进行税前扣除。

”是建立在对计税成本的无知基础上的,是不正确的,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第四,现行的国税发〔2009〕31号文以及已经作废了的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其预售收入和预计计税毛利率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与足额入库。

这也可以看作是国税发〔2009〕31号文以及国税发〔2006〕31号文的立法意图。

那么,如果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商品房预售收入部分的营业税、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又会出现什么结果呢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的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请注意第(三)项与第(四)项。

假设税务机关核定的位于其他地区的开发项目的应税所得率为%,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应税所得率为%,那么,意味着纳税人只需就商品房预售收入按照%或者%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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