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2015法信汇编版)

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2015

法信汇编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5.10.28

•【文号】

•【施行日期】2015.10.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

正文

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

(2012年12月5日商流通发〔2012〕423号公布*“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汇编整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制度,提升典当业监管水平,切实保证典当业规范经营,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典当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商务部

2012年12月5日

典当行业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典当行业监管工作水平,规范典当企业经营行为,促进典当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依据《典

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典当作为特殊工商行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增强服务意识,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依法从严行使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

(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

(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

(三)现场检查;

(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

(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

(七)其他监管方式。

第四条重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配合相关部门加强监管,维护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监管责任

第五条典当行业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第六条商务部负责推进全国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推动典当行业法律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研究制定典当行业监管政策、制度、典当企业经营规则,部署有关工作,并根据需要开展调查和检查,指导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和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工作。

第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建立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每年抽选不少于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九条县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省、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十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监管职责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明确分管领导,配备监管人员,加强典当监管和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第十一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明确具体监管责任,在准入审批、日常监管、年审等环节建立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审批、检查、年审等环节的审批签字制度,以明确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监管工作奖励和责任追究机制。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监管工作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监管失职以及监管不到位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在开展监管、检查工作时要公正廉洁,严禁借检查之机吃、拿、卡、要,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根据科学发展、合理布局、严格把关、明确责任、公开透明、公正廉洁的原则把好典当企业市场准入关,加强廉政建设,完善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典当企业的准入要符合商务部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开展年度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工作,将设立审批结果及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商务部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典当企业设立申请,把握以下监管要求:

(一)法人股应当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二)严格审核法人股东是否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能力。法人股东应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若干家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择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应有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记录。

(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

(四)出资人应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加强监督管理,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他人资金入股。

(五)优先发展经营规范、实力雄厚、资本充足、信用良好、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法人企业设立典当企业。

(六)有对外投资的法人股东企业,应承诺如实申报长期股权投资。

第十七条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要把好申请设立典当企业的初审关,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和拟设典当企业的场所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典当行出资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严防以借贷资金入股、以他人资金入股等。对批准设立的新增典当行要持续跟踪半年以上并监督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情况。

第四章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重点对非法集资、超范围经营、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故意收当赃物、违规办理股票典当业务等违规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上述违规违法行为立即纠正、处理。

第二十条在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在经营场所悬挂《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公开经营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一条加强对典当企业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监管。严格财务报表中应收及应付款项的核查。

典当企业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金;

(二)典当企业经营盈余;

(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

典当企业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质、抵押典当业务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监督管理。地市级商务部门应监控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资金流向,对典当行银行开户账户进行备案登记,抽查典当企业的银行发生额对账单和现金,防止出现资金抽逃、违规融资。现金管理要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注重加强现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重点加强典当企业与其股东的资金往来监控。禁止典当行向股东借款、典当行股东以典当行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股东利用典当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活动。

第二十四条加强对股票等财产权利典当业务的监督管理。禁止和预防典当行违规融资参与上市股票炒作,或为客户提供股票交易资金。禁止以证券交易账户资产为质押的股票典当业务。

第二十五条加强对《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严禁私自分配、挪用经营许可证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加强对当票与当物(质、抵押品)的对照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和查处企业违规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当票、续当凭证的监制和发放。省、地两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每户典当企业的当票购领、使用、核销情况建立台账,实施编号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当票和续当凭证的使用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并由检查人签字负责。典当企业当票与续当凭证使用的张数应与典当业务笔数相符,当票与续当凭证开具的累计金额应与典当总额相符,尚未赎回的当票与续当凭证的金额应与典当余额相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核对上述情况,发现问题,需责令企业作出说明并进行核实。当票和续当凭证发生遗失的,典当企业应及时在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报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加强典当企业档案管理。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到典当企业查验客户档案中有关证件、合同和当票等内容是否齐全、有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内容是否与证件和合同相一致,当票保管联是否存入档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

第二十九条加强典当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督管理。典当企业每月应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年度要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上报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加强信息化监督管理。要求典当企业安装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使用该系统实现机打当票、续当凭证,准确录入典当业务相关信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使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核查企业上报信息。

第三十一条严格当物的质、抵押登记制度。重点对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大额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当物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支持典当企业依法办理当物的质、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典当企业股权变更管理。

(一)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间隔1年以上。

(二)新增股东或者增资股东应与新设典当企业对股东的要求一致,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行业。对经营未满3年或最近2年未实现盈利的企业进入典当行业严格审核,谨慎许可。

(三)对于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控股股东转让全部出资额,同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及股权结构等重大变更事项须严格审核,防止个别典当企业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倒卖经营资格。

第三十三条典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级以上商务部门应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金;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股权或经营场所;

(四)超范围经营,超比例发放当金,超标准收取息费;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

(七)不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当票、续当凭证,或以合同代替当票、续当凭证;私自印制当票和续当凭证;

(八)其他违规违法情况。

第三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和风险处理机制。重大事项包括:

(一)引发群体事件;

(二)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三)非法集资吸储行为;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的;

(五)企业或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六)企业或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的。

发生以上重大事项,应在24小时内报告商务部。

各地制定出台的有关典当业务政策文件、工作安排和措施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五条指导典当企业根据《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法》,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增加典当制度和业务规则的透明度,强化内部制约和监督,诚信经营,防止恶性竞争。

第三十六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纳入商务执法热线,加大对典当企业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力度,提升监管实效。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典当企业的功能和作用。

第五章年审管理

第三十七条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年审内容应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一)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现象。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

(三)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第三十九条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报告书上出具初审意见。对于年

审结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年审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企业定为A类;年审中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企业定为B 类;年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不得通过年审。

第四十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企业采用分类管理,对A类企业给予扶持;对B类企业加大监管、检查力度,对其变更、年审、主要股东参与新增典当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采取更严格的监管。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对已不具备典当经营许可资格的典当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终止该企业典当经营许可,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监管细则或规定有关事项,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2015法信汇编版)

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2015 法信汇编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5.10.28 •【文号】 •【施行日期】2015.10.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 正文 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 (2012年12月5日商流通发〔2012〕423号公布*“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汇编整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制度,提升典当业监管水平,切实保证典当业规范经营,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典当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商务部 2012年12月5日 典当行业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典当行业监管工作水平,规范典当企业经营行为,促进典当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依据《典

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典当作为特殊工商行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增强服务意识,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依法从严行使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 (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 (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 (三)现场检查; (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 (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 (七)其他监管方式。 第四条重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配合相关部门加强监管,维护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监管责任 第五条典当行业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第六条商务部负责推进全国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推动典当行业法律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研究制定典当行业监管政策、制度、典当企业经营规则,部署有关工作,并根据需要开展调查和检查,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法信汇编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法信汇编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3.01.06 •【文号】 •【施行日期】2008.12.3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6日以法释[2003]3号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法信”平台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 决定》汇编整理) 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管辖 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

诉讼法第二十四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十二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及风险防范 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08.11.12 •【文号】商建字[2008]119号 •【施行日期】2008.11.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 正文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的 通知 (商建字[2008]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促进典当业规范经营,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便利行业日常监管,保障典当业安全平稳可持续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商务部有关监督核查和年审等规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典当业监管责任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典当行业经营的特殊性,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切实加强行业日常监管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细化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督核查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建立健全本地典当监管机制和组织网络,按监管职责落实分管领导和岗位人员;并定期对辖区内典当监管人员进行监管知识和技能培训,及时开展监管经验交流,提高监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监管能力,确保监管工作不因机构调整和岗位变动而缺位,真正把典当行业管理工作做到精心组织,严格把关,落实环节,监管到位。

二、加强监督核查和年审工作。监督核查和年审是典当业监管的重要工作,也是强制违法违规典当行退出的重要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督核查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07]34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典当行年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08]20号)要求,通过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将年审工作与日常监管、规范核查、调查研究和指导服务结合,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就年审的范围、审查重点和方法步骤进行细致部署,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对典当企业实际注资、出资人及出资情况、持续资本情况、经营地址变更、财务状况、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统一当票使用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及《典当管理办法》等情况逐一核实。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要针对典当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等全部资料、典当行资金来源及货币资金管理情况(典当业务涉及大额现金支取时要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等进行实地审计,审计报告要针对商办建函[2008]20号文第二项七条重点核查事项逐一形成审计结论。 三、定期报送行业核查和年审报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辖区内监管人员认真学习和领会商办建函[2007]34号文要求,明晰经营指标内涵,督促企业按时报送,及时审核汇总信息,按时形成分析报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分别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和每年4月12日前,将本地区典当业季度情况分析核查报告和年审报告正式报送商务部。年审报告应包括年审的组织领导、工作程序及做法,当地典当企业参加年审情况及年审结论,本地典当业年度经营情况、核查和年审发现的主要问题,违规情况及违规企业,整改措施及效果,政策建议及年审规定的附表等。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审阅本地区典当业季度分析核查报告和年审报告,了解辖区典当业经营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完善整改措施,真正将信息核查作为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水平的重要手段。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5.10.28 •【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施行日期】2015.10.28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商务部令 2015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

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 删去第六条。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三、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1年第8号)第九条。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四、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4号)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19法信汇编版)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19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9.11.30 •【文号】 •【施行日期】2019.11.30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 正文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2004年6月25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法信”平台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条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

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法信汇编版)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法信汇编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9.11.30 •【文号】 •【施行日期】2019.11.30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循环经济发展 正文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令2007年第8号公布,*“法信”平台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七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

江苏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典当审批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典当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商务厅 •【公布日期】2016.11.07 •【字号】苏商审【2016】860 号 •【施行日期】2016.11.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典当审批事项的通知 苏商审【2016】860 号各设区市商务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商务局: 省政府印发《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将部分典当变更审批权限委托下放到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部门)。为了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市(县)级审批权限范围 1.典当企业变更注册资本(含增资、减资)由地方商务部门负责审批,但变更后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仍由省商务厅审批。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度新设典当行的要求。 2.典当企业转让股份由地方商务部门负责审批,但对外转让股份单次比例合计达50%及以上的仍由省商务厅审批。 3.新设典当行、分支机构,及由省商务厅审批变更事项,仍由地方初审后转报,省商务厅按照规定办理,并向商务部报备。 4.对省商务厅委托下放各地审批的事项,各地不得再委托或下放。

二、下放事项办理流程 5.地方商务部门在收到相关申请后,应按照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典当企业变更事项审核工作,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出具加盖本部门公章的许可文件和证书。 6.典当企业须登陆“商务部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变更申请,新证信息以系统内容为准。请各地方商务部门认真审核系统中变更信息,确保许可文件和证书内容与系统信息一致。 7.省商务厅依地方商务部门许可文件在“商务部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代为制作证书,并邮寄至各地。 三、切实履行审批管理职能 8.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地方商务部门应切实履行典当审批管理职能,承担相应审批责任,做好对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9.地方商务部门要根据运行规范、权责一致、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公开材料清单、办理程序及时限,严格典当企业变更管理,完善审批制度。 10.请地方商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完善典当行业监管措施,加强对典当企业经营的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典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加强日常管理工作 11.地方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典当审批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自行审批项目的档案材料,保存期限为30年。 12.省商务厅将加强对下放后各地典当审批工作的监管,不定期对各地审批项目的合法合规性、审批材料的完整性开展抽查工作。如发现违规行为,将视情况通报批评。 五、其他事项 13.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商务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2015法信汇编版)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2015法信 汇编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5.10.28 •【文号】 •【施行日期】2015.10.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 (2012年10月9日商资函〔2012〕919号公布*“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汇编整理) 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 你们报来的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要求,商务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方案进行了评审。原则同意天津市、上海市分别在滨海新区、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实施方案,请按以下要求做好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工作。 (一)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条件是: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 (二)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审批原则上有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按现行审批权限负责。行业分类暂定为“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

(749)。 (三)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四)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 (五)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二、请尽快制定商业保理试点办法,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请于每年1月底(7月底)前将试点企业设立情况、上一年度(上半年)运营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计划报商务部(外资司、市场秩序司)。试点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反映。 商务部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X《融资租赁企业监督治理方法》的通知 文章X:商务部流通业开展司 202X-09-24 19:04 文章类型:原创内容分类:X 【公布单位】X商务部 【公布文号】商流通发202X]337号 【公布日期】202X年9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及X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标准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开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商务部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治理方法》,已经商务部202X年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2X年10月1日起施行。 X商务部 202X年9月18日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治理方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开展,标准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依据《合约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方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置租赁物,提供应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效劳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开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进产融结合、开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第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治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操作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X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治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地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方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及X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鼓舞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法提供租赁效劳,增强资产治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八条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托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置、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楚、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22.03.29 •【文号】 •【施行日期】2022.05.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18法信汇编版)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18法信汇编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18.12.2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施行日期】2018.12.2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2007年3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法信”平台根据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关于修改<药品广告审查 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广告管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广告、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无需审查。

第三条申请审查的药品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一)《广告法》; (二)《药品管理法》; (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五)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的药品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药品生产企业的同意。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 第七条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第八条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提交《药品广告审查表》(附表1)、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以及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 管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商务厅 •【公布日期】2008.05.05 •【字号】豫商外经[2008]51号 •【施行日期】2008.05.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 正文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 法》的通知 (豫商外经[2008]51号) 各省辖市商务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商务主管部门,各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为了加强对外派劳务业务的管理,保持我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对外劳务经营秩序的意见》等要求,制定了《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 二○○八年五月五日附件: 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以人为本、优质服务、从严管理、依法行政的原则,为加强对对外派劳务业务的管理,确保全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上述经营公司从事的对外派劳务业务。未取得商务部批准赋予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任何组织,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联合公安、外事、工商、劳动等部门加大对非法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活动的查处力度;经营公司要加强自律行为,发现非法中介活动要主动向商务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各级商务部门是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主管单位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所属经营公司进行管理。 第二章经营公司的责任 第六条必须严格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签约,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第七条认真加强企业自律行为规范,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坚持自签、自选、自派、自管的原则,不得接受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个人的挂靠和代理。 第九条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章签约与合同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8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 正文: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2月3日教育部令第25号公布 *“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11月10日教育部令第38号《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学许可证管理; (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 (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 第七条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民办高校符合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次变更条件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民办高校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民办高校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民办高校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民办高校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任期原则上为4年。 第十一条未列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民办高校,不得招收学历教育学生。 第十二条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拍卖管理办法(2019法信汇编版)-

拍卖管理办法(2019法信汇编版) 正文: ---------------------------------------------------------------------------------------------------------------------------------------------------- 拍卖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法信”平台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法 信汇编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22.03.29 •【文号】 •【施行日期】2022.05.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法信汇编 版) (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752号)汇编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

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汇编(2016版)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汇编(2016版) LT

15 20141204 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 014年第84号)[141204] 16 20131001 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131001] 17 20130711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130711](含《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 18 20111215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1〕487号)[111215] 19 20110819 商务部、银监会《关于支持商圈融资发展的指导意见》(商秩发〔2011〕253号)[110819] 20 20060412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6〕160号)[060412] 21 20041022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041022] (二)金融租赁公司 22 20150605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6号)[150605] 23 20071206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发〔2007〕86号)[071206](《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可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在线办事→文件下载中下载) 24 20140711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98号)[1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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