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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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1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1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3月29日合肥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争议解决、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市直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开展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协议。

包括:(一)国有土地、森林、水域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养护、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三)经过招拍挂、政府采购等程序后订立的政府合同;(四)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五)行政征收、征用合同;(六)招商引资合同;(七)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八)战略合作协议等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依法合规、统一规范、严格程序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直部门订立的政府合同,由订立部门负责合同管理相关工作,包括:(一)合同可行性调查论证、评估;(二)组织合同谈判,拟草、修改合同文本;(三)组织合同文本的法律审查、备案等工作;(四)合同履行相关的督促、协调等工作;(五)合同争议的调查、协调,仲裁、诉讼及应对等工作;(六)合同相关资料的整理、保管及移交工作。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2 (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 30 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 3 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新)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新)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规范特许经营活动,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鼓励和引导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项目实施特许经营。

第三条【特许经营定义】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划分和风险分担机制,授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经营或者经营特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特许经营条件】实施特许经营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具有公益性、长期性、可经营性,风险可分担;(三)项目建设运营的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四)能够物有所值,即与传统政府投资模式相比,社会资本参与能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或者有效降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指导性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指导性目录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五条【特许经营方式】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包括现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改建、扩建,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运营、维护已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 年;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0 年。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第25号令)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第25号令)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第25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二)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三)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投资主体;四)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方案和技术标准;五)特许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和评审办法;六)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执行和监督办法;七)政府和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八)特许经营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评价办法;九)特许经营项目的退出机制。

第十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三)有良好的信誉和社会责任感;四)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特许经营费用,并按照规定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保护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无偿移交或者归还市政公用设施,并做好移交或者归还前的设施清理和交接工作。

第三章特许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评审等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运营成本,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政府和社会公众公开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服务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注和消费者投诉,积极改进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定期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报告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服务质量等信息,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评价和考核。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保证经营活动的规范、透明和有效。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9•【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2006年4月29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众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汽车客运、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财政、审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鼓励社会资金、国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利用特许经营的优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规划确定。

具体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四)特许经营期限;(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七)政府承诺的范围;(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九)保障措施。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第25号令)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第25号令)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4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六部委第25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 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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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09•【字号】合肥市政府令第218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云峰2022年9月9日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22年8月26日合肥市政府令第218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采用竞争方式授权投资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市政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各方信赖利益。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相关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二)拟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三)依法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六)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行情况;(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八)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九)制定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的措施;(十)依法对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授予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投资新建或者改扩建、运营市政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授予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投资新建或者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市政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者改扩建市政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八条市政公用事业需要实施特许经营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并拟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的工作协调机制,会同发展改革、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主管部门综合各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将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二)项目实施机构;(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以及特许经营期限;(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选择方式;(八)政府承诺和保障;(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拍卖等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依法通过竞争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应当依法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以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六)资产处置;(七)监测评估;(八)投融资期限和方式;(九)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十)履约担保;(十一)特许经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十二)政府承诺和保障;(十三)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十四)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以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十五)变更、提前终止以及补偿;(十六)违约责任;(十七)争议解决方式;(十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者审批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已经审查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与金融机构设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引导基金,并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

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的产品或者服务;(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四)准确、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履行协议的相关资料;(五)将特许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六)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七)保障企业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八)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产品、服务价格;(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特许经营权以及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设施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其权益。

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项目产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遵循“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并充分考虑社会承受力的原则,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执行。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成本或者为完成政府公益事业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者需要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按照要求与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送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供给。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收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保证正常的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主管部门应当在协议终止前依法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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