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司法机构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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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

第一章夏商时期的司法夏商的司法制度关于夏商的司法体制,没有具体划分,其政治体制在以帝国程度上就是其司法体制的原型。

夏商的政治体制有内服和外服之分,内服即中央和王室机构体系,外服即地方诸侯机构体系。

夏商比较专门的司法机构体系史书上无记载。

夏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大理:中央最高司法管士:地方司法官蒙士:基层司法官2.审判制度“神判”、“天罚”3.监狱的设置“圜土”、“夏台”商司法制度1.司法机构司寇: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士:地方司法官蒙士:基层司法官2.审判制度(1)重案:三审,即史与正的审理、大司寇的复审、三公参听的再审。

(2)疑案:“疑案,泛与众共之,众疑,赫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

”——《礼记·表记》(3)量刑:可轻可重者,主张从轻;可宽可严时,主张从宽。

3.监狱的设置“圜土”“囹圄”:“所以拘罪人”夏商的司法总结其司法主要有以下之特点:1.,尚未从行政、军事体制及其职能中分商两代的司法体制及其职能离出来,它们基本上是合而为一体。

2.商两代属于中国权法时代,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的特色。

司法审判大权握足于各级奴隶主宗主手中。

3.着司法审判制度的产生,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也开始出现。

第二章西周的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的设置:自上而下依次为:①周王②大司寇③小司寇,地方效仿中央,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指天子京师和诸侯国都之下或基层地方执行司法事务的官职或机构。

2)诉讼审判制度:1 肺石达穷民,路鼓制度 2 证据制度:仅控告而无证据则不受理,至于证据来源,首先允许刑讯逼供,就是要求必须要有口供。

并且以当众宰牲发誓为诉讼辅佐证据。

3 五听制度:辞,色,气,耳,目五听,察言观色等技巧。

4 审理时限:收禁人犯五六天后才进行审理。

尽心断狱,甚之又甚。

5 季节与司法:春夏不受,秋冬行刑。

6 三敕与民主司法 7 八议制度: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不能采取一般程序审理,必须采取朝廷特别会议由周王最后定夺。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在奴隶社会时期,司法制度主要是由君主和官员统治下的地方行政官员行使,主要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君主的旨意和官员的裁决,权力高度集中,裁判过程缺乏公正性。

此时期的司法制度以集权为特点,裁判过程主要依靠拷打和各种残酷的刑罚手段,判决多为私判和私了,遵循的原则是官僚集团的意愿。

随着封建社会的兴起,司法制度也出现了一系列的变化。

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主要包括两个时期:封建地主阶级时期和封建王朝时期。

封建地主阶级时期,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地方行政官员的司法权力逐渐增加,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专职审判员。

审判程序相对公正,同时也增加了侦查和审理的环节。

封建地主阶级时期的司法制度主要依法行使,统治者已经意识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但由于各地区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司法制度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仍然存在问题。

随着封建王朝的出现,司法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封建王朝时期,统治者逐渐认识到司法制度的重要性,并加以。

宋代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时期。

宋代政府建立了完善的司法体系,设立了专门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法院和审判机构,并制定了一整套严密的法律法规。

此时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审判和官员选拔程序透明公正,指导思想是公正、公平、公开。

宋代的法律还比较注重保护人民的权利,取消了律师制度,使被告人能够亲自出庭进行辩护,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被认为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的巅峰。

然而,随着元朝的统治,司法制度又出现了倒退。

元代统治者对中国传统司法制度进行了破坏,实行了以蒙古法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并通过驻兵、特务等手段加强对司法机关的控制,裁判程序的公正性遭到破坏。

明朝时期,司法制度有所恢复,但是仍然存在着封建思想的影响。

明朝政府通过废除一些残酷的刑罚和改善司法程序来提升司法制度的效能。

同时还开设了太常寺、都察院等特殊司法机构,专门负责检举和监督官员的违法行为。

清朝时期,司法制度的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从司寇到廷尉西周时期,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秦汉时期,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郡守负责全郡案件审理;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御史制度变革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

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行为唐宋时期大理寺北齐时正式设大理寺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刑部唐代刑部: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以上的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注意: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神宗时裁撤,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是中央监察机构,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三司推事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待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由行政长官兼理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明清时期刑部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演变在商代,由商王负责调解争端和解决纠纷。

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基于王权,刑罚主要是流放和充军等形式。

而在周代,国家开始实行分封制,各地的封建领主被授予国君的权力,同时也对其行使的权力进行监督和约束。

司法制度也逐渐形成,设立了各级法官和审判机构。

随着秦统一六国,中国开始进入封建社会。

秦朝的司法制度以法家思想为基础,实行严刑峻法,如焚烧和五刑等残酷的刑罚。

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强调统一、集权和效率。

然而,在秦朝灭亡后,汉朝的司法制度逐渐演变为“礼法合一”的制度。

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开始注重人情、人伦和仁义,刑罚逐渐变得温和。

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政治的动荡和社会的不稳定,司法制度逐渐失去约束力。

封建地主对司法权的干预日益严重,刑罚开始违反人道主义原则。

唐代时期,司法制度开始重修和整顿,引进了隋代的律令制度,并加以改良。

唐律从具体的罪刑规定到司法程序等方面都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和,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相对完善。

宋代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时期。

随着科举制度的实行,官员的选拔更加公开和规范化。

司法机构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不仅设立了审刑院和提刑院等监察机构,还开始实行明确的刑事诉讼程序。

明代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巅峰时期。

明代的司法制度以朱元璋制定的“大明律”和“大明令”为基础,大量减少了酷刑和死刑的适用范围,重视审判的公正和程序的规范。

明代始终坚持了公正的原则,司法制度相对完善,并且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较大。

清代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最后一个阶段。

清朝的司法制度以大陆制为基础,继承了明代的法律制度,并对其进行一些。

其中最重要的是设立了理藩院,严格监督地方官员的司法权力行使。

同时,清朝还设立了西北依法追逃军政专员等司法机构,加大了对边疆地区及罪犯的打击力度。

总的来说,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是一个从私刑到公刑,从血缘关系到法律约束,从简单粗暴到温和公正的过程。

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不仅是国家权力的体现,也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标志,它对中国古代社会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汉至唐的中枢政务机构的变化

汉至唐的中枢政务机构的变化

汉至唐的中枢政务机构的变化一、秦朝1、秦制度:秦朝建立后,汉制度渐次被废弃,取而代之的是秦制度,主要分为国色法制和财政制度。

2、最高行政机关:国色部,六卿,十二郎,七卿。

3、行政体制:以王都镐京为中心,统治全国,采用郡县二级行政制度,以县为最小行政单位,称为县令。

4、司法体制:以县令和县太守及吏部为主体,分别设有地方审司库,做统对案件作判决审理。

5、税收制度:以户籍税为主,地方贡税和特产税(沉余)等为辅。

二、汉朝1、司法机构的变化:随着中央政府的加强,中央司法机构出现,以宗室司法机构及地县司法机构为主。

2、行政机构的变化:汉武帝上台后,将县的行政职权转移到各郡华特,以驻守郡守的宗室或诸将为郡元帅,实施郡守驻守制度,进一步加强了中央权力;东汉开始恢复郡县两级行政系统,在司法、税收等管理上独立上下两级,从行政上将中央管理中地方问题分开,实行中央专政制度。

3、财政机构的变化:以汉朝建立为首,新设财政部,统司财库分布全国,收存财物,执行政府财务管理,实行以财政为中心的财政管理体制。

三、唐朝1、司法机构的变化:唐朝初年采用秦朝的司法体制,但是随着官府政府功能的不断完善,开始演变出以刑部、户部、司直、军机处为中心的中央司法机构。

2、行政机构的变化:割据形成总督州、总管省、地方封地三级制度,总督州由五个总管省组成,每个总管省有多个参照封地,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由半封地、议众小疆、县等一系列行政机构。

同时,它还将地方官府分类管理,形成了以总督、判官、地官、州官等行政管理体制。

3、财政机构的变化:唐朝建立后,将原有的财政体制和财政机构进行了进一步的发展,首先是实行以财库为中心的财政管理体系。

其次、政府采用新的货币制度作为货币,增加了有关税收的收费,并且实行集税制度。

此外,又将垡役和土地税制度纳入财政体系,以确保政府有足够的财政收入。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演变夏商周时期(公元前2070年-公元前221BC):在夏商周时期,以君主为中心的统治制度形成,君主拥有审判权。

君主通过任命官员来处理司法事务,官员负责听取案件,作出判决,并执行处罚。

秦汉时期(公元前221BC-公元220年):秦朝统一中国后,实行集权制,推行法家思想。

秦始皇采用了法治的原则,通过颁布一系列法律和刑法规定,建立了一个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

秦代还由吏部设立律令制度,对违法者进行严格的追究和惩罚。

魏晋南北朝时期(220年-589年):在这一时期,分权制度得到强化,地方政权得以形成,并由地方官员负责处理司法事务。

地方法院逐渐形成,对案件进行审判和判决。

南北朝时期,《简明法》、《晋律》等法律和刑法规定逐渐发展完善。

隋唐时期(581年-907年):隋朝进一步加强了中央集权,推行法治政策。

隋朝颁布了《开皇律》和《开皇格》,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唐朝时期,《唐律疏议》和《唐律令》等法律和刑法规定进一步完善,成为中国古代法制的重要成果。

唐代的司法制度日益完善,建立了律令制度,对刑法及司法程序进行了规范。

宋元明清时期(960年-1912年):宋代推行了程朱理学,将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相结合。

宋代的司法制度以律令制为基础,建立了三法司和地方法院,并增设了监狱,提高了刑事审判的效率。

元代建立了行省制度,设立了路法官等地方司法机构,强调了地方官员的独立性。

明代继承了元代的司法制度,加强了地方司法机构的权力,完善了司法程序和司法审判制度。

清朝时期,清代法律体系逐渐形成,正式颁布了《大清律例》,清代司法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总体来说,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经历了从以君主为中心的统治到分权制和中央集权相结合的演变过程。

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制度逐渐完善,法律和刑法规定不断发展,司法程序和司法机构不断加强,对追求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这些经验和制度的演变为中国现代司法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一)司法机关1.夏朝和商朝都是从原始社会进化而来的奴隶制国家,它们的司法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监狱却是存在的。

夏朝监狱的名称有“圜土”、“均台"和“夏台"。

商朝监狱名称有“圜土“、“羑里”和“囹圄”。

2.西周设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关包括:(1)大司寇,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

(2)小司寇,是中央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3)士师,是国都之内的司法官吏。

地方司法机关包括(1)乡士(2)遂士。

3.秦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廷尉”,它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

4.汉朝发展了监察机关和检察制度。

(1)中央监察机关。

汉代中央设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

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是掌管全国的最高监察权。

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也叫御史中执法,下领侍御史十五人。

(2)地方监察机关有司隶校尉和州(部)刺史。

5。

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到了唐朝,发展成为三大司法机关,即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1)大理寺是唐朝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2)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3)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

逢大案,常有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作“三司推事”。

6。

宋初除按唐制,在中央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以外,又于建隆年间在宫中设置审刑院。

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可见,审刑院就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而建立的。

7.明朝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

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 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摘要:在我国五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伴随着夏朝的建立,司法制度就随之诞生了。

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国家的诞生同时代,之后是随之法制的不断完善发展而发展的。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基于中国传统的的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的司法体制和吸收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中优秀因素进而产生发展的,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

因此,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历程对发展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文化传统司法制度法制建设前言在世界历史发展中,每个国家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形式、方法都是不完全相同的。

中国的司法制度从文化的渊源来说,封建历史中的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从一定角度上可以看成是司法制度的初始状态。

所以可以认为,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西方近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下与中国传统文化制度的相结合的产物,是东西方文化的合璧。

它既离不开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也离不开西方法律文化。

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是受到多种法制文化的影响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建立起来的。

一、中国司法制度的渊源司法制度是近代我国从西方学习完善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古代,并没有完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产生是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和借鉴了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产生发展起来的。

现代司法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的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①。

西方司法制度的发展有两个阶段,即:封建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和资本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

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二:一是司法人员是封建国王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律师;二是没有单独设立检察机关,只是在各级法院内设有国王代理人。

资本主义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是:检察机关多数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合二为一,不是独立的国家机关;且检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公诉,一般不承担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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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司法机构的演变中国的司法机构的演变一、中国古代的司法机关一(―)中央司法机关•中国历史上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司法隶属于行政,国家元首(国王或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拥有最高审判权,其实现途径主要有二:——是对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权。

-二是一些皇帝亲自审理重大案件。

中国古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1•司寇»司寇作为中央最高专职司法官员上起西周晚期,下迄春秋战国。

西周时正式设大司宼,辅佐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和司法事务,大司宼下设属官小司宼、士师、司刑、掌囚等司法属吏,负责具体司法工作。

•2.廷尉-廷尉作为中央常设司法审判机关和最高专职司法官始于战国,历经秦汉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战国时廷尉为最高专职司法官员。

秦统一后,廷尉为九卿之一,成为常设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办理具体司法事务。

廷尉的职责:»—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所谓诏狱;»二是审理地方上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

•3.大理寺-魏晋南北朝时的北齐,最先将廷尉正式改名为大理寺,之后历代除元朝外,隋、唐、宋、明、清均以大理寺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但其职责却前后有所变化。

-隋唐时的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但对徒刑案件所作的判决,必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则须奏报皇帝核准;»二是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拥有重审权。

-北宋前期,大理寺职权被削弱,只负责依法断决地方各州县报请复审的狱案,宋神宗元丰改制后,恢复了大理寺的职权。

-元朝取消大理寺,明朝虽恢复大理寺,但却从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职责由唐宋时的审判转变为复核驳正。

-清朝时的大理寺与明朝一样,仍为复核机关,但地位下降,主要职责仅为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和主持热审。

-概括大理寺的职权变化:隋唐宋时为中央最髙审判机关,专掌审判权。

元代被取消,明朝虽恢复,但职责却由审判转为复核,权力渐轻,清朝时更是职权萎缩。

4.刑部»刑部的前身为三公尚书和都官尚书。

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南朝宋以都官尚书“兼管刑狱”;北齐都官尚书专掌“诏书律令勾检等事”,是隋唐刑部的雏形。

»隋初定官制,刑部为六部之一,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共掌司法,首创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体制。

自此,刑部作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历经宋、元、明、清相沿无改,但其职掌却有所变化。

•隋唐时的刑部,其职责主要有:-一是掌管司法行政事务;-二是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案件及地方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发现问题,徒流以下案件驳回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三是负责全国的狱囚管理,受理各地在押囚犯的申诉案件。

宋朝时刑部职能与隋唐比变化不大。

•元朝由于大理寺被取消,其部分职能归于刑部。

致使刑部既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又为最高审判机关。

•明朝虽恢复了大理寺,但只专掌复核,刑部继续执掌审判职能。

而且明初废宰相制度后,刑部地位提高,其组织机构亦相应扩大。

具体职能有四:其一是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的案件;其二是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其三是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其四是代表皇帝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

•清朝刑部仍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但其权力远大于明代,而且组织机构也大为扩展,包括十七清吏司、司务厅、秋审厅、提审厅和律例馆,实际权限包括:»第一,行使中央最髙审判权。

»第二,司法行政权。

»第三,立法方面的职权。

-概括刑部的职权变化:•隋唐时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掌与复核和刑罚执行有关的司法行政权;•元代时职能扩展,既掌司法行政权,又掌审判权;•明朝时虽主要掌审判权,但地位提高,组织扩大;•清朝时仍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但权限日宽,几乎包揽了包括最高审判权、司法行政权和立法权等全部最高司法权力。

5.御史台和都察院•监察机构御史台创始于西汉初期,两汉时,作为最高监察长官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就广泛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逐步完善了御史台建制,使其成为国家司法的重要组成部门。

-隋唐宋时期,御史台与大理寺和刑部共同构成中央三大司法机关。

内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并分别设侍御史、殿中侍御史和监察御史若干人。

其主要职责:•一是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三是参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理;•四是受理行政上诉案件。

-元朝御史台的地位提高,司法监察权有所扩展。

同时,元朝还在地方上设了南台和西台两个行御史台,作为中台的派出机构,着重监察地方官吏。

-明初洪武年间扩大监察机构,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其职掌:•一是纠察百司;•二是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三是审理官吏犯罪;•四是参加会审。

-淸朝沿袭明制,仍称都察院,但其监察职能却弱于明朝。

另外:-1.审刑院•审刑院是宋太宗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在宫中设置的司法审判机关,其职责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

审刑院设置的目的在于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

神宗熙宁三年(公元107()年),诏令撤消审刑院。

-2.大宗正府•元初设置了大宗正府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之一。

主要由蒙古王公贵族掌管,其地位颇高,不受御史台监察,司法审判完全独立进行。

-3.宣政院•宣政院是元朝设置的全国最高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

主要司法职能是, 掌管审理重大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

一4・理藩院•理藩院是清朝特设的中央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中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各少数民族地区重大案件的审判。

・(二)地方司法机关-1・奴隶社会夏、商和周的地方司法官员•奴隶社会时期地方与基层司法审判官通常称作“士”。

负贵审理所在地区的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2.封建社会时期的地方司法机关•中国古代自战国时起便确立了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体制,一直延续到清末始终未改。

-秦汉时期地方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兼理,一般案件可自行判决,但重大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处理。

另外,在郡设专职司法官吏决曹掾、县设县丞协助郡守、县令处理具体司法事务。

县之下基层还设有啬夫、有秩、游徼等乡官,负责基层的诉讼和赋税事务,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基本沿袭汉制。

-隋唐时期州专职司法官吏增多。

隋在州设司户书佐和司法书佐,唐则称司户参军和司法参军。

司户者掌理民事纠纷,司法者专理刑事诉讼。

宋朝地方政权分路.州.县三级。

在路一级专设提点刑狱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负责复核地方审断的案件,而非一级司法审判机构。

元朝地方有行省.路、府.州、县等地方行政机构,均兼司法职能。

各行省设理问所,各路设推官,专掌刑狱。

—明朝省一级设专门的司法机构提刑按察使司,掌一省的司法审判与监察,明朝还于州及乡之里社设立申明亭,申明亭以调处为主要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明朝在普通司法机构之外,还特设特务司法机构厂.卫组织,厂、卫虽不是正式的司法机构,但却在皇帝的特许下,侦缉巡捕,自设特别法庭,直接参与司法审判,且权力远远大于正常的司法机构。

-清朝省按察司为专职司法机构,督抚为中央派驻地方的最高行政兼司法长官。

另外,清朝还专设了审理满人或旗人案件的机构。

-二、清末及民国时期的司法机关-(一)清末司法机关的改革•清末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一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体制,州县设置初级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省设高等审判厅,均为专门的审判机关;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

检察厅的职责主要为: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察、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二)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司法机关•1.普通司法机关中央设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地方上设高等、地方和初级三级审判厅,并在大理院和各级地方审判厅中设立相应的检察厅。

•2.特别司法机关包括两类:一是军事审判机关;二是特别区法院。

•3.平政院北京政府采用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与1914〜1923年在首都设立平政院,作为专门的行政诉讼机关,将行政诉讼与普通的民、刑事诉讼分开。

•(三)中华民国南京政府的司法机关•1.普通司法机关-(1)地方法院。

设于县或市。

一(2)高等法院。

设于首都、省、特别区和行政院直辖市。

- (3)最高法院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

- (4)检察机关的设置。

实行“审检合署制”。

•2.特别司法机关-(1)特别刑事法庭。

一(2)军事审判机关。

•3.行政法院一设立于1933年6月,隶属于司法院,负责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仅设于首都。

一三、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一(一)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机关•1・临时最高法庭•2.地方所•4.检察各级裁判部•3.军事裁判机关-工农民主政权采取“审检合一制”,在各级审判机关内设检察员,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察、预审和起诉事宜。

一(二)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1・边区高等法院•2.高等法院分庭•3.县司法处•4.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5・检察机关•(三)人民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机关•1.人民法院-分大行政区、省、县三级,分别隶属于同级政府。

•2.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土改中设立的临时司法机构,土改结束人民法庭便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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