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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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一、概述行政执法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制止和处理的一系列操作和步骤的总称。

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公正、科学、高效进行。

二、基本原则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法定原则:行政执法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不得依据个人偏见或其他非法因素进行。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应当明确依据的法律依据,确保行政决策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2.公开原则:行政执法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善意接受公众的监督,并及时向公众公开行政执法的信息、依据、程序和结果。

3.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公正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依法行事,明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主要环节行政执法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 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前,应当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情况等。

调查取证的方法包括调查访问、勘验现场、查阅证据材料等。

2. 事先告知、听证和申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向涉案当事人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在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

3. 作出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在依法取得调查取证材料,并完成听证、申辩等程序后,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行政决定应当明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性质,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或制止措施。

4. 申诉和复议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申诉或行政复议,要求相关行政机关重新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申诉或复议,并及时作出答复。

5. 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如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罚款、查封、扣押、拍卖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保障措施为确保行政执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需要采取一系列保障措施,主要包括:1. 诉讼权保障行政执法程序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司法行政处罚条例实施细则

司法行政处罚条例实施细则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司法行政处罚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司法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司法机关有效实施司法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

二、适用范围
《司法行政处罚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行政管理活动中,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原则
1. 公正、公开原则:设定和实施司法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
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

2. 依法处罚原则:司法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进行。

3.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实施司法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
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处罚种类和程序
1.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
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 处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听证程序。

五、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司法行政处罚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行政处罚条例实施细则》并非单独的法律文件,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实施时应与这些法律法规相结合。

在实际操作中,各级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司法行政处罚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程序有哪些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程序有哪些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程序有哪些行政处罚在我们的生活中较为常见,身边的案件大多数都是违反了治安条例,因此相应的判罚就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对于维护社会秩有着重要作用,但是具体到行政处罚的内容,我们还是不清楚的,那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有哪些呢?小编为你解答。

行政处罚在我们的生活中较为常见,身边的案件大多数都是违反了治安条例,因此相应的判罚就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对于维护社会秩有着重要作用,但是具体到行政处罚的内容,我们还是不清楚的,那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有哪些呢?小编为你解答。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种类▲一、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一)行政处罚适用处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

就是说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有违法事实存在,且确实为当事人所为。

2、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3、处罚较为轻微,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3、听取当时人的陈述和申诉;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5、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一般程序(一)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1、严重的案件,即对个人处以警告和50元以下罚款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对组织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罚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2、情节复杂的,即需要经过调查才能弄清楚的处罚案件;3、当事人对于执法人员给予当场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而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一、引言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规定。

本文将对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进行探讨和分析。

二、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要求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要求是确保行政处罚活动合法、公正、公开进行的基本保障。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合法程序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在法定的程序框架下进行,不能超越法定权限。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必须依法履行公示、听证、调查取证等程序。

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必须明确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确保合法性。

2. 公开透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要在明显位置予以公告,并向被处罚的当事人送达。

相关行政处罚的信息要向社会公开,保障惩罚决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公开透明有助于监督部门和公众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行政处罚的滥用和不正当行为的发生。

3. 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应当进行听证的程序。

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使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更加客观公正。

4. 期限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了一系列的期限,包括处罚决定的作出、送达、公告等。

这些期限的设定是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及时性和效力,也可以给当事人提供合理的争议解决时限。

5. 违法行为认定的程序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时,必须进行调查取证,明确违法事实和责任人。

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基于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任意扩大违法行为的认定范围或责任人的范围。

三、行政处罚的申请和复核程序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了当事人针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申请和复核的程序规定。

1. 行政复议程序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上一级行政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修改《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修改《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修改《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12.13•【字号】苏司通[2010]198号•【施行日期】2010.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修改《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苏司通[2010]198号)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省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做好与《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苏司通〔2007〕117号)、《江苏省司法厅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规定》(苏司通〔2007〕99号)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序衔接,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修改《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苏司规﹝2002﹞9号),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修改为:“拟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业务工作部门与法制工作部门商议后草拟,提请本机关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经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作出。

”第二十条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上述决定书由业务工作部门负责制作并送达,送达应有回证。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业务工作部门办理申请执行事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

“当场实施罚款处罚的,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2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抄送法制部门备案。

业务工作部门应当作好行政处罚案件的立卷、归档、统计工作。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2.11.26•【字号】苏司规[2002]9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苏司规[2002]9号)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省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已经10月16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实施的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五)吊销执业证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以司法行政机关名义作出,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五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由司法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实施,程序为:(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二)查明有关违法事实;(三)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并如实记录在案;(六)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七)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八)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九)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具体时效。

司法局行政处罚规章制度

司法局行政处罚规章制度

司法局行政处罚规章制度一、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给予警告处罚;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错态度消极,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抗调查,产生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行政处罚,可以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或者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可以处七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情节严重,产生严重危害后果,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较大危害结果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行政处罚,可以处一万元罚款;有多次违法行为并造成一定危害结果及其他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 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司 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行政处罚作为其执法手段之一,必须遵循严格且规范的程序。

首先,行政处罚的启动应当有明确的依据和合理的事由。

这意味着司法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对个人或组织进行处罚,而是在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才能依法启动处罚程序。

在这个阶段,案件的来源可能是群众的举报、日常的监管检查,或者是其他相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一旦接到这些线索,司法行政机关就需要对其进行初步的审查和判断,以确定是否有进一步调查的必要。

当决定进行调查时,应当由具备相应执法资格的人员组成调查组。

调查过程必须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的证据要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

调查人员会采取多种方式获取证据,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现场勘查等等。

在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而且,调查人员必须如实记录询问的内容,并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在证据收集完毕后,就进入了案件的审查阶段。

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调查所获取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应当给予何种程度的行政处罚。

审查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应当要求调查组补充调查。

接下来是告知环节。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并对处罚决定进行相应的调整。

然后是处罚决定的作出。

经过上述程序,如果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当明确具体,包括处罚的种类、幅度、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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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证行政治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治理、法律服务治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有权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职权范畴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进行。

违法事实不清晰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停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
法行为。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处罚相当的原则。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证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益的行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
赔偿要求。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关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
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关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
定管辖。

第十条关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情形分不适用简易程序和一样程序。

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适用一样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能够进行复制。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案件的情形,分不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益。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的时刻、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超过三日提出听证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能够按照情形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后,又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司法行政机关能够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审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益;
(三)行政机关的具体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出证据材料、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和有关咨询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材料,进行申辩;
(五)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就各自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听证时双方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经核查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和听证主持人签字。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不当的发言予以禁止。

第二十条听证终止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对该案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与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在提交时应当附上业务工作部门的详细意见。

第二十一条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决定不予处罚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能够托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综合统计,业务工作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向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处罚工作情形。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发觉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发觉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应当通知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纠正。

第四章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规定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应当进行批判教育,情节严峻的,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承诺当事人行使合法权益的;
(二)办案中有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三)严峻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四)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五)有意包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讲明。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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