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吴丽芳、汪青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丽芳、汪青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8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莹)【审理法官】(许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青松;吴丽芳【当事人】汪青松吴丽芳【当事人-个人】汪青松吴丽芳【代理律师/律所】马国琦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李晓佳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国琦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李晓佳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国琦李晓佳【代理律所】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青松【被告】吴丽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吴丽芳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给汪青松。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吴丽芳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给汪青松。
根据汪青松的陈述,汪青松、温国玉及韦某三人合作投资,因此三人一起向吴丽芳借款,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
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的记载,汪青松系借款人。
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温国玉的账户系汪青松指定,但从汪青松的陈述,三人合作投资,吴丽芳将款项汇入保证人温国玉的账户不悖常理。
而且根据吴丽芳与汪青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汪青松说:“吴姐,我会想办法给您的。
您借这个钱给我们三个人投资,我相信都会感谢您的。
”吴丽芳回复:“……借太久了我需要钱,你应该其他地方挪一下。
”汪青松回复:“好的,我尽快想办法。
李双、刘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双、刘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桂02民终29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清华朱立志余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双;刘尚军;李忠瑛【当事人】李双刘尚军李忠瑛【当事人-个人】李双刘尚军李忠瑛【代理律师/律所】谢雄躯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谭迅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雄躯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谭迅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雄躯谭迅【代理律所】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双【被告】刘尚军;李忠瑛【本院观点】李双提交的证据有手机介质原件内容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1.2019年7月6日,刘尚军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双人民币肆万元整,在于2019年7月10日前还清”,一审法院对《借条》内容的记载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15:18李双、刘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2民终29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躯,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迅,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瑛。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双因与被上诉人刘尚军、李忠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濮兴春、郭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濮兴春、郭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徐红杰【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徐红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濮兴春;郭莲;山东中广致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濮兴春郭莲山东中广致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濮兴春郭莲【当事人-公司】山东中广致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解建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建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建忠【代理律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濮兴春【被告】郭莲;山东中广致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濮兴春与被上诉人郭莲在作为男女朋友期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对于双方互付的资金,是认定为借贷还是认定为赠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男女朋友交往期间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资金系生活常理,且濮兴春所诉的款项小于其给郭莲打借条的5万元,郭莲未提起上诉,濮兴春反而提起上诉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濮兴春与被上诉人郭莲在作为男女朋友期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对于双方互付的资金,是认定为借贷还是认定为赠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上诉人濮兴春曾给郭莲打了一张欠条、一张借条,共5万元,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外人闫宁转给郭莲款项,濮兴春称给郭莲孩子买衣物,交纳水、电、物业、燃气等费用,郭莲并未打借条,该款项更不应认定为借贷,一审法院认定为赠与并无不当。
上诉人濮兴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郭莲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基于其与郭莲曾系男女朋友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男女朋友交往期间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资金系生活常理,且濮兴春所诉的款项小于其给郭莲打借条的5万元,郭莲未提起上诉,濮兴春反而提起上诉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胡鹏与韩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鹏与韩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伟郭勇徐硕【审理法官】董伟郭勇徐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鹏;韩辉【当事人】胡鹏韩辉【当事人-个人】胡鹏韩辉【代理律师/律所】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建文【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鹏【被告】韩辉【本院观点】对其同一微信所发的聊天记录,胡鹏选择性的对其中不利的关键内容不予认可,仅认可其中不太重要的内容,缺乏逻辑,有违诚信,且其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反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胡鹏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胡鹏进行了送达,缺席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一审法院先后多次向胡鹏的有效地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案件材料,胡鹏辩称其未在上述地址实际居住,故未收到上述材料,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
且胡鹏的联系电话一直未变,快递人员在送件时已多次拨打其电话,胡鹏明确表示拒收,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通过胡鹏与韩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韩辉已通过微信告知已起诉胡鹏以及一审法官的电话等信息,胡鹏当天微信回复“我陪家人在医院看病,明天给你电话”,亦说明胡鹏已知晓本案的相关情况,却怠于应诉;最后,胡鹏自认其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内容为一审法官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的短信。
刘洪武、王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洪武、王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2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瑾王勇朱福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洪武;王晶;刘相如;廖志根【当事人】刘洪武王晶刘相如廖志根【当事人-个人】刘洪武王晶刘相如廖志根【代理律师/律所】荀雪波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荀雪波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荀雪波【代理律所】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洪武;王晶;刘相如【被告】廖志根【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1:06:23刘洪武、王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3民终23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荀雪波,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根。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洪武、王晶、刘相如因与被上诉人廖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1)云0328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洪武、王晶、刘相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志根的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廖志根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判遗漏案件事实,导致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定性错误。
陈雄、陈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雄、陈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2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乐影刘瑜吕德快【审理法官】郑乐影刘瑜吕德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雄;陈平;高香菊弟;王静;陈春梅【当事人】陈雄陈平高香菊弟王静陈春梅【当事人-个人】陈雄陈平高香菊弟王静陈春梅【代理律师/律所】林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庄华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庄华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锦庄华蔡友玳【代理律所】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雄【被告】陈平;高香菊弟;王静;陈春梅【本院观点】上诉人陈雄、原审被告高香菊弟与被上诉人陈平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雄、原审被告高香菊弟与被上诉人陈平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陈雄在借款人处签名,且对被上诉人陈平的催讨未予否认,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在案涉款项出借后,高香菊弟曾就案涉款项进行利息结算,且有手机通话录音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平与高香菊弟、陈雄对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雄主张被上诉人陈平系职业放贷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文华、陈秀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华、陈秀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文辉倪庆飚熊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华;陈秀琼【当事人】王文华陈秀琼【当事人-个人】王文华陈秀琼【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文华【被告】陈秀琼【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王文华上诉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
经查,虽然陈秀琼的诉状载明于2017年10月11日发生本案借款,但是在一审庭审中,王文华对陈秀琼出示的本案2015年的借条未持异议,认可有借款30000元,只是辩称其以现金的方式已经偿还完毕。
故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王文华提出,其已清偿完毕本案借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如果借款已归还,而借条却没有收回,也不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
本院对王文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文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王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40: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王文华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5月30日向陈秀琼借款30000元,陈秀琼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王文华,王文华向陈秀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春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此据,借款人:王文华。
罗月雄、刘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月雄、刘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1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熊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月雄;刘辉;汪莉琴;张培育【当事人】罗月雄刘辉汪莉琴张培育【当事人-个人】罗月雄刘辉汪莉琴张培育【代理律师/律所】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唐志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仵玥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唐志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仵玥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海涛杨威唐志恒仵玥【代理律所】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罗月雄【被告】刘辉;汪莉琴;张培育【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月雄应否承担本案的借款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2:32:27罗月雄、刘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8民终12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月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莉琴。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培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玥,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月雄因与被上诉人刘辉、汪莉琴,原审被告张培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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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欢迎下载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一原告王文军,男。
被告李现军,男。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李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军诉称,20xx年6月10日,被告李现军称自己建厂需要资金,原告借给其现金5万元。
后20xx年11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又借给其220xx元。
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写了借据。
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
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李现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文军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军借原告王文军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720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00元,由被告李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卫平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二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奇,系该社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
被告吴秋勤,女。
被告符剑,男。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吴秋勤、符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
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
故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此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1.04‰,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
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秋勤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符剑在借款人吴秋勤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xx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符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00元,由被告吴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代理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江明浩二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胡豫东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三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树华。
委托代理人崔春虎,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符尹,该司职员。
被告谢飞。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虎、符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飞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
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xx年2月15日开始还款,共还款22期,但自20xx 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
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飞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暂计算到20xx年6月4日)、违约金5800元;二、被告谢飞支付自20xx年6月5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在被告谢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飞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轿车(“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
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
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谢飞)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
双方于20xx年1月13日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8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截至20xx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
再查明,原告于20xx年11月18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xx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欠款明细清单》、《户口簿》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请求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计算至20xx年6月4日)和违约金5800元(58000元×10%)。
因被告已根本违约,故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提前还款且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还款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违约金5800元,共计21505.14元;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飞的车辆(“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春香审判员李燕萍审判员唐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黄静担保公司合同担保公司合同范文一甲方(保证人):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乙方(债权人)住所(地址):身份证号码:电话: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