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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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

夏锦文黄建兵

[内容提要]司法现代化作为一个综合评价体系,它是由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和司法的价值合理性构成,本文着重探讨了司法形式合理性的评判标准,即形式标准或实证标

准。文章认为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有三个方面:独立性、程序性、效率性。独立性是司

法实现其功能和价值的前提条件;程序性使司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效率性是现代

社会对司法的要求,并会对司法的价值合理性产生影响。

[关键词]司法现代化实证标准独立性程序正当性效率性

司法的状况反映了法治的实现程度,司法现代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地探索和推进司法现代化,那么,用什么标准来衡量和判断一个国家司法现代化程度的高低?如何构架司法现代化这一目标模式系统?这已成为司法现代化理论研究中必须深入探讨的重要课题。这一方面是司法的社会评价的需要,即通过建构现代司法的一般标准模式,藉以评价一个国家或一个时代司法现代化的状况及其程度;另一方面是司法变革和创新的需要,因为确立标准的过程,同时也是检讨现行司法现代化程度高低的过程,由此可以明确司法变革和创新的目标以及寻求司法现代化的途径。

笔者认为,司法现代化是一个综合的评价体系,它由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和司法的价值合理性两个方面构成。前者构成司法现代化的形式标准或称实证标准,它着眼于司法的实证化,指向司法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形式化意义;后者则构成司法现代化的价值标准,它着眼于司法的理想类型,注重对司法的社会价值意义的把握。两者在司法现代化这一统一体系中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司法的现代化是实证目标与价值目标的统一体,是人类法律与司法实践所追求的共同目标。本文主要研究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

一、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释义

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乃是指借以表征司法现代化在实证意义上的基本特征或司法的形式化原则,亦即司法现代化在形式上的合理性。从实证意义上探讨司法现代化的标准,关键在于对司法的形式化的理解。司法的形式化不是指司法的外部形式主义,而是意味着确证司法权威的原则,意味着司法的每一步骤或环节都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意味着象征国家权威的司法权力在预先设定的轨道上运作,也意味着社会主体在这一有序化的司法体系中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因之,司法的形式化之实质乃是司法运作过程及其原则的确证与实现。司法的形式化是现代型司法区别于传统型司法的重要标志,是评价司法现代化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准。非形式化甚至反形式化的司法不是现代型司法,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根本不存在。

现代化的司法应当是可预测和可操作的,而这种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的必不可少的实证前提是司法的形式化。以形式合理性为基础的司法现代化,是现代司法与传统司法的重大区别之一。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就是表明这样一种具有形式合理性的司法体系和司法秩序,即(1)司法必须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司法实现其功能和价值的前提条件,它包括了司法运作体制上司法与立法、行政分离;司法组织的独立,不受其它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司法人员的独立。(2)司法必须具有程序正当性,程序正当性使司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3)司法必须具有效率性,这是现代社会对司法的要求,否则会对价值合理性产生影

响,而使司法与现代社会的要求脱节。可见,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至少包含上述三重要素与指标,这些要素和指标的意义与价值只有在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的整体关联性上才能得到体现。也就是说,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是一个指标系统,各指标之间的有机联系和模式整合构成了司法的形式化特征。

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为现代司法所必需,建构和确证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对法制的现代化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首先,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是现代司法运作的必备的基本要素。正如一个社会中没有法律形式化这个要素就不能称为法治社会一样,司法如果没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就肯定不能成为现代型司法。

其次,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表征着司法运作的科学性。如果从/应该0范畴上去揭示司法现代化的社会价值理想,而不论这种价值目标所需要的客观条件和应具备的形式化意义,那么,只会把司法形式化理论推导成纯粹思辨的理论和纯粹抽象的玄学,使理想型的正义性的司法及其运作过程失去科学性,导致现代化的式微。

再次,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使司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在司法的运作过程中,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指标为人们提供了普遍明确的准则,这使司法的运作过程不仅有明确目标,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它有助于司法非形式化特征所引发的功利性、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可以根据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随时发现阻碍司法运作的非形式化因素,及时采取完善形式化的措施,藉以提高司法现代化的水准。

二、标准之一:司法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性是司法现代化的前提条件,司法独立与否及其独立程度是衡量司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实证指标。从司法的形式合理性角度来看,司法独立性是现代社会对司法的要求,是现代型司法的标志和特征。承认司法的独立性是树立司法至上观念的首要内容,是确证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方面。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源头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司法独立作为诉讼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国际组织也对这一原则予以承认。如1953年9月14日在科伦坡举行的第五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5审判独立原则声明6(草案);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理事会通过的5世界司法独立宣言6(草案);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5德里宣言6也将司法独立确认为一项基本原则。许多著名的思想家、法学家也推崇司法独立。当代美国著名的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精神领袖昂格尔也将/机构自治性0即司法独立确定为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0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党的十五大报告也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监督权。01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司法独立主要有以下的内在规定性:

首先,在司法的运作体制上,要求司法与立法、行政分离,尤其是司法与行政分离,彻底抛弃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传统体制。传统的司法体制是行政与司法合一,行政首长就是法官。现代司法必须彻底与之决裂,才能做到司法独立。昂格尔曾说:/如果行政者也是法官,他就有可能把他有义务实施的规则的含义加以扭曲,以适合自己的目的。0o只有司法与行政彻底分离,才能使行政不能干涉到司法审判,才能完整地做到各司其职。司法与行政分立,是建立现代国家的必备条件。在司法与行政分离的同时,必须赋予司法机关与行政、立法机关大致相等的权能,以使它们能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在谈及法治时指出:/最好是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独特的机构体系,而非一种抽象的理想。这种体系的主要特征就是形成了专门的、相对自治的法律机构;这些机构在各个规定的范围内要求一种有限的至上性。0?因此,要建立现代法治型国家,必须建立起相对独立的司法机关,并赋予其相应的权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0年第2期(总第9期)1o?[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5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美]昂格尔:5现代社会中的法律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6页。江泽民:5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6,刊于5求是61997年第18期。

其次,司法组织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和检察院在独立办案过程中,不能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不法干涉,必须建立起相应的制度来排拒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的不法干扰。对法院来说,必须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其一,赋予合议庭相对完整的办案职权,使合议庭真正能够全权处理案件。其二,确保法官个人独立进行司法活动,不受外界非理性因素的影响。这两个方面的工作做不好,势必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法律的公正性也难以保障。美国法学家亨利#卢米斯对此作了精辟的论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也就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它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01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丹宁勋爵在论述/藐视法庭罪0时指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0o

最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只服从非人格化的法律,严格依法办事。虽然法律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但是,当这种意志上升为法律,具有一种制度化、规范化的外显形式时,就不再是单个个人的意志,司法活动就只能服从这种意志,而不能随意更改法治社会以/法律至上0为基本信条,它必然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有丝毫的人格化服从,否则就会破坏司法的独立性。霍布斯认为,法官/在审判中,要能超脱一切爱、恶、惧、怒、同情等感情。0?法官判案必须排拒一切非理性的因素,以确保法官公正办案。司法人员非人格化地服从法律,这不仅仅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规定性之一,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而且居于核心的地位。在这一点上,尤其需要法官非人格化地服从法律。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便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0?即使法官在判案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解释时,也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任意解释,而应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来解释。

三、标准之二:司法的程序正当性

司法的实质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将法律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但是,司法不是随心所欲的,它必须排斥任意性,而排斥任意性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将司法程序形式化,建立合理的司法程序。/从实证意义上看,司法作为一个过程,它必须具备一整套合理的、固定的、便于操作的运行图式和程序,其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规范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0?这一情形在马克斯#韦伯看来是司法的形式主义。他认为司法的/形式主义会使法的机构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特别是合理预计他的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机会的最大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作是和平解决利益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让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0。司法过程就如一台/自动机器,人们从上面放进事实和费用,以便让它从底下吐出判决和说明理由。0?这就要求相同的事实,适用同一种司法程序,并且得出同一种司法结果,促使司法的同一性和统一性。

司法形式主义追求司法过程的程序化,司法过程程序化要求司法体制在形式及相互关系上合理构建,整个司法体制功能系统的协调性和整合性较高、最为本质的是,整个司法活动在操作和运行机制上应当完全法律化和程序化,这也是司法过程程序化标准的核心内容。丹宁勋爵将这一核心内容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0,/正当程序概念本身据说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词语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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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德]马克斯#韦伯:5经济与社会6,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40、206页。

夏锦文:5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6,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页。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6第1卷,第76页。霍布斯:5利维坦6,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20页。[英]丹宁勋爵:5法律的正当程序6,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9页。转引自[英]科特威尔:5法律社会学导论6,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7页。

根本原则。01丹宁勋爵指出:/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条例,它在这里,,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和财产.。0/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0o据此,司法的正当程序必须具有如下的规定性。

第一,司法者中立。指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与司法处理结果不能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也不能带有爱恶一方当事人的倾向,而处于超然的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这主要体现在戈尔丁提出标准的前三条。即: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

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司法者中立要求司法者在没有通过正常程序认定事实前,不能预先形成结论或带有倾向,也不能将自己的感情带入司法程序中,对一方偏爱或歧视。有学者认为,个人的价值取向、社

会政治见解、禀性情操、情绪感觉都会对司法中的思维和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

?不过司法者的中立,不是毫无原则的绝对中立,司法者必须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相一致,在法律的基础上中立,因此,当法律给予其中一方否定性评价时,司法者也要依法给予否定的评价。

第二,程序平等。指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相同的尊重和关注。司法程序平等要求程序参与者各方在司法过程中应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在参与司法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以及手段,各方都是司法程序的平等主体;程序参与者具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程序参与者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权,而且还拥有实质上平等的参与权,法院应保障其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特别是要保障较弱一方的一些必要/特权0,以纠正各方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主要在刑事司法中);在作出司法处理结果时,司法者应平等考虑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

第三,程序公开。程序公开是指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机关所采取的方式、步骤等都必须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如法院庭审应允许公民旁听,应允许新闻媒介作客观公正而非引导性的宣传报道。司法程序公开,使司法接受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促进司法民主、公正。司法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公开司法活动过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性要求。不公开的司法程序使当事人和社会成员怀疑司法的公正性是不可避免的,秘密的司法程序往往与独断专横相伴,便于/人治0,体现个人的恣意和专断。因此,程序公开是实现司法程序正当性的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

第四,程序参与和自治。正当程序必须保障利害关系者参与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0?司法的政治程序内涵着这样一个要求,即: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司法结果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司法结果的产生,并对司法结果的形成发挥各自的作用。司法程序的参与者应/富有意义0地参与,/所谓富有意义地参与,是指程序的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为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0?程序的参与者必须成为程序的积极主体,而非程序的被动客体,否则程序也不具有正当性。司法程序自治是指司法的结果只有通过司法程序才能产生,并且是唯一途径。它要求司法结果不能在司法程序开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产生,而且司法结果必须建立在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程序参与者共同决定了司法结果。司法程序的自治性使司法机关能够恰当及时地对程序参与者的要求通过司法活动来影响立法和行政等活动,程序在其中起促进和制约两方面的作用。

第五,程序完整、科学。司法程序是由一系列前后紧密衔接的许多环节或步骤构成的有机整体,每一次司法活动必须先后经历确定的各个环节,如果司法程序在某个环节上有缺失或运行不畅,都会影响到正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0年第2期(总第9期)1o????陈瑞华:5刑事审判原理论6,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

谷口安平:5程序的正义与诉讼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参见顾培东:5社会冲突与诉论机制6,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4页。M.P.戈尔丁:5法律哲学6,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英]丹宁勋爵:5法律的正当程序6,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转引自[日]谷口安平:5程序的正义与诉讼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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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性。因此,在设计司法程序时,需要从一个整体来考虑,不能在任何一个环节上出问题,技术要求比较高。程序科学是针对司法程序的技术性而言的。司法过程要求案件事实得到真实回复,以便正确适用法律,形成正确结果。程序的科学性能够直接体现程序的公正性。程序公正有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古代科技不发达的情况下,不可能设计出现代型的司法程序,而只能采用/神明裁判0等带有浓厚宗教迷信色彩的程序;到了现代,科技发展推动了司法程序公正的进程。随着现代司法向民主化方向发展,程序公正也要求程序设计更科学更合理。顾培东先生指出:/程序的公正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常常被诉讼理论诩为一门-特殊艺术.的程序设计以及依此程序所实施的活动,深层的理性根据正在于它的公正要求。01

第六,程序合法。这是司法过程中,程序的最重要的属性。不是法定的程序,不能称之为司法的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和基础,司法机关不能自主地创造某种程序。如果各地司法机关能自行设定程序,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司法状况会趋于混乱。在司法过程中,当某些特殊环节没有全国统一的程序法律规范时,司法机关也不能根据本部门利益制定程序规则,而应严格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或由有权立法的部门授权后制定程序规则;并且所制定的规则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当然,这些制定出来的规则,不能作为完全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完整的正当程序应是法律统一规定的程序。

第七,程序的时效性。司法程序没有时效的规定,也会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的每一个步骤都应有时效的规定。也正是这些时效的规定,才能保证程序不断向前推进,直至完成整个司法过程。司法程序的时效性保障了司法结果的及时产生以及司法过程的及时终结,违反时效的司法程序,不是正当程序,因为一旦司法程序没有时效规定,许多案件将沉淀于司法程序中,程序参与者的相关权益或者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样就难以完成司法程序自身的任务,司法效率将大打折扣,司法的权威性势必受到极大的影响,因此,时效性是司法的正当程序的一个必备的要素。

四、标准之三:司法的效率性

效率本来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它的基本含义是指投入与产出之比。经济学中的效率理论是建立在/资源稀缺0基础上的,由于资源稀缺,人们在利用资源时,必须使之得到最多的财富,也就是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经济收益。将这一理论引入到司法理论中,也就有了司法效率理论。

依据经济学上效率的概念,可以将司法效率界定为:司法资源投入与司法效果的比率,司法资源投入越少,而获取的司法效果越多,则司法效率更佳。司法效率要求促使社会财富最大化,/财富最大化不仅事实上是普通法审判的指南,而且是一种真正的社会价值,是法官这个位置上能很好促进的唯一价值,它提供的不仅仅是对法官应当做什么的精确描述的关键,而且有对其进行批判和改革的正确基准点。如果法官没有进行财富最大化,法律的经济学分析者就会敦促他们相应地改革作法或原则。0o从寻求社会财富最大化这个前提条件出发,就司法的整体而言,司法效率要求遵循下更原则:一是在司法投入确定的情况下,获取最大的司法收益;二是在司法产出确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一些国家在立法中对提高诉讼司法效率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被告人拥有/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0之权利。我国近年来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如何实现在不大量增加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正确、及时处理好案件,实现司法的效率性,是摆在司法实践部门和法学家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在个案的处理上,司法机关也得考虑司法的效率,让一个预计处理结果还没有司法投入多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司法的效率将出现负值,从经济分析角度考虑,司法机关是不能受案的,(当然,单纯从获得社会正义的角度考虑,此类案件也可以进入司法程序。)同时,在作出一个案件的处理时,有时也要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体现效率原则。5法和经济学6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

一家工厂排放的烟尘弄脏了附近一家营业性洗衣店正在洗涤的衣服。假设洗衣店想到用法律程序制止这种危害,根据提交法院的证据,可以用两种方法了结此案,最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如果法院认为该工厂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总第9期)

是在侵犯洗衣店免受烟尘危害的权利,那么法院可能采取措施制止工厂排污。然而,假如法院认定工厂并没有侵犯权利)))也许因为工厂地处四邻之首,洗衣店是/走上门的0)))那么,法院可能驳回洗衣店的控告,不予补偿,法院采取何种选择会影响工厂和洗衣店的生产效率吗?1

在此案中,法院作出任何一种选择,都会给其中一方的生产效率产生影响。这时需要考虑采取措施消除工厂的污染,或补偿洗衣店蒙受污染的损失。将两个企业的总利润最大作为司法效率的最佳选择。法院可以依据效率判定排污工厂支付洗衣店一定的补偿,这是因为采取环保措施的代价高于支付的赔偿;法院也可以依据效率判定排污工厂采取环保措施,这是因为采取环保措施的价格低于由于排污造成周围环境污染而带来的赔偿的折算价格。

司法是耗费社会资源的活动,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不能无限制地投入司法活动,这就要求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取得最大的司法效率,从这一角度可以将司法看作是一种经济活动。司法效率作为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在推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现代化过程中,逐步显现并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其意义有:

首先,追求司法效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是社会需求的产物,司法效率价值取决于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条件。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来优化、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运行本身就要求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水平,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实现有限资源的最大效益化。因此,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司法也必须实现有限资源的最大效益化。司法的价值取向必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与时代精神相吻合,否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司法在维护和实现市场经济效率价值目标时,自身也必须追求效率。在当前中国,社会资源总体上还是不足的,可用于司法的社会资源是明显稀缺的,而司法成本高、司法效率低等现实问题还存在,在司法过程中,人力、物力、财产消耗过大,诉讼周期长等状况与现代市场经济不相吻合,必须推进司法改革,实现高效率的现代型司法。

其次,追求司法效率是现代社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作为理性主体的基本要求。理性主体在经济分析法学中,是指将社会成员的各个主体的行为定型化,并且假定每个主体都是有理性的。/理性主体在社会行动中坚持三个原则:第一,最有效的手段达到目的原则:如果A与B两种行为方式都可以达到同一个目的,而A作所需投入较小,则理性主体会采用A而不采用B。第二,包含性原则:如果做A与B两种事情,做A能够达成一些除B所能达到的目的和效果之外的目的和效果(一举两得),而做B却不能达成A 所能达到的目的和效果之外任何有益的东西,则理性主体会做A而不去做B。第三,或然效率较高的原则:A与B两种行为方式所能达成的目的和效果差不多,所付出的代价也差不多,但是完成A的或然率比完成B的或然率较高。则理性主体会采用A而不采用B。0o作为司法主体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是现代社会中的理性主体。司法机关作为理性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必然要求以最小的司法投入产生最大的司法效率,其司法活动也必须坚持上述三个原则,以此实现司法效率。

最后,追求司法效率,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两项基本目标,在追求公正的过程中,需要有严密的司法程序,投入相对较多的司法资源,而追求效率,则要求省去一些司法的程序环节,减少司法投入,两者在司法过程中处于矛盾的状态,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它们又是统一的。司法效率要求司法程序迅速对案件作出处理结果,公正也要求尽快得到裁判结果。英国有句法律谚语:/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0这句话生动地印证了这一点。因此,可以说没有效率的司法是非正义的司法,司法的公正性要求有司法的效率性相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的现代化就是要实现现代司法的高效率化。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系;责任编辑: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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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担负着普法依法治理、人民调解、安臵帮教、社区矫正、法律服务等职能,在推行民主法治,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是县(区、市)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是整个司法行政工作的基础,处于化解人民内部矛盾、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第一线。本文就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作一探讨。 一、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义 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也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当前,加快基层司法所机构体制改革,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是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一项主要措施。 (一)司法所在正确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维护政治稳定,保一方平安的工作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几年来,基层司法所在参与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发挥职能上已经得到各级领导的认可。如果让基层司法所作为代表地方政府调处矛盾纠纷的专门机构,说服教育、依法调处,进一步加强对人民内部矛盾的排

查调处力度,这样司法所在充分发挥政府职能的同时也可以发挥法律管理服务的优势,既能发挥司法助理员懂法律又熟悉本地民情的优势,公正、公平、依法、依理的多层次、多角度预防化解矛盾,为人民群众办一些实实在在的事情,维护他们生活、工作当中的合法权益,又能使党政领导从繁杂的事务中解脱,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考虑发展经济的大事,真正做到“上为政府分忧,下为百姓解难”。 (二)加强司法所建设有利于促进政府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推动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近年来,党政领导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虽然不断提高,但实际工作当中对许多法律方面的具体问题并不十分熟悉,如果有一个精通法律的司法所作为助手,在一些重大决策和涉法问题上由司法所帮助把关,就可使领导如虎添翼,从而提高地方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水平,进而协助基层政府依法管理经济,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另外,建立一支人员充实、素质过硬的司法所队伍,可以很好的把人民调解、安臵帮教、社区矫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依法治理等基层司法行政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既能发挥各项职能的长处,又可提升整体综合资源的优势,对推动基层民主法治建设起到不可磨灭的作用。 二、当前司法所建设的现状 当前,司法所建设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取得新的成绩,办公用房明显改观,设施装备日趋完善,机构编制逐步解决,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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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监狱系统案例 选编实施办法 根据《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的方案》要求,结合监狱系统工作实际,制定监狱系统案例选编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案例选编的范围、类型 (一)减刑。反映监狱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罪犯减刑案件的工作流程、工作机制和工作效果。 (二)假释。反映监狱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罪犯假释案件的工作流程、工作机制和工作效果。 (三)暂予监外执行。反映监狱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工作流程、工作机制和工作效果。 (四)教育改造。反映监狱坚持以改造人为中心,贯彻“治本安全观”,综合施策,对症下药,努力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典型经验和突出效果。 二、案例选编的原则、标准 (一)指导性。选编案例要对监狱执法和教育改造工作具有指导和示范意义,有利于深化监狱执法规范化建设,有利于提高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二)典型性。选编案例要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可复制、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工作汇报材料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工作汇报材料 XX司法所在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下,在XX镇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认真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方略,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司法行政工作作为全镇社会稳定,经济繁荣的基础性工作来抓,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以服务群众为目标,以夯实基础为重点,大力加强基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不断改进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筑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有力推动了“法治XX”和“平安XX”建设进程,在促进全镇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将工作汇报如下: 一、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工作。 XX司法所成立于一九九一年,起初仅有办公场所70平方米,工作人员3名,是XX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受XX区司法局和XX镇党委、政府的双重领导,XX镇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站、安置帮教工作站、社区矫正工作站均设在司法所。辖区总面积42 .25平方公里,共有13个行政村、6个社区居委会,常住人口56579人,外来暂住人口64756人。 去年以来,XX区司法局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转

发市委组织部、政法委、司法局、编委办、发改委、财政局、人事局的通知》精神及自治区司法厅转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规范化司法所考核评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以及《呼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规范化司法所建设的通知》。XX 司法所在区司法局的统一部署和安排下,按照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质量运行的目标、XX镇党委、政府认真落实自治区规范化司法所“七个一”标准,对司法所的建设从财力、人力给予大力支持,给司法所提供了21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其中120平米的产权归司法所)。设有所长室、档案室、调解庭、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站、安置帮教工作站、社区矫正工作站,并投资10万元对办公场所进行了装修,购置了新的办公桌椅、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扫描仪、数码相机,等现代化办公设施。规范了工作职责、工作原则等21项工作制度。由区司法局投资统一制作了图板全部上墙,工作人员由原来的3名增加到现在7名,(其中局派4名,镇派2名,招聘1名)全部是大专以上学历,基本达到了规范化司法所的标准。 二、存在的问题 1、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普法宣传经费没有列入镇财政预算,造成镇支出该费用没有着落。 2、由于社区矫正工作量大,存在工作人员不足。 3、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司法所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待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司发[2005]13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5.01.26 【实施日期】2005.01.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京司发[2005]13号) 2001年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下,经过全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三年的努力,全市司法所建设得到了显著的发展:司法所的机构实现“立户列编”,管理体制基本理顺;司法助理员编制得到统一,人员基本素质显著提高;司法所的软硬件建设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基础建设进一步加强;司法所的各项工作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和群众的认可,司法行政工作在基层日渐活跃起来,在矛盾纠纷的调处、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依法行政等工作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司法行政工作的领域不断扩大,职能不断充实,司法行政工作有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新北京、新奥运”和“首

都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宏伟目标的提出,又对首都的司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与要求。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系统最基层的单位,是基层政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行政机关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平台。全市司法所建设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司法所整体状况与实际工作需要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派出法庭)建设的要求,为更好地适应首都发展的需要,全面提升司法所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司法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经费保障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司法所组织建设 为更好地发挥司法所的职能作用,要按照《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京编办发[2001]42号的要求,规范司法所的机构、编制、经费和人员管理,进一步理顺全市的司法所管理体制。 每个街道(乡镇)原则上要独立设立司法所,完善司法所的组织机构,全市街道(乡镇)的建所率达到100%。各区(县)司法局尽快按现有编制配齐人员,以满足基层工作需要。 二、进一步加强司法所队伍建设 进一步加强司法助理员的队伍建设,确保司法助理员队伍的基本素质。各区(县)司法局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京编办发[2001]42号)和《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京司发[2002]43号)文件的要求,把好人员的“入口”关,严格按照用人标准、考录程序和任免权限规范运作。新录用的人员必须经过岗前

最新司法机关三个规定总结

一、领会精神实质,完善制度机制。我院先后召开部门负责人院务会和全体干警大会,进行专题学习培训,分层次集中学习“三个规定”内容,引导干警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同时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学习讨论,交流学习心得。通过学习交流,切实把全院干警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规定要求中来。同时我院按照上级要求,不断健全完善通报制度,每季度向政法委、市检察院报告“三个规定”落实情况,形成制度约束合力,确保铁规发力、制度生威。 二、如实记录通报,确保执行到位。要求全院人员在办案中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情况和本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进行全面、如实的记录,做到“一案一记录”,对办案人员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同时要求案件承办人、审批人对执法办案活动是否存在违法干预、插手、过问案件的情形(包括 拒绝情况)进行如实登记,实现对案件办理各个环节发生的违法干预、插手、过问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监控,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三、强化监督检查,全面摸底排查。我院对“三个规定”落实情况进行了全面自查自纠,把从 20xx 年以来执行贯彻落实“三个规定”情况进行全方位、无死角的检查。通过向办案人员了解及查阅业务科室执行“三个规定”记录档案,未发现领导干部、检察人员存在违反“三个规定”的情形,为公正司法提供了纪律作风保障。同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密切关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求全体工作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抵住诱惑、守住底线、经得起考验,切实防止司法干预情形的发生。 四、加强作风建设,守住规定红线。一方面,从我院内部、从干警自身做起,加强司法作风建设,持续开展正风肃纪活动,真正做到“讲纪律、守规矩”,不折不扣地抓好“三个规定”中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不违规讲人情、干预办案,更不能干预其他政法部门办案。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作用,加强内部监督和纪律约束,摸排干警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插手办案等违反“三个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将依照规定严肃追责,并形成警示教育长效机制,不断强化干警红线底线意识。 截至目前,我院所办案件中,未出现违反“三个规定”的情况。下步工作中,我院将建立“三个规定”常态化学习机制,提高全院干警的思想认识,狠抓责任落实,扩大宣传范围,如实记录“三个规定”有关内外部人员干预过问案件的情况,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内外部环境,不断推进我院党风廉政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再上新台阶。 “为政之要,首在得人;方案既定,重在落实”。3月24日,省高院召开全省法院对“三个规定”执行情况开展调研检查工作动员部署会议,把脉前进方向、厘清工作思路。会议结束后,临江林区基层法院迅速掀起学习贯彻“三个规定”热潮,全院上下深刻领会和全面把握“三个规定”精神实质,将纪律规定印在心中、挺在面前,坚决筑牢思想防线。

三项并举 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

三项并举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七里镇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典型材料 七里镇位于敦煌市西郊,东临敦煌新城区,西靠青海石油管理局敦煌基地,全镇总面积 56平方公里,耕地面积 2.4万亩, 设七个行政村, 48个村民小组, 总人口 12237人。全镇 7个村级民调委员会,有人民调解员 373名。七里镇镇司法所自 1996年成立来,大力加强规范化建设,所规模不断发展壮大,司法所现有工作人员 5人,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 4人,中专学历的 1人。司法所现有办公室五间,占地总面积 150㎡。办公设施和规章制度也都提升到了一个新水平。尤其是近年来,七里镇司法所立足于“叫百姓满意、让政府放心”的工作宗旨,积极参与全镇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并不断针对新形势下农村工作的特点,切实转变职能,创造性地开展司法服务工作,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充分肯定和支持。 2005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确定为全国先进司法所,被敦煌市委、市政府命名为“ 2006、 2007年度政法先进工作单位” , 2008年被酒泉市司法局命名为市级规范化司法所,连续 5年司法工作全市考核第一, 七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于 2004年、 2005年被省司法厅、酒泉市司法局命名为“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 , 2009年被评为“全省十佳人民调解委员会” , 2010年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 一、提高认识,积极争取,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化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重要窗口和平台,是整个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只有将司法所建设好、发展好,才能为整个司法行政工作打牢根基。近年来,七里镇司法所建设 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推进的原则,积极争取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策、经费、物力及办公设施建设方面的支持,逐步改善司法所的办公条件,为司法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目前司法所经费由财政供给, 人员工资、岗位津贴按标准按时、足额发放。近年以来, 借助我镇矛盾排查调处调处服务中心的建设,加大了对硬件设施的投入力度,办公用房和装备配置水平处于领先位置。目前司法所办公室有 5间,办公面积达到 150余平方米,拥有专设的调解室、档案室等,还积极争取配置了电脑两台、打印机两台、传真机一台、复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等自动化办公设备和摩托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安装了电话开通了宽带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民事诉讼中存在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又是各种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的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

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认就显得至关紧要。怎样做到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举证责任,其内含是什么?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行为意义上的责任是在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整理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法律条文厦门华图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模块整理 第一节受教育权的保护与处罚 一、受教育权保护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父母的义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父母的义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2013年12月份补招案例分析) 2.社会组织的义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2013年12月份补招案例分析) 3.学校的义务 (1)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2013年案例分析) (2)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3)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4)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学校的义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法律条文厦门华图二、侵犯受教育权惩处条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学校承担的法律责任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①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②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③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④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2.父母承担的法律责任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 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限期改正。 3.社会或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①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②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③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二节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与惩罚 一、人格尊严权的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教师的保护: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2013年案例分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教职员工的保护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乡镇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调研报告

乡镇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调研报告 一、当前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乡镇司法所是政法机关维护治安、服务群众的基层单位,基层稳则全局稳,基层活则全局活,基层强则全局兴。基层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是直接为基层人民群众服务,直接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窗口和服务平台;二是担负着指导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制宣传、依法治理、指导法律服务等重要职责;三是在推动基层民主与法制、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预防性和超前性的作用。随着基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不断深入,司法所的社会价值也日益彰显。基层司法所在规范化建设方面虽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在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中仍存在着不少的困难和问题; 一是司法所职能强化和人员不足问题的日趋突出。基层司法所担负着组织和开展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法制宣传、依法治理、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安置帮教等多项职能,无论是哪一项工作,都与维护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任务多、压力重、责任大。现实是,就**县而言,全县15个乡镇仅有18个司法助理员专项编制,基层司法行政队伍的专职工作人员严重不足,这个现实问题成为制约基层司法

行政工作的重要瓶颈。就全市、全省来看,基层司法所人员严重不足的现象也十分普遍,这与当前基层司法行政的工作要求极不相符。这一突出问题如无法从体制上有效加以解决,基层司法行政职能就不能真正落到实处并取得实效,明显不利于司法行政事业的长远发展。 二是开展业务工作和兼顾其它工作的突出矛盾。我县司法所本身人员缺乏却都参加了乡镇的中心工作,而乡镇中心工作也相当繁重,必然容易造成司法行政本职工作时间受到挤压,牵制了做好司法行政本职工作的精力,这个现实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因素。而有的司法所人员能力较强,兼任乡镇的综治委(办)主任、信访专干等其他职务,更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司法行政基层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三是加强硬件建设和经费不足的问题十分突出。就全县范围来说,基层司法所经费无法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行政工作的开展。我县司法所自开展规范化创建以来,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在软硬件建设上取得了明显的实效,但是由于我县经济比较落后,县、乡两级财政都比较紧张,普法经费尚难以全部落实,致使普法宣传形式单一,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经费就更难落实了,而司法所目前的管理体制是以县司法局管理为主,司法所想从乡镇筹集办公经费

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 筑牢基层司法工作基础

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 筑牢基层司法工作基础 “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单位,是基层司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落实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人民调解、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和法制宣传教育等重要职能。加强司法所建设是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政法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加强基层司法工作,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实现“和谐草坪”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们认真贯彻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和《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的精神,把司法所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基础性工作,从组织、业务、队伍和基础设施四个方面入手,采取有效措施狠抓基层基础建设,大力推进司法所事业发展。 一、多请示勤汇报,构筑坚实基础。 针对我区实际,我们反复向区领导汇报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情况和面临的困难,突出宣传司法所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中的职能作用和重要地位,争取区委、区政府的重视。在上级领导和区、乡两级有关领导的关心、支持下,我区紧紧抓住国债投资建设的契

机,司法所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政策得到改善和落实。一是我区14个乡(镇)、街道司法所通过国债资金和自筹资金相结合的方式投资建设全部达到了规范化司法所的标准,司法所的软硬件建设得到全面加强。二是解决了编制和人员问题。我区长时间以来一直是一人所,而且都是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来兼职,很大程度上局限了基层司法所工作的开展,甚至根本无暇顾及基层司法工作。通过多方沟通协调,我区在全区公务员范围内公开选拨了司法所长,司法所长为专职副科级干部。本次选拨严格按照四个程序进行:1、报各;2、资格审查;3]笔试和面试;4、组织考察。实现了任命和收编一步到位,基本解决了基层司法所“无人办事”的问题。三是结合实际,加强司法所职能作用。抓住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建设这个有利契机,使司法所列入综治中心成员单位,做到职能不变,工作不乱,加强了与各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形成合务,互通有无,大增加了工作效率。 二、精业务强技能,创新工作方式 我们在重视司法所基础建设的同时,不断加强各项业务管理,坚持一手抓基层建设,一手抓业务工作。近来在普法宣传、依法治理、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等领域敢于探索和创新,形成了我们自已的工作特色:一是创新调解工作机制,建立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工作机制,矛盾纠纷实行统一受理,归口

司法证明机理_一个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

司法证明机理: 一个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 封利强* 内容提要:司法证明机理是指由多方证明主体共同参与进行证据推理活动的内在规律和原理。没有对证明机理的深入把握,就难以通过“证据群”获得可靠的事实认定结论。近年来,英美学者致力于对证明机理的探索,开辟了一个全新的交叉学科领域。证明机理的研究对于摆脱司法证明的现实困境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批判地吸收和借鉴英美“新证据学”的研究成果,综合运用系统论、逻辑学、心理学、语言学、行为科学等多种研究方法进行系统化研究,以期实现司法证明的科学化。 关键词:司法证明 证明机理 证明科学 新证据学 司法证明问题不仅是法学理论界的“哥德巴赫猜想” ,也是长期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难题。近年来引发媒体广泛关注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不断地昭示着人类认知能 力的有限性与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之间的尖锐矛盾。这一现实困境要求我们深入把握司法证明的内在规律,大力推动司法证明的科学化进程。尽管随着法庭科学的不断发展,科技证据的获取和鉴别在我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然而,学界对司法证明过程的科学化却疏于关注。 一、被遗忘的司法证明机理 一个完整的司法证明过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是证据获取,即发现、收集、保全和提交证据;二是证据筛选,即依照证据规则排除不适格的证据;三是证据鉴别,即对单个证据的来源、 属性、特征和真伪等进行审查判断;四是证据推理,即以全案证据为依据来推导案件事实;〔 1〕五·341·*〔1〕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系统科学视野下的司法证明:要素、机理与规则”(10YJC820029)的阶段性成果;本文的 写作还得到了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重点项目“司法证明机制研究”(2010B006 )的资助。此处的“ 证据推理”又可称为“证明推理”、“事实推理”,是与“规则推理”相对而言的。法律推理包括证据推理和规则推理两个方面,前者着眼于事实认定问题,后者着眼于法律适用问题。但长期以来,法律推理的研究者们关注的焦点是法律适用中的规则推理。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总结

司法所建设工作总结 为推动我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工作的开展,我们严格按照《河南省司法所范化建设实施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强化我市的司法所基础设施建设、人员队伍建设和各项业务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以司法所国债建设项目为基础,全面推进司法所基础设施建设 一是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积极为司法所配置各类办公设施。截止2008年底,我市前4批67个国债司法所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占全市司法所总数的86%,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办公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在此基础上,我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利用新所建成的有利时机,积极争取资金,在几年的时间里,为司法所配备了新的办公桌椅、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施,条件好的县(市、区)还为司法所配备了汽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现在我市78个司法所拥有汽车20辆,摩托车28辆,电脑80余台,极大的提高了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是统一规范司法所标识,全力打造司法所新形象。司法所标识直接关系司法所的外在形象,从一定程度反映了司法所的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业务开展。我们将司法所标识工作作为规范化司法所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全年责任目标进行考核,下发了《关于司法所标识统一规范使用有关情况的通知》,确保工作开展有标准、有督导、有落实。同时,

进行了认真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限期进行了整改,目前我市78个司法所全部悬挂了新的标识、标牌,对树立我市基层司法行政部门良好形象、提升社会认知度、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以全面提升司法所工作人员水平为目标,不断加强司法所人员队伍建设 一是积极为司法所配齐、配强工作人员。2004年,在我们的积极争取下,市委、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意见》明确提出了司法所人员编制不少于2-3人,司法所所长要享受副科级待遇,这对我市的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起到的极大的促进作用。截止目前,我市78个司法所现有工作人员145 人。其中,11名司法所长享受了副科级待遇。 二是大力开展司法所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工作。近年来,我们始终把加强司法所工作人员素质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市司法局每年举办一期针对全市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培训班,努力提高他们的业务工作水平和思想道德建设,各县(市、区)司法局严格按照“凡进必考”的原则录用司法所工作人员,并坚持对新进人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目前,在全市已经形成了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素质较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队伍,司法所工作人员从未出现违法违纪案事件。 三、以开展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为契机,深入推进司法所各项业务建设

司法制度案例分析

案例1 2009年6月24日晚,广警某同学马某去东平理发。在理发过程中,马某故意挑剔理发师陈琳的理发技术,与陈琳发生冲突。在争吵过程中,马某抑制不住愤怒,动手打了陈琳一拳。陈琳未及还手,马某又抄起身旁的椅子砸向陈琳头部,导致陈琳头部受轻伤。经住院治疗,共花费2万余元。 陈琳于6月24日向区公安局控告,公安局认为本案应属自诉案件,告知陈琳应向法院起诉。陈琳依法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于是将案件移送区公安局侦查。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决定对被告人马某采取取保候审,同时让他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侦查终结后,区公安局认为犯罪事实基本清楚,犯罪嫌疑人也承认犯罪,于是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害人陈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检察院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由马某给付陈琳2万元赔偿。经审查后,区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拟采用简易程序,于是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院同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自己犯罪。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复杂,于是延长建议程序审判期限,在2个月后作出判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庭提出后,合议庭予以采纳并且改正。另外,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于是在审判刑事案件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最终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2千元,精神损失5千元。 问:本案诉讼程序有何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能要求被取保候审人同时提供保证人和缴纳保证金,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 2.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时,认为证据不足的,应驳回起诉,不能移送公安机关。 3.附带民事部分既然在检察机关已经调解,对于被害人对该部分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同时,法院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时不能收取诉讼费。

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司法所:为了贯彻落实全国zd工作会议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建设的精神,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充分发挥司法所的职能和作用,根据《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和《市司法局贯彻〈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就我区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创建规范化司法 所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基层zd组织建设的要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 展观,全面加强司法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坚持高标准、高起点的建设和规范司法所,增强司法所整体工作效能,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地区稳定,夯实司法行政工作基础,发挥更大作用。二、创建规范化司法所的组织机构为了切实加强对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和研究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区局成立创建规范化司法所领导小组。由局长黄保卫担任组长,副局长马小平担任副组长,局政治处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基层科、法宣科、安帮科、法制科科长为创建规范化司法所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指导和协调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三、创建规范化司法所的工作目标再用2个月的时间,使我区各个 司法所人员力量更加充实,队伍素质更加提高,内部管理更加科学规范,办公设施更加先进完善,以充分发挥司法所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保障社会经济发展中的职能作用,开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新局面。确保在2005年下半年,各司 法所全部一次性通过市司法局对我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考核、验收。 四、创建规范化司法所的主要内容(一)组织机构规范化司法所是区司法局在镇、开发区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司法所实行区司法局和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司法所机构编制采用司法行政的单列编制。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经费由区财政负担;司法所办公用房、办公所需的相关设备以及行政业务经费等由所在镇、开发区负担。(二)队伍建设规范化司法所按照党的十六

当前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1]

当前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司法所 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担负着普法依法治理、人民调解、安臵帮教、社区矫正、法律服务等职能,在推行民主法治,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是县(区、市)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是整个司法行政工作的基础,处于化解人民内部矛盾、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第一线。本文就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作一探讨。 一、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义 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也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当前,加快基层司法所机构体制改革,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是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一项主要措施。 (一)司法所在正确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维护政治稳定,保一方平安的工作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几年来,基层司法所在参与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发挥职能上已经得到各级领导的认可。如果让基层司法所作为代表地方政府调处矛盾纠纷的专门机构,说服教育、依法调处,进一步加强对人民内部矛盾的排

查调处力度,这样司法所在充分发挥政府职能的同时也可以发挥法律管理服务的优势,既能发挥司法助理员懂法律又熟悉本地民情的优势,公正、公平、依法、依理的多层次、多角度预防化解矛盾,为人民群众办一些实实在在的事情,维护他们生活、工作当中的合法权益,又能使党政领导从繁杂的事务中解脱,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考虑发展经济的大事,真正做到“上为政府分忧,下为百姓解难”。 (二)加强司法所建设有利于促进政府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推动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近年来,党政领导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虽然不断提高,但实际工作当中对许多法律方面的具体问题并不十分熟悉,如果有一个精通法律的司法所作为助手,在一些重大决策和涉法问题上由司法所帮助把关,就可使领导如虎添翼,从而提高地方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水平,进而协助基层政府依法管理经济,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另外,建立一支人员充实、素质过硬的司法所队伍,可以很好的把人民调解、安臵帮教、社区矫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依法治理等基层司法行政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既能发挥各项职能的长处,又可提升整体综合资源的优势,对推动基层民主法治建设起到不可磨灭的作用。 二、当前司法所建设的现状 当前,司法所建设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取得新的成绩,办公用房明显改观,设施装备日趋完善,机构编制逐步解决,队

国家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2011 年国家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分析题及答案(1)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 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 年12 月19 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 号安一24 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 ”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 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 万余元。 [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 条规定,其法定最低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汇报材料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汇报材料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汇报材料 各位领导: xxxx镇辖区地处xxxx东部,辖区内有35个行政村,74个自然村,人口4.6万人。几年来我们按照上级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在司法局的正确领导下,结合xxxx实际,开展了以“五项(组织机构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工作,截至目前xxxx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各项工作呈现出崭新的面貌。 下面就主要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组织建设,实现组织机构规范化。 xxxx司法所逐步走向机构正规化轨道。司法所名称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实行双重管理、明确了以县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司法所有3名全供在编人员,所长是县司法局派出的公务员。司法所党团组织建设得到加强,人员全部为党员。为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基础。 二、加强队伍建设,实现干部队伍专业化。 经过近几年的努力,司法所政法专项编制落实到位。司法所工作人员全部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所年初制定了政治、业务学习计划,加强工作人员业务知识及政治理论知识的学习,今年司法所长参加集中培训3次,时间在10天左右、一般工作人员培训也在5天以上.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司法所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情况,今年先后开展了业务知识竞赛、技能比武等活动,使人员具备了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律援助、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的工作能力,从而有效的开展各项工作,得到了当地群众的信任和党委、政府的好评。 三、基础设施建设已逐渐标准化 建立了独立办公楼,门外悬挂司法行政徽章、司法所标牌,设置规范,房间标示明显, 人民调解委员会、安置帮教工作站、社区矫正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等机构牌子一应俱全。目前所内配置了电脑、打印机、档案柜等办公设备。办公用房日常的办公经费也已全部得到落实,从而保证了司法所各项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四、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实现所务管理制度化。 司法所设立所务公示栏、法律援助公示栏、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公示栏实行所务管理“四公开”。《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司法所工作职责》、《司法所工作纪律》等11项管理制度已规范上墙,各类业务台帐登记造册,真正做到了规范有效。 五、加强业务建设,实现业务工作规范化。 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健全,xxxx镇现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36个,其中镇调解委员会1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35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率达到了100%。全镇共有人民调解员调、解信息员176人。做到了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最低有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作用 落实人民调解员每月一次例会,每季度组织调解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制定了文件、建立了排查台帐落实了排查机制,每年集中排查四次以上。今年1—9月,经村调委会调处的矛盾纠纷在110起以上,调成105起,调解纠纷成功达95%以上。同时,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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