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教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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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租赁权问题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租赁权问题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租赁权问题解析一、引言租赁权作为物权法中的一种重要权利,对于保障租赁双方的权益、促进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租赁权问题进行深入解析,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租赁权的权益与义务。

二、租赁权的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租赁权是指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将其不动产出租给他人使用,作为出租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具体规定如下:1. 租赁权的设立: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不动产、租金、租赁期限等事项,来设立租赁权。

2. 租赁权的内容:租赁权包括出租人享有的权益和承租人履行的义务。

出租人享有租金收取权、保证承租人安全使用等权益;承租人则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和支付租金等义务。

3. 租赁权的期限: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约定的双方履行租赁权的时间界限。

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固定期限、未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目的为期限。

三、租赁权的主要问题1. 租金问题:租赁权是一个有偿权利,承租人需要支付租金给出租人。

租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等方面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

2. 使用租赁物问题:承租人享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但在使用中需要注意合理使用,如不得擅自改变物品的结构或性质,不得损坏租赁物等,以保证不动产的安全和完整。

3. 维修责任问题:物权法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对使用租赁物的合理维修和保管,但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应承担租赁物因老化、自然损耗等原因产生的修理责任。

4. 租赁物归还问题: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的完好无损。

同时,出租人也要及时接受租赁物的归还。

四、租赁权的保护与救济途径当租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保护和救济:1. 合同履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权利和义务,如支付租金、保证租赁物的安全使用等。

2. 协商解决:如双方对租赁权的具体内容产生争议,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妥善处理分歧,以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

物权法草案中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问题

物权法草案中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草案中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问题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05年7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

但是,2005年10月14日的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的第一百二十二条却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用益物权的客体究竟是否仅限于不动产,还是可以扩及动产、权利,甚至这些财产的集合呢?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中,动产不仅以其良好的流动性、变现性赢得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还以其稳定的价值形态扮演着实物形态财产同样的角色。

况且,既然担保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权利,甚至是财产的集合,那么,为什么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就不能如同担保物权的客体范围那样大呢?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中之所以对于担保物权客体的范围规定得相当广泛,是因为担保物权看重的正是物的交换价值实现的程度,然而用益物权看重的却是物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使用价值,它与交换价值不是一回事,“值钱”的动产不等于“好用”的动产,况且,以企业的全部财产设定用益物权也完全违背了物权特定的原则。

因此,用益物权的客体仅应限制在不动产。

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似乎是部分接受了前一种观点,将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扩及到了动产。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只限于不动产,即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

动产、权利以及财产的结合上都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具体理由在于:1.依据物权的公示原则,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公示,公示的方法无非就是两种:占有或登记。

就担保物权而言,对于动产进行占有而公示质权、留置权的存在,没有问题,因为一则其权利内容均有法律明确详细的规定,二则其存续时间通常较短,三则即便将此等担保物权加以转让,依据从属性,其也必须随同债权一并转让,所以,不会造成对公示原则的违反。

《用益物权》课件 (2)

《用益物权》课件 (2)
2 义务
用益物权持有人需要遵守合同约定,正确使用和保护他人物。
用益物权的行使
1
行使方式
用益物权持有人可以通过租赁、经营、处分等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2
行使限制
用益物权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如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用益物权的转让和物权转让给他人,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要求。
企业资产管理中的应用
用益物权可以帮助企业实现资产的安全管理和灵活 运用,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
发展历程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经历了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法律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和落实,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2 种类
用益物权包括房屋承租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业主专有部分使用权等不同种类。
用益物权的设立
1 设立条件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如具备合法的权益关系和一定的目的。
2 设立方式
用益物权的设立可以通过订立合同、批准、登记等方式进行。
用益物权的内容
1 权利
用益物权持有人享有使用他人物的权利,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关收益。
《用益物权》PPT课件 (2)
本PPT课件旨在介绍《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设立、内容、行使、转让与 终止等方面的知识,以及与担保物权的关系和应用案例,帮助大家全面了解 和掌握这一重要法律概念。
什么是用益物权
1 定义
用益物权是指享有使用他人物权的权利,但 不得以其作为除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支配该 物权。
2 终止
用益物权会在合同期满、协议解除或其他法定情形下终止。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
异同点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物权的一种形式,但在权 利内容和设立条件上存在一些差异。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将不动产或动产占有并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的物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十分详细,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定义、设置条件、内容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事物的占有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但该事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人。

用益物权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兼顾了所有权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主要涉及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二、用益物权的设置条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用益物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设定书面协议:用益物权必须经过书面协议的设定。

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期限、范围、用途等内容,同时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2. 不违反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 符合公序良俗: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且不得有不正当的目的和手段。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用益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使用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使用权,可以占有并使用该物,具有向第三人转租的权利。

2. 收益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包括土地的租金、房屋的出租收益等。

3. 改良权:权利人可以对用益物进行一定的改良和修缮,以增加其使用价值和效益。

4. 抵押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用益物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四、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土地收益。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中,用益物权适用于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权利人可以通过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屋建设或商业开发。

3. 产权界定较为复杂的案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

浅论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浅论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浅论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作者:吴美菊来源:《商情》2013年第37期【摘要】租赁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制度,近年来,学术界对租赁权的性质一直争议不断,对租赁权的债权性质产生了质疑,认为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出现了租赁权物权化学说。

而本人作为法学学习者,始终坚持认为租赁权应归属于债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本文将对租赁权的性质作深入的探讨,从理论上分析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关键词】物权,租赁权,用益物权一、“买卖不破租赁”的租赁权物权化学说存在理论上的不足物权是物权关系中的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的特征有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是支配权,物权是对世权,物权具有优先性,物权具有追及性,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采法定主义,物权的变动采公示主义。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在租赁关系成立后,出租人又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而原已经存在的租赁关系仍然对第三人有效,承租人扔可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

对此问题民法学界认为这是赋予了租赁权物权化的效力使然。

这也是租赁权物权化观点的来源。

各国立法也普遍承认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认为在不动产租赁中,先设定的租赁权优先于在后的所有权或者抵押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0条也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

本人认为这是基于现实生活中的住房压力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并不说明“买卖不破租赁”就是租赁权物权化的理论来源,说通俗了就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而赋予承租人先于买受人或抵押权人的优先权的例外性规定。

如果据此硬要说租赁权是物权,那租赁权就应该具备上述提及的物权的特征。

但事实上,租赁权的特征是,客体是要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行为;租赁权不具有支配力,只能要求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权是对人权;租赁权不具有追及性;租赁权的种类和内容不是法定,而是约定;租赁权的变动不需要公示。

这与上述物权特征完全相悖,而与债权特征相吻合,因此本人认为,租赁权不属于物权,不能简单的把租赁权物权化,租赁权属于债权。

用益物权--注册税务师考试辅导《税收相关法律》第二篇第二章讲义4

用益物权--注册税务师考试辅导《税收相关法律》第二篇第二章讲义4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中华会计网校会计人的网上家园注册税务师考试辅导《税收相关法律》第二篇第二章讲义4用益物权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征:(1)用益物权是限定物权;(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限定物权;(3)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之占有为前提;(4)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2.用益物权的种类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四类主要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另外,《物权法》还宣示性地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捕捞权等准物权。

【例题·单选题】根据《物权法》,用益物权不包括()。

(2010年)A.土地承包经营权B.建设用地使用权C.房屋租赁使用权D.宅基地使用权[答疑编号6492220207]『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用益物权的种类。

用益物权仅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二、用益物权的类型(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主要是农村居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组织或公民个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而产生,权利存续有具体期限。

(四)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有权依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

提供便利的不动产称“供役地”,享受便利的不动产称“需役地”。

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与“供役地”不以相互毗邻为必要,即使不相毗邻,亦可成立地役权。

民法课件 第14章用益物权

民法课件 第14章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一)依法律行为取得 1、以家庭承包方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与集体经济 组织之间通过合同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这是土 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最主要方式。 2、以其他方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土地,法律允许以其他方式进行承包。 3、以转让、互换等方式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即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 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的含义与特征
(一)含义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在 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用益 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这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 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这是土地使用权原始取 得的一种方式。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也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始取 得方式之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是经县级人民政府 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 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 者使用的行为。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设立登记, 自登记时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四)承包地被征收 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 在该土地上设立的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但国家应当 给予承包经营权人充分的、合理的补偿。 (五)承包地灭失或使用价值丧失 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存在于一定的承包地上,否则便 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如果承包地灭失或者丧失 使用价值,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六)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必须以承包方的存在为前提, 如果作为权利主体的承包方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其所 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

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一)

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一)

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一)摘要民事权利的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应随着社会需要而不断发展变化。

债权之租赁权通过立法得以物权化。

具有物权核心之直接支配权,得以对抗任何人,是租赁权由债权向物权转变之质的飞跃。

光船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产生债权法律关系,又产生物权法律关系。

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应当是用益物权性质。

关键词光船租赁权;物权;用益物权民事权利的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应随着社会需要而不断发展变化。

现代社会中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交易快速频繁。

为适应这种客观经济活动的变化,法律更趋于保护交易安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为古老的租赁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人类对物的价值偏好,由原来的重视对物之实际支配转向注重物之利用价值的实现,即物能否为所有者带来收益,出现了与传统相反的现象。

在今日的交易社会中,在为了获得租金的目的而将不动产租赁予他人的场合,可以看到物权之手段性和债权之目的性两个特征的合理兼容。

该理念可视为债权之租赁权通过立法得以物权化,具有物权核心之直接支配权,得以对抗任何人,是租赁权由债权向物权转变之质的飞跃。

光船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产生债权法律关系。

又产生物权法律关系。

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应当是用益物权性质。

一、租赁权法律性质的探讨(一)租赁权的界定。

对光船租赁权的性质进行界定之前,首先要看租赁权的性质定位。

租赁权是承租人一方基于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收益)的权利。

到目前为止,关于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大致形成了三种学说,即债权说、物权化之债权说、物权说。

1债权说。

该说源自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关于租赁权的描述是“承租人不能针对干涉其活动的第三人行诉权,而只能因出租人违反其平安无扰地享用物而对其提出诉讼”,即“买卖破除租赁”,认为租赁关系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从属于所有权,并非如物权之直接支配标的物的独立权利,故租赁权为债权而非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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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

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文章开头先明确两个法律概念,以有利于理解和界定探讨范围。

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的权利[②];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③]。

对比上述两个法律概念,似乎租赁权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合同法》也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所有。

可是,虽然租赁权具有物权特征,也有用益物权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一、从法律规定看
《物权法》第三编中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④],但是并没有规定租赁权为用益物权。

而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必须法定,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也不能创设规定[⑤],因此,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二、从权利的性质上说
租赁权存在的基础是租赁合同,因此从性质上说,租赁权是一种债权,只不过租赁权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物权特征,所以说租赁权是物权化的债权。

三、从权利的客体看
租赁权的客体是租赁物(比如租房),而用益物权所涉及的客体是土地等自然资源。

因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为土地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为了满足生活、生产需要,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尽其经济效用,会进行大的投入,因此《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而租赁权因为租赁物被征收、征用而受到影响的并没有补偿的问题,如果租赁物被征收、征用,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然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进行救济。

四、对优先购买权的分析
目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被人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特征的一个明显标志,法条依据是《民通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内容略),但是,这并不能说租赁权就是用益物权。

第一,承租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的条件下可以要求优先购买出租人要转让的房屋,但并不能直接支配租赁物,不能直接使法律关系变动,不具备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特征;第二,在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租赁关系的基础是租赁合同,是债权,而共有关系的基础是物权,根据民法原理,物权优于债权;第三,从权利的救济上看,如果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消息或者未按照同等条件下必须转让给承租人的规定行事,承租人也只有债权请求权,如依照《民通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请求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⑥],并没有物权请求权;第四,从用益物权的独立性看,用益
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随附于租赁权这个主债权的,不能独立存在。

五、租赁权是否可以成为特许物权
既然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那末,《物权法》为什么不将租赁权规定为一种像海域使用权、探矿权等一样的特许物权,纳入用益物权编?其实,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和法学理论界中是出现过争论的,但通说还是认为租赁权不是用益物权,也不可以成为特许物权,理由主要是租赁权不具备法定的公示方法[⑦],不是依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方式设立[⑧],租赁权是依照租赁合同成立的,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由《合同法》调整,因此,租赁权不具备法定的物权效力,不具备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和排他性,不符合民法上用益物权的典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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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一师弟在研究关于租赁权是否是用益物权这一命题,我相当支持,提过一些建议,在此我给他唱些“反调”,以这种方式促进他的研究。

因文章在仓促情况下写成,未作修改,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②]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得出。

[③] 直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

[④] 这些权利在学说上称为特许物权或者准物权。

[⑤] 《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中曾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

但最终审议通过的《物权法》删除了这一内容。

[⑥] 至于事先有约定或者有转让合同而出租人未履行,那涉及到违约责任,不在讨论范围。

[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租赁合同要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这只是便于管理。

[⑧]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设立作为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其立法理由主要是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为了不因生搬硬套物权法公示原理而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两种用益物权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不以登记为必要,其签订合同并不说明这两种权利是债权,这只是取得用益物权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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