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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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近日从中国纤检局获悉,《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月23日正式发布,并将于3月31日开始实施。

该《办法》填补了目前国内纺织品,特别是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是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重要步骤,是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实现纤维-纤维制品“全链条监管”的重要措施。

《办法》共分为5章,总41条,是对2006年颁布实施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的修订。

该《办法》旨在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特殊消费群体的人身健康安全。

与旧的管理办法相比,新修订的《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也就是增加并强化了对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同时,确定了开展纤维-纤维产品的“全链条监管”,要求质检部门内部按照各有侧重、发挥特长的原则进行职能调整,通过日常监管、监督抽查等工作制度的实施,提高监管效果。

为了加强对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管,《办法》确立了集团购买质量监控制度、质量诚信制度、重点区域综合整治和质量提升制度、全链条监管制度、原料把关制度、质量标识制度、监督检查制度7项制度。

《办法》中,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公益活动中使用者的质量义务。

通过引导生产者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等,推动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办法》对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标识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了法律责任,发挥法律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对纤维制品的质量欺诈行为进行打击,提高纤维制品标识的规范化;《办法》明确了通过建立监督检查等多项制度,加大生产过程的监管力度,服务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权威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新《办法》:基于新形势与新挑战而生新《办法》的前身是《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3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3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6.18施行日期1992.06.18文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3号主题类别质量管理和监督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技术监督局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1992年6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3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置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设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进行。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资格证书。

省级以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在已取得纤维质量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任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并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第六条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任命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纤维质量专业范围的行政执法任务,履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办理纤维质量违法案件必须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重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5

重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5

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草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及公益活动中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包括: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

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学生服是指由幼儿园、各级各类学校统一要求学生穿着的服装。

包括校服、军训服、实习服等。

本办法所称的纺织面料是指可用来制作纺织品、服装的织物。

第三条【监督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检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质量安全】重点监管纤维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五条【质量义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及公益活动中使用不合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

第六条【举报受理】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受理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的检举、投诉。

第七条【质量诚信】倡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生产企业诚信经营。

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新《方法》)已经由质检总局正式,并将于3月31日开始实施。

新《方法》填补了目前国内纺织品,特别是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是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重要步骤,是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实现纤维——纤维制品“全链条监管”法制化的重要措施。

新《方法》是在《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旧《方法》)的根底上修订而成的。

新旧《方法》之间到底有何区别与联系?新《方法》主要解决了哪些问题?确立了哪些制度?为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新《方法》,本报特对新《方法》进行全方位解读,以飨读者。

自xx年公布实施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在确保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它明确了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及地方各级专业纤检机构承当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管的职能分工,通过原料把关、监督检查、重点区域场所整治、质量诚信、集团购置质量监控等具体工作制度,建立了有效的监督体系,打击了制售“黑心棉”的违法行为,保护了人民群众健康平安。

近年来,各地有关“毒校服”的新闻报道一次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学生问题无小事。

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先后屡次对加强校园纺织品、纺织品服装质量监管工作提交提案议案。

xx年7月13日,、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从国家层面系统构建校服治理体系。

与旧《方法》相比,修订的新《方法》首次以规章的形式,对学生服监管过程中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和手段进行固化,填补了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

据相关统计资料,我国每年平均生产纺织服装约250亿件,xx年总产值达60000亿元以上,占国家GDP的10%以上。

纺织面料是纺织产品的根底,为了从源头上抓纺织产品的质量监管,修订的新《方法》还将纺织面料纳入到监管范围,有望实现从源头保证我国纺织服装的质量,提升国际竞争力。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释义发布单位:江苏省质监局《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分六章40条,包括总则,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和使用,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是对立法的目的和依据、调整范围、监督体制、主要禁止性义务等作出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纤维产品行业的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促进纤维产品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总体水平。

当前江苏省纤维产品的行业发展现状,客观上要求政府部门通过立法加强监督管理。

一是纤维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大小不一,产品水平亟待提高。

有具有一定规模、产品质量水平较高的大型企业、超大型企业,但更多的是小型企业,如棉花加工企业,茧丝加工企业等。

而一些再加工纤维企业则呈现小、散、乱,即生产规模小、座落分散、质量管理乱等无序经营的状况。

不少未取得准入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技术、管理水平不高,消耗了好的原料却不能生产出高质量的纤维产品,而一些大中型骨干企业却因原料不足或购进了质次价高的原料而导致成本增加,产品质量下降,企业效益降低。

二是伪劣纤维产品花样翻新,屡禁不止。

如在棉花中掺入棉短绒、精梳落棉、不孕籽回收棉等纤维性杂物,或掺入所谓的“再生棉”,这些掺杂物在外观上更接近棉花,更具欺骗性;一些企业采用废旧纤维产品或垃圾作为原料制造纤维制品;有的纤维产品无标识或标识不全、利用华丽包装掩盖劣质产品的真面目,或冒充“军品”骗取消费者信任,蒙骗用户和消费者。

三是公共再用纤维制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

公共再用纤维制品指在公共场所,供不同的人反复多次使用的纤维制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2月23日(此件公开发布)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三 以非生活用絮 ( ) 五 经脱色漂 白处理的纤维下脚 、 纤维 制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等法律法规及 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 ) 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四 ) 其他存在危及人 品下脚 、 ( 国家有关规定 , 制定本办法 。 再加工纤维 ; 六 ) ( 未洗净的动物 第二条 生产 、销售絮用纤维 制品 , 将 体健康安 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有保障人体 纤维 ; 七 ) ( 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 八 ) ( 国
行业标 准 , 但不符合 家规 定的其他物质。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 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 、 该标准的。 公益活动 ,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 实施 第八条 絮用纤维制 品生产者应 当具
监督管理 , 遵守本办法。 必须
本办法所称絮 用纤维制 品是 指以天然
第 二 章 质 量 义 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的地 方 ,由质 量技术监 无法证实其未被污 染的纤维 制品、国家禁 维制品质量负责。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二十六 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 法对 絮用 止进 口的废旧纤维 制品以及其他 被有毒有 合 《 以 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絮用纤维制品 纤维制 品质量 实施监 督 ( 质量技术监 督部 害物质污染 的纤维 和纤维制品 等物 质 ( 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 纤维 质量监 督 下统称 禁用原料 ),用于加工制作絮 用纤 标识应当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备下列质 量保证条件 : 一 )必要 的人 员、 ( 设备 、 工具 、 场地 ; 二 ) ( 健全的内部质量管 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九条 絮用纤维制 品生产者应 当进
纤维 、 化学纤维 或其加工成 的絮片、 垫毡等
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8页】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专业最好文档,专业为你服务,急你所急,供你所需------------- 文档下载最佳的地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xx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2.23•【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施行日期】2016.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2月23日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五条: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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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条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第十一条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

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条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第十七条学生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向使用单位供货。

第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验明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纤维制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并保证产品合格。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还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或者已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制品,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章质量监督第二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纤维制品生产销售相对集中地区,根据业户数量、产品种类、生产规模和质量状况,确定重点区域场所名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项目,加强重点区域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纤维制品的整体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安全风险警示。

第二十四条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组织建立纤维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档案。

第二十五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质量信用评价并依法公开。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信用评价结果,通过调整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实行分级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一定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

如建筑用保温材料、农用保温材料、运输用包装材料、建筑隔音材料等。

再加工纤维是指纤维制品或纤维制品下脚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

纤维下脚是指纤维或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掉落的、排除的、剥离的单纤维或束状纤维。

纤维制品下脚是指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纤维下脚以外的线头及织物、絮片、垫毡等的边角碎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生服是指托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组织购置统一要求穿着的服装。

上款中的托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统称为学生服使用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纺织面料是指可用来制作纺织品、服装的织物。

第三十九条纤维制品的监督抽查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31日起实施。

2006年6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发布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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